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鳳簡字第102 號、90年度易字第10號、90年度訴字第28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2 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日(原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5 日,嗣因前開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餘1 年5 月5 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15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騎用」應補充為「竊得該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機車供己代步騎用」;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富、陸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10月間同因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2 萬元),且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88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4之4號(另
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7年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
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90年度鳳簡字第102號、90年度易字第10號及90年度訴
字第28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3月確定,前開4
案合併執行,於民國94年8月4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及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744號
及96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
上開4案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前開2案減刑後,於97年
8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0日某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MAC—
565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該機車為甲○○於98年10
月20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02號失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
該機車供己代步騎用。嗣於翌日(21日) 13時20分許,乙○
○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陸珮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縣鳥
松鄉○○路長庚醫院後門前時為警攔查,乙○○拒檢並騎至
高雄縣仁武鄉○○路10之2號前,要求陸珮玲下車,乙○○
則趁警盤查陸珮玲之際,趁隙騎車逃逸,經警循線追緝而悉
上情,乙○○並帶警前往高雄市○○區○○街115號前起獲
上開機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