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成於民國99年8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202號之停車場旁之空地,見離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豪通運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排氣管中段1支(龍豪通運 公司所有,因不詳之原因脫離該公司持有已一段時日,重約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置於該空地草叢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該曳引車排氣管中段1 支扛離之方式侵占入己。適為龍豪通運公司員工馮春發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曳引車排氣管中段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文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㈡證人馮春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黃堅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㈥照片11張。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龍豪通運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排氣管中段1支,原置於該公司向臺糖公司承租之停車場內貨櫃之前方 ,至本案案發時脫離所有人龍豪通運公司持有已一段時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龍豪通運公司之代理人馮春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該曳引車排氣管中段1支,自應評價 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被告係在緊鄰龍豪通運公司承租之 停車場旁之空地拾獲該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排氣管中段1支, 而非在該公司向臺糖公司所租用之停車場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龍豪通運公司之代理人馮春發於本院證稱:公司周圍有圍起來,中安路旁是用鐵片,停車場與空地間是鐵絲網圍起來,伊看到被告扛著曳引車排氣管中段是在公司鐵絲網圍牆外的空地(見本院100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5頁、第6頁)等語,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空地的草叢裡撿到曳引車排氣管中段,不是在圍牆內,…當時撿到時,排氣管距離圍牆約有一段距離(見本院100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4頁)等情相符。又參以證人馮春發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偷,但主管告訴伊說,排氣管中段已經不見很久了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由 上情觀之,被害人龍豪通運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排氣管中段確已脫離其持有已一段時日,且原所置放排氣管中段之停車場位址與被告拾獲該物之空地相鄰,二地之間係以鐵絲網加以區隔,亦有可能係由他人將上開曳引車排氣管中段移至上開停車場旁之空地草叢中,準此,被告所辯其無竊取乙事尚非無據。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直接自被害人龍豪通運公司置放該排氣管中段之停車場竊取該物,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須以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為 基礎,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與竊盜等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多次刑之執行後,竟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前開曳引車排氣管中段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