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桂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桂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關於「黃桂龍‧‧‧(不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為「黃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2263號判決予以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89號、90年度易字第3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黃桂龍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87年7 月10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先後於89年、90、94、95、99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桂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
被 告 黃桂龍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巷2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另因詐欺、竊盜、違反護照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
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3年2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9日假釋出監
,於99年4月10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
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76巷27號2樓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1日20時50分許,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黃桂龍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
│ │白 │他命之事實。 │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代碼:H-179)、高雄市 │ │
│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 │ │
│ │-179)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表 │ │
└──┴───────────┴─────────────┘
二、核被告黃桂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