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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陳箐廖華君簡佩珺

  • 被告
    呂福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福元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6 月30日98年度審簡字第6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福元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福元(下稱被告)係旗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旗山鋼鐵公司)及永利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元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0日,以旗山鋼鐵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旗山鋼鐵公司向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834 萬元之鋼筋(總計320,000 公斤),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旗山鋼鐵公司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6日止,每月應給付告訴人52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款項,分15期給付貨款。嗣因永利元公司自97年10月3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形,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對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502 號裁定債權人即告訴人得對債務人即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告訴人即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查封旗山鋼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773-SK號、927- RL 號之吊卡車2 部(下稱系爭2 部吊卡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962號,就旗山鋼鐵公司所有之系爭2 部吊卡車予以查封,並於查封完畢後,將系爭2 部吊卡車交由旗山鋼鐵公司負責保管。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且系爭2 部吊卡車業經查封,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將旗山鋼鐵公司所有之系爭2 部吊卡車販賣予鉅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昕公司),並於97年12月10日以繳銷原車牌並新領牌照之方式,將其中車牌號碼927-RL號吊卡車換領為車牌號碼881-UK號之牌照,並過戶予鉅昕公司,處分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呂福元涉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林瑞君之指述,及旗山鋼鐵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8 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旗山鋼鐵公司所有之系爭2 部吊卡車販賣予鉅昕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1月1 日即與鉅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鉅昕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付款完成,但因大卡車過戶須經過承租停車場並評定合格、驗車等流程後,始能完成過戶,因此才未能在查封前登記過戶,但旗山監理站於97年12月5 日即已收到鉅昕公司承租停車場等送件資料,可知伊非在查封後才完成交易的,且查封地點應為旗南二路15-4-12 號鉅昕公司向呂正發承租之工廠,非在旗南二路54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29頁反、第153 頁反);辯護人並以:本案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旗山鋼鐵公司,並非被告,是被告並非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又告訴人至遲於98年1 月13日即已發現並請求主管機關函查上開車牌號碼927- RL 號吊卡車之登記過戶情形,其於98年9 月14日始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再被告於98年12月8 日前即已為買賣行為之進行,並無違背查封效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至第154 頁)。經查: 四、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8 日查封時,雙方當事人就系爭2 部吊卡車究為何人所有已有爭執,告訴人知悉上開車牌號碼為927- RL 號之吊卡車業已完成過戶登記後,並於98年1 月13日言詞陳述請求函查上開車牌號碼927-RL號吊卡車辦理過戶登記之時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8 日查封筆錄、98年1 月13日言詞陳述筆錄各1 份(見97年度司執全字第5962號民事卷一第35頁、第52頁)附卷供查,然系爭2 部吊卡車於97年12月8 日遭查封後,鉅昕公司業於98年1 月5 日,以系爭2 部吊卡車已交付其占有使用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起訴狀並於98年3 月13日經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見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第2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有無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乙節,均繫諸系爭2 部吊卡車是否確為旗山鋼鐵公司所有,抑或真屬鉅昕公司所有,是告訴人初意固認被告有上開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嫌,然未得確實證據,直至本院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即鉅昕公司敗訴,該判決並於98年9 月7 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 頁)附卷供憑,而發見被告確實有前開犯罪行為之證據後,告訴人旋於98年9 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收文戳章(見98年度偵字第2776 9號偵卷一第1 頁)可資佐證,自屬於知悉犯人之時起之6 個月內為之,是告訴人所提告訴,尚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一)被告係旗山鋼鐵公司及永利元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7年6 月10日,以旗山鋼鐵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旗山鋼鐵公司向告訴人購買834 萬元之鋼筋,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旗山鋼鐵公司應分期給付貨款。又永利元公司自97年10月3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形,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對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502 號裁定債權人即告訴人得對債務人即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告訴人於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962號,就旗山鋼鐵公司所有之系爭2 部吊卡車予以查封,並於查封完畢後,將系爭2 部吊卡車交由旗山鋼鐵公司負責保管。另旗山鋼鐵公司與鉅昕公司於97年11月1 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由旗山鋼鐵公司將系爭2 部吊卡車販賣予鉅昕公司,將其中車牌號碼為927-RL號之吊卡車換領為車牌號碼881-UK號之牌照,並於97年12月10日過戶登記予鉅昕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公司資料查詢、97年6 月10日旗山鋼鐵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97年度裁全字第10502 號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97年12月8 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車牌號碼881-UK、773-SK、927-RL吊卡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97年11月1 日旗山鋼鐵公司與鉅昕公司間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2 份、現場照片6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7769 號偵卷一第4 頁至第11頁、97年度司執全字第5962號民事卷一第5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第25-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已認定。