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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璧君鄭峻明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29日98年度審簡字第55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893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16日下午某時,依自由時報刊登之「徵食品外務員」廣告與張義欣(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取得聯繫,張義欣表示欲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而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在可預見張義欣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為能換取現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翌日即98年2 月17日中午某時,與張義欣先在高雄市○○區○○街與遼寧街口碰面後,約由甲○○提供3 個金融帳戶給張義欣使用,而張義欣則交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予甲○○,再由甲○○前往址設高雄市○○○路383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辦理開戶,以從張義欣處取得之上揭款項中之2 千元辦理存入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手續後,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使用密碼交予張義欣及隨同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許忠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隨後續由甲○○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 號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再以從張義欣處取得之上揭款項中之2 千元辦理開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高雄市○○路家樂福旁,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使用密碼交予張義欣及許忠誌;最後甲○○又接續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富美洗衣店」前,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鳥松郵局(下稱鳳山鳥松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使用密碼交給張義欣及許忠誌。嗣張義欣、許忠誌,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8年2 月23日15時許,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丙○○之姪女紀佩玲,需向丙○○借款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屏東市○○路125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8萬元至甲○○上開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後經丙○○與紀佩玲之父親聯繫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98年2 月25日14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積欠行動電話通話費未繳,財產將遭凍結,需將帳戶內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至花蓮市國安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145 萬元至甲○○上開鳳山鳥松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張義欣與許忠誌持甲○○上揭鳳山鳥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119 號雙十郵局,欲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丁○○匯入之款項時,為該郵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而為警前往查獲張義欣,並扣得甲○○前開鳳山鳥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名片(均另案扣押),許忠誌則趁隙逃逸。

㈢再於98年2 月25日15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先誆稱中華電信門號未繳費,經李女告知並未申請該門號後,該成員即向李女表示可直接撥打165 報案,隨後旋有自稱警官、書記官之人向李女佯稱需將金錢轉至安全帳戶監管始能避免遭凍結,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2萬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乙○○匯款後發覺有異,方知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張義欣,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張義欣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至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偵2 卷第3 至4 、19頁、警卷第14頁、併案警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張義欣、A1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 至5 、6 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影本(偵2 卷第8 至12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表(併案警卷第9 至16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鳳山鳥松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 卷第5 至8 頁),被害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至16頁),被害人乙○○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案警卷第20至25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影本等(警卷第7 至19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一再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其目的乃係欲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知道有可能會遭到詐欺集團非法利用(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騙取他人財物之用的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明。是本案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實際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與張義欣約妥一定代價後,於同日內陸續將其渣打銀行九如分行、第一銀行鳳山分行、鳳山鳥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予張義欣等人使用,然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密接,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交付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丙○○、丁○○、乙○○等人詐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被害人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將其渣打銀行九如分行、鳳山鳥松郵局之帳戶資料交付張義欣、許忠誌後,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丙○○、丁○○,分別詐騙18萬元、145 萬元得逞部分,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除提供渣打銀行九如分行、鳳山鳥松郵局之帳戶資料予張義欣、許忠誌外,另於同日亦提供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資料予張義欣、許忠誌,以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來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之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該部分犯行,自有未恰;㈡又原審以被告將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張義欣及許忠誌後即先取得5 千元,隨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其鳳山鳥松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予張義欣及許忠誌時,再向張義欣收取5 千元等語,因認被告前後共獲得1 萬元之不法利益。然查,張義欣於98年2 月17日當日與被告相約見面時即與被告約妥由張義欣交付1 萬元予被告後,由被告以該1 萬元中之2 千元拿來存入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及另以2 千元拿來存入作為辦理開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使用後,餘款6 千元才是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且有渣打銀行對帳單1 紙(偵2 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原審認被告將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張義欣及許忠誌後即先獲取5 千元之不法利益,隨後於同日下午將其鳳山鳥松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張義欣及許忠誌時,又再獲取5 千元之不法利益,進而認被告前後共獲得1 萬元之不法利益,顯屬有誤。是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後因交付渣打銀行九如分行、鳳山鳥松郵局之帳戶資料而獲得1 萬元之利益,亦有可議之處,是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3 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並造成執法人員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障礙,且3 位被害人總計遭騙匯款金額高達195 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經濟困頓一時思慮欠週,及實際犯罪不法所得僅6 千元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刑度相同之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六、而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