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98年間甫同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見上揭前案紀錄表自明,然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約7 小時),所持有毒品之重量及數量亦非過鉅,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86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美娜水10瓶,雖為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巷18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9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
年8月3日17時、18時許,在高雄市○○○路、勝利路口,以
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86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99年8月4日凌晨1時5分許,與友人吳慶宏
共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313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甲○○見狀立即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丟棄地上,旋為眼尖警員發現查扣在案,另扣得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稀釋用之美娜水10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法務部調
查局99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8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