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已超出能力負擔,惟仍願按月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漫稱對方所述肇事逃逸情節與事實不符云云,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公共危險部分上訴,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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