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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98年10月起即失業,為繳清所積欠之房租,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10時許,持全長約23公分、金屬材質部分約15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以破壞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停放在高雄市○○區○○路31號「全能美語補習班」騎樓之不詳車牌號碼、山葉牌、白色、JOG 車款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做為下述搶奪犯行之代步工具。

㈡嗣於98年12月4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見丁○○右手持黑底花面手提包逆向行走於善志街,即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自後尾隨趨近丁○○,當丁○○行經善志街82號前時,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加速搶奪丁○○所持之上開黑底花面手提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Z248型、前紅後藍、折疊式、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珊瑚玉石手鍊1 條】得手後逃逸,旋將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1 支取走,其餘物品則連同上開黑底花面手提包丟棄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口之花旗銀行旁空地草叢,嗣於98年12月6 日為該銀行保全人員發現,通知丁○○取回;上開白色重型機車則另丟棄於高雄市○○○路224 號前騎樓,惟迄未尋獲。丙○○取走上開現金9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後,除隨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先於98年12月28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除去內含SIM 卡)空機出借與胞弟鄭承恩使用數日確認無問題後,又於99年2 月28日下午5 時14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空機,透過露天網站拍賣,以800 元之決標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顏鳳娟(經顏鳳娟於99年3 月1 日匯款付清後,由丙○○於99年3 月2 日以本名寄交顏鳳娟),所得則供已花用,而所含SIM 卡則迄未尋獲。

㈢於98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丙○○又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以破壞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17號前之乙○○所有車牌號碼XZG-976 號、光陽牌、黑色之重型機車1 部得手,本欲供己二度行搶之用,然因心中緊張而放棄行搶,隨即將該XZG-976 號重型機車丟棄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四季眼科醫院騎樓前,嗣於99年2 月23日上午10時經警於高雄市○○區○○路353巷1號旁尋獲,通知乙○○領回。

二、嗣經警因丁○○報案,循丁○○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反查得知曾經鄭承忠及顏鳳娟使用,並於99年4 月27日自顏鳳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368 號之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於99年4 月30日經丁○○領回),得知丙○○涉犯上開搶奪犯行嫌疑重大,於99年6 月3 日下午1 時50分於高雄市前鎮區○○○路449 號12樓之6 拘得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除坦承上開搶奪犯行外,並於員警尚未得知如上㈠所述之竊盜犯行及尚未得知如上㈢所述之竊盜行為人之際,主動自首而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之上開XZG-976 號重型機車失竊與尋獲經過以及證人鄭承恩、顏鳳娟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購買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全長約23公分、金屬材質部分約15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已甚明確。此外,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反查通話號碼之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星牌Z248 型 、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具領人丁○○)、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之網頁列印資料(含上開行動電話照片)、證人顏鳳娟以其子高銘育之郵局帳戶匯款800 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高銘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丙○○寄送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顏鳳娟時填寫於包裹上之寄件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上開XZG-976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XZG-976號重型機車、具領人乙○○)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以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指認行竊、丟棄上開2 臺機車、丟棄搶得上開黑底花面手提包等物品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共1罪)。被告所犯2 攜帶兇器竊盜罪與1 普通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38條(按現為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分別有最高法院20年上第172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係由證人丁○○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反查得知被告涉嫌搶奪犯行,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本未據被害人報案,且證人丁○○於99年12月4 日報案之初,亦不能指認被告人別及被告所騎機車之顏色、廠牌、車牌等特徵,即難認員警已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亦難認員警於被告供述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前,對被告為竊盜人乙節有何確切合理之懷疑,另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事實,雖業據被害人乙○○申報失竊,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機車,與上開為警先行查獲之搶奪犯行並無任何關連,亦難認員警於被告供述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前,對被告為竊盜犯人乙節有何確切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於99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後,於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之所示竊盜罪行,並接受本院之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之加重竊盜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在本件之前即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顯然不知悛悔警惕,且本件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機車,以及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擇定獨行被害女子遂行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其犯罪手段並非平和,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亦供承其尚有老家可回,非必在外租屋不可,係因不捨女友及所養寵物,又因處失業缺錢繳納房租之生活狀況始鋌而走險,其犯罪動機、目的亦非正當,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揭自首情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然觀上述各節,顯屬過重,併此敘明。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有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警方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觀衣物為日常蔽體之必需,縱為被告告行搶時所穿,亦非與搶奪犯行有直接關係之物,及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
├──┼────────┼────┤
│ 1  │墨綠色外套      │  1件   │
├──┼────────┼────┤
│ 2  │藍色牛仔褲      │  1件   │
├──┼────────┼────┤
│ 3  │NIKE白色休閒鞋  │  1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