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李代昌、林韋岑、鄭瑋
- 當事人楊禮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1號99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豪 黃依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鄔永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炳彰律師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李虹億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李玟頡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歐陽至哲 指定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陳韻婷 指定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楷真 侯蘊芠 林姵君 林子峵(原名林英憲) 萬怡伶 邵讌詅 蔡文聆 上七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劉容蓉 被 告 李依叡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林濬鴻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號、98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8929號、第21785號),及 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禮豪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依羢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鄔永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李虹億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李玟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捌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5 、25、27、29、31、35、36、41、46、47、48、49、50、52、53、54、55、56、57、58、59、60、61、63、64、66、67、68、69、70、71、72、74、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編號4、5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至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8 、9、11、14、16、18、23、24、26、28、29、33、34、42、43 、44、45、46、4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編號6、8、9減刑後所處 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韻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3、24、26、33、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楷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附表一編號51、62、6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蘊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13、21、25、27、32、35 、41、47、49、60、63、68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姵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18、34、4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9、11、14、46、48、5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編號6、9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怡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讌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8、4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86、8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容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5、56、58、59、61、66、67、69、70、72、79、80、83、88、90、9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依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0、31、36、50、57、64、71、74、82、84、85、8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濬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5、47、57、59、63、67、69、70、71、80、81、83、84、85、87、88 、89、9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林姵君、邵讌詅、劉容蓉、林濬鴻、鄔永強、陳韻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禮豪係宇田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負責人,宇田公司於民國95年間許原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9號經營「麻布茶坊餐廳」,嗣於同年10月間許欲擴大營業,在同址樓上增設「上越庭餐廳」,但因欠缺資金挹注,為募集資金,透過不知情的友人姜世軒介紹認識鄔永強,其二人與楊禮豪之母黃依羢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渠等係以投資人之投資款,支付前投資人紅利之詐術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會商研擬「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由鄔永強邀攬知悉上情具有犯意聯絡之李虹億加入擔任總監,授與上開契約利率之計算及招攬之方式後,負責人事管理,共同應徵及培訓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招收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宇田公司會員,投資上址「上越庭餐廳」。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投資至少每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取宇田公司定額給付2565元至3575元不等之紅利,換算年息約10.78%至4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未滿1單位者,仍按約定比例計算),契約期間為4年或5 年,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由楊禮豪先扣除其中35%供鄔永強及招攬之業務人員報酬,餘則轉交予黃依羢支用。「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經楊禮豪代表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時,可依投資人之需求,同時經單文程律師見證,藉以對外彰顯上開契約之形式合法性(此部分是否涉及犯罪,另函請偵查處理)。 二、楊禮豪、黃依羢與鄔永強、李虹億分別謀議既定,鄔永強即自95年12月間起陸續與李虹億親自或輾轉邀集李玟頡、歐陽至哲、劉容蓉、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原名為陳玉珊)、林姵君、林子峵(原名為林英憲)、黃楷真、萬怡伶、邵讌詅等人擔任業務員,其中李虹億擔任總監,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職稱為經理,其餘均為業務專員。渠等為獲取投資人所交付投資金額35 %之佣金利益,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交友或其他人際網絡之方式,篩選具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及年齡相近之投資人,稱投資「上越庭餐廳」獲利甚佳,佯以自身亦有投資,欲共同投資,偽以申請貸款籌資之詐術,另與知情且欲不法獲取貸款金額3%之貸款代辦業者林濬鴻於為投資人辦理貸款時,偽稱業務員亦有辦理貸款,或佯裝為業務員辦理貸款,使涉世未深之投資人誤以為投資「上越庭餐廳」可按月固定取得紅利,且餐廳營收甚佳,縱以貸款方式投資,亦可由每月固定紅利支應貸款利息之差額套利,因而陷於錯誤,紛紛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式投資「上越庭餐廳」(各投資人姓名、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紅利計算方式及不實行銷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0、42、44、45、47、48、53所示)。楊禮豪明知 鄔永強係以上開詐術吸收資金,仍與之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代表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上越富膳加盟契約書」。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因此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鄔永強詐得投資金額35%後,先抽 取10%,再按總監李虹億9%,經理李玟頡、歐陽至哲8%,餘 招攬業務員8%之比例朋分花用;楊禮豪取得投資款65%後, 則交予黃依羢供定期給付投資人紅利之用。 三、嗣於96年6月20日楊禮豪已經單文程律師以書面函件告知「 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恐涉及違反銀行法29條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然因宇田公司計畫於97年2月間在高雄 市鼓山區○○○路200號籌設「鍋園餐廳」,仍須繼續募集 資金。故於96年10月間,楊禮豪竟與其母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接續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先由楊禮豪商請單文程律師擬妥「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藉以取代先前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宇田公司並與前後加入的投資人約定,以最低每單位10萬元,每月含有3250至5687之點數,會員每月應至少前往「鍋園餐廳」消費1次以抵用點數,未抵用消費之點數於次月1日由宇田公司以8折現金回收,換算會員每月約可獲取年息11.2%至 42.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紅利,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由楊禮豪先扣除其中35%供鄔永強及招攬業務人員報 酬,餘則轉交予黃依羢支用。然於同年12月間,楊禮豪與鄔永強因抽取金額比例分配意見相左,及懷疑鄔永強私吞投資款項產生嫌隙,鄔永強、歐陽至哲、陳韻婷、林姵君、林子峵、萬怡伶即未繼續為宇田公司招募會員投資。林姵君、林子峵、邵讌詅、萬怡伶等人則分別因故離職(鄔永強於同年12月14日離職),楊禮豪則改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35%供作李虹億及招攬人員之報酬。又黃依羢、李虹億為免契約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規定之疑慮,再參與先前之投資者商討原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變更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換約事宜。並由李虹億繼續邀集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李玟頡、黃楷真、李依叡、劉容蓉、侯蘊芠、蔡文聆等人擔任業務員,期間仍由李虹億擔任總監,李玟頡、黃楷真擔任經理。渠等為獲取上開投資人所交付投資金額35%之報酬,竟與知情且欲不法獲取貸款金額 3%利潤之貸款代辦業者林濬鴻藉由前揭不實之行銷手法,使涉世未深之投資人誤以為投資「鍋園餐廳」可按月固定取得紅利,且餐廳營收甚佳,縱以貸款方式投資,亦可由每月定額之報酬與貸款利息之差額獲利,因而陷於錯誤,紛紛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式投資「鍋園餐廳」(各投資人姓名、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紅利計算方式及不實行銷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編號41、43、46、49至52、54至91所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經楊禮豪代表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時,可依投資人之需求,同時經單文程律師見證,藉以對外彰顯上開契約之形式合法性(此部分是否涉及犯罪,另函請偵查處理)。楊禮豪、黃依羢及李虹億藉此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李虹億詐得投資金額35%後,先抽 取9%,再按經理李玟頡、黃楷真14%至16%,餘招攬業務員6%至10%之比例朋分花用;楊禮豪取得投資款65%後,則交由黃依羢,同時供支應給付投資人紅利之用。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以上開方式經營銀行業務,前後共計收受投資款4371萬元。 四、嗣至97年4月間起,宇田公司即陸續無力依約正常給付報酬 予投資人,投資人多次與黃依羢聯絡給付報酬及退款事宜未果起疑。經投資人洪啟輝、林英棟、許雅琳、蘇嘉慶、吳龍貴、許名凱、高進賢、謝明昇、林志華、黃郁軒、王雅玲、吳庭誼、蘇慮騰(原名蘇民傑)、李俊雄、廖志彥、鍾家正等人報警,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8年3月17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李虹億承租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43 號4樓之1之業務辦公室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19至38 、48至55;李虹億位在高雄市○○區○○路72號9樓之2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18;楊禮豪位在高雄市○○區○○路86號13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9至46、56、57所示之物、李虹億位在高雄市○○區○○路183號3樓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宇田公司會計蔡雅慧位在高雄市○○區○○路 248號5樓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之80萬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歐陽至哲於98年間透過陳韻婷認識謝文欽後,與陳韻婷推介謝文欽投資鄔永強所經營之「八阜冷飲店」(鄔永強、陳韻婷於無罪部分論述),謝文欽同意投資100萬元,故向大眾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貸得共115萬3590 元之現款(大眾銀行30萬670元、中國信託39萬7670元、花 旗銀行45萬5250元),因歐陽至哲告知交付現金投資具有安全之風險可代為辦理,故謝文欽依其要求將上述貸款匯款至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予歐陽至哲保管並代為辦理投資事宜。詎歐陽至哲於98年3月20日、24日將前述貸款款項連同謝文欽所 有之3月份薪資共118萬3000元提領一空,其中100萬元交付 鄔永強作為投資款,其餘18萬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為己用,以清償對他人之欠款。嗣經謝文欽驚覺有異,提起告訴,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洪啟輝、林英棟、陳貞文、徐啟能、謝宗仁、黃柏誠、吳文棋、蘇國証、林有信、葉敬仁、許雅琳、蘇嘉慶、林純昌、方怡貞、蘇敏雄、邱明輝、吳龍貴、許名凱、高進賢、謝明昇、林志華、黃郁軒、陳政偉、邵娟娟、王雅玲、洪士貴、李振豪、朱明華、歐玴瑋、吳庭誼、蘇慮騰、陳旗乙賜、李俊雄、陳明進、黃思寧、黃惠勤、廖志彥、鍾家正、黃文信、蕭畯庭、方建盛、陳一男、蘇志明、蔡允文、陳聖財、吳佳佳、陳茂松、賴正宏、謝登豐、呂育群、陳振宇、賴文欽、吳通發、許良源、林素瑛、蔡孟芳、鄭同凱、鄭勝文、許志瑋、林家和、張簡建祥、梁高銘、卓鈺銓、陳榮吉、曾信僑、吳岳霖、朱素鳳、彭瑞昆、陳明志、王佑家、劉嘉文、郭庭福、劉盈顯、梁文輝、利怡青、洪健祥、黃勝利、何家章、張雅婷、陳俊傑、張思維、林文中、林易慶、許忠修、陳玉玲、陳明雄、鍾佳珍、陳妍孜、李泓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謝文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項訂有明文。故公 訴人自得於準備程序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特定、補充、確認,以明審判之範圍。查: ㈠、起訴事實認被告楊禮豪所經營之宇田公司係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與被告黃依羢等16人以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收受款項,另以佯稱共同投資、貸款之方式,招攬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共91人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投資;並認各個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均分別以附表犯罪被告欄所示為基準。惟嗣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所載附表犯罪被告欄,此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公訴人確認無誤(E1卷第224、273、274頁);另公訴人 於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22、36犯罪被告欄所載「陳怡玲」,並將編號67所示「黃依蓉」更正為「黃依羢」(E1卷第429頁)。依此,本院應依 前開補充理由書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另追加起訴事實認被告歐陽至哲、陳韻婷、鄔永強以保證每月固定高額紅利、佯稱願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慫恿被告謝文欽投資八阜冷飲店,謝文欽因而陷於錯誤,向銀行貸款115 萬3590元,謝文欽將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印章委由被告歐陽至哲保管辦理投資,被告歐陽至哲取得前開存摺等資料後,將貸款款項及謝文欽98年3月薪資共118萬3000元提領一空等語。經公訴人當庭表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歐陽至哲提領之118萬3000元,除100萬元之投資款,另18萬3000 元為未 經授權溢領為己用,應涉犯侵占罪,於所犯法條欄內已引用侵占罪之判例,故僅為法條漏引,仍為起訴之範圍(見追加起訴卷第38、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確已論 及被告歐陽至哲自行將存摺內118萬3000元提領一空之事實 ,公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歐陽至哲所提領款項其中18 萬3000元係未經授權所溢領,涉犯侵占罪加以特定、確認,故本院應予一併審究。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證述關於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內容相符,是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從而,證人謝文欽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證據能力(本院E3卷第327頁至第328頁),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被告楊禮豪等17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均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楊禮豪辯稱: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不爭執,但無違反銀行法之意,並未參與招攬投資人及簽約之事宜,鄔永強與業務員如何向客戶行銷,我不知情云云;被告黃依羢則辯稱:宇田公司如何擬定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之契約,我並不知情,我是在鄔永強離開後,才負責輔佐財務,還有聯絡投資人付款,不知道這樣做是違反銀行法云云;被告鄔永強、黃依羢、李虹億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應扣除被害人已收取之紅利計算較為合理云云;被告鄔永強辯陳:「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是楊禮豪傳真給單文程律師修改擬定,上面也蓋有律師的見證章,我以為契約是合法,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我並未授意業務員向客戶佯稱欲共同投資,假裝辦理貸款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因此無詐欺行為云云。被告李虹億則以:我開始協助宇田公司推展業務時,契約書均已擬定完成,並沒有參與會員契約書的規劃,當時看到契約書有律師見證,以為是合法,我只是按照契約書向投資人解說,不知道這樣違反法律云云。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林濬鴻選任辯護人另以:契約約定給付金額未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等詞置辯。 ㈡、至於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玲、林子峵、劉容蓉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以:確有以宇田公司獲利頗豐,佯稱欲共同投資,一起貸款,填寫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表之行為,以強化投資人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式投資的意願,但不知這樣的銷售方式是詐欺云云;另被告林濬鴻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非宇田公司員工,只是單純的配合宇田公司業務人員代辦貸款,提高業績賺取合理的佣金,該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契約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業務人員使用之行銷方式有無使用詐術等情,我均不知情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楊禮豪等人對於: 1、被告楊禮豪係宇田公司負責人,宇田公司於95年間許原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9號經營「麻布茶坊餐廳」,嗣於同年10 月間許欲擴大營業,在同址樓上增設「上越庭餐廳」,但因欠缺資金挹注,為募集資金,透過不知情的友人姜世軒介紹認識被告鄔永強,之後擬妥「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由被告鄔永強應徵及培訓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宇田公司會員,共同投資上址「上越庭餐廳」,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投資至少每單位10萬元,每月由宇田公司定額給付紅利2565元至3575元不等,換算年息約 10.78% 至4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未滿1單位者,仍按約定比例計算),契約期間為4年或5年,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由被告楊禮豪先扣除其中35%供被告鄔永強及招攬 之業務人員報酬,餘則轉交予被告黃依羢支用。「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經楊禮豪代表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時,可依投資人之需求,同時經單文程律師見證。 2、被告鄔永強自95年12月間起陸續親自或輾轉邀集被告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劉容蓉、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原名為陳玉珊)、林姵君、林子峵(原名為林英憲)、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等人擔任業務員,其中被告李虹億擔任總監負責業務人事管理、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職稱為經理,其餘均為業務專員,由業務專員透過網路交友或其他人際網絡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上越庭餐廳」,如自有資金不足者,則委由其他代辦業者或被告林濬鴻向銀行辦理貸款,紛紛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式投資「上越庭餐廳」(各投資人姓名、時間、地點、方式投資金額、紅利計算方式及不實行銷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0、42 、44至45、47、48、53所示)。被告楊禮豪再代表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上越富膳加盟契約書」。被告鄔永強取得投資金額35%後,先抽取10%,再按總監被告李虹億9%,經理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8%,餘招攬業務員8%之比例朋分花用。 3、嗣於96年6月20日被告楊禮豪已經單文程律師以書面函件告 知「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恐涉及違反銀行法29條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故於96年10月間,被告楊禮豪竟與被告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接續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先由楊禮豪商請單文程律師擬妥「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藉以取代先前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宇田公司並與前後加入的投資人約定,以最低每單位10萬元,每月含有3250至5687之點數,會員每月應至少前往「鍋園餐廳」消費1次以抵用點數,未抵用消費之 點數於次月1日由宇田公司以8折現金回收,換算會員每月約可獲取年息11.2%至4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紅利 ,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由被告楊禮豪先扣除其中35%供被 告鄔永強及招攬業務人員報酬,餘則轉交予被告黃依羢支用。然於同年12月間,被告楊禮豪與鄔永強因抽取金額比例分配意見相左,及懷疑被告鄔永強私吞投資款項產生嫌隙,被告鄔永強、歐陽至哲、陳韻婷、林姵君、林子峵、萬怡伶即未繼續為宇田公司招募會員投資。被告林姵君、林子峵、邵讌詅、萬怡伶等人則分別因故離職(鄔永強於同年12月14日離職),楊禮豪則改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35%供作被告李虹億及招攬人員之報酬。又被告黃依羢、李虹億為免契約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規定之疑慮,再參與先前之投資者商討原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變更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換約事宜。並由被告李虹億繼續邀集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李玟頡、黃楷真、李依叡、劉容蓉、侯蘊芠、蔡文聆等人擔任業務員,期間仍由被告李虹億擔任總監,被告李玟頡、黃楷真擔任經理。渠等為獲取上開投資人所交付投資金額35%之報酬,竟與知情且欲 不法獲取貸款金額3%利潤之被告林濬鴻藉由前揭不實之行銷手法,使涉世未深之投資人誤以為投資「鍋園餐廳」可按月固定取得紅利,且餐廳營收甚佳,縱以貸款方式投資,亦可由每月定額之報酬與貸款利息之差額獲利,因而陷於錯誤,紛紛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式投資「鍋園餐廳」(各投資人姓名、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紅利計算方式及不實行銷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編號41、43、46、49至52、54至91所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經被告楊禮豪代表宇田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時,可依投資人之需求,同時經單文程律師見證。被告李虹億取得投資金額35%後,先抽取9%,再按擔任經理被告 李玟頡、黃楷真14%至16%,餘招攬業務員6%至10%之比例朋 分,以此方式前後共計收受投資款4371萬元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 ⑴、證人姜世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楊禮豪和鄔永強是我介紹認識的,鄔永強請我幫他介紹律師時,我有將信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周德明主任的電話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⑵、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陳稱:於95年9月10日時原本在高雄市 ○○○路經營「麻布茶坊」餐廳,預計在同年10月增設「上越庭餐廳」的燒肉店,發生資金不足的問題,後來透過姜世軒認識鄔永強,鄔永強告訴我加盟都要4、5百萬元,一般人比較沒有辦法負擔,如果找金額比較小的,一般人比較負擔得起。鄔永強當時手頭上有契約範本,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就是他拿給我參考其他家集資公司的契約書範本之後,我們再去參考,後來修改為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等詞(詳見C15卷第114頁)。 ⑶、宇田公司與投資人謝宗仁簽訂,由單文程律師見證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約定:謝宗仁 (即乙方)申請加入宇田公司(即甲方)餐飲事業之加盟會員,以每十萬元為單位。甲方為保障乙方權益,應分配所經營事業之部分獲利予乙方;每單位定額為28,500元。契約有效期限以5年為限,期間屆滿後雙方得另行約定新約(詳見 E1卷第170頁、另其他投資人之契約詳參A15卷第1053頁、C8卷第3頁)。 ⑷、被告李依叡於警詢中陳稱及偵查中具結稱:李玟頡給我們上課,教我們如何鼓吹客戶投資及教導以網路交友方式開發客戶,以交朋友的方式,帶客戶到宇田公司聽他們說明等詞(B3卷第172頁、C13卷第24頁、C15卷第181頁)。被告李虹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鄔永強與楊禮豪約定以投資款35%為業績獎金,鄔永強拿10%、我拿9%、業務員與主任經理分配16%;薪水是鄔永強按照投資款25%交給我,我再按照比例發給主管歐陽至哲、李玟頡、黃楷真,主管再分給業務員等語(B3卷第113頁、本院E3卷第155頁)。 ⑸、被告楊禮豪證陳:對外招募的錢都是由業務員先交給鄔永強,我再到鄔永強的辦公室拿,鄔永強會先把投資款25%至35%拿走,其餘65%才連同契約書拿給我,我簽完契約之後再將 契約書還給他轉交給客戶;97年1月份以後是由李虹億現場 拿走35%。我將客戶的錢拿回來之後就交給我母親即被告黃 依羢運用,因為她負責財務之詞(C15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 ⑹、被告李虹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鄔永強離開後,我都把錢交給楊禮豪,後續客戶都是跟黃依羢聯絡。鄔永強退出後,我直接與楊禮豪接洽,我收取投資款35%後,分配25%至26% ,再全額授權由李玟頡分配(E3卷第158頁及第164頁)。被告李玟頡於警詢時陳稱:客戶如果願意投資,以投資金額 35%為業務獎金,按鄔永強10%、李虹億9%、我(經理)8% 、業務員8%;鄔永強離職後,獎金調整為李虹億9%,我(經理)16%、業務員10%等語(B3卷第118頁、C14卷第134頁) 。 ⑺、證人單文程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96年3月份左右律師事務 所法務周德明拿「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給我看,契約上蓋有我的名銜章及律師章,我認為契約第4條清楚記載每 月定額獲利,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周德明未經我同 意蓋用我的名銜章及律師章,因此於96年6月20日我寫了法 律意見書請楊禮豪簽收。