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84號、15746 號、15749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52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0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明知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門號及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財物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詐欺時間、詐騙電話門號、詐騙方式、匯入金額、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辛○○、丁○○、甲○○、己○○、庚○○、戊○○、癸○○所證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7 至8 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8 頁、第1 頁、第2 頁、第4 頁、第6 頁、第7 頁、第9 頁、第11頁),並有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不實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管科提存申請書及不實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各1 份、丙○○之網拍畫面1份、辛○○之銀行轉出明細表及網拍畫面各1 份、丁○○之網拍畫面及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庚○○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節本個1 份、陳芷璇板信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按(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9 至11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31頁、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反面、第27頁、第29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被害人所證及上開網路交易畫面、轉帳匯款交易資料、開戶資料所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1 交付門號SIM 卡之行為,同時犯如附表所示9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90萬元較多)處斷。另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轉帳匯款金額之損害,實有不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電話門號│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台│ │ │ │ │ │ │ │幣) │ ├──┼───┼────┼──────┼──────┼──────┼─────┤ │1 │乙○○│99年1月 │0000000000 │佯稱台北地院│在臺中市南區│90萬元 │ │ │ │15日上午│ │法官陳明仁要│美村路與美村│ │ │ │ │9 時許 │ │監管帳戶云云│南路口,以現│ │ │ │ │ │ │。 │金交付。 │ │ ├──┼───┼────┼──────┼──────┼──────┼─────┤ │2 │丙○○│99年3 月│0000000000 │佯稱其在網路│陳芷璇(另由│3,541元 │ │ │ │14、15日│ │購買賀寶芙數│臺灣宜蘭地方│ │ │ │ │ │ │十罐,需依指│法院檢察署偵│ │ │ │ │ │ │示匯款云云。│辦)所申請之│ │ │ │ │ │ │ │板信銀行羅東│ │ │ │ │ │ │ │分行帳戶。 │ │ ├──┼───┼────┼──────┼──────┼──────┼─────┤ │3 │辛○○│99年3 月│0000000000 │佯稱其在網路│同上。 │5,400元 │ │ │ │15日下午│ │購買嬰兒奶粉│ │ │ │ │ │4 時15分│ │,需依指示匯│ │ │ │ │ │許 │ │款云云。 │ │ │ ├──┼───┼────┼──────┼──────┼──────┼─────┤ │4 │丁○○│99年3 月│0000000000 │在露天拍賣網│同上。 │4,500元 │ │ │ │18日 │ │站上刊登虛偽│ │ │ │ │ │ │ │不實之販賣嬰│ │ │ │ │ │ │ │兒奶粉廣告並│ │ │ │ │ │ │ │留下00000000│ │ │ │ │ │ │ │95之聯絡電話│ │ │ │ │ │ │ │。 │ │ │ ├──┼───┼────┼──────┼──────┼──────┼─────┤ │5 │甲○○│99年3 月│0000000000 │佯稱其在網路│同上。 │7,640元 │ │ │ │11日 │ │購買洗地機,│ │ │ │ │ │ │ │需依指示匯款│ │ │ │ │ │ │ │云云。 │ │ │ ├──┼───┼────┼──────┼──────┼──────┼─────┤ │6 │己○○│99年3 月│0000000000 │佯稱其在網路│同上。 │3,850元 │ │ │ │15日4 下│ │購買益生菌2 │ │ │ │ │ │午時34分│ │盒,需依指示│ │ │ │ │ │許 │ │匯款云云。 │ │ │ ├──┼───┼────┼──────┼──────┼──────┼─────┤ │7 │庚○○│99年3 月│0000000000 │在雅虎奇摩拍│同上。 │2,682元 │ │ │ │13日 │ │賣網站上刊登│ │ │ │ │ │ │ │虛偽不實之販│ │ │ │ │ │ │ │賣營養食品廣│ │ │ │ │ │ │ │告並留下0985│ │ │ │ │ │ │ │409095之聯絡│ │ │ │ │ │ │ │電話。 │ │ │ ├──┼───┼────┼──────┼──────┼──────┼─────┤ │8 │戊○○│99年3 月│0000000000 │在網站上刊登│同上。 │2,700元 │ │ │ │15日 │ │虛偽不實之腳│ │ │ │ │ │ │ │踏車卡踏販賣│ │ │ │ │ │ │ │廣告並留下09│ │ │ │ │ │ │ │00000000之聯│ │ │ │ │ │ │ │絡電話。 │ │ │ ├──┼───┼────┼──────┼──────┼──────┼─────┤ │9 │癸○○│99年3 月│0000000000 │在網站上刊登│同上。 │12,550元 │ │ │ │15日 │ │虛偽不實之果│ │ │ │ │ │ │ │汁機販賣廣告│ │ │ │ │ │ │ │並留下098540│ │ │ │ │ │ │ │9095之聯絡電│ │ │ │ │ │ │ │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