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蕙芳王宗羿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請人
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聲請人
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表人
上揭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告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受僱於林圳吉(另案經告訴人提起自訴,業由本院97年度自字第21號案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030號1樓之三力辦公家俱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負責會計工作;被告丁○○則前係受僱於址均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8號6 樓之告訴人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及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軒公司;與力盛公司合稱告訴公司),負責業務助理及採購工作。被告丙○○、丁○○均明知已自力盛公司、美軒公司離職之被告丁○○並無權製作力盛公司之訂購單,被告丙○○竟依林圳吉之指示,於民國97年間之某日向被告丁○○索取不實之力盛公司訂購單,遂由被告丁○○於其住處以電腦繕打製作偽造不實之訂購單55張(下稱系爭訂購單55 張 )再傳真予被告丙○○,復交由林圳吉交付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158 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做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告訴公司,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為:觀之上揭系爭訂購單55張,從客觀上即係表彰力盛公司、美軒公司向供應廠商定貨之意思,其訂購材料之表意主體至為灼然,檢察官竟以該採購單上未蓋有標購人員專用章或公司橢圓型章認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力盛公司有訂購物料之意思表思,又上揭採購單之採購欄位雖書寫「張'S」或「張」之字樣,然亦不足以使第三人認力盛公司有訂購物料之意思表示,尚無損害他人或公眾之虞等節,對被告丙○○、丁○○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有誤,是爰聲請裁定准予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公司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3 月2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6 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99年3 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99年3 月15日(3 月1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3 月15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檢察署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行為,係為保護具有法律上價值之文書,故文書須其內容係表達一定之意思,並足以表彰該意思表達主體之表意人亦即製作名義人為何人者,始得為該罪之客體。而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除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外,必冒用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且為文書內容之意思表達尤須出於虛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52號判決參照);再按「本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所稱:『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等語,其立論基礎,仍以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為前提,僅該名義人縱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已,並非謂未冒用他人名義者,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52號判決所揭示;是偽造文書之成立,自以行為人所為確有冒用他人名義者為限,亦即其所為須足以認定有「表意主體」者為前提。申言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行為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即透過刑法對於文書之變造或偽造行為之處罰,以建立文書之真實性與不可偽造性及不可變造性,以確保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加以記述之思想或意思之表示,為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物,當然應有一定之「表意主體」即作成名義人,方能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文書);所謂作成名義人係指在文書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而非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又文書作成名義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使法人或非法人亦可為之;文書之作成名義人,即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並不以其上所打印之名稱為認定基準,一般係以其上蓋印之印文或簽署之署押為認定基準,蓋印章、印文、署押等乃是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由於作成名義人簽署或蓋章於文書上,故文書具有保證功能,例如,在以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契約書,必須該契約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時,始得確認作成名義人係該公司,而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應保護之文書,反之,倘該契約書並未蓋有上開大小章,或所蓋之章與該公司無涉,自不能僅因其上打印公司名稱,即謂作成名義人為該公司,蓋於此情形尚未明示文稿所表示之思想或意思內容係出自何人,自尚未具文書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上揭系爭訂購單55張係被告丁○○自美軒公司離職後,因林圳吉之公司與美軒公司間貨款之問題,請會計被告丙○○將資料傳真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於家中製作完後,傳真予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系爭訂購單55張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281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可認定。

(二)又觀之告訴公司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58號關於給付貨款一案所提出之力盛公司訂購單6 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58 號〈下稱南投簡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復參以證人即告訴公司會計吳珮琪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21號偽造文書一案審理中結證:其從95年任職以來,公司便是使用該種格式之訂購單,目前只有此種版本之訂購單等語(見他卷第63頁、第64頁),足知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係告訴公司訂購物品時所製作訂購單之唯一格式。再者,將系爭訂購單55張與上揭告訴公司所用之訂購單相較,以目視之方式即可分辨出二者表格間隔大小、阿拉伯數字型體均甚為不同,是足認系爭訂購單55張並非取自於告訴公司所印製之訂購單,而係先以電腦膳打製作出空白表單,再由自告訴公司離職之丁○○,在該空白訂購單上填載物料明細並在採購欄位書寫「張'S」或「張」字樣,而加以製作等情,是系爭訂購單55張之格式業與告訴公司訂購單之格式不盡相同。

(三)再觀以系爭訂購單55張之抬頭雖均印有「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字樣,且有填載訂購物料之明細,然查,告訴公司訂購單之製作流程,雖無庸蓋用公司大小章,然均需蓋用採購人員之專用章或蓋用美軒公司之橢圓形章(印章內容為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章,並含公司之地址電話等資訊)等情,業經告訴公司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58 號關於給付貨款一案中陳述明確(見南投簡卷第73頁),並有上揭告訴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附卷可參(見南投簡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準此,告訴公司之訂購單除須由採購人員在空白訂購單填載訂購之物料明細、訂購日期外,尚須在下方蓋用採購人員專用章或美軒公司橢圓形章後,始可認業已完成,易言之,此時始可謂該訂購單之「表意主體」(即力盛公司)已成立存在,該訂購單方屬刑法上所規範保護之私文書,反之,倘在採購人員欄位未有用印,縱使已在產品欄位填載內容,該訂購單由尚難認有「表意主體」存在,自非屬私文書。因此除非偽刻上開印章,或盜蓋上開印章,始有使力盛公司成為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即力盛公司為訂購之意思表示),而有冒用力盛公司名義之可能。據此,觀以系爭訂購單55張之採購欄位均僅載有「張'S」或「張」之字樣,顯與上揭所述須有採購人員之專用章或告訴公司之橢圓形之格式不同,再細繹「張'S」、「張」之字樣,「張'S」僅可彰顯張小姐之意義,而「張」至多僅有姓氏之意義,與一般交易常情記載採購人員全名不同,是「張'S」或「張」尚非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故本件系爭訂購單55張之抬頭雖印有「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然如前所述,其格式均顯與告訴公司之訂購單不同,且採購人員欄位未有採購人員專用章或告訴公司橢圓形章,僅有「張'S」或「張」字樣,自難以據此認定該訂購單之「表意主體」(即力盛公司)已成立存在,是以,系爭訂購單55張自不具有證明價值,尚非刑法所規範保護之私文書。

(四)如前所述,系爭訂購單55張既尚難認係屬刑法所規範保護之私文書,則檢察官認雖有被告丙○○受三力公司負責人林圳吉指示提供資料供被告丁○○製作系爭訂購單55張,並由被告丁○○將系爭訂購單55張交予被告丙○○之情事,然被告丙○○、丁○○均尚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地,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駁回聲請公司之再議,於法並無違誤。

五、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