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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乙○○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犯贓物、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復於假釋期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及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該2 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首開之罪殘刑接續執行;嗣於假釋期間,又於95年間犯贓物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並經法院於96年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及7 月確定;再於95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3 月、3 月、4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間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更改為「…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不明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定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驗後淨重為2.861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472巷14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6年9 月2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另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
     ,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9日23時許
     ,在臺南關廟休息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其於99年5 月30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
     路○○道路上之進城宮前,因駕駛贓車而為警查獲,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 公克)等物,復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
    │    │署偵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
    │    │分局鳳雄派出所毒品案│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    │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照表(尿液代號:岡  │反應之事實。        │
    │    │990179)、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
    │    │(檢體編號:岡990179│                    │
    │    │)各1份。           │                    │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7│事實。              │
    │    │張。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之事實。            │
    │    │、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家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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