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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9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96巷
                        56弄7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2
    號、98年度偵字第1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絕毒癮,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凌晨1時許
    ,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96巷56弄7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7日15時50分許
    ,乙○○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L00-00000)、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於98年9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家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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