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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95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4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加計編號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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