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業已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聲請人以其中編號1 、2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3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如主文所載。而就附表編號1至3 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三罪為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再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是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上開主文所宣告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