後來的「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範本是由我先提供建議的重點,主要是宇田公司的客戶必須消費一定比例,剩餘儲值點數用一定折扣回收,「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就是為了取代「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等語,並有信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函1份在卷可稽(參閱E3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第384頁)。 ⑻、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陳稱:「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是從95年12月到96年12月,「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是從96年10月擬定,後來有換約是在97年2月7日鍋園餐廳開業的前後換約等詞(B3卷第55頁,C14卷第391頁)。 ⑼、被告李虹億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後來發現對外招募的資金交給鄔永強之後,並沒有把錢交給楊禮豪,我們才直接與楊禮豪聯絡,再由我們對外招募資金,不再透過鄔永強,鄔永強才離開等語(C14卷第92、93頁)。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結 證稱:96年12月左右,鄔永強建議佣金比例提高到42%,當 時我不同意等詞(C15卷第115頁)。復有宇田公司發送予被告鄔永強之存證信函存卷可憑(C14卷第13、14頁)。 ⑽、宇田公司與投資人李俊雄於96年12月5日簽訂,由單文程律 師見證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會員李俊雄(即甲方)入會資格每單位訂為10萬元,內含4479點之點數,每月可抵用4479元之消費,李俊雄認購4個單位。契約期限 為4年,李俊雄每月應至少消費1次,未消費完之點數由乙方以8 折現金回收(A1卷第77頁至第78頁)。宇田公司與投資人蘇嘉慶簽訂,由單文程律師見證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會員蘇嘉慶(即甲方)入會資格每單位訂為10萬元,內含4479點之點數,蘇嘉慶認購4個單位,每月應領17916點數。契約期限為4年,蘇嘉慶每月應至少消費1次,未消費完之點數由乙方以8折現金回收(A13卷第89頁至第92頁)。復有如附表一投資人證述及卷證出處欄之證詞、契約、貸款、資金往來明細等書證資料影本可佐(A13卷、A14卷、A15 卷等全卷)。 故被告之供述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證據資料相符,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4、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楊禮豪等人以前開方式收受投資款4418萬元,惟附表一編號11、編號29、編號40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投資23萬元、32萬元、58萬元,起訴書誤載渠等分別投資20萬元、30萬元、20萬元,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經本院更正後核算結果,被告楊禮豪等人所收受之投資款總額應為4371萬元,故亦應併予更正。 5、至附表一編號9即證人蔡孟芳雖於警詢中證稱:是李玟頡告 訴我前往修改合約等語(B5卷第833頁),惟於偵查中改稱 :換第二份合約時是李虹億在場等語(C15卷第21頁),對 於究竟為李玟頡或李虹億更換第二次合約,亦有可疑。惟佐以證人蔡孟芳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換約時係看過李虹億(E4卷第240反頁),並經被告李虹億肯認屬實,且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係直接面對被告李玟頡、李虹億加以辨識而為指認,應屬較為確實可信,故應為被告李虹億與證人蔡孟芳將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更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應可認定。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李玟頡曾參與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換約之過程,故公訴人認被告李玟頡曾參與附表一編號9 蔡孟芳換約,應有誤會。 6、另附表一編號1陳玉玲、27何家章、29周淑婷、44陳茂松、 82蘇敏雄之投資人,雖僅證陳其等每月可領取之現金紅利,未提及投資之年限,且因故未能提出契約影本附卷,惟參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提出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可知契約均為固定之格式,紅利點數換算之方式亦為相同,即投資每10萬元1單位,以每單位紅利點數8折現金回收,每單位紅利點數3250、3854、3667點者年限為5年;每單位紅利點數4063、4479點者則為4年(附表一編號28張簡建祥、編號38陳政偉除外),核與被告楊禮豪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金額比較大者,如點數為4479、4063年限都是4年,點數為3250、3854者則為5年等語相符(E4卷第240頁 ),應堪採信。故上開5名投資人雖未能明確說明渠等投資 年限,惟由渠等投資之單位、每月獲取之現金紅利,即得換算契約所約定之點數,並以被告所述點數設定投資年限之情形,即可得知渠等契約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27、29 、44、82紅利計算方式欄),併此敘明。 ㈡、宇田公司自97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正常給付報酬予投資人 ,投資人多次與被告黃依羢聯絡給付報酬及退款事宜未果啟疑。經投資人洪啟輝、林英棟、許雅琳、蘇嘉慶、吳龍貴、許名凱、高進賢、謝明昇、林志華、黃郁軒、王雅玲、吳庭誼、蘇慮騰、李俊雄、廖志彥、鍾家正等人報警,警方先聲請對於被告黃依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8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李虹 億承租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43號4樓之1之業務辦公 室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19至38、48至55;被告李虹億位 在高雄市○○區○○路72號9樓之2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18;被告楊禮豪位在高雄市○○區○○路86號13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9至46、56至57所示之物、被告李虹億位在高雄市○○區○○路183號3樓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宇田公司會計蔡雅慧位在高雄市○○區○○路248 號5樓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之80萬元現款),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啟輝等人證陳屬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A2卷第86頁至第11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通知在卷可稽(A2卷第269 至第293頁,C10卷第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 供佐,復為被告等人肯認上情無訛,故此部分查獲過程,亦甚明灼。 ㈢、「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設計、擬定及約定、履行之過程及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視為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合致? 1、「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設計、擬定之過程,業據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陳稱:於95年9月10日時原本在高雄市○○ ○路經營麻布茶坊,預計在同年10月增設上越庭餐廳的燒肉店,發生資金不足的問題,後來透過姜世軒認識鄔永強,鄔永強告訴我加盟都要4、5百萬元,一般人比較沒有辦法負擔,如果找金額比較小的,一般人比較負擔得起。鄔永強當時手頭上有契約範本,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就是他拿給我參考其他家集資公司的契約書範本之後,我們再去參考,後來修改為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鄔永強說這些人都要向銀行貸款,每個月給他們的回饋要高過銀行的利息,當時的契約是5年,要讓他們覺得有賺到錢,以5年計算,每一個單位每月拿回2600元,連續拿60期,以較高利息紅利去吸收加入會員等語(C15卷第114頁)。被告楊禮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與鄔永強認識後,我有跟他說需要資金,也需要客源,他說有一種募集資金招募會員方式,類似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就是這種,他說知道怎麼做,他就跟我說拿壹份別家公司契約給我看,我忘記是那家公司,契約內容主要是讓客人小額投資,算好可以回饋的資金比例,這樣就可以把資金補進來。回饋金額是經我計算出來,就是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被告李虹億於偵查中結證稱:以假冒貸款名義謊稱一同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鄔永強、歐陽至哲、黃楷真、陳韻婷、侯蘊芠、林子峵、劉容蓉、李依叡、林姵君、蔡文聆、萬怡伶、邵讌詅都知情,庭上這本筆記本(即C17卷證物袋內黑色筆記本)就是 鄔永強跟我討論之後,我記下來的等語(C15卷第129頁、第130頁),及上開李虹億所有之黑色記事本於95年9月25日、95年12月8日載明「10萬、1月2600、1y31200、5y15600、 11.2 」、「縮短年期+餐券+回饋+卡」、「銀行年利率8% 、5y60 期666/月、本金+利息2332元、信貸抵、不用」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鄔永強確有與被告楊禮豪會商研擬「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之事實。故被告鄔永強空言否認並未參與擬定契約書,是被告楊禮豪傳真給單文程律師修改擬定云云,即難謂與事證相符,不足信採。 2、「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設計、擬定之過程,業據被告楊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契約是鄔永強提供範本,我參考範本內容修改成我們「上越庭餐廳」版本,契約內容大致是定額投資紅利回收,例如投資10萬元,每月固定回收2600元本利,連續5年總計可回收156,000元,契約分成4年及5年二種,4年份就每月回收3200元,每季還可以領到2500元餐 飲招待券。經過律師告知第1次契約有違法行為,會影響客 戶權益,「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有關投資人的獲利方面,是依據「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投資回收本利比例的8折 計算,以5年期契約為例,每投資10萬元原來每月可收到2, 600元;改為每月必須至鍋園餐廳消費才能取得現金回饋 2,600÷80%=3,250(點數=可消費金額《筆錄誤植為2,600 ×80%=3,250》),這樣就不致於觸法造成契約無效。(均 見B3卷第54至56頁、C15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單文程於本院審理中證陳:96年3月份左右律師事務所法務周德明拿「 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給我看,我認為契約第4條清楚 記載每月定額獲利,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因此於96 年6月20日我寫了法律意見書請楊禮豪簽收。「儲值卡會員 契約書」就是為了取代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等語(E3 卷第122至126頁);及前開卷附之信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函(E3 卷第384頁)、鄔永強提出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稿、傳真函各1份(E3卷第163至167頁)相符,顯見被告楊禮豪 與證人即見證律師單文程於設計、擬定「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時,已預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收受存款之規定, 至為顯然。故被告楊禮豪空言辯稱其未有違反銀行法之語,顯難遽採。 3、宇田公司與投資人分別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前者逕以投資人投資至少每單位10萬元,每單位每月由宇田公司定額給付紅利2,565元至 3,575元不等,換算年息10.78%至46.23%,且依前被告楊禮 豪所供及上開李虹億之黑色筆記本載明,均係以每月給付之紅利換算年息顯高於銀行之利率以吸引投資人,顯然係宇田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再約定或給付紅利之事實,甚為明灼。被告楊禮豪與證人單文程獲悉前開契約涉嫌違反銀行法後,為取代前約,且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另行設計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給付紅利」之要件?固據被告楊禮豪辯稱:該契約係為鼓勵投資人前來消費,故改以儲值點數抵消費,並非強調給付投資人紅利云云;證人單文程證陳:我建議的契約重點,是宇田公司客戶必須有消費一定比例,剩餘的點數用一定折扣回收,回收時不能讓客戶以投資性質來買會員卡云云。惟查,證人單文程前述建議之重點,並未形諸於書面,且被告楊禮豪並未獲悉,業據被告楊禮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單文程律師只有提到要消費才能更換儲值點數,並無提到每人消費次數、金額達到一定數量才可更換儲值點數等語(E3卷第238頁),足見證人單文程前揭證詞是否屬實,已然存疑。 再由前揭㈠3⑶宇田公司與投資人謝宗仁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係經由證人單文程之見證,可見證人單文程或持有其章戳者已涉及犯罪嫌疑或違反律師職業倫理,故其所述得否盡採,益屬有疑。另參諸前揭㈠3⑽所舉經證人單文程所見證之宇田公司與投資人蘇嘉慶約定內容為例,其入會資格每單位訂為10萬元,內含4479點之點數,蘇嘉慶認購4個單位,每月應領17916點數,契約期限為4年, 蘇嘉慶每月應至少消費1次,未消費完之點數由乙方以8折現金回收(A13卷第89頁至第92頁),契約僅約定之消費次數 ,並無金額下限,可見契約內容無法排除會員以投資方式加入會員按期獲利之可能,故證人單文程上開證述,核與事證未符,未足採信。再「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投資人係加入宇田公司經營之「鍋園餐廳」成為會員,依約並無入會費之上限,且會費得以轉換為儲值點數8折計算回收現金之運作 模式,核與坊間餐飲業係以定額入會費招攬會員,再以入會費抵用消費,若消費者無頻繁用餐之需,僅給付單次消費款即可,毋庸事前支付入會費之方式有別。消費者焉有未衡量自身經濟條件與用餐需求,卻舉債按月給付銀行利息,僅為抵用頻繁用餐消費之理。況本案「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係為取代先前以吸收資金,定期定額給付紅利為主要目的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且按契約內容、精神及投資人、宇田公司締約之真義,均仍著眼於吸收資金、獲取紅利為主要目的,此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陳:投資宇田公司可有每個月的固定收入;附表一編號38證人陳政偉證稱:將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時,李虹億告訴我說沒有去消費也可以換到點數8折之紅 利等語;編號39證人曾儀陽證稱:97年8月間黃依羢通知我 至「鍋園餐廳」換約,每10萬元內含4,479點數,可至餐廳 抵消費4,479元,每月至少需至餐廳消費1次,餘點數宇田公司以8折回收,但我沒有消費仍有領取紅利等詞;編號32、 44之證人郭庭福、陳茂松證稱:將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後,每月所取得的現金紅利並無改變等語(詳見附表一投資人之證述及卷證出處),全然未見任何投資人係為了頻繁用餐之考量始加入會員至明。且參酌被告楊禮豪供陳:我們會體諒有些會員地點比較遠,所以縱使沒有消費,還是會折算紅利點數的現金給他們等語(C14卷 第5頁)。故由契約設計擬定之過程、雙方締約之真意、契 約內容與坊間會員制交易習慣有違、投資人可按期取得高於繳付之入會費等方面及紅利發放之方式參互以觀,顯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主要之精神亦係宇田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再約定或給付紅利之事實,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紅利之視為收受存款要件相符。契約內容所定得抵用消費及點數按8折回收云云,無非係為規避前揭違反銀行法違法收受存 款而設計,此觀諸被告李虹億於偵查中陳稱:第1份合約是 法律上比較沒有保障,所以我們才換第2份合約之詞(C14卷第163頁);被告黃依羢於警詢時供陳:我是聽李虹億說第 一份契約內容不太適當,所以才通知合約人換約等語(A3卷第33至39頁)自明,故被告楊禮豪、證人單文程前開辯詞及證述,核與事證未符,無足信採。 ㈣、被告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林濬鴻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1、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法 旨趣,係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本案投資人投資之標的及真意,均係著眼於依出資額多寡、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每月可得利息與投資金額相較之穩定獲利為唯一考量,此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人陳玉玲證稱 :李虹億跟我解說加 入宇田公司後,獲利比銀行定存好,存 在銀行不如存在她們那邊等語;編號82證人歐玴瑋證陳:我認識一位黃雅莉的女子,說李玟頡能力很好穩賺的,即使賠錢也是公司虧損,不會虧損到我們之證詞至明。核與銀行法第8條所定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依約定方式提取之 定期存款之立法解釋精神,若合符節。 2、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應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足當之(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號函示之結論參照)。再者,刑法第344條所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概念上是否一致?析述如下: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和刑法第344條行為主體不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行為主體為利息給付者,而刑法第344條之行為主體為利息收受者。利息給付者只需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略為調高,即足以吸引許多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與刑法第344條之貸放者係收取利息,依民法第 205 條作為標準之一,尚有區別。 ⑵、重利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不同:前者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並未指出他人出自何種情狀,只要他人有給付款項即可。 ⑶、銀行法第29條之1並非以民法第205條為具體標準: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重利罪則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其可罰性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⑷、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所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 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重利罪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準此,本件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可按週年利率10.78%至46. 23%領取紅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紅利《報酬》計算方式 欄所示)。核與中央信託局於93年至96年6月三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最高為2.645%;台灣銀行於92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15 日止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805%;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92年11月5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三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3%;台灣土地銀行於92年7月1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最高為2.805%,差距甚遙,此有台灣銀行財務部100年4月13日之財交字第10000010171號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00年4月20日之合金總業字第1000010323號函、台灣土地銀行100年5月5日之總財台字第1000013836號函所 附之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表在卷可稽(E1卷第367至380頁、E3卷第4至6頁)。參諸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證陳: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的利息大約是16%,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利息大 約18%左右等語(C13卷第12頁)。徵諸前開說明,宇田公司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已達於與本金(即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程度,自甚明灼。從而公訴人依宇田公司與投資人間所約定之內容,認已合致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投資 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林濬鴻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所約定之紅利,尚未達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云云,即未足採。 ㈤、被告楊禮豪、鄔永強、黃依羢及李虹億是否知悉前揭契約均已違反銀行法? 1、「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被告楊禮豪及見證律師單文程均已明確認知有違反銀行法乙節,業如前揭貳㈢所述。參諸被告楊禮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是鄔永強設計,我再根據鄔永強的提案,修改其中關於金額及條件擬定,事後我認為不妥當,所以在鄔永強解除委任後,我要求李虹億通知全部會員回來換約。是因為律師告知才知道第一次契約有違法之虞;另一方面因為宇田公司經營型態地點已改變,所以才變更契約。第二份契約是在96年10月擬定,同年12月開始使用,是鄔永強提供範本內容給我,契約書是向單文程律師索取樣本修改後提供給我等語(B3卷第44至59頁)。投資人黃郁軒簽約日,也就是96年12月10日的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經單文程律師以意見書告知違反銀行法,所以不願意見證,才改為新的儲值卡版本等詞(C15卷第117頁)觀之,被告楊禮豪與鄔永強擬定「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時,即預見投資人可能須向銀行貸款,設計高於銀行貸款利息之紅利,使投資人有利可圖,且於96年6月20日經證人單文程律師告知 可能違反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罪時,仍持續吸收資金給付紅利,被告楊禮豪嗣與證人單文程共同設計取代前揭契約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圖以用餐抵用點數,餘則以8折現金 回收之形式,行取代僅可獲取紅利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以規避銀行法之刑事罰則,繼續從事吸收資金之行為,顯見被告楊禮豪與鄔永強辯稱不知「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違反銀行法云云,委無足採。 2、宇田公司吸收投資人給付之資金後,其流向及如何給付投資人紅利等節,業據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結證稱:對外招募的錢都是由業務員先交給鄔永強,我再到鄔永強的辦公室拿,鄔永強會先把投資款25%至35%拿走,其餘65%才連同契約書 拿給我,我簽完契約之後再將契約書還給他轉交給客戶;97年1月份以後是由李虹億現場拿走35%。我將客戶的錢拿回來之後就交給我母親即被告黃依羢運用,因為她負責財務( C15卷第114至116頁)。核與被告黃依羢於警詢偵查中陳稱 :楊禮豪經營宇田公司時,每個月會拿新進會員及舊會員名冊請我匯款,我也有與投資人互動,替楊禮豪處理紅利發放及日期等詞(B3卷第80頁及C15卷第122頁),及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98年1月間係與被告黃依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洽聯繫紅利發放及解約事宜,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A2卷第86至111頁),彰顯 宇田公司受領之投資款係交予被告黃依羢,並由其處理後續按期發放紅利之事宜;被告黃依羢對於其子即被告楊禮豪如何能於短期取得鉅額資金交付供其運用,及與投資人接洽聯繫之過程中,應得以輕易獲悉投資款匯入之原因為何,故其辯稱不知宇田公司受領投資款,給付紅利係違反銀行法云云,自難採信。參諸被告黃依羢於偵查中結證稱:楊禮豪每月會提供新舊會員名冊請我去匯款,投資款由楊禮豪交給會計供餐廳營運之用,我當時也知道這些錢的用途。單文程律師有告知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會違反銀行法,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是楊禮豪與單文程律師擬出來的等語(C15卷第122至125頁);被告楊禮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依羢 知道鄔永強、李玟頡、李虹億、歐陽至哲對外有召募會員吸收資金,因為我們一開始都一起工作。我跟鄔永強談完條件後,我再跟黃依羢講,我每個月將投資者的名單給黃依羢請她去匯錢,我有與黃依羢提到與鄔永強合作的事等語(C15 卷第116至118頁、E3卷第106頁);及被告鄔永強於偵查中 結證稱:最早是楊禮豪、黃依羢提議要作這種方式吸金等詞(C13卷第33頁);佐以其參與附表一與投資人換約事宜, 業據附表一編號2、7、19、23、24、26、33、39、44、66所示之投資人林英棟等證述綦詳;旁徵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黃依羢於警方98年3月17日實施搜索當天,猶告知宇 田公司會計蔡雅慧有狀況,勿將現金置於宇田公司、銀行及家裡,放在咖啡廳裡等語(C13卷第22頁),均彰顯其對於 所受之資金係屬非法所得,知之甚稔;再者,被告黃依羢既參與收受資金,按月定額給付紅利予投資人之構成要件範圍內之行為等情參互以觀,足見被告黃依羢自95年12月間起,已然獲悉宇田公司前揭吸收資金,給付紅利之行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罪之情節,彰彰明甚。 3、被告李虹億雖辯稱並不知道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查,被告李虹億係擔任宇田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業務人事彙整款項,並與鄔永強開會後,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乙情,業據被告李虹億坦認不諱(C15卷第129、130頁,B3卷第114頁,E3卷第156、160至163反頁),復據被告李玟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進行 教育訓練內容包括產業介紹、作業技巧規劃、人員訓練計畫等,是李虹億開會時有口頭討論,行銷手法也是鄔永強、李虹億要我傳承的,業務獎金是由李虹億轉發給我們等語( C13 卷第3頁,E3卷第177頁);被告鄔永強證稱:投資人決定投資後,會把錢交給被告李虹億,由李虹億將款項彙整交給我,我再交給楊禮豪等語(E3卷第117反頁),足證被告 李虹億負責與鄔永強討論相關業務管理、推廣之方式,並轉知予業務員。參以前開李虹億所有之黑色記事本於95年9月 25 日、95年12月8日(招攬附表一投資人前)即已載明其與鄔永強討論之「10萬、1月2600、1y31200、5y15600、11.2 」、「縮短年期+餐券+回饋+卡」、「銀行年利率8%、5y60期666/月、本金+利息2332元、信貸抵、不用」等,投資人 所獲取紅利實際年利率與銀行利息相較等內容,足見其於自始對於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係以發放高於銀行利率之紅利以吸收投資人知之甚詳。又證人單文程告知被告楊禮豪「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涉及違反銀行法事宜,被告鄔永強於96年12月間起未再繼續為宇田公司招攬投資人後,宇田公司計畫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00號籌設「鍋園餐廳」 ,因而與原投資人進行換約,或對於新招攬之投資人解說「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等節,業據被告李虹億直承屬實,且核與附表一投資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李虹億既已獲悉「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涉及違反銀行法,卻又參與取代該契約,且契約實質內容係吸收資金、給付紅利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換約事宜(理由詳前揭㈢、3),可見其辯稱不知後者之契約內容係違反銀行法云云,已難信採。參諸附表一編號24、36、38證人高進賢、朱明華及陳政偉證陳:李虹億向我表示在漢神巨蛋有開新店,用這個方式可以規避法律,在法律上比較沒有問題等語;再佐以被告李虹億於偵查中陳稱:第1份合約是法律 上比較沒有保障,所以我們才換第2份合約等語(C14卷第 163頁),若合符節,顯見被告李虹億於95年12月間許,即 已明確知悉上開契約均屬非法吸金,而與被告楊禮豪、黃依羢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㈥、宇田公司業務人員行銷手法是否構成詐欺?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劉容蓉、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林子峵、黃楷真、萬怡伶、邵讌玲、蔡文聆、林濬鴻等人是否知情? 1、宇田公司業務人員招攬之投資人屬性及傳達投資之資訊為何?業據共同被告黃楷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透過網路交友接洽的投資人,事前會篩選工作經歷滿1年具辦理貸款條件 、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不超過30歲的人,主管跟客戶遊說時會提到,公司所提供每月回饋金或儲值回收金額,扣除每月貸款利息,差額就是客戶可賺取的利潤差額,用這點來吸引客戶投資(E3卷第322頁);共同被告邵讌詅於警詢時 證陳:主管李虹億定每天要上網到奇摩交友網站搜尋網友,投選對方職業合格者(以電子公司職員優先),再邀約加入會員等語(B3卷第142至143頁);共同被告李依叡、劉容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玟頡是我的直屬上司,教我如何推展業務,先幫我在網路上奇摩交友註冊帳號,登入虛假的職業,背熟Q&A後,上網留言,接著要到MSN詢問對方工作、職業、薪水、信用、年齡、電話,設定是否符合有穩定工作、薪水,固定的薪資轉帳、信用無瑕疵,或有一定的存款、現金,是否單身、有無女友等條件,年齡設定在25歲至30歲左右,再按照李玟頡給我們的簡訊範本經過1個月簡訊寒暄培 養,就是「熱絡」等語(詳見本院E3卷第250至261頁);證人王郁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宇田公司有規定在網路上所招攬的投資人,要挑選工作、薪資穩定的職業人士,會找年齡相近的人,我都特定找男性等語(詳見E3卷第324至325頁)。