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25號
自字第26號
- 自訴人
- 王麗玟
- 自訴人
- 王麗君
- 自訴人
- 王逸民
- 自訴人
- 王逸生
- 自訴人
- 王逸群
- 自訴人
- 前列五人共同
- 自訴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王英州
- 被告
- 王孫春月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劉新安律師
- 被告
- 李濃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英州係告訴人王逸民、王麗玟、王麗君、王逸生、王逸群等5 人之大伯,被告王孫春月為被告王英州之妻,被告李濃桂則為被告王英州及王孫春月之子王富甲之妻,被告王英州為被繼承人王洪鵝之子,告訴人等5 人則為被繼承人王洪鵝之孫。被繼承人王洪鵝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死亡而繼承開始,詎被告3 人竟與王富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63 號做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再議駁回)意圖為共同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9 月17日持王洪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路156 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下稱高雄三信),盜領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二)於98年9 月29日持王洪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前往「高雄三信」,盜領140,000 元。
(三)於98年10月6 日持王洪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前往「高雄三信」,盜領490,000 元。
(四)於98年10月7 日王洪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0 存摺、印章,前往「高雄三信」,盜領490,000 元。
(五)於98年10月8 日持王洪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前往「高雄三信」,盜領490,000 元。
(六)於98年10月9 日持王洪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前往「高雄三信」,盜領490,000 元。
(七)於98年8 月25日持王洪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06 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津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原為高雄二信旗津分社),盜領1,850,000 元。
(八)於98年12月2 日持王洪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前往原高雄二信旗津分社,盜領114,500 元。
(九)於98年10月12日持王洪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前往「高雄三信」,盜領197,700 元。因認被告3 人盜用王洪鵝之印章,偽造王洪鵝之領款單,盜領王洪鵝之存款,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0 條親屬間竊盜等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2 條第6 款及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六、被告死亡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因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係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如在審判期日前,發見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時,自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司法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見本院自字第25號卷第155 頁)。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已有明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王英州業於100 年12月31日死亡,有瑞祥醫院100 年12月31日醫字第025927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25號第121 頁),揆諸前開說明,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王孫春月及李濃桂2 人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王洪鵝於98年10月9 日過世,而王洪鵝之存款卻於其過世前不久遭大量提領,且於王洪鵝過世後亦遭提領2 次,顯然王洪鵝均不知情,而被告2 人又確實曾於98年10月6 日上午,與被告王英州及王富甲共同陪同王洪鵝到銀行領款,雖被告2 人未曾參與其他8 筆存款之提領,然被告王孫春月係王富甲之母、被告李濃桂係王富甲之妻,其他8 筆存款既然係王富甲所竊取,被告2 人理應知情,並共同參與犯罪且平分使用等論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等2人雖於98年10月6 日上午陪同王洪鵝到銀行領款,但當日是王洪鵝要領錢,伊等2 人陪同王洪鵝前往,領出來的錢王洪鵝自己拿走,王洪鵝當日上午還曾先到醫院治療,離開醫院後才去銀行領錢,當時王洪鵝的精神狀況良好,至於自訴人所提告之其他8 筆款項,都是王洪鵝叫王富甲去領的,伊等2 人均未參與,領回來錢也都是王洪鵝拿去,伊等2 人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被告2 人確係曾於98年10月6 日陪同王洪鵝至銀行領款乙節,業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銀行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審字第27號卷第26頁),堪認屬實,然王洪鵝亦確實曾於98年10月6 日上午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其治療完離開醫院時,意識清醒乙節,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9 月13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493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自第27號卷第122 頁),是被告2 人辯稱,王洪鵝於98年10月6 日至銀行領款時,神智清楚乙節,自堪信為真,從而尚難以被告2 人曾與王洪鵝共同至銀行領款乙情,遽認被告2 人有何利用王洪鵝神智不清之機會,而為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另自訴人提告之其他8 筆款項,確係王富甲單獨自銀行提領乙節,業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為王富甲於自訴人等另告訴其涉犯竊盜、侵占之案件中加以坦認(見本院自字第25號卷第15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有銀行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審字第2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信屬實,然自訴人雖主張上開8筆款項均係王富甲領回後與被告2 人共同花用,卻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審自第27號卷第78頁、自字第25 號 卷第154 頁),且被告王孫春月並提出97年至99年之所得扣繳憑單,其中97年薪資所得達20萬8,165 元,98年薪資所得達20萬3,539 元(見本院自字第25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足見被告王孫春月當時仍有薪資所得足以為生,而被告李濃桂雖未提出證明,然其係被告王孫春月之媳,亦可能由被告王孫春月供給其生活費用,是尚難僅憑被告2 人與王富甲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並共同生活,即認被告2 人必然平分花用王富甲所提領之款項,再者,王富甲雖提領王洪鵝之該8 筆款項,然王富甲提領該8 筆款項,亦業經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見本院自字第25號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確定王富甲所提領之款項,或係王洪鵝知情,或係依王洪鵝指示使用,尚難認有何侵占或竊盜犯行,則被告2 人既未參與提領款項,自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雖認王富甲於98年12月2 日持王洪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前往原高雄二信旗津分社,領取114,500 元,以及於98年10月12日持王洪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前往「高雄三信」,領取197,700 元之所為,因當時王洪鵝已死亡,可能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因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與王富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處,業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仍應認被告2 人犯嫌不足。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曾與被告王英州以及王富甲、王洪鵝一同至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明顯不足,本件應純屬王洪鵝遺產分配之民事糾葛,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得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另自訴人雖於101 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第25號卷第156 頁),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2 人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親屬間竊盜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從而本件自不得由自訴人加以撤回,而應由本院依法審理並做成本件裁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6 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