(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部分 1.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將系爭2 部吊卡車販賣予鉅昕公司,已符合刑法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又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固為旗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7年6 月10日以旗山鋼鐵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時,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上述,然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係就債務人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於97年11月13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10502 號裁定,亦係裁定債權人即告訴人提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即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告訴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同係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予以查封,此有告訴人上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502 號裁定、查封筆錄各1 份(見97年度司執全字第5962號民事卷一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第35頁)在卷可查,是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取得之執行名義,其債務人僅為旗山鋼鐵公司,而非旗山鋼鐵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同為連帶債務人之情形甚明。準此,被告雖為旗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旗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但究非告訴人之債務人,且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又別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是被告既非執行名義所指之債務人,於其所經營之旗山鋼鐵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論被告有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處分旗山鋼鐵公司財產之行為,均核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 1.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明知車牌號碼為927- RL 號之吊卡車業於97年12月8 日為法院現場查封,竟仍於97年12月10日過戶登記予鉅昕公司,已符合刑法違背查封效力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按申請自用大客車、大車牌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檢具停車場所之土地所有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但以租用、借用者,應加附期限二年以上租借契約。(二)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其設置面積,以車輛長、寬各加一公尺核計。(三)停車場所設置地點以公司與其分公司、辦事處、工廠之所在地或跨其鄰接之縣(市)為範圍。但標得二年以上公共工程合約者,得於該工程所在縣市設置停車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所指附件一之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4 點訂有明文。又旗山鋼鐵公司與鉅昕公司間於97年11月1 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後,鉅昕公司即於97年11月17日先向承租人柯如芳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作為停車場所之用,並於97年11月2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辦理購置系爭2 部吊卡車事宜,嗣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11月27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70047480號函告以應逕向監理單位辦理,鉅昕公司遂填具「申請自用大客車、貨車牌照申請書」,並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9- 10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用大(貨)客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切結書、承租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後,於97年12月5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提出申請辦理,旗山監理站復於97年12 月9日以高監旗字第0970011181號函覆知同意辦理等情,有旗山監理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開函文、申請自用大客車、貨車牌照申請書、鉅昕公司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用大(貨)客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使用切結書、切結書、停車場位置圖、承租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反)在卷可查,足認鉅昕公司至遲於97年12月5 日即已向旗山監理站申請辦理系爭2 部吊卡車之換領牌照、過戶事宜乙節,堪可認定。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7年12月8 日始就系爭2 部吊卡車予以查封,並於查封完畢後,將系爭2 部吊卡車交由旗山鋼鐵公司負責保管乙情,業如上述,是系爭2 部吊卡車之換領牌照、過戶申請等事宜,均係於查封登記前所為,被告縱有容任鉅昕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然鉅昕公司於97年12月5 日向旗山監理站提出申請時,系爭2 部吊卡車於斯時既未遭法院查封,尚無查封之效力可言,更遑論有何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可能。至旗山監理站固於97年12月9 日就車牌號碼為927- RL 號之吊卡車換領新牌照為881-UK一事審核合格,並於97年12月10日發予牌照,過戶登記予鉅昕公司,此有車牌號碼881-UK之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紙(見98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卷二第25-1頁至第28頁),而於查封完成後始過戶登記予鉅昕公司,惟此僅係監理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及流程,與被告是否違背查封效力當屬無涉,否則,被告有無違背查封效力,豈非繫於監理單位作業時間之長短、快慢?職是,車牌號碼927- RL 號之吊卡車雖於查封後為換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之變動,然鉅昕公司於查封前尚未生查封效力之97年12月5 日既已提出申請,核與刑法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核均與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及第356 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無前開犯行,尚屬可採。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而依刑法第139 條及第356 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已有明定。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將原判決撤銷,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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