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健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1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渠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斟酌其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過鉅(新臺幣800 元),且業據被害人黃高秀霞領回,有被害人之陳稱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可徵,兼衡其自稱係初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14號被 告 許健華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街87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華於民國99年10月2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02 巷口旁之「南北興水果行」內櫃臺前排隊結帳時,見排於其前方之黃高秀霞褲袋內置有鈔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黃高秀霞褲袋內之鈔票新臺幣(下同)800 元。因黃高秀霞當場發覺遭竊,而與許健華發生拉扯,許健華甫竊得之上開鈔票遂自其手中掉落於櫃臺桌上。嗣因「南北興水果行」員工楊志達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高秀霞於警詢指訴之遭竊情節、證人即水果行員工楊志達警詢證述之目擊過程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王 啟 明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