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9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9 號
- 自訴人
- 景蔚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周耀門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被告
- 甲○○
- 已解散,未經清算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案號86年度自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景蔚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後,於民國95年1 月30日停業,96年5 月25日解散,迄未經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人格並不因公司解散即當然不存在,仍不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
二、自訴意旨如附表自訴狀。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其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著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對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其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其犯罪終了之日為85年7 月31日,經自訴人於86年11月7 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2 月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刑事自訴狀首戳蓋之本院收文章、本院88年2 月5 日高敬刑繼緝字第156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今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期間2 年6 個月,共計為12年6 月。本件自被告所涉犯行終了時,即85年7 月21日起計算,經加計自86年11月7 日因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日起,至88年2 月5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後,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4 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