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金額不詳」更正為「金額約新臺幣200 元至300 元」;證據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雖行為相同,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2 次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然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第2 次所竊財物並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而被告亦領有中度精障之殘障手冊,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74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7巷30號
居高雄市○○區○○路581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5月下旬某日
時,至高雄市○○區○○路361號「咬一口紅蘋果冷飲店」
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於店內之「中華民國理
想家庭促進協會」愛心捐款箱1個連同捐款箱內不詳金額之
現金竊取得手後離去。甲○○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於同
年6月28日15時50分許,仍在上述「咬一口紅蘋果冷飲店」
內,以同樣手法再次竊取店內另一個「中華民國理想家庭促
進協會」愛心捐款箱1個暨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4元得手後,將整個捐款箱攜往其騎乘之腳踏車置物欄準備
離去之際,為該冷飲店負責人乙○○發覺,經報警處理而當
場於被告身上扣得遭竊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74元,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捐款箱暨其
內現金74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竊取捐款箱暨其內現金之行為,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之,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