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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27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進財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進財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進財自民國91年9 月1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142 號11樓之5 鉅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何進財明知鉅晟工程行並無實際之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連續以鉅晟工程行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一所示共81張會計憑證上,虛開銷項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晉義工程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充作上開營業納稅義務人向鉅晟工程行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憑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連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6所示之公司逃漏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42,15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何進財為藉以製造鉅晟工程行有營業實績之假象,明知鉅晟工程行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以鉅晟工程行名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永嘉綜合廣告有限公司等5 家虛設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26張,再分別於某不詳時日,將該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其業務上製作鉅晟工程行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充作鉅晟工程行進項憑證,虛列進項銷售額後,先後於91年間之某2 日,分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91年9 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進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秀娥、黃瓊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2441號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98年度偵字第14189 號偵卷三第11頁),復有鉅晟工程行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歷次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鉅晟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鉅晟工程行(銷項)及(進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91年9 月23日委託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讓渡書、鉅晟工程行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 申報資料、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感恩工程行開立予鉅晟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仁日有限公司開立予鉅晟工程行之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感恩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鉅晟工程行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查詢作業、鉅晟工程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1年12月26日高市稽苓工字第0910057126號函、第0910057127號函、91年11月28日高市稽苓工字第0910053408號函、買受人為鉅晟工程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感恩工程行及仁日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 發票申購查詢、申報資料、感恩工程行、仁日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 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見97年度他字第2441號偵卷二第140 頁、第179 頁至第187 頁反、第194 頁至第202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A 卷第18頁、第39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法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牽連犯、連續犯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被告何進財係鉅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鉅晟工程行並無銷貨之事實,竟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自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內容不實之發票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係指被告持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而行使之行為)。檢察官就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內容不實之發票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稽徵處行使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於起訴書事實欄上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為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以之充作鉅晟工程行進項憑證之用,因其銷項憑證及進項憑證均屬虛偽,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毋庸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謀生方式,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非在少數,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為掩飾鉅晟工程行之虛設情形,復持不實之申報書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900 元或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進財係鉅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鉅晟工程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晉義工程有限公司、編號2 所示之大台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鉅晟工程行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會計憑證予上開公司後,該等公司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因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晉義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台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雖收受他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然若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即無從成立逃漏稅捐罪。