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 月23日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惟上開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87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之連續向「龍祥自救會」、告發人張朝銘收取撰寫訴訟書狀之報酬牟利,與聲請人係受「龍祥自救會」推舉而代為撰寫書狀並非自願為之,且所收取之費用係該自救會全體會員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歸墊預借之墊付款,並非意圖營利為他人代辦訴訟事件收取報酬之事實不符,且聲請人所涉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僅1 年,前開判決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法律仍違法裁判,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非原來偵查中為訊問之檢察官,故前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同條項第13款之未經參與偵訊之檢察官單獨起訴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不屬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又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經本院於96年1 月23日以95年簡上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前已數次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為:該訴訟有關事項均係自救會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聲請人單獨完成,另告發人張朝銘於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書狀內容,聲請人僅按撰寫書狀之張數概估收取之費用,包括送狀費、出庭費及跑腿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及歸墊預借之墊付款,並無意圖營利之情;聲請人所涉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僅1 年,前開判決未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舊法而仍予判決有罪,仍違法裁判;上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而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再字第3 號、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98年度聲再字第53號、98年度聲再字第60號(以下統稱前案)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裁定共6 份可查。
(三)觀諸聲請人於前案及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所指聲請人係受「龍祥自救會」成員推舉,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並非自願為之,其所收取之撰狀費、送狀費、出庭費等,均屬必要之費用,並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以及聲請人所涉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其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上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情,經核均為同一再審事由,且上開相同再審事由既各經本院於前案裁定理由內詳為說明,而聲請人於本件第六次聲請刑事再審並調查證據狀,就該等再審事由之論述其文字敘述或有些許差異,但內容實無二致,聲請人顯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自於法不合。
(四)其次,聲請人所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犯行,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至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審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期間為87年12月1 日起迄91年12月10日止,檢察官則於94年11月14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並於94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可稽(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卷第1頁),聲請人最後犯罪時間並未逾上開追訴權5 年之規定,是縱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聲請人。又前審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及同條項第13款之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之違背法令情事,核屬應否透過提起非常上訴程序以尋求救濟之事由,顯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否准許無關。又聲請人上開據以聲請再審所憑證據、理由,均於原審審判中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非判決後始行發現,而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再審書狀首頁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 項聲請調查證據、對質辯論,以證明聲請人並未犯罪等語,益徵聲請人實際上無從提供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認前審判決未就追訴權時效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而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法律之違誤,或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查核,均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