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郭明展前因竊盜、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年、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28日;第一、二、三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吳清富、譚見強於99年8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另於97年至99年間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僅新臺幣144 元,價值非高,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001號
被 告 郭明展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之33
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年,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9年7月29日9時56分許,進入李義雄所經營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159號之「界揚超商」內,徒手竊取擺設
在櫃檯上世界展望基金會愛心麵包存錢筒1個(內含1元硬幣
59枚、5元硬幣7枚、50元硬幣1枚,共計新台幣<下同> 144
元)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8月2日某時許,世界展望基金會
工作人員至李義雄所經營之界揚超商收取愛心麵包存錢筒時
,發現存錢筒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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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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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明展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愛心麵│
│ │偵查中之供述。 │包存錢筒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李義雄之證述。│證明李義雄所有之愛心麵包│
│ │ │存錢筒,於上開時地為被告│
│ │ │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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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義雄│
│ │。 │所有之愛心麵包存錢筒之事│
│ │ │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 │證明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 │現場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又被告曾犯強盜、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96年12月14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