再者,所謂虛設行號者,其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從而,行為人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其開立之對象若係虛設行號,或其開立之對象未將該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則行為人所為除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處斷外,要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晉義工程有限公司雖有自鉅晟工程行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8張,並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惟該公司係虛設行號,此有鉅晟工程行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1 紙(見97年度他字第2441號偵卷二第19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開立發票予晉義工程有限公司之行為,自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台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自鉅晟工程行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1張,惟均未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此有鉅晟工程行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1 紙(見97年度他字第2441號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核亦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從而,被告以鉅晟工程行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此部分被告即無從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銷項去路廠│取得期間│開立│申報扣│銷售額      │逃漏稅額  │
 │號│商        │        │張數│抵張數│            │          │
 ├─┼─────┼────┼──┼───┼──────┼─────┤
 │ 1│晉義工程有│91年10月│18張│  18張│2,944,880元 │      0元 │
 │  │限公司    │        │    │      │            │          │
 ├─┼─────┼────┼──┼───┼──────┼─────┤
 │ 2│大台北企業│91年11月│11張│   0張│9,708,235元 │      0元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3│昇漢電機有│91年11月│ 2張│   2張│18,500 元   │9,325 元  │
 │  │限公司    │        │    │      │            │          │
 ├─┼─────┼────┼──┼───┼──────┼─────┤
 │ 4│三焱營造有│91年10月│ 4張│   4張│321,000 元  │16,050 元 │
 │  │限公司    │        │    │      │            │          │
 ├─┼─────┼────┼──┼───┼──────┼─────┤
 │ 5│程崗營造有│91年10月│ 1張│   1張│100,800 元  │5,040 元  │
 │  │限公司    │        │    │      │            │          │
 ├─┼─────┼────┼──┼───┼──────┼─────┤
 │ 6│資順企業社│91年10月│ 4張│   3張│543,200 元  │19,560 元 │
 ├─┼─────┼────┼──┼───┼──────┼─────┤
 │ 7│宣毅工程有│91年10月│11張│  11張│5,586,000元 │279,300 元│
 │  │限公司    │        │    │      │            │          │
 ├─┼─────┼────┼──┼───┼──────┼─────┤
 │ 8│鎧晟企業有│91年11月│ 1張│   1張│264,119 元  │13,206 元 │
 │  │限公司    │        │    │      │            │          │
 ├─┼─────┼────┼──┼───┼──────┼─────┤
 │ 9│弘田電機有│91年11月│ 1張│   1張│100,000 元  │5,000 元  │
 │  │限公司    │        │    │      │            │          │
 ├─┼─────┼────┼──┼───┼──────┼─────┤
 │10│固基室內裝│91年11月│11張│  11張│3,900,000 元│195,000 元│
 │  │修有限公司│        │    │      │            │          │
 ├─┼─────┼────┼──┼───┼──────┼─────┤
 │11│首基營造有│91年11月│ 7張│   7張│2,500,000 元│125,000 元│
 │  │限公司    │        │    │      │            │          │
 ├─┼─────┼────┼──┼───┼──────┼─────┤
 │12│金美家有限│91年11月│ 2張│   1張│952,380 元  │23,810元(│
 │  │公司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47,620元│
 │  │          │        │    │      │            │)        │
 │  │          │        │    │      │            │          │
 ├─┼─────┼────┼──┼───┼──────┼─────┤
 │13│多瑪斯營造│91年10月│ 5張│   4張│2,000,000 元│79,150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14│楠祐營造有│91年10月│ 1張│   1張│155,400 元  │7,770 元  │
 │  │限公司    │        │    │      │            │          │
 ├─┼─────┼────┼──┼───┼──────┼─────┤
 │15│久慶土木包│91年11月│ 1張│   1張│113,000 元  │5,650 元  │
 │  │工業      │        │    │      │            │          │
 ├─┼─────┼────┼──┼───┼──────┼─────┤
 │16│晉乾營造有│91年11月│ 1張│   1張│221,000 元  │11,050 元 │
 │  │限公司    │        │    │      │            │          │
 ├─┴─────┴────┼──┼───┼──────┼─────┤
 │總計                    │81張│  67張│29,596,514元│942,155 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      │
 │                        │    │      │            │1,427,567 │
 │                        │    │      │            │元)      │
 │                        │    │      │            │          │
 └────────────┴──┴───┴──────┴─────┘
  附表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進項來源廠│取得期間│取得張│進 貨 總 額 │扣抵稅額    │
 │號│商        │        │數    │            │            │
 ├─┼─────┼────┼───┼──────┼──────┤
 │ 1│天勝實業有│91年10月│ 1張  │   240,190元│    12,010元│
 │  │限公司    │        │      │            │            │
 ├─┼─────┼────┼───┼──────┼──────┤
 │ 2│永嘉綜合廣│91年12月│ 3張  │ 9,215,500元│   460,775元│
 │  │告有限公司│        │      │            │            │
 ├─┼─────┼────┼───┼──────┼──────┤
 │ 3│榮晟金屬工│91年11月│4張   │ 3,684,850元│   184,243元│
 │  │業有限公司├────┼───┼──────┼──────┤
 │  │          │91年12月│1張   │   685,350元│    34,268元│
 ├─┼─────┼────┼───┼──────┼──────┤
 │ 4│感恩工程行│91年9月 │2張   │ 1,304,150元│    65,208元│
 │  │          ├────┼───┼──────┼──────┤
 │  │          │91年10月│4張   │ 5,445,800元│   272,290元│
 ├─┼─────┼────┼───┼──────┼──────┤
 │ 5│仁日有限公│91年9月 │2張   │ 1,064,500元│    53,225元│
 │  │司        ├────┼───┼──────┼──────┤
 │  │          │91年10月│3張   │ 3,684,700元│   184,235元│
 ├─┼─────┼────┼───┼──────┼──────┤
 │ 6│德法國際有│91年12月│6張   │ 4,321,580元│   216,080元│
 │  │限公司    │        │      │            │            │
 ├─┴─────┴────┼───┼──────┼──────┤
 │總計                    │26張  │29,647,572元│ 1,482,382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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