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己○○」、「辛○○」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知悉庚○○(另案審理中)應有假冒他人身分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再將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行為,且其亦知悉庚○○允諾給付報酬而委請其擔任通訊行之登記負責人,目的應係在避免自己係實際負責人乙事遭發覺,致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上開不法行徑。詎丁○○竟因庚○○承諾給與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庚○○為上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擔任由庚○○出資設立之「寶琳商店」(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96號1 樓,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為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而庚○○出資設立「寶琳商店」後,於98年4 月20日,要求丁○○以「寶琳商店」代表人身分,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簽訂契約,使「寶琳商店」成為申辦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特約服務中心,嗣庚○○再先後於:
(一)98年6 月4 日,與丁○○同母異父之兄長壬○○(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庚○○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1 枚後,將該申請書以郵寄方式交付與壬○○,再由壬○○在前開「寶琳商店」內,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傳真至威寶公司之經銷商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以為行使,用以申辦開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宏遠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轉送至威寶公司,致威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以開通,而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威寶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後庚○○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已開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 月22日上午9時許,去電向戊○○○佯稱其遭冒名在郵局開立帳戶,且有不法集團以該帳戶進行洗錢,要求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免其帳戶內款項遭到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郵局內,匯款23萬2000元至楊博仁(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又去電與戊○○○,要求戊○○○將定存款項領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留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此時戊○○○方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98年6 月4 日,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庚○○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己○○」之簽名1 枚後,將該申請書以郵寄方式交付與壬○○,再由壬○○在前開「寶琳商店」內,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傳真至威寶公司之經銷商宏遠公司以為行使,用以申辦開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宏遠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轉送至威寶公司,致威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以開通,而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威寶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本人。之後庚○○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已開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 月27日夜間10時許起,先後以包含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內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援助交際事宜,並以欲確認乙○○身分、乙○○使銀行電腦系統產生問題為由,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翌日(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32分、39分、43分、48分許,在台北市○○○路○段38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出5000元、9 萬1000元、3000元、1000元款項(總計10萬元),至張凱閔(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98年6 月6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辛○○」簽名1 枚,再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傳真至威寶公司之經銷商盈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蘊公司)以為行使,用以申辦開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盈蘊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轉送至威寶公司,致威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以開通,而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威寶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辛○○本人。之後庚○○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已開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訊息,並留下包含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內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適有丙○○見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前開相機,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將價款1 萬4000元匯入陳厚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申辦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丙○○並未依約收到其購買之相機,且無法以電話與刊登上開拍賣訊息之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戊○○○、己○○、乙○○、辛○○、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威寶公司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丁○○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寶琳商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寶琳商店」與威寶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被害人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係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或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各該行動電話所為每次通聯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會設立「寶琳商店」,是庚○○提議的,庚○○並同意1 個月給被告3 萬元,由被告當「寶琳商店」的人頭負責人。而「寶琳商店」由庚○○出錢設立後,被告只有於一開始時,才在店內顧店,之後即因為被告另有從事美髮業,所以店內的事就都改由伊處理。當時庚○○會給伊錢去買威寶公司的SIM 卡,伊買完後,就將空白書申請書及未開通的SIM 卡寄到高雄給庚○○,嗣庚○○再將寫好的申請書寄過來,由伊傳真去開卡。