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58 、20958 、27955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主文欄諭知之內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忠一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三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先予敘明。
二、張文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各別集合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地,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或直接投入新臺幣(下同)拾圓硬幣,操縱各該可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機台以資娛樂,並顧請不知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人為店員,負責看管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機台,以此方式營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各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
㈡ 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擺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入拾圓硬幣,操縱各該機台以資娛樂,以此方式營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三、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除99年度偵字第157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葉榮駿」之記載均更正為「蔡榮駿」外,餘均引用99年度偵字第15758 、27955 、209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張文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擺設機台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上開各在不同場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故各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電玩收支日報表1 張,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櫃檯內之代幣及拾元硬幣,則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於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⑼所示之電子遙控器1 個,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與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犯罪及查獲地│查獲之店員工│犯罪時間(│ 扣案物品 │ 主 文 │備註: │ │號│點(店家名稱│作期間及記薪│開始擺設至│ │ │偵查案號 │ │ │) │方式 │為警查獲之│ │ │ │ │ │ │ │時間) │ │ │ │ ├─┼──────┼──────┼─────┼─────────────┼─────────────────┼─────┤ │1 │高雄市旗津區│吳怡瑩,自99│99年1 月15│⑴電子遊戲機「劍龍」1 台(│張文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字│ │ │中洲三路297 │年1 月15至同│日某時起至│ 含IC版1塊)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第15758號 │ │ │巷5 弄2 之1 │年4 月21日止│同年4 月21│⑵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D 便利商│,月薪5,000 │日18時許止│ (含IC版1 塊) │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⑴至⑻所示之物均沒│ │ │ │店」 │元 │。 │⑶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收。 │ │ │ │ │ │ │ 台」1 台(含IC版1塊) │ │ │ │ │ │ │ │⑷電子遊戲機「賽馬」1 台(│ │ │ │ │ │ │ │ 含IC版2 塊) │ │ │ │ │ │ │ │⑸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 │ │ │ │ │ │ 塊)1 台(含IC版1 塊) │ │ │ │ │ │ │ │⑹櫃檯內代幣3350枚 │ │ │ │ │ │ │ │⑺機台內代幣120枚 │ │ │ │ │ │ │ │⑻電玩收支日報表1張 │ │ │ │ │ │ │ │⑼電子遙控器1個 │ │ │ ├─┼──────┼──────┼─────┼─────────────┼─────────────────┼─────┤ │2 │高雄市三民區│陳俊孝,自99│99年5 月1 │⑴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1 │張文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字│ │ │十全二路179 │年5 月1 日起│日某時起至│ 台(含IC版1塊)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第20958號 │ │ │號「十全釣蝦│在「十全釣蝦│同年5 月6 │⑵電子遊戲機「ASTRO CITY」│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場」 │場」正式任職│日21時10分│ 1 台(含IC版1塊)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至同年5 月│許止 │⑶電子遊戲機「ROCK FEVER」│ │ │ │ │ │6 日止,月薪│ │ 1 台(含IC版1塊) │ │ │ │ │ │23,000 元 │ │⑷電子遊戲機「OK BABY 」2 │ │ │ │ │ │ │ │ 台(含IC版2 塊) │ │ │ │ │ │ │ │⑸機台內拾元硬幣共304 枚,│ │ │ │ │ │ │ │ 共計3040 元 │ │ │ ├─┼──────┼──────┼─────┼─────────────┼─────────────────┼─────┤ │3 │高雄市苓雅區│未僱請店員,│99年8 月27│⑴電子遊戲機「虎王」1 台(│張文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99年度偵字│ │ │正義路123 之│僅單純擺放機│日某時起至│ 含IC版1 塊)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第27955號 │ │ │3 號騎樓 │台 │同年8 月30│⑵機台內拾元硬幣2 枚,共2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13時45分│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許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