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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賓澌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賓澌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賓澌怡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賓澌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員工林宏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889號
    被      告  賓澌怡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彌陀鄉○○路15巷5號
                        居高雄市○○區○○路17巷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賓澌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849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鼎
    山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3M鐵上鉤三鉤
    全能包」1組(約值新台幣『下同』149元)、「3M鐵上鉤五鉤
    全能包」1組(約值149元)、「3M防水收納大型膠條」4組(約
    值262元)、「摩登造型孔蓋板」1組(約值65元)、「勁量4號
    8入電池」1組(約值199元),共值824元,得手後置放所攜帶
    之手提包內。嗣賓澌怡結帳後欲離開之際,為民眾李陳花雀
    發現立即告知鼎山分公司員工林宏昇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賓澌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人李陳花雀、證人即鼎山分公司員工林宏昇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4張、鼎山分公司提供發票1張、損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賓澌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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