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9年2 月5 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8 月9 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99年3 月30日,亦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9 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本院99年度簡字│99年7 月│99年8 月│ │ │級毒品罪│刑4 月│第60號 │19日 │9 日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本院99年度審簡│99年8 月│99年9 月│ │ │級毒品罪│刑4 月│字第2918號 │9 日 │6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