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叁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嗣於97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院所補充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尚未及大眾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1 公克、驗後淨重0.032 公克),有該院99年3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3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1
段135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12
月23日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侵占案
件,施用毒品及侵占部分,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及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竊盜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 號、95年度易字第215 號及96
年度訴字第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1 年2 月確定
,嗣經減刑後,而於97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24日14
時許,在臺東市○○路鯉魚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檢驗前淨重0.041 公克、檢驗後
淨重0. 032 公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
│ │查中之自白。 │因1次之事實。 │
├──┼───────────┼────────────┤
│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察大隊刑事移送專責組偵│、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L專99093)各1紙。 │ │
├──┼───────────┼────────────┤
│ ㈢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包經鑑定,確實檢出第一級│
│ │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 │毒品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
│ │041公克、檢驗後淨重0. │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 │
│ │032公克)及高雄市立凱 │次之事實。 │
│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 │
│ │書。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 │
│ │矯正簡表各1份。 │犯,即非屬「5年後再犯」 │
│ │ │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 │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