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共新臺幣3,080元之鋼條109支」之記載補充為「‧‧‧共新臺幣3,080元、莊秋祥所有之鋼條109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鋼條109 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下同】3,080 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街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H7P-3
    07號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39號對面空地時,見該處
    置放每支長80公分之鋼條一批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價值
    共新臺幣3,080元之鋼條109支,得手後將該批鋼條放置在上
    開機車前腳踏板上,欲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07巷10弄2
    8號舊貨商變賣。嗣於99年11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
    舊貨商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鋼條109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秋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永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2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