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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0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清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清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民國99年1 月20日某時起,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街口「允棟市場」內,非法擺設「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下稱上開機台)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拾元硬幣,即可開分10分,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可按退幣鈕,以每500 分積分兌換現金500 元之比例(即1 比1 ),將賭金以退幣之方式交付賭客,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29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含IC板1塊)及賭資3,050元。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非法擺放上開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上開機台沒有退幣功能,不具賭博性云云。惟查,上開機台投入拾元硬幣後,即可開分10分,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贏得之分數可以機台退幣功能退回同等價值之硬幣等情,業具證人許政原、洪二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 分、扣案機台等照片共5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廖清潭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街口「允棟市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台插電營業,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該機台與不特定客人對賭,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賭博部分漏未論及,然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尚有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至明,足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現金3,05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0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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