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文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文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文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康因如附表一、二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文康因違反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載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8、29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附表一編號6 至7 號所載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67、67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備註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施 用 │ │ │高雄地院98年度│ │ │ │編號1 至4 號之│ │1 │第一級毒品 │ 有期徒刑7月 │ 97年 8月30日 │審訴字第2468號│98年 8月31日│ 同左 │98年 9月28日│罪曾合併定應執│ │ │ │ │ │ │ │ │ │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編號6 至│ │ │施 用 │ │98年4 月12日晚間9時 │高雄地院98年度│ │ │ │7 號之罪曾合併│ │2 │第一級毒品 │ 有期徒刑7月 │1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審訴字第2468號│98年 8月31日│ 同左 │98年 9月28日│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某時 │ │ │ │ │刑10月 │ ├─┼──────┼────────┼──────────┼───────┼──────┼─────┼──────┤ │ │ │施 用 │有期徒刑3 月,如│ │高雄地院98年度│ │ │ │ │ │3 │第二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 97年 8月30日 │審訴字第2468號│98年 8月31日│ 同左 │98年 9月28日│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施 用 │有期徒刑3 月,如│98年4 月12日晚間9時 │高雄地院98年度│ │ │ │ │ │4 │第二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審訴字第2468號│98年 8月31日│ 同左 │98年 9月28日│ │ │ │ │幣1,000元折算1日│時 │ │ │ │ │ │ ├─┼──────┼────────┼──────────┼───────┼──────┼─────┼──────┤ │ │ │施 用 │有期徒刑6 月,如│ │高雄地院98年度│ │ │ │ │ │5 │第二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 97年12月12日 │審簡字第4495號│98年 8月26日│ 同左 │98年 9月12日│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施 用 │有期徒刑6 月,如│ │高雄地院98年度│ │ │ │ │ │6 │第二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 98年 6月15日 │審簡字第6767、│99年 1月 4日│ 同左 │99年 3月25日│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6768號 │ │ │ │ │ ├─┼──────┼────────┼──────────┼───────┼──────┼─────┼──────┤ │ │ │施 用 │有期徒刑6 月,如│ │高雄地院98年度│ │ │ │ │ │7 │第二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 98年 9月 8日 │審簡字第6767、│99年 1月 4日│ 同左 │99年 3月25日│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6768號 │ │ │ │ │ └─┴──────┴────────┴──────────┴───────┴──────┴─────┴──────┴───────┘ 附表二: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備註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施 用 │有期徒刑6 月,如│ │高雄地院99年度│ │ │ │ │ │1 │第二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 98年11月16日 │審簡字第2780號│99年 7月19日│ 同左 │99年 8月 9日│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施 用 │有期徒刑4 月,如│ │高雄地院99年度│ │ │ │ │ │2 │第二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 98年12月15日 │審簡字第879號 │99年 3月19日│ 同左 │99年 4月12日│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