而本件甲○○、己○○2 人的申請書是由伊傳真的,至於辛○○的申請書,則非伊所傳真,因為上面的「寶琳」2 字並非伊的字跡等語(見本院2 卷第74至81頁),及被害人甲○○(見警3 卷第3 、4 頁)、戊○○○(見警3 卷第5 至7 頁)、己○○(見警2 卷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乙○○(見警2 卷第10、11頁)、辛○○(見警1 卷第1 至6 頁)、丙○○(見警1 卷第8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寶琳商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 卷第20頁)、威寶公司99年8 月4 日威(業)字第100804-01 號函(見本院2 卷第16頁)、「寶琳商店」與威寶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見本院2 卷第30至32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見警1 卷第7 頁、警2 卷第15頁、警3 卷第21頁,該等申請書上「寶琳」2 字之字跡,關於附表編號1 、2 部分係屬相同,附表編號3 部分,則與附表編號1 、2 部分不同,要與另案被告壬○○證述情節相符)、被害人戊○○○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3 卷第12頁)、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2 卷第11頁背面)、被害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頁列印資料(見警1 卷第13頁、第21至23頁)、另案被告楊博仁前揭民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3 卷第11頁)、另案被告張凱閔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2 卷第14頁)、另案被告陳厚宇前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1 卷第26、2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2 卷第2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1 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至另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8年1 、2 月間,伊經由客戶的介紹,因而認識壬○○,並進而認識被告,一開始壬○○是要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來伊向壬○○及被告表示,如果自己開店的話,可以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的附加價值增加,而因為壬○○與被告沒有資金開店,所以伊就借錢給他們開立「寶琳商店」,前前後後共借了10萬元,但伊並無實際參與該店之經營,只有教導壬○○與被告如何從事申辦門號的業務。又「寶琳商店」之成立、營運,主要都是由壬○○與伊接洽,伊借出的錢也都是拿給壬○○,伊不知道被告在該店負責何工作,且據伊所知,被告當時另有從事美髮業的工作。而伊會借錢給壬○○開設「寶琳商店」,主要係伊可以取得申辦行動電話所贈送之商品,能夠從中獲取利潤。又伊未曾將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寄到「寶琳商店」,再由壬○○將之傳真申請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本院2 卷第65至73頁)。然另案被告庚○○上開證詞,要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不相符合(見本院1 卷第16、17頁、本院2 卷第74至81頁),則其陳稱僅係出借款項與另案被告壬○○開設「寶琳商店」,並未寄送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另案被告壬○○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依另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本件案發期間,另在高雄市開設有「換G 王」通訊行(見本院2 卷第69頁),則其如欲藉由取得申辦行動電話所贈送之商品而從中獲利,大可由其所經營之「換G 王」通訊行直接為申請人申辦行動電話即可,何需借款與甫認識之另案被告壬○○開設「寶琳商店」?此實與常情未合,益徵另案被告庚○○上開證詞難以採信。此外,另案被告庚○○除前開「寶琳商店」外,尚因涉嫌多起使用與本案相同手法為犯罪(利用人頭開設商號,再以該商號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168 號、第18722 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5093號、第23449 號、第32668 號、99年度偵字第72號、第412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95至104 頁,此部分僅係作為彈劾證據,佐證另案被告庚○○所言不可信),由此亦足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壬○○所言應較另案被告庚○○所述為可採(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因此,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如上所述,尚無從以另案被告庚○○之證詞,而為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中,除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己○○」、「辛○○」簽名各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外,在該2 紙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所另存之「己○○」、「辛○○」簽名各2枚,亦屬偽造之署押乙節。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顯示,公訴意旨所稱之另2 枚「己○○」簽名及另2 枚「辛○○」簽名,均分別出現在「申請人名稱欄」及「申請人第二證件影本背面黏貼欄」中,是其作用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同意擔任「寶琳商店」之登記負責人,要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同意擔任「寶琳商店」之登記負責人後,對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冒名申請、交付他人使用,及前揭3 起詐欺取財犯行,均未參與;且另案被告庚○○所同意給付被告之報酬,僅單純基於被告擔任「寶琳商店」登記負責人乙事,而與上開各犯罪行為之實施,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亦顯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等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等罪之正犯處斷,尚有未當,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一同意擔任「寶琳商店」登記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處斷。至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應以正犯處斷,進而認被告所為相關犯行,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先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其餘部分再予分論併罰乙節,查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業已析述如前,而被告之幫助行為既僅有單一行為,則其所觸犯之數罪,即應以想像競合犯處斷,尚無從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幫助犯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中提起公訴(係以另案為追加起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等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之幫助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另案被告庚○○可能從事前揭不法行為之情形下,竟因貪圖另案被告庚○○所允諾給與之報酬,而同意擔任「寶琳商店」之登記負責人,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另案被告庚○○未依約定給付報酬,實際上未有不法所得(此據被告及另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 卷第17頁、本院2 卷第79頁),復衡以本件相關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甲○○」、「己○○」、「辛○○」簽名各1 枚,均係另案被告庚○○偽造而生,而屬偽造之署押乙情,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則因另案被告庚○○、壬○○持向威寶公司及其經銷商行使,已屬威寶公司所有,而非另案被告庚○○、壬○○所有,且被告與另案被告庚○○、壬○○又無共同正犯關係,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就該等文件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 │偽造署押之處 │偽造之署押│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欄 │「甲○○」│ │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 │簽名壹枚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申請人簽章欄 │「己○○」│ │ │付卡服務申請書 │ │簽名壹枚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申請人簽章欄 │「辛○○」│ │ │付卡服務申請書 │ │簽名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