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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哲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應補充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哲明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0年12月7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強制戒治2 次,並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王哲明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223
                        巷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
    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
    1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起訴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
    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年10月確定,於97
    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哲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99年1月28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哲明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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