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8年8 月6 日犯有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11月6 日確定;(二)於98年8 月17日,犯有妨害召集處理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三)於98年3 月3 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2 月2 日,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9年3 月8 日確定;(四)於98年9 月28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9年5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98年9 月│98年11月│ │ │ │4 月 │年度簡字第1556號 │29日 │6 日 │ ├──┼────┼────┼─────────┼────┼────┤ │ 2 │妨害召集│有期徒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98年12月│99年1 月│ │ │處理罪 │3 月 │年度簡字第1856 號 │9 日 │25日 │ ├──┼────┼────┼─────────┼────┼────┤ │ 3 │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審易緝字│99年2 月│99年3 月│ │ │罪 │9 月 │第42號 │2 日 │8 日 │ ├──┼────┼────┼─────────┼────┼────┤ │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4 月│99年5 月│ │ │ │5 月 │1319號 │20日 │2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