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健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1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渠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斟酌其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過鉅(新臺幣800元),且業據被害人黃高秀霞領回,有被害人之陳稱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可徵,兼衡其自稱係初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許健華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7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華於民國99年10月2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202 巷口旁之「南北興水果行」內櫃臺前排隊結帳時
,見排於其前方之黃高秀霞褲袋內置有鈔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黃高秀霞褲袋內之
鈔票新臺幣(下同)800 元。因黃高秀霞當場發覺遭竊,而
與許健華發生拉扯,許健華甫竊得之上開鈔票遂自其手中掉
落於櫃臺桌上。嗣因「南北興水果行」員工楊志達報警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高秀霞於警詢指訴之遭竊情節、
證人即水果行員工楊志達警詢證述之目擊過程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