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簡佩珺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8 月10日起,應邱俊斯之邀,擔任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24 之2 號1 樓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邱俊斯則為大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甲○○、邱俊斯均明知大虹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仍以大虹公司名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廣旺實業公司等5 家虛設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43張,充作大虹公司進項憑證,總計虛列進項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6,945,639元,稅額為1,847,286 元,藉以製造大虹公司有營業實績之假象。其後,渠等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大虹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多次以大虹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二所示共47張會計憑證上,虛開銷項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寰美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充作上開營業納稅義務人向大虹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憑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連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 、4 、5 、7 所示之公司逃漏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共計 870,40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虹公司實際負責人邱俊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大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成立所需之相關文件都是被告本人簽名的,伊是徵得被告同意的,94年間伊是大虹公司實際負責人,但當時公司被黑道、禿鷹掌控,發票不是伊在處理,他們說可以幫公司做財務操作,伊因為當時缺錢,沒有辦法冷靜判斷,當時申請的發票都是空白的,伊不確定總共開了多少發票等語相符(見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大虹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甲○○)、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大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94年度營業人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大虹公司申報書查詢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大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逐筆發票明細、廣旺實業有限公司、新富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佳禾科技有限公司、寰美實業有限公司、光炫企業有限公司、安乙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昇不鏽鋼公司、金碧國際有限公司、啟昇資訊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佳禾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銷貨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寰美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光炫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決書(受處分人安乙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禾科技有限公司)、啟昇資訊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偵卷第49頁至第9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卷第2 頁、第6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第46頁、第53頁、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行為後新法修正施行,將舊法之「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法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大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大虹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邱俊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 、4 、5 、7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謀生方式,竟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 、4 、5 、7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非在少數,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參與程度非深,及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雖於98年6 月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雄檢惟偵國緝字第2926號發布通緝,並於98年6 月8 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稿各1 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偵卷第1 頁、第4 頁、第8 頁、第11頁)在卷可參,然其通緝時間既係於該條例施行之後,即無同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大虹公司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寰美實業公司、編號2 之光炫企業公司、編號6 之啟昇資訊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大虹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之會計憑證予上開公司後,該等公司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因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寰美實業公司逃漏營業稅額807,809 元、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光炫企業公司逃漏營業稅額514,572 元、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啟昇資訊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28,23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雖收受他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然若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即無從成立逃漏稅捐罪。再者,所謂虛設行號者,其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從而,行為人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其開立之對象若係虛設行號,或其開立之對象未將該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則行為人所為除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處斷外,要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寰美實業公司、編號2 所示之光炫企業公司與大虹公司間,經查核結果,為相互對開發票,屬調貨之行為,故核定並無逃漏稅;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啟昇資訊公司,其虛開銷項發票金額大於虛報進項發票金額,是核定亦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5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20080號函及所附寰美實業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大虹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光炫企業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啟昇資訊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大虹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此部分被告即無從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大虹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進項來源廠商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廣旺實業公司 │94年1月至 │7 張│8,700,000 │435,000 │ │ │ │94年8月 │ │ │ │ ├──┼───────┼─────┼──┼─────┼────┤ │ 2 │新富帝數位公司│94年9月至 │1 張│4,077,400 │203,870 │ │ │ │94年10月 │ │ │ │ ├──┼───────┼─────┼──┼─────┼────┤ │ 3 │佳禾科技公司 │94年9月至 │4 張│3,000,000 │150,000 │ │ │ │94年12月 │ │ │ │ ├──┼───────┼─────┼──┼─────┼────┤ │ 4 │寰美實業公司 │94年1月至 │20張│15,373,573│768,682 │ │ │ │94年12月 │ │ │ │ ├──┼───────┼─────┼──┼─────┼────┤ │ 5 │光炫企業公司 │94年1月至 │11張│5,794,666 │289,734 │ │ │ │94年12月 │ │ │ │ ├──┼───────┼─────┼──┼─────┼────┤ │合計│ │ │43張│36,945,639│1,847,28│ └──┴───────┴─────┴──┴─────┴────┘ 附表二:大虹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銷項去路廠商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1 │寰美實業公司 │94年1月至 │10張│16,156,177│0 │ │ │ │94年12月 │ │ │ │ ├──┼───────┼─────┼──┼─────┼────┤ │ 2 │光炫企業公司 │94年1月至 │11張│10,291,438│0 │ │ │ │94年12月 │ │ │ │ ├──┼───────┼─────┼──┼─────┼────┤ │ 3 │安乙得國際公司│94年1月至 │2 張│4,101,000 │205,050 │ │ │ │94年8月間 │ │ │ │ ├──┼───────┼─────┼──┼─────┼────┤ │ 4 │寶昇不銹鋼公司│94年1月至 │3 張│1,886,500 │94,325 │ │ │ │94年10月 │ │ │ │ ├──┼───────┼─────┼──┼─────┼────┤ │ 5 │金碧國際公司 │94年1月至 │3 張│1,162,700 │58,136 │ │ │ │94年10月 │ │ │ │ ├──┼───────┼─────┼──┼─────┼────┤ │ 6 │啟昇資訊公司 │94年1月至 │3 張│2,564,700 │0 │ │ │ │94年8月 │ │ │ │ ├──┼───────┼─────┼──┼─────┼────┤ │ 7 │佳禾科技公司 │94年1月至 │15張│10,257,810│512,890 │ │ │ │94年12月間│ │ │ │ ├──┼───────┼─────┼──┼─────┼────┤ │合計│ │ │47張│46,420,325│870,4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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