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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國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後段補充為「穿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搭設之鐵皮圍籬間之縫隙,以此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第5 行「以翻滾方式」補充為「將該水塔自鐵皮圍籬內向外丟出,再以翻滾水塔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柯國順行竊之地點為工地,四周設有鐵皮圍籬(高度約240 公分),大門並且上鎖,業據證人許祐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該鐵皮圍籬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顯然有間,惟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是自鐵皮圍籬之縫隙鑽入工地行竊,是核被告柯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被告上開犯行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之義務,而被告仍認罪並同意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之訊問筆錄),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本件繼續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工地竊取水塔,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據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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