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謝協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協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榮財」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榮財」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協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葉榮財」署名之行 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至尚和商行向該商行員工蘇雅慧佯稱其為盛銓公司員工,並在銷貨單上偽簽「葉榮財」署名1 枚後,持向蘇雅慧行使,表示「葉榮財」本人以簽帳方式確認購買浸水式冷卻幫浦之意,致使蘇雅慧陷於錯誤,誤認謝協峯係盛銓公司員工進而交付上開幫浦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同年月23日,再次至尚禾商行,欲以同樣方式詐得幫浦,然因蘇雅慧業已知悉前次受騙而予以拒絕而不遂,此部分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非盛銓公司員工,竟為圖小利,在銷貨單上冒簽「葉榮財」之名並持向尚禾公司員工蘇雅慧行使,足生損害於「葉榮財」本人及尚禾商行對於客戶簽帳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尚禾商行的員工誤以為係「葉榮財」本人以簽帳方式確認購買幫浦之意,而詐得幫浦1台,造成尚禾商行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之「葉榮財」署名共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 │ │ │ │ ├──┼────┼──────┼─────────┤ │1 │銷貨單 │品名/規格欄 │「葉榮財」之署名1 │ │ │ │之空白處 │枚。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201號被 告 謝協峯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街34巷5 弄18號(另案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協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9年9 月21日11時3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縣湖內鄉○○路8 號之尚禾工業材料綜合商行(下稱尚禾商行),向該商行員工蘇雅慧佯稱其為與尚禾商行素有生意往來之盛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銓公司)員工,欲以簽帳方式購買浸水式冷卻幫浦1 台(規格MC-41551/4HP,價值新臺幣2550元)云云,並於銷貨單上冒簽「葉榮財」之署名1 枚後,持向蘇雅慧行使,表示「葉榮財」本人以簽帳方式確認購買上開幫浦之意,致使蘇雅慧陷於錯誤,誤認謝協峯係盛銓公司員工而交付上開幫浦,足生損害於「葉榮財」及尚禾商行對於客戶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協峯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12時10分許,再次至尚禾商行,向蘇雅慧佯稱係盛銓公司員工,欲簽帳購買幫浦1 台云云,然因蘇雅慧業已知悉前次受騙而予以拒絕,謝協峯旋即欲取員工證為由趁隙騎車離去,唯仍遭蘇雅慧記下車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協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雅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銷貨單1紙及監視器影像翻錄光碟1片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在銷貨單上偽簽「葉榮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被告就99年9 月23日之詐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偽造之「葉榮財」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葉榮財」署名所附 著之銷貨單,為尚禾商行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檢察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