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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6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世界杯」、「水果精靈」各壹臺(含IC板參塊)及代幣壹佰玖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民國 96年 7 月 16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 96 年 7 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 行「99年3 月1 日」應更正為「99年4 月8 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5 年內再犯上開2 件有期徒刑有上之罪」應更正為「5 年內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 條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9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世界杯」、「水果精靈」各1 台(含IC板3 塊)及代幣198 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於99年3 月1 日起至4 月8日止,未依規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5 號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杯」、「水果精靈」各1 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並僱用不知情之吳麗君為店員,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工作。其玩法為:投入新臺幣10元之代幣後,機台即出現16顆彈珠,以手拉動彈簧桿彈射出彈珠,依螢幕上圖形或符號連線之多寡,可得1 至10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連線即無分數,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結束。因認此部分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等語。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揭自99年3 月1日起至99年3 月23日止之犯行,業於99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自99年3 月23日起至99年4 月8 日止之犯行,業於99年4月8 日為警查獲,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7762、11345 、12298 、13350 、13871 、14822 、16933 、17308 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繫屬在案,迄今仍未判決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未另經判決確定,且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前開判決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間,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項前段、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子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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