而前開證人或共同被告黃楷真等人之證述,核與附表一投資人編號29周淑婷證述:李玟頡跟我說投資所得紅利,扣掉我每個月信貸還可以多拿幾千元等語;編號31蘇慮騰證陳:李虹億介紹說不用拿自己的錢,可以向銀行貸款投資宇田公司,每月賺取優厚紅利之詞;編號62黃思寧證稱:李虹億當時說投資每單位10萬元,5個單位可以領回17,916元,扣 除貸款每月償還11,000元,可賺取6,000元之語相符,再佐 以扣案C17卷證物袋內之李虹億黑色筆記本內載「10萬、1月2600、1y31200、5y15600、11.2」、「縮短年期+餐券+回饋+卡」、「銀行年利率8%、5y60期666/月、本金+利息2332 元、信貸抵、不用」之內容;比對被告李虹億於偵查中陳稱:這本黑色筆記本就是鄔永強跟我討論之後,我記下來的等語(詳見C15卷第129頁),整體觀察,彰顯宇田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多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篩選具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及年齡相近之投資人,傳達投資「上越庭餐廳」可按月固定取得紅利,且餐廳營收甚佳,縱以貸款方式投資,亦可由每月固定紅利支應貸款利息之差額套利等訊息,吸引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宇田公司會員,將資金輾轉交付予被告楊禮豪及黃依羢之事實。 2、宇田公司之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之行銷手法為何?業據共同被告: ⑴、李依叡及劉容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玟頡是我的直屬上司,教我如何推展業務,先幫我在網路上奇摩交友註冊帳號,登入虛假的職業,背熟Q&A後,上網留言,接著要到MSN詢問對方工作、職業、薪水、信用、年齡、電話,設定是否符合有穩定工作、薪水,固定的薪資轉帳、信用無瑕疵,或有一定的存款、現金,是否單身、有無女友等條件,年齡設定在25歲至30歲左右,再按照李玟頡給我們的簡訊範本經過1 個月簡訊寒暄培養,就是「熱絡」。「熱絡1」是第1次見面。「熱絡2」是第2次見面。「熱絡3」是第3次見面。「見P 」就是見主管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邀約」是見完 P、要破題前邀約,就是以例如:我不小心聽到姐在開會, 好像類似投資方案,還不錯,我們可以一起去聽聽看之類的範本邀約客戶投資。「破題」是由主管破題。「PUSH」破題當天狀況若不好,就要Q&A,若客戶擔心被騙,要回答客戶 問題,安撫客戶,依客戶提問回答問題,C14卷第95頁至第 99頁的簡訊照片,是我發送給投資人的簡訊,發送前主管都有看過。原則上1單位10萬元,若客戶無資金,5萬元也可以,最好是貸款或現金,若沒有錢就用保險解約。主管在熱絡1、3後,評估不穩的客戶,就跟他說要一起投資,會當著客戶的面簽假契約、假貸款資料,填寫完畢後由林濬鴻收走等語(參閱E3卷第250頁至第261頁),核與附表二編號51所示行程進度表揭載之內容相符。 ⑵、侯蘊芠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告訴投資人我本身有投資宇田公司,實際上我沒有投資等語(B5卷第179頁)。 ⑶、陳韻婷於偵查中結證陳:我知道李虹億是以網路交友的管道,向客戶表示有意共同投資,讓客戶到上越庭餐廳,去聽歐陽至哲、李玟頡講解,所以我們才這樣做的等詞(C15卷第 215頁)。 ⑷、邵讌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虹億有跟我們上課,教我們如何認識客戶,要跟網路交友的人留言,要關心對方,解除他們的心防,約他們出來談的時候,要說餐廳是姊姊經營的,並要講自己也要投資,希望對方共同投資,並且表示自己也要貸款投資之語(C15卷第175頁)。 ⑸、林姵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陳稱:李玟頡教我上交友網站找客戶來源,在麻布茶坊餐廳由李虹億教我們如何說服客戶投資,例如我們也要一起投資之類,好讓客戶可以安心,誤信我有貸款投資,投資人才願意投資,但事實上我是沒辦法貸款,也沒有投資等語(B3卷第237頁至第238頁、C15 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至林姵君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李虹億並無教我網路交友方式,我是進公司時,看大家上網所以就跟著做云云(E3卷第247頁);惟復於本院詢 問如何得知以前開假投資、假貸款之詐術致投資人誤信而投資,並由何人負責教導銷售手法時,即證稱:我沒有投資,也沒有辦理貸款,對客戶施以不實資訊是有人教我這麼做的,李虹億有在辦公室教導銷售手法,至於有無分享說服客戶投資方法,應該沒有吧,我不清楚,忘記了,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分享小故事等語(E3卷第248反頁),已敘明「有人」 教導不實行銷之方式,李虹億負責教導銷售方法,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並與其所自承在宇田公司同一小組之證人陳韻婷、邵讌詅前開所證係由李虹億教導上開手法之情節一致,足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屬實在,足堪認定。是被告林姵君於本院審理中以「忘記了、不清楚、應該沒有吧」加以迴避李虹億教導銷售手法之具體內容,顯為被告李虹億在庭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李虹億之詞,尚難採信。 ⑹、萬怡伶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李俊雄提起自己很想投資,但沒有錢,希望共同申辦貸款投資,過程中李虹億就會以總監身分出來幫忙解說,所以這些過程是預先安排好的,介紹網友入會簽約後就不見面,是公司教育我們這樣應付客人等語(B3卷第254頁、第257頁)。 ⑺、蔡文聆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李玟頡教我從網路上招攬會員加入投資,並給我筆記,要我按照筆記上面做就可以,公司要求先要背熟規定的問與答,然後再上奇摩網站登入會員,再由李依叡負責篩選客戶來源,確定後傳簡訊給對方,約對方見面,第1次先了解對方的職業及個人 資料,再找機會介紹李玟頡給對方認識,告訴對方李玟頡目前在餐飲界擔任主管,投資宇田餐廳獲利頗豐,第3次見面 依照公司規定流程,順口跟客戶提起本身也非常想投資,暗示客戶一起投資,假裝跟銀行代辦配合申辦貸款,填寫申請貸款手續,其實是為了要騙取客戶相信我與他同心想共同創業,使客戶更容易如期完成簽約,賺取佣金,公司有規定不能與客戶長期聯絡,銷售手法是李依叡、李玟頡在鍋園餐廳附近的大樓三樓公司內拿東西給我背的等語(B3卷第265頁 至第266頁、C15卷第329頁至第330頁、E2卷第270頁至第271頁)。 ⑻、劉容蓉、林子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虹億在民生路與復興路口辦公室教導推銷手法,要求我們利用網路交友認識朋友,向朋友提起大姐李虹億、二姐李玟頡在經營餐廳不錯,要共同投資,自己也想要貸款投資,是投資人誤信我有辦理貸款投資,而願意投資;李玟頡要求我們用假貸款、假投資的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我實際上並沒有辦理貸款投資等詞(參閱C15卷第177頁、第221頁、E2卷第 275頁至第277頁)。 ,核與卷附簡訊內容載明:「阿賜:別擔心嘍,可以幫你橋到7-80萬左右!媽媽那裡就要多費心了。辛苦了!放心啦我會陪你渡過的!一起加油唷!等等上班騎車注意安全。」之內容(詳見C5卷第84頁)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55黃色公文夾內確有被告劉容蓉及蔡文聆所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各1份、宇田公司行程進 度表、行程檢視表等證扣案供佐。另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除編號10、15、17、19、22、30、37、39、40、73、75、76、77之投資人外,均陳:招攬的業務員曾表示,宇田公司經營餐飲業生意不錯,投資加入公司會員可穩定獲利,自己也想共同貸款投資等語,均與前揭共同被告之陳述互核一致。宇田公司業務員李虹億等人,既無行銷時所聲稱共同投資,或共同申請貸款之事實,足證渠等確有佯稱投資宇田公司所經營之「上越庭餐廳」、「鍋園餐廳」獲利甚佳,自身亦有投資,欲共同投資及假稱申請貸款籌資之語,至為顯然。 3、宇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禮豪與被告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以前揭方式吸金;另其他業務人員以佯稱投資宇田公司所經營之「上越庭餐廳」、「鍋園餐廳」獲利甚佳,自身亦有投資,欲共同投資及假稱申請貸款籌資之行銷方式,是否屬於詐術?足以使人陷於錯誤? ⑴、參諸被告楊禮豪於偵查中證陳:後來因為沒有辦法給付紅利,才繼續對外吸收資金來填補之前給付的紅利等語(C15卷 第120頁);被告鄔永強陳稱:我曾經要求楊禮豪、黃依羢 提供帳冊查閱被拒絕,發現投資人資金的運用無法清楚交代等語(B3卷第84至第98頁),可見宇田公司給付投資人每月紅利之來源,係以後續加入會員之投資款項為主,並非餐廳營收可穩定達到扣除業務員35%佣金報酬,及投資人10.78% 至46.23%後,可獲取之營業淨利至明。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於設計、草擬「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初,對於給付利息之資金來源,應早已了然於胸,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上越庭餐廳、鍋園餐廳每月淨利約15%至20%即40萬元至50萬元左右(E4 卷第239頁),即可知單憑餐廳利潤,實不足支應投資人約 定每月之紅利。被告李虹億自95年12起即加入宇田公司擔任總監,並由鄔永強教授利率之計算及契約解說等前揭履約之重要事項,並全責業務之推廣,自難諉為不知。又宇田公司自97年4月起陸續無力支付投資人約定利息,此經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25林有信、30許忠修、33梁高銘、34林文中、35陳明雄、47陳榮吉等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竟仍持續向附表一編號75至91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益彰顯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於前開參與期間,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吸收資金給付高額紅利之詐術,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詐取投資款朋分花用之事實甚明。再者,由被告歐陽至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投資款一直進來卻無擴店,我會覺得奇怪等詞(E3卷第182頁),亦可知宇田公司營 收狀況並非透明,資金流向存疑。值此情形,足見宇田公司若充分揭露前揭經營資訊,投資人充分獲悉理解後,客觀上勢必影響投入自有資金或舉債投資之意願。 ⑵、此外,共同被告邵讌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簽約時我也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有向李虹億及歐陽至哲表示這樣做有問題,但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B3卷第143、144頁,C15卷第175、176頁);侯蘊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也曾對公 司假簽約及貸款方式提出質疑,但楊禮豪一直表示還是可以這麼做,因為以後的前景很好等詞(C14卷第198、199頁) ,可見宇田公司業務員確實對於佯稱與投資人共同投資,一起貸款之做法,甚感不妥,益徵渠等對外以聲稱投資宇田公司所經營之「上越庭餐廳」、「鍋園餐廳」獲利甚佳,佯以自身亦有投資,欲共同投資及假稱申請貸款籌資之行銷方式,客觀上自屬詐術無疑。再參考附表一編號37證人陳明雄證陳:侯蘊芠說她要跟我對分投資,我是因為侯蘊芠一起投資,才願意投資的;編號56證人陳俊傑、編號72證人葉敬仁及編號90證人洪建祥證陳:劉容蓉也告訴我一次要8個單位, 她也要貸款一起投資,當時我不疑有詐就答應投資等詞,可見宇田公司前揭行銷之詐術,已然使人陷於錯誤,至為灼然。 4、至於宇田公司業務人員為何會以佯稱投資宇田公司所經營之「上越庭餐廳」、「鍋園餐廳」獲利甚佳,自身亦有投資,欲共同投資及假稱申請貸款籌資之行銷方式招攬業務?業據共同被告: ⑴、李虹億於警詢時陳稱:招攬會員入會過程是楊禮豪授權決定,楊禮豪跟我講他有辦法以餐廳經營獲利狀況達成損益平衡,以履行與投資人的契約等語(B1卷第33至4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總經理鄔永強教我透過網路,招 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並交代我為騙取投資人信任,謊稱 業務員也有申請貸款的方式,向下屬進行教育訓練,才能 創造業績(B3卷第114頁,C14卷第37、129、130頁,E3卷 157、16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扣案之行程進度表 ,是鄔永強及主管各自提供一些資訊,設計成表格。業務 員招攬業務時所簽的合約並沒有實際分紅,只是為了促成 成交(E3卷第162、16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以假冒貸 款名義謊稱一同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鄔永強 、歐陽至哲、黃楷真、陳韻婷、侯蘊芠、林子峵、劉容蓉 、李依叡、林姵君、蔡文聆、萬怡伶、邵讌詅都知情,另 於C17卷證物袋內黑色筆記本內之記載(「10萬、1月2600 、1y31200、5y15600、11.2」、「縮短年期+餐券+回饋+卡」、「銀行年利率8%、5y60期666/月、本金+利息2332元 、信貸抵、不用」),就是鄔永強跟我討論之後,我記下 來的等語(詳見C15卷第129、130頁)。 ⑵、李玟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最早的時候是鄔永強教我們透過網路招募不特定人,業務員對外跟客戶表示要共同投資,一同辦理貸款,這些方式是鄔永強教我及李虹億,要跟這些業務員表示用這種方式去招募會員,剛開始我們也覺得怪怪的,但是後來發現餐廳營運不錯,所以才用這樣方式招募會員;鄔永強也說歐陽至哲以前就有在做這樣的業務,如果有不懂的地方可以去問歐陽至哲,我也是教下面的業務員用這樣的方式,比較容易招募到會員;業務員陳韻婷等人知情是假冒貸款及共同投資的名義,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業務員所簽的契約,並沒有經過楊禮豪簽名及律師見證,那是為了促進成交才簽的等詞(C14卷第3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E3卷第16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⑶、邵讌詅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陳:主管李虹億規定每天要上網到奇摩交友網站搜尋網友,遊說加入會員。李虹億教我們以自稱該餐廳是姐姐所經營,經營餐廳獲利頗豐,主動跟網友提起自己也很想投資,但是沒有錢,希望與網友共同申辦貸款投資,再請李虹億、李玟頡或歐陽至哲出面解說投資案的優點,這些過程都是預先安排好的,如果沒有按照這些步驟實施就會被李虹億檢討;在簽約時我也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有向李虹億及歐陽至哲表示這樣做有問題,但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B3卷第143、144頁,C15卷第175、176頁 )。 ⑷、李依叡於偵查中具結證陳:以假投資、假貸款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是鄔永強教我們的;假的合約書、貸款文件如果是鄔永強在場,就由鄔永強收走,如果是李玟頡在場,就由李玟頡收走等語(參閱C15卷第181、182頁)。 ⑸、侯蘊芠於偵查中結證陳:是李玟頡教我在網路上交友,找人投資,我曾經虛偽表示要投資及辦理貸款,實際上並沒有投資及辦理貸款,林濬鴻也知情,因為林濬鴻會將我及實際去投資的被害人分開,不要讓被害人發現。有一次我在吃尾牙時跟李依叡、劉容蓉、李玟頡講,被楊禮豪打斷,楊禮豪一直表示還是可以這樣做,因為以後的前景很好。我也曾對公司假簽約及貸款方式提出質疑,但楊禮豪一直表示還是可以這麼做,因為以後的前景很好等語(參閱C14卷第198、199 頁)。 ⑹、黃楷真於警詢時陳稱:我實際上沒有投資,但李虹億在職前訓練前教我們向投資人表示本身也有投資,網友有些提起很想投資,我也會按照公司教育的公式,即沒有錢,希望與網友共同申辦貸款投資,我會陪同客戶一起去銀行填寫申請書,這些都是預先安排好的手段,如果沒有按照這些步驟實施就會被主管李虹億罵等語(見B3卷第216至218頁)。 ⑺、黃楷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虹億教我利用網路上交朋友,最後再講到投資宇田公司的方案,跟投資人講說李虹億、李玟頡在經營餐廳不錯,要共同投資,我自己也有意貸款投資,使投資人誤信我也有辦理貸款投資,增加投資人投資的意願。是公司要求以假貸款、假投資的方式才可以突破投資人的心防,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鄔永強都有教導銷售手法等語(見C15卷第224至226頁,E3卷第318至322頁)。 ⑻、李依叡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我有向楊禮豪、黃依羢表示過我們是以假裝與客戶共同投資,佯以辦理貸款的方式招募會員,黃依羢知道我們拉會員的情形等語(見C15卷第184、185 頁);侯蘊芠於偵查中結證稱:楊禮豪、黃依羢都知情,他是老闆,錢有給他們,他之前還有到我們辦公室開會,講接下來要做什麼,希望我們衝業績,多招募一些投資者來投資公司等語(見C14卷第200頁);林子峵於偵查中結證稱:楊禮豪、黃依羢應該都知道我們拉會員的情形等詞(見C15卷 第222頁)。 證陳綦詳,且互核一致,佐以附表一編號23投資人吳龍貴證稱:當時陳韻婷與楊禮豪都有跟我說可以一人投資50萬元加入股份等語。足證被告鄔永強先授意李虹億等人以網路交友方式,再由業務員偽以佯稱共同投資、貸款之詞,強化投資者之意願,進而由知情擔任經理之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推介契約,並透過公司教育訓練及內部規定,要求業務人員徹底執行,被告楊禮豪亦曾參與遊說投資人,並與被告黃依羢均知情,且為達吸收資金之目的,指示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之事實甚詳。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劉容蓉、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林子峵、黃楷真、萬怡伶、邵讌詅、蔡文聆等人既均明知宇田公司係以不實行銷手法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彰顯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楊禮豪、鄔永強辯稱:對於業務員行銷方式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被告黃依羢辯稱:不知道業務員之行銷方式云云;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劉容蓉、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林子峵、黃楷真、萬怡伶、邵讌詅、蔡文聆等人辯稱:不知佯稱共同投資、一起申請貸款、填寫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是詐欺行為云云,均核與事證未符,未可採信。至被告鄔永強雖辯稱,其於96年11月底業已離開宇田公司,惟附表一編號54之王雅玲證稱:我於簽約時鄔永強在場等語(C14卷第162頁),並於警詢時指認明確,此有案件指認涉案人照片、宇田公司員工旅遊照片附卷可佐(B2卷第86頁),足認被告鄔永強於斯時仍任職於宇田公司灼然,是其所辯96年11月底後之投資人均與伊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5、被告林濬鴻是否知情且配合宇田公司業務人員偽以申請貸款籌資,不法獲取貸款金額3%之利益?業據共同被告: ⑴、李虹億於偵查中證陳:林濬鴻知道我們行銷招攬會員的手法等語(見B3卷第113頁)。黃楷真說林濬鴻的過件能力很強 ,林濬鴻說要由他處理,我們就配合他用業務員佯稱辦理貸款的方式去跟會員講,林濬鴻說用這樣的方式,會員比較會加入投資等語(C14卷第129頁)。 ⑵、李玟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假的合約書都當計算紙,假的貸款文件都由林濬鴻收走,實際上沒有辦理貸款等詞(C14卷第138頁,E3卷第167頁)。 ⑶、黃楷真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濬鴻代辦貸款時,也會拿貸款文件給我,假裝要簽名辦理貸款,實際上這些文件都回收,並沒有交給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所以林濬鴻知道幫我們業務員辦理假貸款(C15卷第22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聽林濬鴻說過,他說公司會需要他幫忙寫假文件辦理貸款,公司有些主管也希望他可以,但林濬鴻有說這樣子好像不好,但林濬鴻還是有配合辦理假貸款等語(E3卷第321頁)。 ⑷、萬怡伶於警詢時證陳:李虹億指導我們一定要配合林濬鴻演戲給客戶看,林濬鴻因為長期與我們配合,都知道我們的目的,所以也會依現場情況配合我們拉客人簽下貸款,比如假裝我們也有意願辦理貸款,讓客戶以為我們也是投資人之一,事後根本沒有提出申請等詞(B3卷第255頁);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是李虹億、黃楷真教我以假貸款的方式辦理投資,林濬鴻實際上並未幫我辦理貸款等詞(E3卷第267、268頁) ⑸、蔡文聆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濬鴻安排貸款文件時,也會拿文件給我,叫我不用寫,只是做個樣子,我有簽假的合約書,林濬鴻知道是幫我們業務員辦理假貸款等語(見C15卷第229頁)。 ⑹、劉容蓉、林子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濬鴻安排代辦貸款文件時,也會拿貸款文件給我,假裝也要簽名辦理貸款,實際上這些文件都是由林濬鴻回收,並沒有交給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等語(見C15卷第221頁,E2卷第259至261頁、第275至277頁)甚詳,且核與被告林濬鴻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當時只是單純配合介紹人的要求,講業務人員要辦貸款,這樣的話投資人貸款意願比較高,我的重點是讓投資人提高貸款意願,這樣我的貸款業績會比較好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31頁);及附表一編號47陳榮吉、編號59廖志彥、編號 63陳振宇、編號67蕭畯庭、編號69蔡允文、編號71方建盛、編號80林純昌、編號83黃柏誠、編號88曾信僑、編號90洪建祥等人之證詞不謀而合。被告林濬鴻既知業務人員並未實際參與投資,且無申請貸款之意願,猶為促使投資人舉債投資,配合宇田公司之業務人員,偽以業務人員同時在場申請貸款,假意填寫契約之詐術,圖謀3%之貸款佣金,足證被告林濬鴻辦理前揭投資人陳榮吉等人之貸款業務時,確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範圍內之行為,至為顯然,故其空言辯稱:不知宇田公司業務人員係以詐術行銷云云,核與事證未合,委無足採。 ㈦、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間之關係為何?析論如下: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犯,僅規定行為人只須單純地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而不待任何外界變動之結果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此參以立法理由無非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即為達吸金之目的,無論其名義是真是假,未來能否兌現,只要實現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足矣,並不以收受該資金後,復作投資之用為必要。 2、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即同法第29條之1)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間之關係究為想像競合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 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罪,其刑度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最為重,訴訟實務上被告為圖規避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常以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為由,拒不提示投資資金流向,以此獲刑度較輕之詐欺罪責,若論以此2罪屬互斥關係,將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無適 用之餘地,致前揭立法目的難以實現,顯非法理之平。 ⑵、再者,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訂有明文。係因銀行所辦理之業務,與民生及 國家經濟發展,密不可分,其金融體制之完整性,對於國家社會安定影響甚大,如非以法律明確規範加以健全,任由民間成立地下投資公司,以各種名義、方法吸收資金,作為存款行為,於非專業評估、體制非健全之情況下,常因營運不善倒閉致投資人血本無歸,故特以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對於此違法收受存款行為明定非低之刑度,以生遏止作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又誠如前述,本條不以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僅須客觀有收受存款之行為即構成。民間地下投資公司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必為藉吸收資金轉投資或營運以從中獲利,如雖有返還本金之意思,惟其係以不實資訊作為其收受存款之手法,實難略而不論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之手段。若以此觀之,被告施以詐術,以達收受存款之目的,即可排除銀行法之適用,亦與法所規定之意旨相背。況所謂吸收資金,其方式究為合法或非法,法無明文規定,若限縮解釋行為人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式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前開立法緣由係為防堵民間地下公司以各種手段誘使民眾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以維金融秩序安定之目的背道而馳。 3、基此,於法第29條之1所謂吸收資金,參照前開前揭立法目 的及理由,不論其方式合法或非法,應均有該條適用。並與以詐術為手段,所另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故辯護人王建元律師認本案僅構成詐欺取財罪,應排除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辯詞,即無足採。 ㈧、按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 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則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 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 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 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即該條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鄔永強、黃依羢選任辯護 人主張被告獲取不法利益數額,應扣除被害人已收取之紅利或利息部分云云,自未足採。 叁、被告歐陽至哲涉犯侵占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陽至哲固坦認曾代謝文欽辦理投資八阜冷飲店之事宜,而持有謝文欽彰化銀行帳戶,並提領118 萬3000元後,僅交付100萬元作為投資八阜冷飲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謝文欽同意借我該筆18 萬3000元云云。經查: ㈠、謝文欽於98年間透過網友即被告陳韻婷認識被告歐陽至哲後,因被告陳韻婷及被告歐陽至哲之推介同意投資鄔永強所經營之八阜冷飲店100萬元,謝文欽因而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貸得115萬3590元現款,因 被告歐陽至哲告知交付現金投資具有安全之風險可代為辦理,故謝文欽將上述款項撥款至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歐陽至哲保管代為辦理投資事宜,被告歐陽至哲於98年3月20日、24日將前 述貸款款項連同謝文欽所有之3月份薪資共118萬3000元提領一空,並將其中100萬元交付被告鄔永強作為投資款乙情, 業據被告歐陽至哲肯認屬實(追加起訴院卷第105反頁), 復經證人謝文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追加起訴院卷第 107至109頁),另有謝文欽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追加起訴偵卷第6至12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謝文欽曾答應借款18萬3000元云云,然為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欽所否認,並證稱:當初被告歐陽至哲說投資金額太大,自己領錢有遺失和被搶的風險,所以我就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歐陽至哲,我有告訴他只能提領100萬元,後來我發現歐陽至哲溢領18萬3000元, 我有問他,他告訴我說錢被鄔永強拿走,沒有告訴我說要借錢等語(追加起訴院卷第109、110、118頁),被告歐陽至 哲亦供認係於事後方告知謝文欽溢領18萬3000元乙情(追加起訴院卷第37頁),且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對於還款時間、是否約定利息及償還等相關重要事項均未約定,迄至99年4月 間謝文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時,均未有還款之相關表示(追加起訴院卷第322頁),與一般借 款常情形未合;參以謝文欽與被告歐陽至哲僅為偶然認識之友人,並無深厚之交情,交付存摺、印鑑之目的僅為辦理投資之安全等情,均足顯見被告歐陽至哲係趁謝文欽委由其代為領取100萬元投資款之機,溢領18 萬3000元作為己用至明。被告歐陽至哲雖辯稱其為借貸云云,惟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方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欽否認被告歐陽至哲曾向其表示借款,僅告知款項被鄔永強拿走已如前述,又無任何謝文欽同意被告歐陽至哲自行動用該18萬3000元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是難以被告歐陽至哲臨訟單方辯稱係為借貸,即認其與謝文欽間就該筆款項有借貸關係。 ㈢、況被告歐陽至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因為我外面有欠錢莊錢,所以把他交給我的錢183000元挪去還錢,有據為己有的意思(追加起訴院卷第37、322頁),可見被告歐陽至 哲溢領18萬3000元之初,即有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變異原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歐陽至哲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謝文欽借款,然其為單方面之意思,並未告知且與告訴人謝文欽達成借款之合意如前所述,又其事後均置之不理,並無與謝文欽討論還款之方式,亦無償還所欠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歐陽至哲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是被告歐陽至哲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自95年12月開始推廣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即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藉給付高額紅利之詐術,詐取投資款;又被告鄔永強於95年12月起即授與李虹億教導業務員以假貸款、共同投資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並為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所知悉,均如前述。故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雖未實際完全參與推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宇田公司並簽約之行為,惟渠等係透過經理及業務員即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實施詐術之行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鄔永強對於96年12月14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54之投資人;被告李虹億對於附表一之投資人投資 受騙之行為,應與該等業務員及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論以共犯,自不以其實際參與所推介之投資人為限,應予敘明。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包含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㈡、另被告林姵君、陳韻婷、歐陽至哲就附表一編號38部分,由被告歐陽至哲介紹投資契約之內容,被告林姵君並與佯稱其胞姊之陳韻婷一同遊說陳政偉投資宇田公司,並偽稱欲共同投資,已著手詐術之實行,然因陳政偉與林姵君事後相處不睦,致未因前開詐術而投資,故被告林姵君、陳韻婷、歐陽至哲之犯罪,應尚屬未遂階段。 ㈢、被告楊禮豪為宇田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以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以收受投資為名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 款論。又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以將依約給付紅利,吸金金額達4371萬元,並與被告李玟頡12名業務員佯以投資宇田公司獲利頗豐,與被告林濬鴻配合以假貸款投資,致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應屬詐術無訛如前所述。故核: 1、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 如事實一至四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另就附 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鄔永強: 就事實、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另就附 表一編號1至54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被告李玟頡就附表一編號4、5、25、27、29、31、35、36、41、46、47、48、49、50、52、53、54、55、56、57、58、59、60、61、63、64、66、67、68、69、70、71、72、74、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黃楷真就附表一編號51、62、65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李依叡就附表一編號20、31、36、50、57、64、71、74、82、84、85、89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侯蘊芠附表一編號12、13、21、25、27、32、35、41 、47、49、60、63、68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陳 韻婷就附表一編號23、24、26、33、42、45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林姵君就附表一編號16、18、34、44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萬怡伶就附表一編號51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蔡文聆就附表一編號86、87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邵讌詅就附表一編號28、43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林子峵就附表一編號6、9、11、14、46、48、54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劉容蓉就附表一編號55、56、58、59、61、66、67、69、70、72、79、80、83、88、90、91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林濬鴻就附表一編號35、47、57、59、63 、67、69、70、71、80、81、83、84、85、87、88、89、90 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姵君、陳韻婷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 4、歐陽至哲就附表一編號6、8、9、11、14、16、18、23、24 、26、28、29、33、34、42、43、44、45、46、48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 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具一定身分關係之被告楊禮豪為共犯,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又被告楊禮豪、黃 依羢、李虹億、鄔永強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16、18、20、21、23至29、31至36、38、41至54所示不實行銷行為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3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各與附表一編號55至72、74、78至91所示不實行銷行為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林濬鴻及非本案被告之王郁惠、陳怡玲、黃雅莉、陳怡君實施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為間接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業務」者,係指吾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即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故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分別與被告鄔永強雖有多次向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之 投資人;其三人多次向附表一編號55至91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仍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與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又被告李玟頡所犯前開48次、被告黃楷真所犯前開3次、 被告李依叡所犯前開12次、被告侯蘊芠所犯前開13次被告蔡文聆所犯前開2次、被告邵讌詅所犯前開2次、被告林子峵所犯前開7次、被告劉容蓉所犯前開16次、被告林濬鴻所犯前 開18次之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韻婷所犯前開7次、被告林 姵君所犯前開5次之詐欺取財罪(含未遂部分1次)間;被告歐陽至哲所犯前開21次詐欺取財罪(含未遂部分1次)及侵 占罪間,均犯意有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漏引同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未洽 ,惟因罪名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㈤、本案起訴書之論罪,雖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起訴事實已明白記載「楊禮豪為宇田公司之負責人,黃依羢負責收取投資金,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吸收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黃楷真、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為業務員,並教導佯稱願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或友人關係,進而告知投資宇田公司固定高額利息使他人投資簽上越富膳加盟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並謊稱自身亦有投資宇田餐廳,並與知情之貸款代辦人員林濬鴻配合,虛偽辦理貸款投資,並由林濬鴻向投資人告知業務員均有辦理貸款,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以此方式收受存款」,應已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故起訴書應僅為論罪法條之漏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E1卷第149頁),經核與渠等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 ㈥、被告李虹億自95年12起即加入宇田公司擔任總監,並由鄔永強教授利率之計算及契約解說等前揭履約之重要事項,並全責業務之推廣,知悉宇田公司無法憑藉自身營利而支付投資人每月紅利。又負責教導業務員以假貸款、共同投資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故其除自身親自參與招攬者外,對於業務員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行為,均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犯,業經認定如前。依補充理由書附表犯罪被告欄所載,公訴人對於被告李虹億雖僅就其曾實際參加與投資人接觸過程者作為起訴之範圍,惟其餘被告李虹億涉犯詐欺罪部分與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又公訴人於案件起訴繫屬後,原可於審判程序中向受訴法院更正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參照),在公訴人不 變更起訴基本事實而更正法律主張後,法院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事實部分,追加起訴事 實已論及歐陽至哲逾領183000元部分,惟於起訴時未記載明確,而似僅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詳見無罪部分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份事實,歐陽至哲應該當於刑法第335條第1條侵占罪(追加起訴院卷第38、106、331頁),自行補充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條侵占罪,充分保障被告歐陽至哲之防禦權,本院毋 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 二、科刑: ㈠、被告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非法人行為負責人,與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被告楊禮豪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罪,並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姵君 、陳韻婷、歐陽至哲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已著手詐術之實施,然因林姵君與陳政偉相處不睦未因此投資,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罪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楊禮豪、黃依羢以經營餐廳籌措資金為名,經由被告鄔永強之建議,即與李虹億共同以投資發放高於銀行利率紅利之方式,以前揭手法詐取投資人之積蓄,或向銀行舉債投資,又對於收受之款項流向未能清楚交代,迄今為返還被害人分文,致投資人求償無門,現經濟生活受到莫大之影響,甚而背債度日,雖其事後坦認部分犯行,並曾發給紅利予投資人,然渠等位居主謀,參與時間最長,仍不宜輕判;被告鄔永強為獲取利益,期藉宇田公司之名,收取投資款部分作為報酬,竟提供被告楊禮豪投資發放紅利之方法,吸取資金,並招攬李虹億教授以前揭詐欺手法詐取投資款,召集數名業務員負責推介投資,擴張宇田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模,惡性非輕,且事後飾詞圖卸,態度非佳,惟念以其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付投資人共1,007,500元 ,並已賠償873,500元,參與期間較短;被告李虹億已知宇 田公司係以給付較銀行較高利息之方式獲取投資人之資金,猶擔任該公司總監管理業務人事,並依鄔永強之教導,將上開詐術傳授予業務員,並於鄔永強離開宇田公司後,接掌被告鄔永強之職務,總召業務之推廣,參與程度甚深,期間最久,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付投資人950,500元,並已賠付776,500元。至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為貪圖佣金報酬,竟明知其並未貸款投資,仍施以詐術遊說投資人貸款或以自有資金投資宇田公司,宇田公司因而能藉此吸收資金,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另考量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位居經理,抽取佣金比例較高,其餘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分得報酬比例較低;另念及渠等事後坦認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玟頡、黃楷真、李依叡、劉容蓉、侯蘊芠、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事後分別以1,352,503元、43,000元、127,250元、155,100元、83, 000 元、15,000元、27,250元、43,000元、230,000元盡力與渠等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李玟頡、黃楷真、李依叡、劉容蓉、侯蘊芠、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均全額賠償予投資人,林子峵亦已賠償18000元予投資人之狀況,而被告 歐陽至哲、陳韻婷、林姵君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分文,難認有反省、檢討之意;被告林濬鴻為獲取辦理貸款之佣金,竟配合宇田公司業務員以假裝辦理貸款之手段,施以詐術,以增強投資人貸款投資宇田公司之信心,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業已將代為辦理貸款之佣金共699,800元返還予大部分之投資 人,以上俱有和解書243份在卷可參(E5卷第114至118、144至154、204至253、260至307、310至344頁,E6卷第2至14、20 至74頁)。並審酌上開被告就本案參與及職務分擔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玟頡所犯如附表編號4、5;歐陽至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9;林子峵所犯如附表編號6、9之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附表編 號9犯罪時間在4月間,因未能證明被告歐陽至哲、林子峵係於4間何日為此行為,則應對被告歐陽至哲、林子峵有利之 認定,認係於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渠等所犯不能減刑之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李玟頡、林子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劉容蓉、林濬鴻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罪態樣 自實行至行為終了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為包括之一罪,自不得割裂,應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為始得認其犯罪完成,故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雖自95年12月即開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然渠等於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後 仍持續為相同之犯行(被告楊禮豪、黃依羢、李虹億至97 年10月20日,被告鄔永強至96年12月14日),並經本院評價為一罪,如前所述,故其犯罪完成時間均在減刑基準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5、55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虹億所有;附 表編號39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楊禮豪所有,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容蓉所有;附表二編號號31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依叡所有;附表二編號37、38、49至5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玟頡所有,業據渠等供述在卷(B3卷第40、45、159頁,B1卷第36、37頁),另有扣押筆錄附卷可佐(A3卷 第167至170頁),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7所示黑色背包及所含之現金693,000元,並無證據 可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涉及被害人是否得請求分配賠償之問題,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禮豪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被告黃依羢、鄔永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成立之宇田公司自於95年起至96年12月間年間起,與被告鄔永強規劃設計上越富膳加盟契契約書,以宇田公司投資「上越庭餐廳」為名,招收不特定人加入宇田公司成為會員,約定投資每1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固定給付利 息紅利2600元至3575元不等(視簽約談判而定),利息約 31.2%至42.9%,被告黃依羢負責收取投資資金,並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吸收知情之被告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擔任業務員,並由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在其公司等處教導上開業務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不特定人,佯稱願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或友人關係博取信任,進而告知投資宇田公司得固定取得高額利息,並偽稱欲共同貸款投資,慫恿投資人透過知情欲獲得貸款金額3%代辦費之被告林濬鴻,向渣打、花旗、陽信、中國 信託等銀行貸款投資宇田公司,被告林濬鴻於投資人現場辦理貸款之際,即將投資人與業務員隔開,虛偽為辦理貸款,或於業務員無貸款之情況下,向投資人佯稱業務員均有辦理貸款投資,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後,簽訂上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投資宇田公司,被告楊禮豪、黃依羢並以收取之投資金額之35%作為業績獎金,由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宇業務員抽取一定比例作為佣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而收受存款。嗣於於96年12月間,被告楊禮豪自行規劃設計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復由前開業務員及代辦人員被告林濬鴻以前開手法,以每單位10萬元,招收不特定人加入宇田公司,每月含有3250至4479之點數(視簽約雙方當時談判情形而定),會員每月應至少前往「鍋園餐廳」消費1次以抵 用點數,未抵用消費之點數於次月1日由宇田公司以8折現金回收,換算會員每月約可獲取年息31.2%至42.99%之紅利, 原先簽立上越富膳加盟契契約書之投資者,則由被告李虹億、李玟頡通知重新簽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被告楊禮豪等因而自95年底至97年間,吸取共4371萬元之資金。因認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林濬鴻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被告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如有罪部之論述)。 三、訊據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林濬鴻等人,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均辯稱:當時進公司時,鄔永強等人培訓時有強調契約是合法,再加上契約有經律師見證,故不知道本案契約內容違反銀行法,始擔任宇田公司之業務員,招攬他人投資宇田公司等語;林濬鴻則辯稱:我只是負責配合辦理貸款,對於宇田公司營運狀況及與投資人所簽立之契約內容均不知情,不知道宇田公司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李玟頡等12名業務員是否知悉渠等所推廣之契約違反銀行法? 1、宇田公司業務員應徵之過程為被告鄔永強於95年12月間陸續親自或輾轉邀集被告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等人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上越庭餐廳」,並與楊禮豪簽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另於96年10月起,將原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改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嗣於96年12月起由被告李虹億續邀集李玟頡、李依叡、黃楷真、劉容蓉、侯蘊芠、蔡文聆等人擔任業務員,向外招募投資人投資「鍋園餐廳」,並簽訂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而投資人如欲投資,而自有資金不足時,則委由被告林濬鴻或其他代辦業者辦理貸款乙情,業如前述,應堪認定(詳見有罪部分2、3)。 2、又上開業務員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僅負責招攬投資人,並無參與宇田公司之經營及契約書之規劃,而由鄔永強、李虹億與楊禮豪接洽乙情,業據被告楊禮豪於警詢中供陳及偵查中證稱:招攬會員投資入股宇田公司是由鄔永強負責,鄔永強必須分擔自己下游業務人員,鄔永強於96年12月離開後,97年1月份候就是李玟頡及李虹 億找來的。李依叡、劉容蓉、侯蘊芠、林子峵、黃楷真原本就是跟著李虹億,邵讌詅、林姵君、陳韻婷是跟著歐陽至哲,所以就跟著歐陽至哲一起走了等語(B3卷第46、47頁,C15卷第119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鄔永強要我不要跟他的業務員說話,我常看到的業務員是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其他的被告本來不認識,是業務員會把投資人帶來餐廳用餐,他們如果願意投資,鄔永強會把投資款整筆交給我,再直接把佣金交給鄔永強,鄔永強離開後就由李虹億接替,至於紅利之匯款,都是我紀錄在自己的電腦裡,由公司小姐幫我匯款等語(E3卷80、81頁)。核與被告鄔永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介紹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陳韻婷、黃楷真、林子峵進入公司,告訴他們推廣業績即可賺錢,我並沒有跟他們講公司營運之情形等語(E3卷第 115反、116頁);被告李虹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負責經營餐廳為楊禮豪,主管、業務員沒有參與,我也沒有跟業務員提到宇田公司營運狀況,也無看過鍋園餐廳之財務報表相關會計資料、憑證供我查閱等語(E3卷第159、163反、165 頁);被告李依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6年10月份進入,是鄔永強介紹我進去,工作內容只有對外招募客戶,告訴對方有聽到這個投資管道,沒有介紹契約內容等語(見C13卷第 24頁);被告侯蘊芠於偵查中陳稱及具結證稱:當初是李虹億招募我進入宇田公司,我只負責找客戶投資,至於公司紅利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C13卷第47頁,C14卷第 201頁);被告林姵君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邵讌詅 介紹我進宇田公司,歐陽至哲是我主管等語(見E3卷第246 頁);被告歐陽至哲於警詢陳稱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鄔永強找我加入,並帶我去餐廳看看,我只負責解說投資環境,其餘紅利簽約由楊禮豪處理等語(見B3卷第212頁 ,E3卷第181頁);被告林子峵於警詢中供陳:業務員是負 責拉會員入會的業務等語(B3卷第154頁);被告陳韻婷偵 查中陳稱:是鄔永強介紹我進去宇田公司,我不知道投資人取得之紅利多少,是由楊禮豪決定,只負責找認識的朋友到餐廳吃飯,介紹給楊禮豪、歐陽至哲認識解說,之前楊禮豪、李虹億都有跟我說照契約書來,公司紅利之分配並不了解等語(C13卷第39至41,C15卷第217頁);被告黃楷真於警 詢中供陳:當初是鄔永強招募我們擔任業務人員等語(B3卷第128頁);被告萬怡伶於警詢中陳稱:經由黃楷真介紹進 宇田公司,工作內容是上網搜尋網友邀約見面吃飯,到上越庭餐廳解說投資內容等語(見B3卷第254頁);被告劉容蓉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李玟頡、李虹億找我進入宇田公司工作,我只負責利用奇摩交友認識朋友,介紹他們投資,之後由李虹億、李玟頡向他們解說合約內容,至於紅利部分要詢問楊禮豪,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應是楊禮豪所擬定的等語(見C13卷第52、53頁),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 被告李玟頡等12人應徵進入宇田公司後,係擔任業務人員,雖負責向外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然均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紅利之發放及契約擬定之決策討論,也無實際就資金流向與楊禮豪接觸、聯絡,無足證明被告等人知悉或參與公司相關收入或資金流向及營運方向。 3、承上,被告李玟頡等12人對於招攬業務接洽,對於收受之資金、應核發之紅利,均未直接與被告楊禮豪聯繫,而透過業務部主管被告鄔永強、李虹億,對於公司營運不甚了解。參以被告楊禮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楷真進來公司時我有說麻布茶坊是合法的,有律師見證等語(本院卷二第 116 頁);被告鄔永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楷真、林子峵進來公司時,我有跟他們2人說麻布茶坊在招募會員,是合 法經營。我會告知業務員招攬契約時,投資人可要求律師見證等語(E3第116、118頁);證人李虹億於偵查中證稱:鄔永強說契約書招募會員很好推,也說合約書是他定的,之後教我們在跟客戶講餐廳的規模,當時律師願意作見證的話應該沒有問題等語(C15卷第129頁);被告李玟頡於警詢中供陳:當初是鄔永強成立業務行銷部找我來,第一次合約是鄔永強、楊禮豪所擬定的,上司是鄔永強,他沒有跟我提到會違反銀行法的事情,業務員都不會參加餐廳經營,當初是被告鄔永強告訴全公司的人,上越富膳加盟契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是合法,要我們向客戶推展的等語(B3卷第134 、135頁,E3卷170、174、175反頁);被告歐陽至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鄔永強找我加入,並帶我去餐廳看看,因為餐廳有營運才相信鄔永強,認為是合法的(E3 卷 第181頁);證人黃楷真於警詢中供陳:招攬會員入會過程 是鄔永強聘僱我們業務人員,他有向我保證是合法事業(B3卷第128頁)。故可知被告李玟頡等12人直接或間接自鄔永 強、李虹億得知宇田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推出之投資契約據相當之合法性之訊息。 4、再者,宇田公司為依法登記之公司,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98年2月10日財高稅資字第0980009891A號所附之宇田公司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A1卷第61頁,C1卷第18至20頁),且宇田公司確實經營「麻布茶坊餐廳」、「上越庭餐廳」、「鍋園餐廳」等實體餐廳。復如前有罪部分貳㈠、㈡部分所述,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由楊禮豪與投資人簽訂時,可依投資人要求同時經單文程律師見證,單文程律師並曾分別就謝宗仁、吳岳霖所簽訂之上越富膳加盟契契約書為見證,此經吳岳霖證述在卷(見B5卷第820頁),並有契約書1紙附卷可佐(詳見E1卷第170頁);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許雅琳、編號14吳庭誼、編號20李振豪、編號28張簡建祥、編號34林文中、編號48黃郁軒、編號49蘇嘉慶、編號52吳佳佳、編號53張雅婷、編號54王雅玲、編號55卓鈺銓、編號58謝明昇、編號60鍾家正、編號62黃思寧、編號66黃文信、編號68蘇志明、編號71方建盛、編號79蘇國証、編號81歐玴瑋所簽立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為見證(詳見附表一投資人之證述及卷證出處欄,另相關契約書見A2卷第170、171頁,A12卷第12至14、34 至36、87至91、109、110、150至160、183至187頁,A13卷 第64至68、88至92、119至123、137至141、16 7至171、188至192、235至239、290至294、318至322、329至332頁), 本院考量律師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員,其對契約所為之見證,在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足資彰顯上開契約之形式合法性;酌以被告李玟頡等10名業務人員(被告歐陽至哲、黃楷真除外)應徵加入宇田公司招攬投資人時,均未滿30歲,屬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為求獨立生活而謀職,若責以渠等對於契約內容實質違法性具有確定或間接故意,尚屬過苛。故被告李玟頡等12人辯稱,宇田公司確實有經營餐廳,又上開契約曾經律師見證,信其合法性等語,尚非無憑,堪予採信。故難認被告李玟頡等12人知悉渠等所招攬之投資契約係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林濬鴻是否知悉宇田公司投資經營之內容,或單純辦理貸款? 1、宇田公司之業務員招攬投資人後,如有資金不足之情形,部分委由被告林濬鴻代為辦理貸款,林濬鴻知悉該等投資人係為貸款投資宇田公司乙情,業經被告林濬鴻坦認不諱,核與被告李虹億、李玟頡、李依叡、侯蘊芠、歐陽至哲、黃楷真、鄔永強、林子峵、劉容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B3卷第95、114、127、168、208、218、255頁,C13卷第3頁,C14卷第138、198頁,C15卷第131、182、21 5、221、227頁,E3卷第157反、168、180、255、273、319頁)證述相符。2、又林濬鴻並非宇田公司員工,僅代辦貸款業務,對於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投資內容並不知悉乙節,業據楊禮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濬鴻不是宇田公司員工,貸款也無支付林濬鴻任何酬勞,只有看過被告林濬鴻一次,也不認識林濬鴻,據我所知林濬鴻應不知分紅的事情等語(E3卷第106、107頁);被告李虹億警詢供陳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濬鴻不是宇田公司員工,也沒有特約,但會員辦理貸款時會通知他前來取件,他知道我們行銷招攬會員投資之手法,至契約之分紅條件林濬鴻並不知道,簽約時也不會通知林濬鴻到場會同,是客戶有投資意願後,拿出申辦貸款資料即請林濬鴻代辦之詞(B3卷第114頁,E3卷 第158反);被告李玟頡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濬鴻 知道推廣部門的行銷手法,也知道貸款是要投資餐廳,因為我們都交由他代辦貸款,他是向客戶收取佣金3%,客戶如 果有意願投資,我給客戶林濬鴻的電話,由客戶自己聯絡林濬鴻辦理貸款,簽投資契約書並不會通知林濬鴻到場,也不會將投資分紅條件告訴林濬鴻,因為林濬鴻代辦費比較低,所此才找林濬鴻等語(E3卷第168、174頁);被告鄔永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業務員招攬投資說明分紅條件時,被告林濬鴻不在場,投資人有意願投資入股後後,業務員會去詢問資金來源,沒現金就貸款,一開始是黃品豪,後來才由黃楷真介紹林濬鴻,因為林濬鴻收費比較低,3%佣金直接 向客戶索取,是貸款的代辦費,與我們抽取的佣金無關等語(E3卷第117反、118反、119頁);被告李依叡、侯蘊芠、 歐陽至哲、黃楷真、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投資最好是貸款或現金,等客戶有投資意願,收齊所有證件、資料後,就找林濬鴻辦理貸款,簽投資契約書不會通知林濬鴻到場,也沒有告訴過林濬鴻分紅條件(E3卷第180、255、273、319、267、268、270 、272、275、276、259反、260反頁)綦詳。綜上所證,被 告林濬鴻並非宇田公司之員工,僅係投資人辦理銀行貸款之代辦人員,代辦費用亦與一般民間貸款之代辦人員相似,直接向投資人收取,未參與宇田公司之經營及契約之擬定,甚而簽約也無受通知在場;況如前開所述,宇田公司之業務員對於宇田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紅利發放亦不了解之情況之下,被告林濬鴻只為代辦人員,是否知悉投資人投資之契約內容獲取之紅利,顯屬有疑。