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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黃佳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行「ORI-822 號重型機車」補充為「ORI-822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第9 行「鐵製鷹架6 塊」補充為「鐵製鷹架6 塊(價值2,700 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佳宏有如前揭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又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1 台、該車原使用之鑰匙1 串、及鐵製鷹架6 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9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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