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關於「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案件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至19時」外,餘均引用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以甲○○石塊砸破告訴人乙○○之前揭車輛車窗,致使上開之玻璃受有損壞,使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砸破車窗玻璃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照相機1 台及鏡頭 3只,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之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850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37巷39號 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97年
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同年 5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
區○○○○○路口,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XS-5585
號自小客車後座放置財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拾起
路旁石塊砸破右前車窗,竊取車內照相機乙台(型號:FUJI
FILM-S5PRO;序號:#72Q03864號)、鏡頭3只(型號:NIK
ON;序號:#0000000號、#0000000號、#309446號)得逞
,復於翌日(14日)10時許,將上開照相器材,持往不知情
之林承緯任職之「四海照相器材行」(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路61號)以新臺幣18,500元之代價變賣。嗣因乙○○前
往四海照相器材行維修相機,而查覺該店內販賣之相機鏡頭
即為其失竊鏡頭,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歷歷,且核與證人林承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保管單、四海照相器材行收購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乙紙、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兩紙及相機照片13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第1項
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名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第1項。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