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珮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72、3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8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珮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 月27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珮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 月27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