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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添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添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足證被告於99年6 月22日15時‧‧‧」之記載更正為「足證被告於99年6 月22日16時‧‧‧」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添發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基隆市第一分局警備隊接受採尿檢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時辯稱:近日有服用三支雨傘感冒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卷第4至第5 頁)。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137 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636ng/ml,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0/60679)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卷第6 至第7 頁)。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而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2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予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1 月7 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林添發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街99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添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7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月22日16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2日15時許,在基隆市○○街
    旅客碼頭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帶返警局
    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添發經通知未到署接受詢問,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
    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99年6月
    22日15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添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1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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