另參酌被告林濬鴻所經手代辦之附表一編號47陳榮吉、編號59廖志彥、編號63陳振宇、編號67蕭畯庭、編號69蔡允文、編號71方建盛、編號80林純昌、編號83黃柏誠、編號88曾信僑、編號90洪建祥、編號6鍾佳珍 、編號9蔡孟芳、編號23吳龍貴、編號34林文中、編號38陳 政偉、編號44陳茂松、編號45彭瑞昆、編號46林素瑛、編號48 黃郁軒、編號49蘇嘉慶、編號50許名凱、編號51李俊雄、編號52吳佳佳、編號53張雅婷、編號54王雅玲、編號55卓鈺銓、編號56陳俊傑、編號58謝明昇、編號60鍾家正、編號61劉嘉文、編號62黃思寧、編號64呂育群、編號65利怡青、編號66黃文信、編號68蘇志明、編號70謝登豐、編號79蘇國証、編號82蘇敏雄等人,均未證稱被告林濬鴻曾參與推介上越富膳加盟契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之過程(詳見附表一投資人之證述及卷證出處欄),僅為被告李玟頡等人所介紹之貸款辦理人員,故縱如前有罪部分㈥4部分所陳,被告林濬鴻知悉李玟頡等人轉介客戶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為投資宇田公司,並曾配合業務員辦理假貸款,遂其賺取佣金之目的,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濬鴻知悉宇田公司以此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 3、至被告鄔永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濬鴻會來公司拿資料,我看過不超過2次等語(見E3卷第119頁);被告楊禮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濬鴻曾經和李虹億到漢神巨蛋食堂吃飯,那次好像有帶其他投資人來等語(見E3卷第106、107頁);被告邵讌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濬鴻常常會到公司裡走動,他會去跟被告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聊天等語(見B3卷第150頁,E3卷第272頁);被告萬怡伶於警詢中供陳:銀行代辦林濬鴻常來公司與李虹億談話,他們交情頗深等語(見B3卷第225頁),惟宇田公司 如有投資人欲辦理貸款,均委由被告林濬鴻為代為辦理,則被告林濬鴻偶至公司拿取資料或討論投資人辦理貸款之細節,亦屬平常;矧被告萬怡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不會與林濬鴻聯絡,是要辦理貸款時,會透過李虹億、黃楷真聯絡被告林濬鴻等語(見E3卷第267頁);被告邵讌詅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林濬鴻為何常常會到公司等語,,且如前伍㈡2⑵李虹億、李玟頡所證,渠等係為投資人辦理貸款,故通知被告林濬鴻來取件乙節,是難遽以被告林濬鴻曾至宇田公司,並與李虹億、李玟頡、歐陽至哲交談,即得作為被告林濬鴻對於宇田公司所推介投資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內容,係違反銀行法之情事,有所認識之不利認定。 五、據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林濬鴻等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犯罪所得為4371萬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公訴意旨論列渠等涉犯之上開罪名屬實,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玟頡等人涉犯該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蔡文聆、邵讌詅、林子峵、劉容蓉、林濬鴻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與渠等前有罪部分所犯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自95年12月起,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林姵君、邵讌詅、劉容蓉擔任宇田公司之業務員,為抽取客戶投資金額比例之佣金,經被告鄔永強、李虹億授與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在宇田公司等處教導黃楷真、李依叡、陳韻婷、林姵君、邵讌詅、劉容蓉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不特定人,佯稱願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或友人關係博取信任,進而告以投資宇田公司得取得高額利息,誘使他人簽訂「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以投資宇田公司,而上開業務員在自己並未投資宇田公司之情形下,竟向投資人謊稱自身亦有貸款投資宇田餐廳等語,慫恿鍾佳珍、洪啟輝、黃勝利、吳岳霖、陳明志、王佑家、邵娟娟、許忠修、陳貞文、徐啟能、鄭勝文、方怡貞、許良源、張簡建祥、郭庭福、林英棟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貸款投資宇田公司。另林濬鴻於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侯蘊芠、陳韻婷、林姵君、萬怡伶、林子峵、劉容蓉等業務員介紹蔡孟芳、邱明輝、王佑家、吳龍貴、林文中、陳政偉、林英棟、陳茂松、彭瑞昆、林素瑛、黃郁軒、蘇嘉慶、許名凱、李俊雄、吳佳佳、張雅婷、王雅玲、卓鈺銓、陳俊傑、謝明昇、鍾家正、劉嘉文、黃思寧、呂育群、利怡青、黃文信、蘇志明、葉敬仁、蘇國証、蘇敏雄、李泓寬辦理貸款之際,將投資人與業務員隔開,由上開業務員填寫虛偽之貸款資料或未填寫資料,並向投資人告知業務員亦有辦理貸款投資,致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由林濬鴻辦理貸款投資宇田公司。因認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陳韻婷、林姵君、邵讌詅、劉容蓉、林濬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鄔永強為改制前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6之3號1樓「 八阜冷飲店」負責人,被告歐陽至哲與被告陳韻婷為其友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款項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鄔永強於98年1月16日, 設立登記「八阜冷飲店」,並規劃設計上述冷飲店之「合夥契約書」,以投資八阜冷飲店為名,招收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八阜冷飲店合夥人,契約約定投資每1股需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保證每月固定給付利息紅利2萬8000元,由被告歐 陽至哲負責收取投資金,並由被告歐陽至哲與被告陳韻婷擔任業務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不特定人,佯稱願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或友人關係博取信任,進而告以投資八阜冷飲店所開設之水巷茶弄濱山店(嗣改為南方茶集濱山店)得固定取得高額紅利誘使他人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復於98年2月5日某時許,由被告陳韻婷在奇摩交友網站上結識謝文欽,隨即並主動邀約謝文欽見面,被告陳韻婷利用謝文欽欲與其交往之心態,進而介紹被告歐陽至哲與謝文欽認識,2人並慫 恿謝文欽投資上開冷飲店,致謝文欽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貸得共 115 萬3590元之現款(大眾銀行30萬670元、中國信託39萬7670 元、花旗銀行45萬5250元)後,將上述貸款撥款至其申設於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交由被告歐陽至哲保管提領100萬元作為投資款,並於98年3月26 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47號3樓之1「邱明政律師事務所」,由被告鄔永強與謝文欽簽訂合夥契約書,惟被告鄔永強等人於98年5月26日給付謝文欽3萬2040元,及於98年8 月10日給付謝文欽1萬9970元之紅利後,即未再依約定給付其餘謝文欽應得之紅利,亦藉故拖延拒絕提供營運報表、帳冊等資料予謝文欽。嗣經鄔永強以虧損為由,再度要求增資,謝文欽經友人告知鄔永強等3人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為 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鄔永強、歐陽至哲、陳韻婷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論處,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可茲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 1、被告李玟頡並無參與推介附表一編號6鍾佳珍上越富膳加盟 會員契約書之事實,業經證人鍾佳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子峵是介紹自稱大哥之歐陽至哲給我認識,向我解說投資內容,李玟頡並沒有幫我解說等語(C15卷第328頁)明確。雖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鍾佳珍於警詢中雖證稱:我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林子峵,並介紹一名女子李玟頡向我介紹投資方案的內容,是歐陽至哲跟我姊說投資契約內容,簽約時歐陽至哲、鄔永強、林子峵在場等語(B5卷第853、854頁),惟本院參酌證人鍾佳珍於警詢筆錄之記載,就推介投資之人,先載為李玟頡,嗣均載為歐陽至哲負責介紹契約內容,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再次確認推介契約者時,明確證稱李玟頡並無參與介紹契約內容,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足見其於警詢筆錄先載所載之「李玟頡」應屬誤載至明,是附表一編號6鍾佳珍應為被告歐陽至哲 所招攬推介投資契約,與被告李玟頡無涉。 2、次公訴人雖認被告李玟頡對於附表一編號28張簡建祥、編號32郭庭福、編號42林英棟推介投資宇田公司涉犯詐欺等情,惟查,證人張簡建祥於警詢中證稱:是邵讌詅、歐陽至哲推介我投資,我決定投資後,因為簽約現場沒有律師,是被告歐陽至哲叫李玟頡帶我去單文程律師事務所公證等語(B4 卷第720、721頁);證人郭庭福證稱:當初是侯蘊芠介紹李虹億給我認識解說投資契約內容,是第二次簽約時有見到李玟頡等語(B5卷第788頁,C15卷第68頁);證人林英棟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是透過陳韻婷認識歐陽至哲推介投資宇田公司簽約,是第二次在鍋園餐廳與楊禮豪、李玟頡換約等語(B3卷第342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李玟頡全無參與該 等業務員招攬或推介投資契約之過程,而係該等投資人業已投資後,受委託協助後續見證或換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是此部份難認被告李玟頡上開行為有與該等業務員邵讌詅、侯蘊芠、陳韻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附表一編號8洪啟輝部分,被告林姵君雖曾介紹洪啟輝認 識歐陽至哲,進而簽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業據證人洪啟輝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一編號8投資人之證述及卷證出 處),惟依證人洪啟輝之證述,林姵君並無向其推介投資宇田公司之行為,而係因洪啟輝與被告歐陽至哲原本相識,而係由被告歐陽至哲介紹契約,並嗣以電話聯絡施以代為墊款50 萬元之詐術,方致洪啟輝陷於錯誤方為投資,故此部份亦難認林姵君單純介紹被告歐陽至哲與證人洪啟輝之行為,係屬詐術,而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合。 4、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林姵君、邵讌詅、劉容蓉分別招攬編號10 黃勝利、編號15吳岳霖、編號17 陳明志、編號19王佑家、編號22邵娟娟、編號30許忠修、編號37陳貞文、編號39曾儀陽、編號40徐啟能、編號73鄭勝文、編號75方怡貞、76許良源等人投資宇田公司時,僅告知投資宇田公司可固定收取高額紅利之事實,業據該等投資人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投資人之證述及卷證出處所示),應堪以認定。又前揭「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確係以每單位10萬元,不論每月可獲取2565元至3575元,或每月可得3250點至5687點,以8 折現金回收,換算結果可獲取10.78%至42.99%之利息,較現今定期存款之利率為高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李玟頡、歐陽至哲、黃楷真、李依叡、林姵君、邵讌詅、劉容蓉介紹投資宇田公司可獲取高額紅利,與上開契約之內容並無相違,已難認屬不實行銷手法。又各種投資必然存在相當之風險,此係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輕易認知之經驗法則,而各該投資人,縱然基於信任而決定投資,惟亦須經過己身一定之判斷、求證過程,縱被告李玟頡等人告知投資人投資宇田公司每月具有固定紅利,亦不足當然使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況被告李玟頡等人並未實際參與宇田公司之經營,對於公司資金收入、獲利狀況及紅利之發放過程非屬了解,已如前述,此參諸附表一編號67許良源、編號73鄭勝文分別與劉容蓉、李依叡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確共同投資乙情,業據證人許良源、鄭勝文證述明確可悉(B4卷第696、699、700頁,C15第23 頁)甚明,亦不足認定渠等明知宇田公司嗣後將無法發放紅利,猶虛偽告知上開投資人黃勝利等13人可領取固定紅利。從而,不足認定被告李玟頡等人以投資宇田公司可獲得高額紅利招攬投資人,係屬不實行銷之詐術。 5、綜上所陳,被告李玟頡對於附表一編號6鍾佳珍、編號15吳 岳霖、編號22邵娟娟、編號28張簡建祥、編號30許忠修、編號32郭庭福、編號37陳貞文、編號42林英棟、編號75方怡真;被告林姵君對於附表一編號8洪啟輝、編號19王佑家;被 告歐陽至哲對於附表一編號10黃勝利、編號19王佑家、編號37 陳貞文、編號39曾儀陽;被告邵讌詅對於附表一編號10 黃勝利;被告李依叡對於附表一編號30許忠修、編號73鄭勝文;被告黃楷真對於附表一編號40徐啟能;被告劉容蓉對於附表一編號76許良源,難認有施以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濬鴻知情並配合業務員偽以申辦貸款,而涉犯詐欺乙節。查,被告林濬鴻曾經為附表一編號9蔡 孟芳、編號23吳龍貴、編號18邱明輝、19王佑家、編號34林文中、編號38陳政偉、編號42林英棟、編號44陳茂松、編號45 彭瑞昆、編號46林素瑛、編號48黃郁軒、編號49蘇嘉慶 、編號50許名凱、編號51李俊雄、編號52吳佳佳、編號53張雅婷、編號54王雅玲、編號55卓鈺銓、編號56陳俊傑、編號58謝明昇、編號60鍾家正、編號61劉嘉文、編號62黃思寧、編號64呂育群、編號65利怡青、編號66黃文信、編號68蘇志明、編號72葉敬仁、編號79蘇國証、編號82蘇敏雄、編號86李泓寬辦理貸款用以投資宇田公司公司之事實,惟經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所證,被告林濬鴻僅單純辦理貸款,於辦理當時,並無與介紹投資之業務員共同施以辦理假貸款之詐術。又依前揭證人所證,被告林濬鴻並無參與推銷投資人參加宇田公司會員之過程,而係於投資人有意願入股後,欲以貸款投資,方通知被告林濬鴻配合代為辦理貸款。故業務員若無偽以辦理貸款方式假意投資,被告林濬鴻實難知悉業務員是否於前階段以共同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誘使投資人貸款投資。基此,難認被告林濬鴻對於此部份之投資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據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玟頡對於附表一編號6鍾佳珍、編號15吳岳霖、編號22邵娟娟、 編號28張簡建祥、編號30許忠修、編號32郭庭福、編號37陳貞文、編號42林英棟、編號75方怡真;被告林姵君對於附表一編號8洪啟輝、編號19王佑家;被告歐陽至哲對於附表一 編號10黃勝利、編號19王佑家、編號37陳貞文、編號39曾儀陽;被告邵讌詅對於附表一編號10黃勝利;被告李依叡對於附表一編號30許忠修、編號73鄭勝文;被告黃楷真對於附表一編號40徐啟能;被告劉容蓉對於附表一編號76許良源;被告林濬鴻對附表一編號9蔡孟芳、編號18邱明輝、編號19王 佑家、編號23吳龍貴、編號34林文中、編號38陳政偉、編號42 林英棟、編號44陳茂松、編號45彭瑞昆、編號46林素瑛 、編號48黃郁軒、編號49蘇嘉慶、編號50許名凱、編號51李俊雄、編號52吳佳佳、編號53張雅婷、編號54王雅玲、編號55卓鈺銓、編號56陳俊傑、編號58謝明昇、編號60鍾家正、編號61劉嘉文、編號62黃思寧、編號64呂育群、編號65利怡青、編號66黃文信、編號68蘇志明、編號72葉敬仁、編號79蘇國証、編號82蘇敏雄、編號86李泓寬有何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渠等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份被告李玟頡等13人涉犯之上開詐欺犯行,是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玟頡等人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鄔永強、歐陽至哲、陳韻婷涉犯詐欺、銀行法罪嫌,無非以⒈告訴人謝文欽於偵查中之陳述。⒉合夥契約書1份。⒊八阜冷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⒋謝文欽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⒌奇摩交友網站網頁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歐陽至哲辯稱: 我當初介紹謝文欽投資是拿出水巷茶弄明華店獲利之換算比例給他看,並沒有說每月固定拿28000元之利息,是謝文欽 自己決定要合夥投資的等語;被告陳韻婷辯稱:我只有介紹謝文欽給歐陽至哲認識,從來沒有跟謝文欽表示願意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被告鄔永強則辯稱:並不知道歐陽至哲如何介紹謝文欽一同參與經營八阜冷飲店,當初只是單純合夥開店,後來應謝文欽要求將我所有之股份全部轉讓給謝文欽,讓謝文欽與另一名合夥人薛安廷共同經營南方茶集濱山店等語。 ㈡、被訴詐欺部分 1、告訴人謝文欽投資八阜冷飲店之過程,為告訴人謝文欽透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暱稱「無糖椰果綠」之被告陳韻婷,嗣與被告陳韻婷以網路相識約2星期後相約見面,在高雄市水巷 茶弄明華店經被告陳韻婷介紹認識被告歐陽至哲,之後多次經被告歐陽至哲、陳韻婷介紹有投資機會,故決定貸款投資100 萬元,並於98年3月26日與八阜冷飲店之負責人被告鄔永強簽立合夥契約書,經營標的為南方茶集濱山店乙情,業經被告陳韻婷供陳:我和謝文欽在奇摩交友認識,謝文欽來找我後,介紹謝文欽給歐陽至哲認識等語;被告歐陽至哲陳稱:是我介紹謝文欽投資,我是拿100萬元給鄔永強去擴店 的等語;被告鄔永強供認:我有八阜冷飲店50%之股份,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所以告訴人謝文欽要投資我就把我的股權讓給謝文欽等語在卷(見追加起訴院卷第37、38、5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奇摩交友網路上認識陳韻婷,在網路上聊天一陣子後,約在餐廳見面,後來他帶我去水巷茶弄明華店介紹我認識他乾哥歐陽至哲,之後我常去水巷茶弄明華店喝飲料,被告歐陽至哲、陳韻婷就開始講人生的規劃,除了工作外還要投資,被告歐陽至哲有告訴我投資八阜冷飲店所經營的水巷茶弄濱山店(後改為南方茶集濱山店)生意很好,每月都賺10幾萬元,我答應要投資,就帶我去貸款共投資100萬元,後來到邱明政 律師那裡與被告鄔永強簽約等語一致(追加起訴院卷第107 至110 頁),另有謝文欽與陳韻婷奇摩交友留言紀錄、照片3紙在卷可佐(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68至221頁),是此部份 事實,應堪認定。 2、又八阜冷飲店於97年間由被告鄔永強與薛安廷(薛安廷由陳瓊如出資,薛安廷出名)共同出資成立,被告鄔永強擔任登記負責人,經營水巷茶弄濱山店,嗣被告鄔永強於98年3 月26日間與謝文欽簽訂合夥契約書,由謝文欽投資100萬元合 夥成為八阜冷飲店股東,並將水巷茶弄改為南方茶集,謝文欽並於98年10月1日與薛安廷簽訂股權確認書,委由薛安廷 經營八阜冷飲店加盟南方茶集,嗣於99年2月6日薛安廷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謝文欽增資,因謝文欽無力增資,薛安廷於99年3月22日將該店盤讓他人等節,業據證人薛安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八阜冷飲店成立之初為我和被告鄔永強各出資1 半,我再與陳瓊如各半合夥,一開始是經營水巷茶弄濱山店是有盈餘,更改裝潢為南方茶集即開始虧損,後來謝文欽有加入為股東,帳務則交由陳瓊如處理等語(追加起訴院卷第119至121頁);證人陳瓊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店是3 、4年前被告鄔永強邀我一起投資經營水巷茶弄濱山店,由我 與鄔永強共同出資150餘萬元,薛安廷占有股份,後來改成 南方茶集濱山店,我也將我的股份12.5%讓與鄔永強取得股款,並出名為薛安廷執行業務,後來南方茶集的業績下滑,一直虧損,故將店盤讓給他人,鄔永強有向我表示他把股份轉給他人100萬元等語(追加起訴院卷第159至164頁),復 有合夥契約書、水巷茶弄濱山店開辦收入支出明細、總分類帳、損益表、股權確認書、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經 謝文欽簽名之南方茶集濱山店98年4月、6月、8月、10月損 益表附卷可佐(追加起訴偵卷第10至12頁,追加起訴院卷第126 至129、134、139、141、143至147頁),足見八阜冷飲店確曾實際經營水巷茶弄濱山店,並於謝文欽投資後,將水巷茶弄變更裝潢為南方茶集,謝文欽並曾就該店確認股權及決定合夥事務執行者等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陳韻婷、歐陽至哲、鄔永強之行為,是否構成詐術? ⑴、陳韻婷有無偽與謝文欽交往?查告訴人謝文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韻婷跟我說他希望他的交往對象是有投資方向、會理財、賺很多錢,之後陳韻婷有帶我去水巷茶弄明華店跟歐陽至哲談投資的事情,我本來沒有投資意願,被告陳韻婷、歐陽至哲跟我說有投資機會,會讓我有投資的意願,是因為陳韻婷表示希望交往的對象是要會投資的對象,所以我想投資可賺錢幫助陳韻婷,博取陳韻婷好感,如果陳韻婷沒有交往意願應該就不會投資(追加起訴院卷第108、114頁) ,可見謝文欽投資之動機係期望符合被告陳韻婷欣賞對象之條件,以博取交往之機會。惟告訴人謝文欽另證稱:被告陳韻婷並無表示要與我交往,也不知道陳韻婷家位於何處、背景、之前工作為何等語(追加起訴院卷第117反頁),對於 陳韻婷之各方面條件均不知悉,顯見雙方並非熟稔,何以認陳韻婷有與其交往之可能?且觀之告訴人謝文欽與被告陳韻婷於奇摩交友之留言交談紀錄,均為生活瑣事之交談,相邀外出亦與一般朋友並無不同。基此,難憑告訴人主觀內心期待將有交往之機會,即得推認被告陳韻婷確有施以欲與謝文欽交往或曖昧之詐術。 ⑵、另告訴人謝文欽雖證稱:被告歐陽至哲告訴我他是八阜冷飲店股東之一,一個月都賺10幾萬元,沒有拿出證據給我看,後來歐陽至哲、陳韻婷遊說我投資,被告歐陽至哲帶我去認識林濬鴻辦理貸款,並要我投資100萬元左右,我表示這樣 貸款每月應繳納28000元,被告歐陽至哲告訴我沒有關係, 那家店每月至少可以分紅28000元,有可能更多,所以我才 去花旗、中信、大眾銀行貸款,與鄔永強簽立合夥契約書時,並沒有寫在契約上,只有口頭說,只有第一個月收到紅利,其他都是負債等語(追加起訴院卷第108反111、112頁) 。惟查: ①、被告歐陽至哲、鄔永強均否認曾允諾告訴人謝文欽每月均可獲得固定紅利28000元乙情,又綜觀上開合夥契約書,並無 任何告訴人謝文欽曾與鄔永強約定每月保證紅利28000元之 約定條款,倘依告訴人謝文欽所述其對於投資獲利是否能高於每期銀行貸款已有疑義,經多次詢問確認,並於律師事務所簽約時再次確認,何以未當場寫於契約書上,以保自身權益?故被告歐陽至哲、鄔永強是否曾與告訴人謝文欽約定投資八阜冷飲店,每月可獲得28000元紅利乙節,非無疑義。 ②、又證人薛安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一開始是經營水巷茶弄,在改為南方茶集前都有盈餘,後來我經營時進入冬季之虧損淡季等語(追加起訴院卷第119反、121頁);證人陳瓊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經營水巷茶弄的時候,生意很好,後來因為鄔永強及水巷茶弄明華店有出事,所以只好將水巷茶弄改為南方茶集,但因為網路上有串連抵制消費,業績就開始下滑,後來就開始虧錢等語(追加起訴院卷第160、161頁),足見八阜冷飲店原經營水巷茶弄時,確有盈餘可分配予各股東;況告訴人謝文欽自承於98年5月26日曾獲得盈餘分 配32040元,是縱歐陽至哲推介時曾告知告訴人謝文欽八阜 冷飲店每月有高額獲利,亦難認為不實,而有施以詐術。 ③、再者,投資事業,本具有風險,盈虧自屬難料,成年人可憑經驗、自由意志判斷,基於信任或經相當之評估過程,決定投資與否,自難以事後發生虧損,即謂股權讓售者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謝文欽出於投資事業可獲取高額利益分配之期待,方與鄔永強簽訂該合夥契約,然不足單以將來未能滿足獲利需求,即認被告鄔永強、歐陽至哲、陳韻婷係以推介投資或簽立合夥契約之方式施以詐術。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本院 依前開證據無足可認被告鄔永強、歐陽至哲、陳韻婷推介告訴人謝文欽投資八阜冷飲店或簽立合夥契約時,曾對告訴人謝文欽施以詐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鄔永強、歐陽至哲、陳韻婷構成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擬制收受存款,係指「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並參酌如前開有罪部分貳㈦2所載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以地下投資公司,巧立名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危害經濟金融秩序。基此,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後,允諾給予類似紅利、利息、股息等報酬者,方與上開構成要件相合。 2、查八阜冷飲店所經營之水巷茶弄濱山店原係被告鄔永強與薛安廷(陳瓊如隱名出資)合夥出資經營,嗣鄔永強將其股份轉讓予謝文欽,並簽訂合夥契約後,改經營南方茶集濱山店,並由謝文欽於98年10月1日確認由薛安廷擔任實際負責人 ,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謝文欽曾參與八阜冷飲店之經營權。又被告鄔永強僅將其股份轉讓予謝文欽,並無向他人收取資金或報酬,與前開銀行法所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類似收取款項、資金之情形有間。 3、又依上開合夥契約書第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約定「乙方 (謝文欽)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惟不得藉故干擾或影響合夥事業之正常運作」、第6條損 益分配時期及成數(每月20日為合夥之每月結算及分配損益。分配損益成數,依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告訴人謝文欽復曾確認合夥股權之狀況、合夥執行者,並於南方茶集濱山店4月、6月、8月、10月之損益表上簽名(追加起訴審 卷第40至4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每個月有看損益表,也有拿走7個月之帳冊,後來沒有收到紅利也有找會計 查看該店所使用之李宜政帳戶等語(追加起訴院卷第113、 117 頁),足見謝文欽因投資簽訂該合夥契約書後,曾參與八阜冷飲店合夥事業經營,對於財務狀況有查核之權利,並就損益分配加以確認,與上開銀行法第29條單純交付資金,而約定固定獲取紅利、報酬、利息之情形迥異。至告訴人雖另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兩份(追加起訴院卷第97至100頁) ,以證被告鄔永強另曾吸引他人投資。惟細觀該內容乃他人與被告鄔永強經營頌樂企業社之合夥契約書,與本案並無干係。此外,依卷附相關資料,並無被告鄔永強、陳韻婷、歐陽至哲藉上開「合夥契約書」向不特定或多數人大量吸收資金,約定給付高額紅利、報酬、利息之情形,自難合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鄔永強、歐陽至哲、陳韻婷上開被訴之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鄔永強、歐陽至哲、陳韻婷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份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至本案證人單文程見證、設計擬定「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或「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致被告李玟頡等12名業務人員,產生形式合法性之合理認定,是否須與被告楊禮豪、黃依羢、鄔永強、李虹億同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他人涉及其他罪嫌、職業倫理等,爰依法移請公訴人或主管機關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投資人│投資(換約│ 犯罪事實 │紅利(報酬│不實行銷之│投資人之證述及卷證出處 │主文(不實行銷│ 備 註 │ │號│ │)時間及地│ │)計算方式│行為人(詐│ │行為人詐欺部分│ │ │ │ │點 │ │ │欺部分) │ │) │ │ ├─┼───┼─────┼─────────┼─────┼─────┼────────────┼───────┼─────┤ │1 │陳玉玲│95年12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5900× │李虹億 │於95年9月在網路上認識陳 │無 │補充理由書│ │ │ │某日,在高│網友陳怡玲認識李虹│×12×5) │陳怡玲 │怡玲,介紹有大姊李虹億開│ │附表編號88│ │ │ │雄市不詳地│億,遊說貸款投資宇│-230000= │ │設上越庭餐廳,希望可以一│ │ │ │ │ │點 │田公司,每月可固定│124000(元│ │起投資,每月可以固定領回│ │ │ │ │ │ │領取高於銀行定存紅│以下四捨五│ │金錢,李虹億也跟我解說他│ │ │ │ │ │ │利,陳怡玲並佯稱願│入) │ │們公司加入後,獲利比銀行│ │ │ │ │ │ │意共同貸款投資之詐│ │ │定存好,存在銀行不如存在│ │ │ │ │ │ │術,致陳玉玲陷於錯│124000÷ │ │他們那邊,每月還可以領回│ │ │ │ │ │ │誤,同意貸款投資,│230000÷5 │ │錢,我投資2.3單位,每月 │ │ │ │ │ │ │在左揭時、地與李虹│×100%= │ │可領回5900元,李虹億並介│ │ │ │ │ │ │億簽立上越富膳加盟│10.78% │ │紹代辦人員給我貸款投資,│ │ │ │ │ │ │會員契約書,嗣與李│ │ │我是因為希望增加收入才被│ │ │ │ │ │ │虹億將原契約更換為│年利率換算│ │吸引投資,當時陳怡玲跟我│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為10.78% │ │說她有投資,但是我不知道│ │ │ │ │ │ │約定投資2.3單位, │(5900÷ │ │她實際有無投資,故我於95│ │ │ │ │ │ │共23萬元,每月可領│2.3=2565 │ │年12月與李虹億簽立上越富│ │ │ │ │ │ │取紅利5900元,年利│,故每單位│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之後再│ │ │ │ │ │ │率換算為10.78%。 │紅利為 │ │與李虹億換約為儲值卡會員│ │ │ │ │ │ │ │2565元) │ │契約書(見B5卷第858、859│ │ │ │ │ │ │ │ │ │頁,C15卷第325頁)。 │ │ │ ├─┼───┼─────┼─────────┼─────┼─────┼────────────┼───────┼─────┤ │2 │陳明進│96年1月13 │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3250× │李虹億 │我於95年底許,在奇摩網路│無 │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網友陳怡玲認識李虹│0.8 ×12×│陳怡玲 │交友認識名叫陳怡玲之女子│ │附表編號36│ │ │ │市新興區五│億,遊說貸款投資宇│4×5)-400│ │,雙方認識後,陳怡玲就介│ │ │ │ │ │福三路19號│田公司,每月扣除貸│000 =2240│ │紹我認識一名自稱在經營餐│ │ │ │ │ │上越庭餐廳│款可淨賺6000元之紅│00 │ │飲業之宇田公司總監的乾姊│ │ │ │ │ │ │利,陳怡玲並佯稱願│ │ │李虹億,遊說投資餐飲獲利│ │ │ │ │ │ │意共同貸款投資40萬│224000÷ │ │頗豐,我可以以貸款方式借│ │ │ │ │ │ │元之詐術,致陳明 │400000÷5 │ │貸現金加入股東,投資40萬│ │ │ │ │ │ │進陷於錯誤,同意貸│×100%= │ │元,每月可領10400元,扣 │ │ │ │ │ │ │款投資,並與李虹億│11.2% │ │除貸款,仍可淨賺6000元,│ │ │ │ │ │ │在左揭時、地簽立上│ │ │讓我十分心動,陳怡玲自稱│ │ │ │ │ │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年利率換算│ │她也願意貸款和我一起投資│ │ │ │ │ │ │書,約定投資40萬元│為11.2% │ │,所以鼓勵引薦我加入,並│ │ │ │ │ │ │,每月可領取紅 │ │ │介紹我認識老闆楊禮豪,故│ │ │ │ │ │ │利10400元,期滿不 │ │ │我於96年1月間,同意貸款 │ │ │ │ │ │ │返還本金,並由鄔永│ │ │交付予李虹億,在上越庭餐│ │ │ │ │ │ │強帶往律師處見證。│ │ │廳簽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 │ │ │ │ ├─────┼─────────┤ │ │約書,後鄔永強帶我前往律│ │ │ │ │ │97年3、4月│李虹億通知須換約為│ │ │師處見證。(見B5卷第575 │ │ │ │ │ │間某日,在│儲值式,故於左揭時│ │ │、576頁,C14卷第),嗣在│ │ │ │ │ │高雄市某咖│、地依原條件(僅將│ │ │97 年3、4月在類似85度C的│ │ │ │ │ │啡店,嗣至│契約更改為投資4單 │ │ │地方將原契約收走換成儲值│ │ │ │ │ │鴻毅律師事│位,共40萬元,每單│ │ │卡會員契約書,並與楊禮豪│ │ │ │ │ │務所見證 │位每月紅利點數3250│ │ │、黃依羢到律師事務所見證│ │ │ │ │ │ │點,以百分之80現金│ │ │(見C14卷第259、260頁) │ │ │ │ │ │ │回收,期間5年,年 │ │ │。 │ │ │ │ │ │ │利率換算為11.2%)│ │ │ │ │ │ │ │ │ │,將契約更換為儲值│ │ │ │ │ │ │ │ │ │卡會員契約書,嗣與│ │ │ │ │ │ │ │ │ │楊禮豪、黃依羢至某│ │ │ │ │ │ │ │ │ │律師事務所見證。 │ │ │ │ │ │ ├─┼───┼─────┼─────────┼─────┼─────┼────────────┼───────┼─────┤ │3 │謝宗仁│96年1月間 │於96年1月透過姓名 │(3250× │李虹億 │於96年1月底許,經由網路 │無 │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年籍不詳之網友陳怡│0.8×12× │陳怡玲 │認識一名叫「陳怡玲」網友│ │附表編號5 │ │ │ │不詳地點 │玲認識李虹億,推介│11×5)- │ │,經她介紹認識自稱宇田公│ │ │ │ │ │ │紹投資宇田公司,因│0000000 =│ │司總監之李虹億,極力引薦│ │ │ │ │ │ │陳怡玲佯稱一同入股│616000 │ │我加入宇田公司,投資110 │ │ │ │ │ │ │之詐術陷於錯誤,故│ │ │萬元,可有每月固定之 │ │ │ │ │ │ │答應貸款入會員,並│616000÷ │ │28600元之固定收入,當時 │ │ │ │ │ │ │將現金交付鄔永強,│0000000÷ │ │簽約前陳怡玲也謊稱他要入│ │ │ │ │ │ │與楊禮豪於96年2月 │5×100%= │ │股,引誘我同意貸款,他說│ │ │ │ │ │ │11日簽立上越富膳加│11.2% │ │他自己會去找代辦。我分別│ │ │ │ │ │ │盟會員契約書,嗣經│ │ │向渣打銀行、中國信託、花│ │ │ │ │ │ │通知將原契約換約成│年利率換算│ │旗銀行貸款,核貸後,渣打│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為11.2% │ │銀行帳戶由陳怡玲、李虹億│ │ │ │ │ │ │約定投資11單位,共│ │ │自存摺領出75萬元,交給鄔│ │ │ │ │ │ │110萬元,每單位每 │ │ │永強管理,另外剩餘款項則│ │ │ │ │ │ │月紅利點數3250元,│ │ │由李虹億領出,共投資110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萬元。(B4卷 │ │ │ │ │ │ │,每月可領回紅利 │ │ │493、494頁) │ │ │ │ │ │ │28600元,期間5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1.2%│ │ │ │ │ │ │ │ │ │。 │ │ │ │ │ │ ├─┼───┼─────┼─────────┼─────┼─────┼────────────┼───────┼─────┤ │4 │許雅琳│96年2月9日│透過網路認識李玟頡│4063×0.8 │李玟頡 │在網路UT聊天室認識李玟頡│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宇田餐│,進而認識李虹億,│≒9750 │李虹億 │,佯稱要跟我共同投資,介│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1│ │ │ │飲股份有限│聲稱投資宇田公司,│ │ │紹認識宇田公司總監李虹億│期徒刑肆月,如│ │ │ │ │公司(起訴│每月可獲得固定紅利│9750×12×│ │,他向我介紹他們公司有合│易科罰金,以新│ │ │ │ │書誤載鍋園│,李玟頡佯稱要一同│0-000000=│ │夥加盟,投資他們的以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餐廳) │投資之詐術,致陷於│168000 │ │萬元為基本單位,又分為10│壹日,減為有期│ │ │ │ │ │錯誤,故同意貸款投│ │ │個單位,每1個單位金額10 │徒刑貳月,如易│ │ │ │ │ │資,嗣與楊禮豪於96│160800÷ │ │萬元,而李玟頡向我表示他│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年2月9日簽立上越富│300000÷4 │ │沒辦法貸到100萬元,只能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100%= │ │投貸到70萬元,所剩下30 │日。 │ │ │ │ │ │約定投資30萬元,每│14% │ │萬元,希望我合資幫他,並│ │ │ │ │ │ │月可領取紅利9750元│ │ │每個月可以賺取優厚紅利 │ │ │ │ │ │ │。 │年利率換算│ │9750元現金及7500元之餐券│ │ │ │ │ ├─────┼─────────┤均為14% │ │,我就相信他們的說詞,是│ │ │ │ │ │97年3月3日│李虹億聯絡後,於左│ │ │李虹億於96年01月中旬向我│ │ │ │ │ │,在高雄市│揭時、地將原契約書│ │ │收取相關資料辦理貸款,我│ │ │ │ │ │民權一路 │更改為儲值卡會員契│ │ │於96年2月9日至宇田公司與│ │ │ │ │ │251號13樓 │約書,約定投資3單 │ │ │楊禮豪簽立上越富膳加盟會│ │ │ │ │ │之3「單文 │位共30萬元,每單位│ │ │員契約書(B3卷320、321頁│ │ │ │ │ │程律師事務│每月紅利點數4063點│ │ │);嗣於97年03月03日,李│ │ │ │ │ │所」 │,以百分之80現金回│ │ │虹億通知更換合約書為儲值│ │ │ │ │ │ │收,每月可領取9751│ │ │卡會員契約書(B3卷第321 │ │ │ │ │ │ │元,期間4年,年利 │ │ │反頁)。 │ │ │ │ │ │ │率換算為14%。 │ │ │ │ │ │ ├─┼───┼─────┼─────────┼─────┼─────┼────────────┼───────┼─────┤ │5 │黃惠勤│96年1月間 │透過網路認識李玟頡│(4479× │李玟頡 │在約95年9月間,在尋夢園 │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佯稱欲投資餐廳,│0.8 ×12×│李虹億 │網站認識李玟頡,大概於96│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8│ │ │ │新興區五福│而引介李虹億聲稱投│9×4) │ │年2月左右她叫我跟她一起 │期徒刑肆月,如│ │ │ │ │三路19號上│資上越庭餐廳40萬元│-900000 =│ │投資上越庭餐廳,她投資50│易科罰金,以新│ │ │ │ │越庭餐廳 │每月可獲得固定紅利│647942(元│ │萬,我投資40萬,並就介紹│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0400元,李玟頡並 │以下四捨五│ │她的乾姐姐李虹憶,李虹憶│壹日,減為有期│ │ │ │ │ │佯稱欲共同投資,因│入) │ │就招攬我投資楊禮豪所經營│徒刑貳月,如易│ │ │ │ │ │而於左揭時、地與楊│647942÷ │ │的宇田公司所經營的上越庭│科罰金,以新臺│ │ │ │ │ │禮豪簽立上越富膳會│900000÷4 │ │餐廳,投資40萬元每月可領│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員加盟契約書。 │×100%= │ │10400元,我同意投資後, │日。 │ │ │ │ │ │ │17.99% │ │於96年1月間在上越庭餐廳 │ │ │ │ │ ├─────┼─────────┤ │ │,與楊禮豪簽立上越富膳加│ │ │ │ │ │97年1月30 │嗣經李玟頡、李虹億│年利率換算│ │盟會員契約書,當時鄔永強│ │ │ │ │ │日 │遊說,除將原契約更│均為17.99 │ │、黃依羢及李玟頡、李虹億│ │ │ │ │ │ │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 │ │均在場。後來在97年1月30 │ │ │ │ │ │ │書,另投資50萬元簽│ │ │日換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 │ │ │ │立一份儲值卡會員契│ │ │,李玟頡跟李虹憶就叫我加│ │ │ │ │ │ │約書,故連同之前投│ │ │碼50萬元轉投資楊禮豪經營│ │ │ │ │ │ │資款,共投資9單位 │ │ │的鍋園餐廳,如果加入的話│ │ │ │ │ │ │90萬元,每單位每月│ │ │,之前投資上越庭餐廳的部│ │ │ │ │ │ │紅利點數4479點,以│ │ │分算是多領得,因為之前已│ │ │ │ │ │ │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領紅利約10萬元,所以我不│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3224│ │ │疑有它,另外投資50萬元,│ │ │ │ │ │ │8元,年利率換算為 │ │ │再與李虹億、李玟頡簽立一│ │ │ │ │ │ │17.99%。 │ │ │份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見B4│ │ │ │ │ │ │ │ │ │卷第557至558頁,C14卷第 │ │ │ │ │ │ │ │ │ │264、265頁,A13卷第309 │ │ │ │ │ │ │ │ │ │頁)。 │ │ │ ├─┼───┼─────┼─────────┼─────┼─────┼────────────┼───────┼─────┤ │6 │鍾佳珍│96年2月17 │透過網路認識林子峵│(3250× │林子峵 │在96年1月初網路認識林子 │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進而認識歐陽至哲│0.8 ×12×│歐陽至哲 │峵,林子峵介紹他大哥歐陽│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90│ │ │ │市不詳地點│,聲稱為投資宇田公│2×5)- │ │至哲給我認識,說聽聞他大│期徒刑貳月,如│ │ │ │ │。 │司,即可領取固定紅│200000= │ │哥提到合夥投資的事情,邀│易科罰金,以新│ │ │ │ │ │利,林子峵即以共同│112000(元│ │請我一起去聽,歐陽至哲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投資,虛偽簽立投資│以下四捨五│ │我解說,加入宇田公司可以│壹日,減為有期│ │ │ │ │ │契約之詐術,致鍾佳│入) │ │固定收取紅利,投資20萬元│徒刑壹月,如易│ │ │ │ │ │珍陷於錯誤,同意貸│ │ │每月可收取5200元,歐陽至│科罰金,以新臺│ │ │ │ │ │款投資,於左揭時、│112000÷ │ │哲說投資一次要60萬元,如│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與歐陽至哲簽立上│200000÷5 │ │果太多,可以跟林子峵對分│日。 │ │ │ │ │ │越富膳加盟契約書,│×100%= │ │,林子峵當場就簽約,我因│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約定投資20萬元,│11.2 % │ │而貸款20萬元出來投資簽約│詐欺取財罪,處│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5200│ │ │,與歐陽至哲簽立上越富膳│有期徒刑伍月,│ │ │ │ │ │元並由鄔永強開立收│年利率換算│ │加盟會員契約書,由鄔永強│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據。嗣由李虹億將原│為11.2% │ │開立收據,後來李虹億幫我│月又拾伍日。 │ │ │ │ │ │契約更換為儲值卡會│ │ │換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 │ │約定購買2單位,每單位每 │ │ │ │ │ │ │2單位共20萬元,每 │ │ │月有3250點數可以8折現金 │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 │回收(見B5卷第856至855頁│ │ │ │ │ │ │3250點,以百分之80│ │ │,C15卷第328、329頁)。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 │ │ │ │ │ │ │取紅利5200元,期間│ │ │ │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1.2%。 │ │ │ │ │ │ ├─┼───┼─────┼─────────┼─────┼─────┼────────────┼───────┼─────┤ │7 │林志華│96年4月6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3250×0.8 │李虹億 │95年底網路認識陳怡玲,表│無 │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網友陳怡玲認識李虹│×4=10400│陳怡玲 │示要跟我一起投資餐廳,1 │ │附表編號22│ │ │ │新興區五福│億,推介投資宇田公│ │ │人投資40萬元,經她介紹認│ │ │ │ │ │三路19號上│司,聲稱每月可領取│10400×12 │ │識李虹億,李虹億自稱是宇│ │ │ │ │ │越庭餐廳 │固定紅利,因陳怡玲│×5=62400│ │田公司財務總管,極力引薦│ │ │ │ │ │ │佯稱共同貸款投資之│0 │ │我加入宇田公司,投資40萬│ │ │ │ │ │ │詐術陷於錯誤,故同│ │ │元,每月可獲得10400元之 │ │ │ │ │ │ │意貸款投資,並與李│624000÷ │ │紅利,約定投資年限5年, │ │ │ │ │ │ │虹億、鄔永強、楊禮│400000÷5 │ │期滿可領回本金。在96年4 │ │ │ │ │ │ │豪在左揭時、地簽立│×100%= │ │月6日與楊禮豪、鄔永強、 │ │ │ │ │ │ │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31.2% │ │李虹億在上越庭餐廳簽第一│ │ │ │ │ │ │約書,約定投資40萬│ │ │份合約,陳怡玲當時也有寫│ │ │ │ │ │ │元,每月可領取紅利│年利率換算│ │合約書。到97年4月份左右 │ │ │ │ │ │ │10400元,期間5年,│為31.2% │ │該公司匯款不正常,數次去│ │ │ │ │ │ │期滿返還本金。 │ │ │電催促黃依羢匯款,黃依羢│ │ │ │ │ ├─────┼─────────┤ │ │要我們投資人更換合約書改│ │ │ │ │ │97年4月份 │因匯款問題電詢時,│ │ │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擴大營│ │ │ │ │ │,在高雄市│黃依羢要求換約,故│ │ │業所以資金調度不足,希望│ │ │ │ │ │明華一路 │經李虹億通知,於左│ │ │我與公司重新修改合約,所│ │ │ │ │ │200號鍋園 │揭時、地與楊禮豪將│ │ │以第二次經李虹億通知我前│ │ │ │ │ │餐廳 │原契約書換約為儲值│ │ │去高雄市左營區○○○路 │ │ │ │ │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 │ │200 號鍋園餐廳與楊禮豪更│ │ │ │ │ │ │約定投資4單位共40 │ │ │改合約,當時第二次簽約時│ │ │ │ │ │ │萬元,每單位每月紅│ │ │間與第一次簽約時間並沒有│ │ │ │ │ │ │利點數3250點,以百│ │ │更改,宇田公司聲稱是改變│ │ │ │ │ │ │分之80現金回收,每│ │ │經營方式所以要換約,只是│ │ │ │ │ │ │月可領取紅利10400 │ │ │改為要用點數回收,固定給│ │ │ │ │ │ │元,期間5年,期滿 │ │ │現金(見B3卷第364、365頁│ │ │ │ │ │ │返還本金,年利率換│ │ │,C14卷第156、157頁)。 │ │ │ │ │ │ │算為31.2%。 │ │ │ │ │ │ ├─┼───┼─────┼─────────┼─────┼─────┼────────────┼───────┼─────┤ │8 │洪啟輝│96年4月16 │網友小球(即林姵君│(4062× │歐陽至哲 │我因奇摩網站交友,認識綽│歐陽至哲共同犯│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介紹歐陽至哲認識│0.8 ×12×│鄔永強 │號小球之女子林姵君,第一│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1 │ │ │ │市新興區五│,惟歐陽至哲為舊識│5×4) │ │次約出來吃飯,她有說到她│有期徒刑伍月,│ │ │ │ │福三路19號│,推介投資宇田公司│-500000= │ │一位哥哥歐陽至哲對她很好│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上越庭餐廳│,因歐陽至哲佯稱已│279904 │ │,因為她哥哥我之前工作就│月又拾伍日。 │ │ │ │ │簽約 │代墊50萬元,如仍無│ │ │認識了,所以第2次見面便 │ │ │ │ │ │ │意投資須與主管鄔永│279904÷ │ │一同與歐陽至哲見面,歐陽│ │ │ │ │ │ │強接洽之詐術陷於錯│500000÷4 │ │至哲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會│ │ │ │ │ │ │誤,經鄔永強遊說才│×100%= │ │員,可以賺取高額利息,投│ │ │ │ │ │ │答應投資50萬元加入│13.99% │ │資50萬元,每月可領紅利 │ │ │ │ │ │ │會員,並簽立上越富│ │ │16500元,我當場沒有答應 │ │ │ │ │ │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年利率換算│ │,過幾天歐陽至哲打電話給│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1650│為13.99% │ │我,我原本無意加入,但是│ │ │ │ │ │ │0元。 │ │ │歐陽至哲表示已經幫我出錢│ │ │ │ │ ├─────┼─────────┤ │ │墊款50萬如果不要加入投資│ │ │ │ │ │97年5月間 │後因歐陽至哲及鄔永│ │ │,要找他的上司鄔永強講,│ │ │ │ │ │,在洪啟輝│強已離職,故由黃依│ │ │鄔永強與我見面時,又一直│ │ │ │ │ │住處旁換約│羢與不詳姓名年籍資│ │ │遊說我,我才答應加入,並│ │ │ │ │ │ │料之女子於前開時、│ │ │於96年4月16日在上越庭餐 │ │ │ │ │ │ │地與洪啟輝將原契約│ │ │廳簽約投資50萬元。歐陽至│ │ │ │ │ │ │書換約為儲值卡會員│ │ │哲跟我說,投資加入會員可│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5 │ │ │以賺取高額紅利。嗣在97年│ │ │ │ │ │ │單位共50萬元,每單│ │ │5、6月時,在我附近一家路│ │ │ │ │ │ │位每月紅利點數4062│ │ │邊攤與黃依羢及一打扮中性│ │ │ │ │ │ │點,以百分之80現金│ │ │之女子與我換簽加入該公司│ │ │ │ │ │ │回收,每月可領取紅│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簽約日│ │ │ │ │ │ │利16248元,期間4年│ │ │期同樣寫第一次的簽約日期│ │ │ │ │ │ │,年利率換算為 │ │ │,內容改為每單位10萬元每│ │ │ │ │ │ │13.99% 。 │ │ │月含有4062點,點數可以8 │ │ │ │ │ │ │ │ │ │折現金回收。(見B3卷第 │ │ │ │ │ │ │ │ │ │324至326頁,C14卷第55、 │ │ │ │ │ │ │ │ │ │56頁) │ │ │ ├─┼───┼─────┼─────────┼─────┼─────┼────────────┼───────┼─────┤ │9 │蔡孟芳│96年4月間 │透過網路認識林子峵│(4063× │林子峵 │於95年12月間在網路認識林│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進而認識歐陽至哲│0.8 ×12×│歐陽至哲 │子峵,林子峵介紹他乾哥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9│ │ │ │新興區五福│,聲稱為經營餐廳,│9.6×4)- │ │陽至哲給我認識,說要與歐│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麻│加入投資宇田公司,│960000= │ │陽至哲合開餐廳,上有經理│易科罰金,以新│ │ │ │ │布茶坊 │即可領取固定紅利,│537784(元│ │楊禮豪,歐陽至哲極力遊說│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林子峵、歐陽至哲均│以下四捨五│ │我投資宇田公司以經營餐廳│壹日,減為有期│ │ │ │ │ │佯稱林子峵已投資,│入) │ │,該公司合約上是書明投資│徒刑壹月,如易│ │ │ │ │ │致蔡孟芳陷於錯誤,│ │ │紅利回收,所以我在麻布茶│科罰金,以新臺│ │ │ │ │ │因而於左揭時、地與│537784÷ │ │坊與歐陽至哲簽立第一份合│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楊禮豪、歐陽至哲簽│960000÷4 │ │約書,投資96萬元,共9.6 │日。 │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100%= │ │單位,每月可領3萬2000元 │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 │14 % │ │至3萬3000元左右,當時林 │詐欺取財罪,處│ │ │ │ │ │96萬元,每月可領取│ │ │子峵說他也要投資,簽約時│有期徒刑伍月,│ │ │ │ │ │紅利32000元至33000│年利率換算│ │歐陽至哲說林子峵已經先簽│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元間。 │為14% │ │好約了,所以我由林林濬鴻│月又拾伍日。 │ │ │ │ ├─────┼─────────┤ │ │辦理貸款投資,簽約時楊禮│ │ │ │ │ │97年間,在│於左揭時、地與李虹│ │ │豪在場。後來在97年間,與│ │ │ │ │ │高雄市明華│億、林子峵將原契約│ │ │李虹億及林子峵在鍋園餐廳│ │ │ │ │ │一路200號 │更換為儲值卡會員契│ │ │換約,將契約更換為投資鍋│ │ │ │ │ │鍋園餐廳 │約書,約定約定投資│ │ │園餐廳,每月可獲得4063點│ │ │ │ │ │ │9.6單位共96萬元, │ │ │回折算8折現金回收(見B5 │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卷第831至833頁,C15卷第 │ │ │ │ │ │ │4063點,以百分之80│ │ │20 、21頁)。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 │ │ │ │ │ │ │取紅利元,期間4年 │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4% 。 │ │ │ │ │ │ ├─┼───┼─────┼─────────┼─────┼─────┼────────────┼───────┼─────┤ │10│黃勝利│96年4月24 │透過網友邵讌詅認識│(3250× │無 │於96年2月許,在奇摩交友 │無 │1. │ │ │ │日,在高雄│歐陽至哲,聲稱為宇│0.8 ×12×│ │認識邵讌詅,介紹自稱他乾│ │補充理由書│ │ │ │市新興區五│田公司投資宇田公司│5.3×5) │ │哥之歐陽至哲向我解說宇田│ │附表編號80│ │ │ │福三路19號│每月可獲得固定紅利│-530000= │ │公司投資案,說投資上越庭│ │2. │ │ │ │上越庭餐廳│,決定投資後,於左│280000 │ │餐廳,獲利頗高,只要投資│ │業務員並無│ │ │ │簽約 │揭時、地與歐陽至哲│ │ │10 萬元,每月就可以獲利│ │使用詐欺方│ │ │ │ │、楊禮豪簽立上越富│280000÷ │ │3250 元,因為我手上沒有│ │式行銷,故│ │ │ │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530000÷5 │ │現金,所以他幫我介紹貸款│ │無施以詐術│ │ │ │ │嗣換約為儲值卡會員│×100%= │ │辦理人員,由歐陽至哲和我│ │之情事。 │ │ │ │ │契約書,約定約定投│11.2% │ │解說契約內容,我是投資53│ │ │ │ │ │ │資5.3單位共53萬元 │ │ │萬元,共5.3單位,每月有 │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年利率換算│ │3250元點數可以用8折現金 │ │ │ │ │ │ │數3250點,以百分之│為11.2% │ │回收,第一次在上越庭餐廳│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 │與楊禮豪簽約,歐陽至哲也│ │ │ │ │ │ │可領取紅利元,期間│ │ │在場,後來有拿到鍋園餐廳│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之貴賓儲值卡(見B5卷第 │ │ │ │ │ │ │11.2%。 │ │ │814 、815頁)。 │ │ │ ├─┼───┼─────┼─────────┼─────┼─────┼────────────┼───────┼─────┤ │11│陳妍孜│96年5月15 │透過網路認識林子峵│(15080× │林子峵 │於96年3月初,在網路之奇 │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間,在高雄│,進而認識歐陽至哲│12×5) │歐陽至哲 │摩交友認識林子峵,林子峵│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91│ │ │ │市新興區五│,聲稱加入宇田公司│-580000= │ │介紹宇田公司職員歐陽至哲│期徒刑叁月,如│ │ │ │ │福三路19號│投資,40萬元即每月│324800(元│ │給我認識,遊說我加入宇田│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越庭餐廳│可領取固定紅利1508│以下四捨五│ │公司,林子峵跟我說要與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0元,林子峵並佯稱 │入) │ │共同投資80萬元,各出一半│壹日。 │ │ │ │ │ │欲共同投資之詐術,│ │ │即40萬元,後來我實際貸款│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致陳妍孜陷於錯誤,│324800÷ │ │投資58萬元,歐陽至哲向我│詐欺取財罪,處│ │ │ │ │ │因而於左揭時、地與│580000÷5 │ │解說契約,表示每月可領取│有期徒刑伍月。│ │ │ │ │ │楊禮豪、鄔永強簽立│×100%= │ │紅利15080元,嗣於96年5月│ │ │ │ │ │ │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11.2% │ │15日與歐陽至哲、楊禮豪、│ │ │ │ │ │ │約書,約定投資58萬│ │ │鄔永強在上越庭餐廳簽立上│ │ │ │ │ │ │元,每月可領取紅利│年利率換算│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見│ │ │ │ │ │ │15080元,期間5年,│為11.2% │ │B5卷第842至844頁)。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1.2%│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 │ │ │ │ │ │ │ │ │單位,共20萬元) │ │ │ │ │ │ ├─┼───┼─────┼─────────┼─────┼─────┼────────────┼───────┼─────┤ │12│林易慶│96年5月18 │透過網友侯蘊芠,因│(3667× │侯蘊芠 │96年3月初在網路上認識侯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而認識李虹億,推介│0.8 ×12×│李虹億 │蘊芠,介紹李虹億認識,後│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6│ │ │ │市不詳地點│宇田公司紅利高,貸│3×5) │ │來渠2人聯合遊說我投資宇 │期徒刑貳月,如│ │ │ │ │ │款可回收現金,侯蘊│-300000 =│ │田公司,李虹億向我解說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 │芠並偽稱欲一同投資│228048 │ │資契約,可貸款回收現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詐術,陷於錯誤,│ │ │侯蘊芠告訴我她想要投資一│壹日。 │ │ │ │ │ │,同意貸款投資,於│228048÷ │ │部分金額,希望我可以一起│ │ │ │ │ │ │左揭時、地與李虹億│300000÷5 │ │投資,我因為希望能多一筆│ │ │ │ │ │ │、楊禮豪簽立上越富│×100%= │ │投資收入,所以經由李虹億│ │ │ │ │ │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15.2 % │ │介紹貸款代辦,投資30萬元│ │ │ │ │ │ │約定投資30萬元,每│ │ │,於96年5月18日與李虹億 │ │ │ │ │ │ │月領取紅利8800元;│年利率換算│ │、楊禮豪簽上越富膳加盟會│ │ │ │ │ │ │嗣將原契約更換為儲│為15.2% │ │員契約書,投資麻布茶坊、│ │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上越庭餐廳,每月可領8800│ │ │ │ │ │ │定投資3單位共30萬 │ │ │元左右,侯蘊芠向我表示他│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也有投資。後來第2次更改 │ │ │ │ │ │ │點數3667點,以百分│ │ │契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投資鍋園餐廳、巨蛋食堂,│ │ │ │ │ │ │可領取紅利8800元,│ │ │契約內容更改為購買3單位 │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換 │ │ │30萬元,每月每單位可獲得│ │ │ │ │ │ │算為15.2%。 │ │ │3667點數回收,並可以8折 │ │ │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也可領取 │ │ │ │ │ │ │ │ │ │8800元,與第1份契約並無 │ │ │ │ │ │ │ │ │ │改變(見B5卷第823至825頁│ │ │ │ │ │ │ │ │ │,C15卷第322、323頁)。 │ │ │ ├─┼───┼─────┼─────────┼─────┼─────┼────────────┼───────┼─────┤ │13│洪士貴│96年6月1日│96年3月透過網友侯 │(3250× │侯蘊芠 │96年3月底在網路認識匿稱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蘊芠認識李虹億,推│0.8×12×3│李虹億 │為維尼的侯蘊芠,經其介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7│ │ │ │新興區五福│介投資宇田公司,因│×5) │ │認識自稱宇田公司總管的李│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麻│侯蘊芠佯稱欲一同投│-300000 =│ │玫頡,在宇田公司是總管,│易科罰金,以新│ │ │ │ │布茶房餐廳│資100萬元之詐術陷 │168000 │ │所以極力引薦我加入宇田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於錯誤,方答應加入│ │ │司,侯韻芠表示要共同貸款│壹日。 │ │ │ │ │ │會員,於左揭時、地│168000÷ │ │投資100萬元,後來我沒有 │ │ │ │ │ │ │簽立上越富膳加盟會│300000÷5 │ │貸款,我是拿現金30萬元去│ │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100%= │ │投資,每月可領取紅利7800│ │ │ │ │ │ │3單位30萬元,每月 │11.2% │ │元。李虹億跟我解說契約,│ │ │ │ │ │ │領取紅利7800元。 │ │ │包含說投資多少錢,每個月│ │ │ │ │ │ │ │年利率換算│ │固定領回多少錢,侯蘊芠也│ │ │ │ │ │ │ │為11.2% │ │表示她有貸款投資,我就在│ │ │ │ │ │ │ │ │ │麻布茶坊,簽立投資上越庭│ │ │ │ │ │ │ │ │ │餐廳30萬元之合約。簽約時│ │ │ │ │ ├─────┼─────────┤ │ │,財務鄔永強及李虹億、侯│ │ │ │ │ │97年1月間 │嗣於97年1月,李虹 │ │ │蘊芠也在場。後來於97年1 │ │ │ │ │ │,在高雄市│億表示為會員權益要│ │ │月,經通知表示要顧及會員│ │ │ │ │ │民族路上之│換約,故於左揭時、│ │ │的權利,故在高雄市○○路│ │ │ │ │ │麥當勞 │地與楊禮豪、李虹億│ │ │上麥當勞與楊禮豪、李虹億│ │ │ │ │ │ │將原契約書換約為儲│ │ │將原契約換約成儲值卡契約│ │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書,但契約書上期還是寫96│ │ │ │ │ │ │定投資3單位共30萬 │ │ │年6月1日。換約後所領的紅│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利還是一樣,只是要用點數│ │ │ │ │ │ │點數3250點,以百分│ │ │打八折換紅利。(B4卷第 │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521 、522頁,C14卷第202│ │ │ │ │ │ │可領取紅利7800元,│ │ │、203 頁) │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換 │ │ │ │ │ │ │ │ │ │算為11.2%。 │ │ │ │ │ │ ├─┼───┼─────┼─────────┼─────┼─────┼────────────┼───────┼─────┤ │14│吳庭誼│96年6月1日│透過網路認識林子峵│(3250× │林子峵 │96年3月初在奇摩網路交友 │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聲稱上越庭獲利比│0.8 ×12×│歐陽至哲 │認識林子峵,經由林子峵介│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2│ │ │ │新興區五福│保險高,佯稱也有投│6×5) │ │紹到自稱某餐飲大哥所開立│期徒刑叁月,如│ │ │ │ │三路19號上│資60萬元,並介紹歐│-600000 =│ │之上越庭餐廳,說的天花亂│易科罰金,以新│ │ │ │ │越庭餐廳。│陽至哲告知以貸款投│336000 │ │墜,希望我也投資該宇田餐│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資每月可賺取優惠紅│ │ │飲管理公司,獲利比保險高│壹日。 │ │ │ │ │ │利之詐術,致吳庭誼│336000 │ │,讓我十分心動,他自稱他│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600000 │ │在宇田公司有投資60萬元,│詐欺取財罪,處│ │ │ │ │ │貸款投資,於左揭時│÷5×100%│ │邀我也一起投資。並介紹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地與歐陽至哲、楊│=11.2% │ │稱公司顧問之歐陽至哲認識│ │ │ │ │ │ │禮豪簽立上越富膳加│ │ │,歐陽至哲主導我加入公司│ │ │ │ │ │ │盟會員契約書,約定│年利率換算│ │每個月可以賺取優厚紅利,│ │ │ │ │ │ │投資60萬元,每月可│為11.2% │ │投資6單位,每月可獲取 │ │ │ │ │ │ │領取紅利15600元。 │ │ │15600元,林子峵並介紹代 │ │ │ │ │ ├─────┼─────────┤ │ │辦公司幫忙貸款,後來經歐│ │ │ │ │ │97年初某日│經李虹億通知,與李│ │ │陽至哲、林子峵陪同,在上│ │ │ │ │ │,在高雄市│虹億、楊禮豪在左揭│ │ │越庭餐廳與楊禮豪簽立第一│ │ │ │ │ │民權一路 │時、地將原契約更換│ │ │次合約。嗣於97年初,經李│ │ │ │ │ │251號13樓 │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虹億通知至單文程律師事務│ │ │ │ │ │之3「單文 │,約定投資6單位共 │ │ │所,與楊禮豪重新簽立儲值│ │ │ │ │ │程律師事務│60 萬元,每單位每│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每月可│ │ │ │ │ │所」 │月紅利點數3250點,│ │ │領取點數19500點至餐廳消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費,未消費完成可以8折現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金回收(見B3卷第296至300│ │ │ │ │ │ │15600元,期間5年,│ │ │頁)。