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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5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部後街」應更正為「廍後街」;倒數第2行「5,508.6元」應更正為「5,511.72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23日19時50分起,至同月24日16時3 分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門號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書上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拾獲之他人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支,復持以盜打以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盜打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5,511.72元,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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