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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鳳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鳳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7 行「98年2 月18日」更正為「98年2 月2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周鳳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時、地,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8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 年6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33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 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2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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