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後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過失傷害罪業經確定,另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即本案受刑人提起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雖已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經本院於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在案。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並未依和解契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且傳簡訊羞辱告訴人,甚至否認犯行,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嗣經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並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且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於98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另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據此,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且原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提起第三審上訴,2 罪已然分離進行,是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既合於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