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1.2%│ │ │ │ │ │ │ │ │ │。 │ │ │ │ │ │ ├─┼───┼─────┼─────────┼─────┼─────┼────────────┼───────┼─────┤ │15│吳岳霖│96年6月1日│透過同學李玟頡認識│4063×0.8 │無 │因為國中同學李玟頡介紹自│無 │1. │ │ │ │,在高雄市│李虹億,聲稱為宇田│×2.7≒ │ │稱乾姊之李虹億相識,並極│ │補充理由書│ │ │ │新興區五福│公司投資宇田公司每│8775 │ │力推介我投資宇田公司,表│ │附表編號69│ │ │ │三路19號上│月可獲得固定紅利,│ │ │示該公司經營上越庭餐廳,│ │ │ │ │ │越庭餐廳簽│決定投資後,於左揭│8775×12×│ │如果我投資27萬,每月可領│ │2. │ │ │ │約簽約;在│時、地與楊禮豪簽立│×0-000000│ │取8775元的紅利現金,因此│ │業務員並無│ │ │ │高雄市民權│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151200 │ │我認為獲利頗豐,故經李虹│ │使用詐欺方│ │ │ │一路251號 │約書,約定投資27萬│ │ │億介紹,向銀行辦理貸款投│ │式行銷,故│ │ │ │13 樓之3「│元,每月可取得紅利│151200÷ │ │資27萬元,在96年6月1日與│ │無施以詐術│ │ │ │單文程法律│8775元,並與李虹億│270000÷4 │ │楊禮豪在上越庭餐廳簽約,│ │之情事。 │ │ │ │事務所」見│前往單文程律師事務│×100%= │ │與李虹億至單文程律師事務│ │ │ │ │ │證。 │所見證。 │14% │ │所辦理見證,後來是與李虹│ │ │ │ │ ├─────┼─────────┤ │ │億在鍋園餐廳將第一次的契│ │ │ │ │ │96年6月1日│嗣與李虹億將原契約│年利率換算│ │約回收換約,改投資鍋園餐│ │ │ │ │ │後某日,在│更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為14% │ │廳,約定每月至鍋園餐廳消│ │ │ │ │ │高雄市明華│約書,約定投資2.7 │ │ │費,可獲得4063點8折現金 │ │ │ │ │ │一路200號 │單位共27萬元,每單│ │ │回收,但是再次簽立的契約│ │ │ │ │ │鍋園餐廳 │位每月紅利點數4063│ │ │書仍是寫96年6月1日(見B5│ │ │ │ │ │ │點,以百分之80現金│ │ │卷第819至821頁)。 │ │ │ │ │ │ │回收,每月可領取紅│ │ │ │ │ │ │ │ │ │利元,期間4年,, │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4%。│ │ │ │ │ │ │ │ │ │ │ │ │ │ │ │ ├─┼───┼─────┼─────────┼─────┼─────┼────────────┼───────┼─────┤ │16│張思維│96年6月7日│透過網友林姵君認識│3250×0.8 │林姵君 │於96年6月間,在奇摩交友 │林姵君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歐陽至哲,聲稱貸款│×3=7800 │歐陽至哲 │網站認識林姵君,她就介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4│ │ │ │不詳地點 │投資宇田公司每月可│ │ │我跟歐陽志哲認識,解說投│期徒刑叁月,如│ │ │ │ │ │固定領取高額紅利,│7800×12×│ │資宇田公司每個月可以領回│易科罰金,以新│ │ │ │ │ │林姵君則佯稱已有投│×0-000000│ │紅利金額,投資3單位,每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資之詐術,致張思維│=168000 │ │月可領回7000多元,林姵君│壹日。 │ │ │ │ │ │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 │告訴我她有投資,故我同意│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與歐陽至哲、楊禮豪│168000÷ │ │貸款投資30萬元,經歐陽至│詐欺取財罪,處│ │ │ │ │ │於左揭時、地簽立上│300000÷5 │ │哲介紹代辦人員辦理貸款,│有期徒刑伍月。│ │ │ │ │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100%= │ │由歐陽至哲將貸款提領後,│ │ │ │ │ │ │書,約定投資30萬元│11.2% │ │與楊禮豪簽約,林姵君亦在│ │ │ │ │ │ │,每月可獲取紅利 │ │ │場,簽約後每月均有領到紅│ │ │ │ │ │ │7800元。嗣與李虹億│年利率換算│ │利7800元;第二次是與李虹│ │ │ │ │ │ │,在高雄市○○○路│為11.2% │ │億在鍋園餐廳修改合約,約│ │ │ │ │ │ │200號鍋園餐廳將原 │ │ │定購買3單位,每月須消費 │ │ │ │ │ │ │契約換約成儲值卡會│ │ │一次,每月可以獲得3250點│ │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 │ │回收,合計也是獲得7800元│ │ │ │ │ │ │3單位共30萬元,每 │ │ │紅利(見A10卷第78至81頁 │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 │,C15卷第324至325頁)。 │ │ │ │ │ │ │3250點,以百分之80│ │ │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 │ │ │ │ │ │ │取紅利7800元,期間│ │ │ │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1.2%。 │ │ │ │ │ │ ├─┼───┼─────┼─────────┼─────┼─────┼────────────┼───────┼─────┤ │17│陳明志│96年6月25 │透過網友林姵君認識│3250×0.8 │無 │在奇摩交友認識林姵君,介│無 │1. │ │ │ │日,在高雄│自稱宇田公司主任歐│×8=20800│ │紹自稱宇田公司主任歐陽至│ │補充理由書│ │ │ │市新興區五│陽至哲,聲稱投資宇│ │ │哲,遊說我投資宇田公司,│ │附表編號72│ │ │ │福三路19號│田公司每月可獲得固│20800×12 │ │,決定投資80萬元後,每月│ │2. │ │ │ │上越庭餐廳│定紅利,故決定投資│×0-000000│ │有紅利20800元匯入,是96 │ │業務員並無│ │ │ │簽約 │,於左揭時、地與歐│=448000 │ │年6 月份與歐陽至哲在上越│ │使用詐欺方│ │ │ │ │陽至哲簽立上越富膳│ │ │庭餐廳簽約,林姵君也在場│ │式行銷,故│ │ │ │ │加盟會員契約書,後│448000÷ │ │(見B5卷第766至767頁)。│ │無施以詐術│ │ │ │ │換約為儲值卡會員契│800000÷5 │ │ │ │之情事。 │ │ │ │ │約書,約定投資8單 │×100%= │ │ │ │ │ │ │ │ │位共80萬元,每單位│11.2% │ │ │ │ │ │ │ │ │每月紅利點數3250點│ │ │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年利率換算│ │ │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為11.2% │ │ │ │ │ │ │ │ │約20800元,期間5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1.2% 。 │ │ │ │ │ │ ├─┼───┼─────┼─────────┼─────┼─────┼────────────┼───────┼─────┤ │18│邱明輝│96年6月27 │透過網友林姵君,認│3250×0.8 │林姵君 │於96年4月許,我在網路先 │林姵君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識歐陽至哲,聲稱投│×1.8= │歐陽至哲 │認識一名暱稱為小球之網友│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7│ │ │ │市新興區五│資餐廳會賺錢,可領│4680 │ │林姵君,她大概住仁武附近│期徒刑叁月,如│ │ │ │ │福三路19號│取固定紅利,林姵君│ │ │,然後他再介紹一名自稱是│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越庭餐廳│並佯稱欲一同投資致│4680×12×│ │她乾哥之男子歐陽至哲認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邱明輝陷於錯誤,同│×0-000000│ │,遊說我投資宇田公司,說│壹日。 │ │ │ │ │ │意貸款投資,於左揭│=100800 │ │會賺錢,每投資1單位10萬 │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時、地與歐陽至哲簽│ │ │元,可獲得3000多元的紅利│詐欺取財罪,處│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100800÷ │ │,故於96年6月27日與歐陽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18│150000÷5 │ │至哲在上越庭餐廳簽約,投│ │ │ │ │ │ │萬元,每月可取得紅│×100%= │ │資18萬元,每月可得4000多│ │ │ │ │ │ │利4000餘元,後換約│11.2% │ │元的紅利,林姵君有說要跟│ │ │ │ │ │ │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我共同投資,當時簽約的內│ │ │ │ │ │ │,約定投資1.8單位 │ │ │容,只有告訴我是投資宇田│ │ │ │ │ │ │共18萬元,每單位每│年利率換算│ │公司位在五福三路19號的上│ │ │ │ │ │ │月紅利點數3250點,│為11.2% │ │越庭餐廳。後來有轉投資鍋│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園餐廳又修改一次合約。投│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資的錢是銀行貸款,是由歐│ │ │ │ │ │ │4680元,期間5年, │ │ │陽至哲介紹林濬鴻幫我貸款│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1.2 │ │ │。(見B4卷第488至490頁,│ │ │ │ │ │ │%。 │ │ │C14卷第149、150頁)。 │ │ │ ├─┼───┼─────┼─────────┼─────┼─────┼────────────┼───────┼─────┤ │19│王佑家│96年6月27 │透過網友林姵君,進│3250×0.8 │無 │於96年5月底,在網路上認 │無 │1. │ │ │ │日,在高雄│而認識歐陽至哲,聲│×3=7800 │ │識林姵君,經她介紹宇田公│ │補充理由書│ │ │ │市新興區五│稱為宇田公司投資宇│ │ │司主管歐陽至哲,極力引薦│ │附表編號73│ │ │ │福三路19 │田公司每月可獲得固│7800×12×│ │我加入宇田公司投資,表示│ │2. │ │ │ │號上越庭餐│定紅利,決定投資後│0-000000=│ │每月可以固定領回現金,並│ │業務員並無│ │ │ │廳(起訴書│,於左揭時、地與歐│168000 │ │主動介紹由林濬鴻幫忙辦理│ │使用詐欺方│ │ │ │誤載不詳地│陽至哲、林姵君簽立│ │ │貸款入股,最後我投資30萬│ │式行銷,故│ │ │ │點) │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168000÷ │ │元加入,每月可以領取7800│ │無施以詐術│ │ │ │ │約書,約定投資30萬│300000÷5 │ │元,後來我和歐陽至哲在上│ │之情事。 │ │ │ │ │元,每月可取得紅利│×100%= │ │越庭餐廳簽約,林姵君在場│ │ │ │ │ │ │7800元。嗣與楊禮豪│11.2% │ │,後來第二次有與黃依羢、│ │ │ │ │ │ │、黃依羢、李虹億將│ │ │楊禮豪、李虹億換約,是因│ │ │ │ │ │ │原契約更換為儲值卡│年利率換算│ │為上越庭餐廳已經停止營業│ │ │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為11.2% │ │,且律師有提到之前的合約│ │ │ │ │ │ │資3單位共30萬元, │ │ │違法,為了保障權利才要換│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約,但是換約後每月可以領│ │ │ │ │ │ │3250點,以百分之80│ │ │取的金錢是相同的(見B5卷│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第761至762頁,C15卷第64 │ │ │ │ │ │ │取紅利7800元,期間│ │ │、65頁)。 │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1.2%。 │ │ │ │ │ │ ├─┼───┼─────┼─────────┼─────┼─────┼────────────┼───────┼─────┤ │20│李振豪│96年6月29 │透過網友李依叡認識│3250×0.8 │李依叡 │96年5月底先在網路認識李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聲稱為宇田公司總監│×3=7800 │李虹億 │依叡(0000000000暱稱:海│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9│ │ │ │市○○○路│的李虹億,告知投資│ │楊禮豪 │綿寶寶),經由他介紹認識│期徒刑貳月,如│ │ │ │ │251號13樓 │宇田公司每月可獲得│7800×12×│ │宇田公司員工李虹億,李虹│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固定紅利,楊禮豪並│0-000000=│ │億自稱在該公司是總監,極│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介紹如何貸款入股事│168000 │ │力引薦我加入宇田公司。該│壹日。 │ │ │ │ │所」 │宜,李依叡則佯稱欲│ │ │公司負責人楊禮豪主動介紹│ │ │ │ │ │ │投資,並虛偽填寫貸│168000÷ │ │陽信銀行立文分行申請辦理│ │ │ │ │ │ │款申請之詐術,致李│300000÷5 │ │貸款投資他們的公司以30 │ │ │ │ │ │ │振豪陷於錯誤,同意│×100%= │ │萬元,當時簽約前李依叡也│ │ │ │ │ │ │貸款投資,並於左揭│11.2% │ │謊稱他也要加入股,引誘我│ │ │ │ │ │ │時、地將貸款交付予│ │ │同意貸款,並在現場假裝填│ │ │ │ │ │ │李虹億、鄔永強簽立│年利率換算│ │寫貸款申請。李虹億並幫忙│ │ │ │ │ │ │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為11.2% │ │介紹向銀行辦理貸款,核貸│ │ │ │ │ │ │約書,約定投資30萬│ │ │後,現金我是用存摺領出30│ │ │ │ │ │ │元,每月可取得紅利│ │ │萬在單文程律師事務所交給│ │ │ │ │ │ │7800元,嗣換約為儲│ │ │李虹億和鄔永強簽約,之後│ │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每約領取紅利7800元(見B4│ │ │ │ │ │ │定投資3單位共30 萬│ │ │卷第503至505頁,E4卷第 │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184頁)。 │ │ │ │ │ │ │點數3250點,以百分│ │ │ │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 │ │ │ │ │ │ │可領取紅利7800 元│ │ │ │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1.2%。 │ │ │ │ │ │ ├─┼───┼─────┼─────────┼─────┼─────┼────────────┼───────┼─────┤ │21│林家和│96年6月間 │透過網路認識侯蘊芠│3250×0.8 │侯蘊芠 │約96年4月間,我在交友網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進而認識李虹億,│×3=7800 │李虹億 │站認識侯蘊芠,我帳號因為│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3│ │ │ │新興區五福│推介投資宇田公司獲│ │ │時間過太久所以我都忘記了│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上│利甚鉅,每投資10 │7800×12×│ │,我們慢慢熟悉之後,大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越庭餐廳 │萬元,月可固定收取│0-000000=│ │於96年06月左右她就介紹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高額紅利,侯蘊芠並│168000 │ │跟李虹憶見面要談投資宇田│壹日。 │ │ │ │ │ │佯稱共同貸款投資,│ │ │公司的事,李虹憶大概跟我│ │ │ │ │ │ │致林家和陷於錯誤,│168000÷ │ │介紹投資上越庭餐廳,每10│ │ │ │ │ │ │同意貸款投資,與李│300000÷5 │ │萬元,可以固定每月領回現│ │ │ │ │ │ │虹億在左揭時、地簽│×100%= │ │金,侯蘊芠就跟我說如果我│ │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11.2% │ │投資下去,她就要貸款出來│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30│ │ │跟我一起投資。投資標的就│ │ │ │ │ │ │萬元,每月可獲得紅│年利率換算│ │是上越庭餐廳,結果李虹億│ │ │ │ │ │ │利7800元。 │為11.2% │ │介紹黃品豪給我貸款,說利│ │ │ │ │ ├─────┼─────────┤ │ │息會比較低。結果我就貸得│ │ │ │ │ │97年間某日│與李虹億在左揭時、│ │ │30萬元投資,於96年6月初 │ │ │ │ │ │,在高雄市│地將原契約更換為儲│ │ │在上越庭餐廳與李虹億簽立│ │ │ │ │ │明華一路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 │ │ │ │ │200 號鍋園│定投資3單位共30萬 │ │ │侯蘊芠也在場,每月均領取│ │ │ │ │ │餐廳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7800元。後來李虹億向我說│ │ │ │ │ │ │點數3250點,以百分│ │ │因為漢神巨蛋的店要開幕,│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需要換約,就在鍋園餐廳換│ │ │ │ │ │ │可領取紅利7800元,│ │ │約,但沒有拿到契約(見B4│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換 │ │ │卷第709至711頁,C15卷第 │ │ │ │ │ │ │算為11.2%。 │ │ │25、26頁)。 │ │ │ ├─┼───┼─────┼─────────┼─────┼─────┼────────────┼───────┼─────┤ │22│邵娟娟│96年7月9日│因舊識李玟頡,聲稱│3854×0.8 │無 │我以前打工認識李玟頡,後│無 │1. │ │ │ │,在高雄市│上越庭餐廳營運佳,│=3083 │ │來在上越庭餐廳遇到,她說│ │補充理由書│ │ │ │新興區五福│投資宇田公司每月可│ │ │在幫楊禮豪,該餐廳所屬的│ │附表編號25│ │ │ │三路19 號│領回固定紅利,並經│3083×12×│ │宇田公司營運很好,投資的│ │2. │ │ │ │上越庭餐廳│鄔永強、楊禮豪一同│0-000000=│ │話,投資1單位10萬元,每 │ │業務員並無│ │ │ │ │解說投資內容,故同│84980 │ │個月可回收3083元,我在96│ │使用詐欺方│ │ │ │ │意投資,與鄔永強、│ │ │年7月時,是在上越庭餐廳 │ │式行銷,故│ │ │ │ │李玟頡、李虹億、楊│84980÷100│ │與李玟頡簽合約,當時鄔永│ │無施以詐術│ │ │ │ │禮豪簽立上越富膳加│000÷5× │ │強、李虹億、楊禮豪都有在│ │之情事。 │ │ │ │ │盟會員契約書,約定│100%=16.│ │場跟我解說,後來第二次簽│ │ │ │ │ │ │投資10萬元,每月可│99% │ │約,是我跟李玟頡另外在外│ │ │ │ │ │ │取得紅利3083元。 │ │ │面簽約,除了把舊的合約收│ │ │ │ │ ├─────┼─────────┤年利率換算│ │走改成折算點數回收現金的│ │ │ │ │ │97年1月31 │與李玟頡將原契約更│為16.99% │ │契約,但是實際回收的錢都│ │ │ │ │ │日後某日,│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2單位亦 │ │一樣,另外我又再投資10 │ │ │ │ │ │在高雄市不│書,並另增資10萬元│同) │ │萬元,簽了另一份契約,該│ │ │ │ │ │詳地點。 │,契約內容改約定投│ │ │約定投資2單位(見B4卷第 │ │ │ │ │ │ │資約定投資2單位共 │ │ │543至545頁,C14卷第160 │ │ │ │ │ │ │20 萬元,每單位每│ │ │、161頁)。 │ │ │ │ │ │ │月紅利點數3854點,│ │ │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 │6166元,年利率換算│ │ │ │ │ │ │ │ │ │為16.99%。 │ │ │ │ │ │ ├─┼───┼─────┼─────────┼─────┼─────┼────────────┼───────┼─────┤ │23│吳龍貴│96年7月間 │透過網路認識陳韻婷│3250×0.8 │陳韻婷 │96年初在網路上認識陳韻婷│陳韻婷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某日,在高│,佯稱投資其兄歐陽│×5=13000│歐陽至哲 │,他佯稱他哥哥歐陽至哲的│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8│ │ │ │雄市新興區│至哲宇田公司獲利,│ │楊禮豪 │餐廳要投資,其有投資80萬│期徒刑叁月,如│ │ │ │ │五福三路19│欲共同投資之詐術,│13000×12 │ │元獲利,並要跟我共同投資│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上越庭餐│引介歐陽至哲、楊禮│×0-000000│ │,所以推薦我加入,所以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 │豪以每月可領取固定│=280000 │ │與歐陽至哲聯絡,歐陽至哲│壹日。 │ │ │ │ │ │現金及餐券遊說,致│ │ │一直講說投資每月可固定賺│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吳龍貴陷於錯誤,同│280000÷ │ │錢,表示最少要投資50萬元│詐欺取財罪,處│ │ │ │ │ │意貸款投資,於左揭│500000÷5 │ │,並可以不自備資金,向銀│有期徒刑伍月。│ │ │ │ │ │時、地與歐陽至哲簽│×100%= │ │行貸款投資,當時陳韻婷與│ │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11.2 % │ │楊禮豪都有跟我說可以一人│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50│ │ │投資50萬元金額加入股份,│ │ │ │ │ │ │萬元,每月可領取紅│年利率換算│ │並介紹林濬鴻幫我向渣打銀│ │ │ │ │ │ │利13000元。 │為11.2% │ │行九如分行辦理貸款,所以│ │ │ │ │ │ │ │ │ │我貸款後,與林姵君、歐陽│ │ │ │ │ │ │ │ │ │至哲、楊禮豪在上越庭餐廳│ │ │ │ │ ├─────┼─────────┤ │ │簽約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 │ │ │ │ │97年4月間 │經黃依羢電話連絡欲│ │ │取紅利13000元。之後宇田 │ │ │ │ │ │某日,在高│擴大營業而換約,故│ │ │公司黃依羢主動打電話跟我│ │ │ │ │ │雄市明華一│與李虹億在左揭時、│ │ │說公司要更換合約書,改為│ │ │ │ │ │路200號鍋 │地將原契約換為儲值│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擴大營業│ │ │ │ │ │園餐廳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 │ │,所以資金調度不足,希望│ │ │ │ │ │ │投資5單位共50萬元 │ │ │我與公司重新修改合約,李│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虹億亦表示公司並無問題,│ │ │ │ │ │ │數3250點,以百分之│ │ │所以於97年4月份左右我依 │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約前往鍋園餐廳找李虹億簽│ │ │ │ │ │ │可領取紅利13000元 │ │ │下第二次契約(見C1卷第10│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頁,B3卷第336至338頁, │ │ │ │ │ │ │換算為11.2%。 │ │ │C14 卷第151、152頁)。 │ │ │ ├─┼───┼─────┼─────────┼─────┼─────┼────────────┼───────┼─────┤ │24│高進賢│96年7月間 │投過網友陳韻婷認識│26000×12 │陳韻婷 │於96年6月7月時認識網友陳│陳韻婷共同犯詐│書附表編號│ │ │ │某日,在高│歐陽至哲,偽稱為上│×0-000000│歐陽至哲 │韻婷,當時她介紹歐陽至哲│欺取財罪,處有│補充理由20│ │ │ │雄市新興區│越庭餐廳股東,投資│0=560000 │ │跟我認識,歐陽至哲說是他│期徒刑叁月,如│ │ │ │ │五福三路19│每月可固定有26000 │ │ │上越庭的股東,請我加入。│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上越庭餐│元之紅利,陳韻婷並│560000÷ │ │陳韻婷說她要投資,並告訴│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 │佯稱有共同投資之詐│1000000÷5│ │我有簽約,但是我不知道她│壹日。 │ │ │ │ │ │術,致陷於錯誤,因│×100%= │ │投資多少。當時歐陽至哲及│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而與歐陽至哲在左揭│11.2 % │ │陳韻婷跟我說投資100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 │ │ │ │ │時、地簽立上越富膳│ │ │金額加入公司股份購買10個│有期徒刑伍月。│ │ │ │ │ │加盟會員契約書,約│以每月可領│ │單位,每個月可以回收新台│ │ │ │ │ │ │定投資100萬元,每 │取紅利2600│ │幣26000元紅利折現,但每 │ │ │ │ │ │ │月可獲取紅利26000 │0元換算換 │ │月須前往消費一次,期間5 │ │ │ │ │ │ │元,期間5年。 │約後每月紅│ │年,所以我於96年7月左右 │ │ │ │ │ ├─────┼─────────┤利點數3250│ │與歐陽至哲在上越庭餐廳簽│ │ │ │ │ │97年間某日│經黃依羢通知換約,│點。 │ │立第一份合約。後來97年間│ │ │ │ │ │,在高雄市│並與黃依羢、李虹億│ │ │黃依羢通之我換約,李虹億│ │ │ │ │ │不詳處所 │、楊禮豪將原契約更│26000÷10 │ │並向我表示因為在漢神巨蛋│ │ │ │ │ │ │改為儲值卡會員契約│÷0.8= │ │有開新店,用這個方式可以│ │ │ │ │ │ │書,約定投資10單位│3250 │ │規避法律責任,換約時,楊│ │ │ │ │ │ │共100萬元,每單位 │ │ │禮豪、李虹億、黃依羢都在│ │ │ │ │ │ │每月紅利點數3250點│年利率換算│ │場(見B3卷第385至387頁,│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為11.2% │ │C14卷第154頁)。 │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26000元,期間5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1.2%│ │ │ │ │ │ │ │ │ │。 │ │ │ │ │ │ ├─┼───┼─────┼─────────┼─────┼─────┼────────────┼───────┼─────┤ │25│林有信│96年7月12 │透過網友侯蘊芠,因│4063×0.8 │侯蘊芠 │我於96年5月初許,在奇摩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而認識李虹億,李虹│×4≒13000│李玟頡 │網路交友網認識侯蘊芠,雙│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9 │ │ │ │市新興區五│億並電李玟頡推介投│ │李虹億 │方互相交往一段時間後,經│期徒刑貳月,如│ │ │ │ │福三路19號│資宇田公司可獲得高│13000×12 │ │由侯蘊芠介紹認識自稱『宇│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越庭餐廳│額紅利,李虹億佯稱│×0-000000│ │田餐飲管理公司』總監李虹│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簽約 │有投資30萬元,侯蘊│=224000 │ │億,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獲│壹日。 │ │ │ │ │ │芠同偽作欲投資30 │ │ │利高,讓我十分心動,她自│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萬元,並告知李玟頡│224000÷ │ │稱他在該公司也有投資新台│欺取財罪,處有│ │ │ │ │ │亦有投資10萬元之詐│400000÷4 │ │幣30萬元,獲利頗豐,所以│期徒刑肆月,如│ │ │ │ │ │術,陷於錯誤,於左│×100%= │ │引薦我加入宇田餐飲管理股│易科罰金,以新│ │ │ │ │ │揭時、地與李虹億簽│14 % │ │份有限公司並介紹我認識楊│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 │ │禮豪,李玟頡是告訴我投資│壹日。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40│年利率換算│ │契約內容10萬元1單位,投 │ │ │ │ │ │ │萬元,每月可取得紅│為14% │ │資40萬元則為4單位,我共 │ │ │ │ │ │ │利13000元。 │ │ │購買4單位,每月有4063 點│ │ │ │ │ ├─────┼─────────┤ │ │數可以回收,如果沒有消費│ │ │ │ │ │97年後某日│經通知前往換約為儲│ │ │完畢公司會以8折現金給我 │ │ │ │ │ │,在不詳地│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每月可領13000元,侯蘊 │ │ │ │ │ │點 │定投資4單位共40萬 │ │ │芠向我表示一次要投資8單 │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位共80萬元,李玟頡也有投│ │ │ │ │ │ │點數4063點,以百分│ │ │資10萬元,並表示有簽立投│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資契約書。我是在五福三路│ │ │ │ │ │ │可領取紅利13000元 │ │ │19號的「上越庭餐廳簽約」│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當時只有李虹億在場與我│ │ │ │ │ │ │換算為14%。 │ │ │簽約。之後又修改一次合約│ │ │ │ │ │ │ │ │ │,並說明上越庭已經結束營│ │ │ │ │ │ │ │ │ │業改經營鍋園餐廳。(見B4│ │ │ │ │ │ │ │ │ │卷第483頁,C14卷第83頁)│ │ │ ├─┼───┼─────┼─────────┼─────┼─────┼────────────┼───────┼─────┤ │26│梁文輝│96年7月30 │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3250×0.8 │陳韻婷 │97年2月初在奇摩交友網路 │陳韻婷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韻婷,因而認識歐陽│×9=23400│歐陽至哲 │上認識陳韻婷,介紹自稱宇│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7│ │ │ │市不詳地點│至哲,聲稱經營餐廳│ │ │田公司主任歐陽至哲與我認│期徒刑叁月,如│ │ │ │ │ │生意,投資每單位10│23400×12 │ │識,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易科罰金,以新│ │ │ │ │ │萬元,每月可固定領│×0-000000│ │表示獲利很高,每投資10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回高額紅利,陳韻婷│=504000 │ │萬元,可以固定領回現金,│壹日。 │ │ │ │ │ │並佯稱有共同貸款投│ │ │投資90萬元,每月可領回 │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資之詐術,致陷於錯│504000÷ │ │23400元,陳韻婷也向我表 │詐欺取財罪,處│ │ │ │ │ │誤,因而與歐陽至哲│900000÷5 │ │示他有貸款投資,我沒有現│有期徒刑伍月。│ │ │ │ │ │、楊禮豪簽立上越富│×100%= │ │金,歐陽至哲幫我找來林姓│ │ │ │ │ │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11.2% │ │代辦人幫我申請貸款後,我│ │ │ │ │ │ │約定投資90萬元,每│ │ │就同意投資90萬元,並於96│ │ │ │ │ │ │月可領取紅利23400 │年利率換算│ │年7月由歐陽至哲帶我與楊 │ │ │ │ │ │ │元。 │為11.2% │ │禮豪簽立上越富膳加盟契約│ │ │ │ │ ├─────┼─────────┤ │ │書。後來97年6月時,有將 │ │ │ │ │ │97年6月間 │於左揭時、地與楊禮│ │ │合約改為以紅利點數回收之│ │ │ │ │ │,在高雄市│豪、黃依羢將原契約│ │ │方式,與楊禮豪、黃依羢換│ │ │ │ │ │不詳地點 │更換為儲值卡會員契│ │ │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見│ │ │ │ │ │ │約書,約定投資9單 │ │ │B5卷第772至774頁,C14卷 │ │ │ │ │ │ │位共90萬元,每單位│ │ │第69、70頁)。 │ │ │ │ │ │ │每月紅利點數3250點│ │ │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 │ │ │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23400元,期間5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1.2%│ │ │ │ │ │ │ │ │ │。 │ │ │ │ │ │ ├─┼───┼─────┼─────────┼─────┼─────┼────────────┼───────┼─────┤ │27│何家章│96年7月間 │透過網友侯蘊芠認識│13000÷0.8│侯蘊芠 │於96年5月在網路上認識侯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李虹億、李玟頡,推│÷4≒4063 │李玟頡 │蘊芠,介紹宇田公司員工李│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1│ │ │ │新興區五福│介投資宇田公司,聲│(依照其他│李虹億 │虹億、李玟頡給我認識,告│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上│稱每月可獲得固定紅│以4063點的│ │知我投資宇田公司投資方案│易科罰金,以新│ │ │ │ │越庭餐廳簽│利,因侯蘊芠佯稱欲│契約,年限│ │內容,投資40萬元,每月可│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約 │一同貸款投資之詐術│應為4年) │ │領取13000元,遊說我投資 │壹日。 │ │ │ │ │ │陷於錯誤,方答應貸│ │ │,侯蘊芠告訴我本身也想要│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款加入會員,於左揭│13000×12 │ │投資,願意與我一起貸款投│欺取財罪,處有│ │ │ │ │ │時、地與李虹億、李│×0-000000│ │資,我沒有現金,李虹億就│期徒刑肆月,如│ │ │ │ │ │玟頡簽立上越富膳加│=224000 │ │幫我找一位代辦人員,後來│易科罰金,以新│ │ │ │ │ │盟會員契約書,約定│ │ │我投資40萬元,與李虹億、│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投資40萬元,每月可│224000÷ │ │李玟頡在上越庭餐廳簽約後│壹日。 │ │ │ │ │ │取得紅利13000元。 │400000÷4 │ │,每月領取紅利13000元。 │ │ │ │ │ │ │嗣經李虹億通知,與│×100%= │ │後來李虹億要更換紅利發放│ │ │ │ │ │ │李虹億、李玟頡將原│14 % │ │之方式,故與我換約,我就│ │ │ │ │ │ │契約更換為儲值卡會│ │ │和李虹億、李玟頡重新簽約│ │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年利率換算│ │,並有收到鍋園餐廳會員卡│ │ │ │ │ │ │4單位共40萬元,每 │為14% │ │(見B5卷第797至799頁, │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 │C15 卷第71、72頁)。 │ │ │ │ │ │ │4063 點,以百分之│ │ │ │ │ │ │ │ │ │80現金回收,每月可│ │ │ │ │ │ │ │ │ │領取紅利13000元, │ │ │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換 │ │ │ │ │ │ │ │ │ │算為14%。 │ │ │ │ │ │ ├─┼───┼─────┼─────────┼─────┼─────┼────────────┼───────┼─────┤ │28│張簡建│96年8月1日│經由網路認識邵讌詅│以每月領取│邵讌詅 │我是在約96年2月間,在奇 │邵讌詅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祥 │,在高雄市│,介紹自稱表哥之歐│紅利4550元│歐陽至哲 │摩交友網站認識邵讌詅,帳│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4│ │ │ │新興區五福│陽至哲,聲稱投資宇│計算: │ │號因為時問過太久所以我都│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上│田公司獲利極高,每│4550×12×│ │忘記了,我們認識約一個多│易科罰金,以新│ │ │ │ │越庭餐廳 │10萬元1單位可於每 │5=273000 │ │月他就約我去他們上越庭餐│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月固定領取紅利,並│ │ │廳吃飯。出來想要跟他交朋│壹日。 │ │ │ │ │ │與偽稱邵讌詅已投資│133000÷ │ │友。大概96年6月間,我們 │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20萬元,致張簡建祥│140000÷5 │ │慢慢熟悉之後,她就介紹我│詐欺取財罪,處│ │ │ │ │ │陷於錯誤,同意貸款│×100%= │ │跟歐陽至哲見面要談投資宇│有期徒刑伍月。│ │ │ │ │ │投資,並於左揭時、│23.75% │ │田公司的事,歐陽至哲大概│ │ │ │ │ │ │地與歐陽至哲簽立上│年利率為 │ │跟我介紹投資上越庭餐廳的│ │ │ │ │ │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23.75 % │ │概念,投資10萬元1個單位 │ │ │ │ │ │ │書,約定投資14萬元│ │ │,每單位每月可領取固定紅│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以每月領取│ │利後,邵讌詅就跟我說要貸│ │ │ │ │ │ │4550元 。 │紅利6369元│ │款出來跟我一起投資。投資│ │ │ │ │ ├─────┼─────────┤計算: │ │標的就是這家上越庭餐廳,│ │ │ │ │ │97年間某日│與楊禮豪、李虹億在│6369×12×│ │結果歐陽至哲跟邵讌詅就介│ │ │ │ │ │,在高雄市│左揭時、地將原契約│0-000000=│ │紹一個貸款代辦員給我,意│ │ │ │ │ │民權一路 │更換為儲值卡會員契│165733 │ │思是我透過他貸款比較方便│ │ │ │ │ │251號13樓 │約書,約定投資1.4 │ │ │,結果我就貸款新台幣15萬│ │ │ │ │ │之3「單文 │單位共14萬元,每單│165733÷ │ │元投資了上越庭餐廳14萬元│ │ │ │ │ │程律師事務│位每月紅利點數5687│140000÷4 │ │,每月可領紅利4550元,是│ │ │ │ │ │所」 │點,以百分之80 現│×100%= │ │歐陽至哲與我簽約,由李玟│ │ │ │ │ │ │金回收,每月可領取│29.59 % │ │頡帶我去公證。後來於97年│ │ │ │ │ │ │紅利6369元,期間4 │年利率為 │ │間楊禮豪、李虹億與我,在│ │ │ │ │ │ │年,惟實際每月領取│29.59% │ │律師事務所將原契約收回,│ │ │ │ │ │ │紅利4550元,年利率│ │ │並換約公證(B4卷第719至 │ │ │ │ │ │ │換算為29.59%。 │ │ │720頁,C15卷第27頁)。 │ │ │ ├─┼───┼─────┼─────────┼─────┼─────┼────────────┼───────┼─────┤ │29│周淑婷│96年8月2日│透過網路認識李玟頡│10400÷0.8│李玟頡 │在網路奇摩交友網站認識李│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進而認識歐陽至哲│÷3.2≒ │歐陽至哲 │玫頡,大約三個星期,我們│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4│ │ │ │新興區五福│佯作CASA餐廳負責人│4063(依照│ │慢慢熟悉後,要我跟她一起│期徒刑肆月,如│ │ │ │ │三路19號 │,聲稱加入宇田公司│其他紅利40│ │投資,經他介紹在宇田公司│易科罰金,以新│ │ │ │ │CASA餐廳 │會員,以貸款投資,│63 點的契│ │工作的歐陽至哲,他們兩人│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扣除償還部分,每月│約推認年限│ │就一直招攬我加入宇田餐飲│壹日。 │ │ │ │ │ │可獲得淨利數千元及│應為4年) │ │管理公司或投資CASA餐廳,│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餐券,李玟頡並佯稱│ │ │歐陽至哲並表示可以李玟頡│詐欺取財罪,處│ │ │ │ │ │欲共同投資50萬元,│10400×12 │ │投資50萬元,我投資50萬元│有期徒刑伍月。│ │ │ │ │ │致周淑婷陷於錯誤,│×0-000000│ │,李玟頡也表示她要投資50│ │ │ │ │ │ │因而與李玟頡簽立上│=179200 │ │萬元,後來有接到林經理打│ │ │ │ │ │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 │ │電話來跟我表示要怎麼跟銀│ │ │ │ │ │ │書,約定投資32萬元│179200÷ │ │行說講,說要投資基金不要│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萬│320000÷4 │ │投資餐廳,李玟頡告訴我 │ │ │ │ │ │ │元),每月可取得紅│×100%= │ │CASA 日本料理餐廳負責人 │ │ │ │ │ │ │利10400元。 │ │ │ │ │ │ │ │ ├─────┼─────────┤14 % │ │是歐陽至哲,但是沒告訴我│ │ │ │ │ │97年3月8日│經李玟頡通知將原契│ │ │經營方式,他們跟我說我投│ │ │ │ │ │,在不詳地│約換為儲值卡會員契│年利率換算│ │資所得紅利扣掉我每個月信│ │ │ │ │ │點 │約書,約定投資3.2 │為14% │ │貸還可以多拿幾千元還有公│ │ │ │ │ │ │單位共32萬元,每單│ │ │司餐廳餐券,我就投資32萬│ │ │ │ │ │ │位每月紅利點數4063│ │ │元,每個月應可獲得10400 │ │ │ │ │ │ │點,以百分之80現金│ │ │紅利,我於96年8月3日入股│ │ │ │ │ │ │回收,每月可領取紅│ │ │與李玟頡簽約。但是我從來│ │ │ │ │ │ │利10400元,期間4年│ │ │都沒拿到餐券,因為李玟頡│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4%│ │ │說要替我轉賣。之後於97 │ │ │ │ │ │ │。 │ │ │年3月8日曾換約,契約書都│ │ │ │ │ │ │ │ │ │被李玟頡拿走了(見B4卷第│ │ │ │ │ │ │ │ │ │477、478頁,C14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30│許忠修│96年8月15 │透過網友李依叡認識│3250×0.8 │無 │自奇摩交友認識李依叡,介│無 │1. │ │ │ │日,在高雄│李虹億、李玟頡,聲│×2=5200 │ │紹李虹億及李玟頡幫我解說│ │補充理由書│ │ │ │市新興區五│稱為宇田公司投資宇│ │ │宇田公司投資案,契約是採│ │附表編號87│ │ │ │福三路19號│田公司每月可獲得固│5200×12×│ │會員制,投資20萬元每月均│ │2. │ │ │ │上越庭餐廳│定紅利,決定投資後│0-000000=│ │可領回5200元,當時我投資│ │業務員並無│ │ │ │簽約 │,於左揭時、地與歐│112000 │ │20 萬元,是在上越庭餐廳│ │使用詐欺方│ │ │ │ │陽至哲、李依叡、李│ │ │與歐陽至哲、李虹億、李依│ │式行銷,無│ │ │ │ │虹億簽立上越富膳加│112000÷ │ │叡簽約,第二次李虹億通知│ │施以詐術之│ │ │ │ │盟會員契約書,約定│200000÷5 │ │我到鍋園餐廳換約,並將第│ │情事。 │ │ │ │ │投資20萬元,每月可│×100%= │ │一次契約收回撕毀,換約後│ │ │ │ │ │ │取得紅利5200元;嗣│11.2% │ │需每月消費一次,才可以獲│ │ │ │ │ │ │經李虹億通知至鍋園│ │ │得3250點8至折回收,並營 │ │ │ │ │ │ │餐廳將原契約更換為│年利率換算│ │業項目變成為經營鍋園餐廳│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為11.2% │ │(見B5卷第868至870頁)。│ │ │ │ │ │ │約定投資2單位共20 │ │ │ │ │ │ │ │ │ │萬元,每單位每月紅│ │ │ │ │ │ │ │ │ │利點數3250點,以百│ │ │ │ │ │ │ │ │ │分之80現金回收,每│ │ │ │ │ │ │ │ │ │月可領取紅利5200元│ │ │ │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1.2%。 │ │ │ │ │ │ ├─┼───┼─────┼─────────┼─────┼─────┼────────────┼───────┼─────┤ │31│蘇慮騰│96年8月17 │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4479×0.8 │李依叡 │因為我在網路上認識網友李│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原名│日,在高雄│,引介宇田公司幹部│×6≒21499│李玟頡 │依叡從中介紹認識宇田公司│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3│ │ │蘇民傑│市新興區五│李虹億、李玟頡,李│ │李虹億 │幹部李虹億,表示李虹億投│期徒刑貳月,如│ │ │ │) │福三路19號│虹億聲稱毋須自行出│ │ │資餐廳賺到很多錢。後來,│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越庭餐廳│資,僅需向銀行辦理│21499×12 │ │經李虹億介紹說我不用拿自│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貸款,即可每月轉取│×0-000000│ │己的錢可以向銀行貸款投資│壹日。 │ │ │ │ │ │優厚紅利,李玟頡並│=431962 │ │他們公司,李玟頡當天在場│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一同勸說,李依叡則│ │ │幫腔,並告知以80萬元為投│欺取財罪,處有│ │ │ │ │ │佯稱欲貸款40萬元投│431962÷ │ │資基本門檻,李依叡在場跟│期徒刑肆月,如│ │ │ │ │ │資,致蘇慮騰陷於錯│600000÷4 │ │我說可以各貸40萬元,加入│易科罰金,以新│ │ │ │ │ │誤,貸款投資,並由│×100%= │ │該公司,每個月賺取紅利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李依叡、李虹億、李│17.99 % │ │15000元,隔天又改口說他 │壹日。 │ │ │ │ │ │玟頡陪同與楊禮豪簽│ │ │自己只能貸款20萬元,所以│ │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年利率換算│ │要我貸款60萬。我相信他們│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60│為17.99% │ │的說詞,經渠等介紹代辦人│ │ │ │ │ │ │萬元,每月可取得紅│ │ │員貸款投資60萬元,每月可│ │ │ │ │ │ │利21499元。 │ │ │領回21499元,並經由該3人│ │ │ │ │ ├─────┼─────────┤ │ │陪同與楊禮豪在上越庭餐廳│ │ │ │ │ │97年4月間 │經李虹億、楊禮豪通│ │ │簽訂第一次契約。後來於97│ │ │ │ │ │(補充理由│知於左揭時、地將原│ │ │年4月經李虹億、楊禮豪接 │ │ │ │ │ │書誤載為97│契約書更換為儲值卡│ │ │洽表示要更改契約,故於鍋│ │ │ │ │ │年10月),│會員契約書,約定投│ │ │園餐廳換約,原契約並已收│ │ │ │ │ │在高雄市明│資6單位共60萬元, │ │ │回(見C7卷第58、59頁,B3│ │ │ │ │ │華一路200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卷第287至290頁,C14卷第 │ │ │ │ │ │號鍋園餐廳│4479點,以百分之80│ │ │210至212頁)。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 │ │ │ │ │ │ │取紅利21499元,期 │ │ │ │ │ │ │ │ │ │間4年,,年利率換 │ │ │ │ │ │ │ │ │ │算為17.99%。 │ │ │ │ │ │ ├─┼───┼─────┼─────────┼─────┼─────┼────────────┼───────┼─────┤ │32│郭庭福│96年8月20 │96年5月透過網友侯 │4063×0.8 │侯蘊芠 │於96年5月在網路上認識侯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蘊芠認識李虹億,推│×4.5≒ │李虹億 │蘊芠,介紹宇田公司員工李│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5│ │ │ │市新興區五│介投資宇田公司,聲│14625 │ │虹億給我認識,告知我投資│期徒刑貳月,如│ │ │ │ │福三路19 │稱每月可獲得固定紅│ │ │宇田公司投資方案內容,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麻布茶坊│利,因侯蘊芠佯稱欲│14625×12 │ │資45萬元,每月可領回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一同投資50萬元之詐│×0-000000│ │14625元紅利,遊說我投資 │壹日。 │ │ │ │ │ │術陷於錯誤,方答應│=252000 │ │,侯蘊芠告訴我本身也想要│ │ │ │ │ │ │貸款加入會員,於左│ │ │投資50萬元,我沒有現金,│ │ │ │ │ │ │揭時、地與李虹億簽│252000÷ │ │李虹億就幫我找一位代辦人│ │ │ │ │ │ │立上越富膳加盟會員│450000÷4 │ │員,後來我投資45 萬元,│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45│×100%= │ │與李虹億、侯蘊芠在麻布茶│ │ │ │ │ │ │萬元,每月可領取紅│14% │ │坊簽上越富膳加盟契約書,│ │ │ │ │ │ │利14625元。嗣經李 │ │ │後來李虹億告訴我因為有推│ │ │ │ │ │ │虹億通知,與李虹億│年利率換算│ │出儲值會員卡,故要換約,│ │ │ │ │ │ │、李玟頡將原契約更│為14% │ │因換約後所領的錢並無改變│ │ │ │ │ │ │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 │ │,所以李虹億、李玟頡換約│ │ │ │ │ │ │書,該約約定投資 │ │ │成投資鍋園餐廳的契約(見│ │ │ │ │ │ │4.5單位共45萬元, │ │ │B5卷第787至789頁,C15卷 │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第67、68頁) │ │ │ │ │ │ │4063點,以百分之80│ │ │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 │ │ │ │ │ │ │取紅利14625元,期 │ │ │ │ │ │ │ │ │ │間4年,年利率換算 │ │ │ │ │ │ │ │ │ │為14%。 │ │ │ │ │ │ ├─┼───┼─────┼─────────┼─────┼─────┼────────────┼───────┼─────┤ │33│梁高銘│96年8月24 │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3250×0.8 │陳韻婷 │於96年7月初許,在網路認 │陳韻婷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韻婷,因而認識歐陽│×2.6= │歐陽至哲 │識陳韻婷,再經她介紹自稱│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5│ │ │ │市不詳地點│至哲,聲稱經營餐廳│6760 │ │經營餐廳生意之乾哥歐陽至│期徒刑叁月,如│ │ │ │ │ │生意,只要投資成為│ │ │哲給我認識,我與陳韻婷雙│易科罰金,以新│ │ │ │ │ │會員,每月可固定領│6760×12×│ │方交往不久,陳韻婷就與歐│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回紅利6760元,陳韻│0-000000=│ │陽至哲聯合遊說希望我投資│壹日。 │ │ │ │ │ │婷並佯稱欲一同投資│145600 │ │成為會員,加入會員就算是│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之詐術陷於錯誤,因│ │ │股東,可以每個月固定領回│詐欺取財罪,處│ │ │ │ │ │而與歐陽至哲簽立上│145600÷ │ │紅利,因為我想多一筆收入│有期徒刑伍月。│ │ │ │ │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260000÷5 │ │,後來96年8 月我同意以貸│ │ │ │ │ │ │書,約定投資26萬元│×100%= │ │款投資26萬,每月可領紅利│ │ │ │ │ │ │,每月可取得紅利 │11.2 % │ │6760元,因當時歐陽至哲告│ │ │ │ │ │ │6760元。 │ │ │訴我,可以向銀行貸款,陳│ │ │ │ │ ├─────┼─────────┤年利率換算│ │韻婷說他也想投資一部份金│ │ │ │ │ │97年4月間 │於左揭時、地與李虹│為11.2% │ │額,希望我跟她起投資,由│ │ │ │ │ │,在高雄市│億、黃依羢將原契約│ │ │歐陽至哲介紹代辦,並於96│ │ │ │ │ │明華一路 │更換為儲值卡會員契│ │ │年8月24日與歐陽至哲簽約 │ │ │ │ │ │200號鍋園 │約書,約定投資2.6 │ │ │。嗣於97 年4月間,有在鍋│ │ │ │ │ │餐廳 │單位共6萬元,每單 │ │ │園餐廳與李虹億、黃依羢換│ │ │ │ │ │ │位每月紅利點數3250│ │ │約(見B5 卷第755至757頁│ │ │ │ │ │ │點,以百分之80現金│ │ │,C15卷第27、28頁)。 │ │ │ │ │ │ │回收,每月可領取紅│ │ │ │ │ │ │ │ │ │利6760元,期間5年 │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1.2%。 │ │ │ │ │ │ ├─┼───┼─────┼─────────┼─────┼─────┼────────────┼───────┼─────┤ │34│林文中│96年8月間 │透過網友林姵君認識│4479×0.8 │林姵君 │在奇摩交友網站認識暱稱為│林姵君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某日,在高│歐陽至哲,聲稱貸款│×7≒25081│歐陽至哲 │球球的林姵君,介紹我跟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5│ │ │ │雄市新興區│投資宇田公司每月可│ │ │陽至哲認識,說歐陽至哲開│期徒刑叁月,如│ │ │ │ │五福三路19│固定領取高額紅利,│25081×12 │ │設宇田公司,問我要不要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上越庭餐│4年可賺取50萬元, │×0-000000│ │資,後來歐陽至哲跟我說解│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簽約。 │林姵君並佯稱已有投│=503888 │ │說投資宇田公司每個月可以│壹日。 │ │ │ │ │ │資,致林文中陷於錯│ │ │領回紅利金額,投資70萬元│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誤同意投資,與歐陽│503888÷ │ │,4年可收紅利120萬元,林│詐欺取財罪,處│ │ │ │ │ │至哲、楊禮豪於左揭│700000÷4 │ │姵君也說她有投資,我心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時、地簽立上越富膳│×100%= │ │就投資了,經歐陽至哲介紹│ │ │ │ │ │ │加盟會員契約書,約│17.99% │ │林濬鴻幫我辦理貸款,核貸│ │ │ │ │ │ │定投資70萬元,每月│ │ │後我將錢交給歐陽至哲,並│ │ │ │ │ │ │可領取紅利25081元 │年利率換算│ │收到由鄔永強簽收的收據,│ │ │ │ │ │ │。 │為17.99% │ │我投資70萬元,每月收到紅│ │ │ │ │ ├─────┼─────────┤ │ │利25081元,先在上越庭餐 │ │ │ │ │ │96年12月5 │嗣於左揭時、地, │ │ │廳與歐陽至哲、楊禮豪簽約│ │ │ │ │ │日,在高雄│再與歐陽至哲、楊禮│ │ │,後來因為沒有見證,聯絡│ │ │ │ │ │市○○○路│豪將原契約換約成儲│ │ │歐陽至哲到單文程律師事務│ │ │ │ │ │251號13樓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所另行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 │ │ │ │ │之3「單文 │定投資7單位70萬元 │ │ │書辦理見證,簽約的是楊禮│ │ │ │ │ │程法律師事│,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豪(見B4卷第569至572頁頁│ │ │ │ │ │務所」換約│數4479點,以百分之│ │ │,C15卷第321、322頁)。 │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 │ │ │ │ │ │ │可領取紅利25081元 │ │ │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7.99%。 │ │ │ │ │ │ ├─┼───┼─────┼─────────┼─────┼─────┼────────────┼───────┼─────┤ │35│陳明雄│96年8月間 │透過網友侯蘊芠,因│4479×0.8 │侯蘊芠 │96年7月在奇摩交友認識侯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某日,在高│而認識李虹億、李玟│×4.5≒ │李玟頡 │蘊芠,介紹自稱宇田公司總│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9│ │ │ │雄市新興區│頡,推介宇田公司紅│16125 │林濬鴻 │監李虹億,遊說我加入宇田│期徒刑貳月,如│ │ │ │ │五福三路19│利高,可回收現金,│ │李虹億 │公司後,獲利高,自己也有│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上越庭餐│李虹億並佯稱己有投│16125×12 │ │投資50萬元,已獲利頗豐,│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補充理│資50萬元,侯蘊芠亦│×0-000000│ │後來簽約時是李玟頡跟我解│壹日。 │ │ │ │ │由書誤載為│偽稱欲共同貸款投資│=324000 │ │說契約內容,侯蘊芠說他要│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鍋園餐廳)│;林濬鴻代為辦理貸│ │ │跟我對分投資,故我同意投│欺取財罪,處有│ │ │ │ │ │款時,明知侯蘊芠並│324000÷ │ │資45萬元,每月可回收紅利│期徒刑肆月,如│ │ │ │ │ │無辦理貸款,仍偽為│450000÷4 │ │16125元,故一同由林濬鴻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幫侯蘊芠填寫貸款資│×100%= │ │幫忙辦理貸款,侯蘊芠當時│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料,致陳明雄陷於錯│17.99% │ │說她要辦理貸款,跟我分開│壹日。 │ │ │ │ │ │誤,同意貸款投資,│ │ │簽約,由林濬鴻負責幫他辦│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於左揭時、地與李玟│年利率換算│ │理,侯蘊芠跟我表示她有投│欺取財罪,處有│ │ │ │ │ │頡、侯蘊芠簽立上越│為17.99% │ │資,我是因為侯蘊芠一起投│期徒刑貳月,如│ │ │ │ │ │富膳加盟會員契約書│ │ │資,才願意投資的,我在96│易科罰金,以新│ │ │ │ │ │,約定投資45萬元,│ │ │年8月間與李玟頡在上越庭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每月可取得紅利 │ │ │餐廳簽立上越富膳加盟契約│壹日。 │ │ │ │ │ │16125元;嗣與李虹 │ │ │書,當時侯蘊芠在場。後來│ │ │ │ │ │ │億更換契約為儲值卡│ │ │由李虹億幫我換約為儲值卡│ │ │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 │ │會員契約書(見B4卷第458 │ │ │ │ │ │ │資4.5單位共45萬元 │ │ │至460頁,C15卷第326頁) │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 │ │ │ │ │ │ │數4479點,以百分之│ │ │ │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 │ │ │ │ │ │ │可領取紅利16125元 │ │ │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7.99%。 │ │ │ │ │ │ ├─┼───┼─────┼─────────┼─────┼─────┼────────────┼───────┼─────┤ │36│朱明華│96年9月1日│透過網友李依叡認識│4479×0.8 │李依叡 │於96年7月左右,經由網路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李虹億、李玟頡,聲│×4≒14332│李玟頡 │認識網友李依叡,經她介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0│ │ │ │新興區五福│稱投資宇田公司餐廳│ │李虹億 │認識自稱宇田公司總監李虹│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麻│每月可固定領回現金│14332×12 │ │億,極力引薦我加入負責人│易科罰金,以新│ │ │ │ │布茶坊 │紅利,李依叡並佯稱│×0-000000│ │為楊禮豪之宇田公司,當時│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欲一同貸款投資40萬│=287936 │ │李虹億遊說我入股會員必須│壹日。 │ │ │ │ │ │元,致朱明華陷於錯│ │ │拿錢投資,所以他主動介紹│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誤,於左揭時、地與│287936÷ │ │代辦銀行人員,當時是李依│欺取財罪,處有│ │ │ │ │ │李玟頡簽訂上越富膳│400000÷4 │ │叡、李玟頡、李虹億在場解│期徒刑肆月,如│ │ │ │ │ │加盟會員契約書,約│×100%= │ │說,表示每月可以固定領回│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定投資40萬元,每月│17.99% │ │紅利,投資40萬元每月可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可取得紅利14332元 │ │ │回14332元,而貸款每月還 │壹日。 │ │ │ │ │ │。 │年利率換算│ │款是7500元。李依叡說她也│ │ │ │ │ ├─────┼─────────┤為17.99% │ │要一起貸款投資40萬元,後│ │ │ │ │ │97年2月間 │嗣經李虹億、楊禮豪│ │ │來在麻布茶坊簽立第一次契│ │ │ │ │ │某日,在高│表示有法律問題,而│ │ │約,約定投資40萬元,李玟│ │ │ │ │ │雄市明華一│將原契約換約為儲值│ │ │頡在場。第二次簽約是李虹│ │ │ │ │ │路200號鍋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 │ │億、楊禮豪告知因為法律的│ │ │ │ │ │園餐廳 │投資4單位共40萬元 │ │ │規定,要改成紅利點數去換│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比較沒有問題,所以在鍋│ │ │ │ │ │ │數4479點,以百分之│ │ │園餐廳與楊禮豪、李虹億換│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約,約定每月單位可回收 │ │ │ │ │ │ │可領取紅利14332元 │ │ │4479點,以現金8折回收(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見B4卷第552至554頁,C14 │ │ │ │ │ │ │換算為17.99%。 │ │ │卷第204、205頁)。 │ │ │ ├─┼───┼─────┼─────────┼─────┼─────┼────────────┼───────┼─────┤ │37│陳貞文│96年9月3日│透過友人之男友林子│4479×0.8 │無 │透過朋友林美瑩之男友林子│無 │1. │ │ │ │,在台南市│峵認識歐陽至哲,與│×9≒32247│ │峵認識歐陽至哲,剛開始歐│ │補充理由書│ │ │ │永康區大灣│李玟頡、李虹億一同│ │ │陽至哲是找我朋友,後來我│ │附表編號3 │ │ │ │里之85度C │聲稱貸款投資90 萬 │32247×12 │ │朋友沒有辦法貸款,故歐陽│ │2. │ │ │ │咖啡店 │元,每月可賺取 │×0-000000│ │志哲要我們2人一同投資, │ │業務員並無│ │ │ │ │32247元之固定收入 │=647856 │ │當初歐陽至哲、李玟頡、李│ │使用詐欺方│ │ │ │ │,遊說投資宇田公司│ │ │虹億以投資可賺取高額紅利│ │式行銷,故│ │ │ │ │,故同意加入會員,│647856÷ │ │,每月32247元等語遊說我 │ │無施以詐術│ │ │ │ │與歐陽至哲、李虹億│900000÷4 │ │,我才入答應投資宇田公司│ │之情事。 │ │ │ │ │、李玟頡簽立上越富│×100%= │ │,並於在左揭時、地與歐陽│ │ │ │ │ │ │膳加盟會員契約書,│17.99% │ │志哲、李虹億、李玟頡簽約│ │ │ │ │ │ │約定投資90萬元,每│ │ │。後來是李虹億於97年4月 │ │ │ │ │ │ │月可領取紅利32247 │年利率換算│ │份在鍋園餐廳與我換約(見│ │ │ │ │ │ │元。 │為17.99% │ │B4卷第508至510頁,C14卷 │ │ │ │ │ ├─────┼─────────┤ │ │第57、58頁) │ │ │ │ │ │97年4月間 │經李虹億通知,與李│ │ │ │ │ │ │ │ │某日,在高│虹億將原契約故將原│ │ │ │ │ │ │ │ │雄市明華一│契約換約為儲值卡會│ │ │ │ │ │ │ │ │路200號鍋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 │ │ │ │ │ │ │ │園餐廳 │9單位共90萬元,每 │ │ │ │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 │ │ │ │ │ │ │ │4479 點,以百分之│ │ │ │ │ │ │ │ │ │80現金回收,每月可│ │ │ │ │ │ │ │ │ │領取紅利32247元, │ │ │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換 │ │ │ │ │ │ │ │ │ │算為17.99%。 │ │ │ │ │ │ ├─┼───┼─────┼─────────┼─────┼─────┼────────────┼───────┼─────┤ │38│陳政偉│96年9月7日│透過網友林姵君認識│4816×0.8 │林姵君 │在奇摩交友網站認識暱稱為│林姵君共同犯詐│1. │ │ │ │,在高雄市│歐陽至哲,聲稱貸款│×12×4.5 │陳韻婷 │點小球之林姵君,於96 年8│欺取財罪,未遂│補充理由書│ │ │ │新興區五福│投資可固定領回現金│×4)= │歐陽至哲 │月底她叫我跟她一起投資,│,處有期徒刑貳│附表編號24│ │ │ │三路19號上│期滿可領回本金,林│832205(元│ │她投資50萬,我投資45 萬│月,如易科罰金│2. │ │ │ │越庭餐廳 │姵君並與佯稱林姵君│以下四捨五│ │,帶我到上越庭餐廳介紹歐│,以新臺幣壹仟│業務員使用│ │ │ │ │胞姊之陳韻婷一同遊│入) │ │陽至哲、陳韻婷,表示歐陽│元折算壹日。 │詐欺方式行│ │ │ │ │說,偽稱欲共同投資│ │ │至哲是她大哥,陳韻婷是她│陳韻婷共同犯詐│銷未得逞,│ │ │ │ │,惟陳政偉未陷於錯│832205÷ │ │的姐姐。歐陽至哲跟我講說│欺取財罪,未遂│僅止於未遂│ │ │ │ │誤,並因與林姵君與│450000 ÷4│ │投資宇田公司的事情,他說│,處有期徒刑貳│階段。 │ │ │ │ │不睦,不欲投資。後│×100%= │ │投資可以固定領回現金,投│月,如易科罰金│ │ │ │ │ │因與歐陽至哲相處愉│46.23% │ │資標的是日式定食及日式燒│,以新臺幣壹仟│ │ │ │ │ │快,方同意貸款投資│ │ │烤餐廳,投資內容是我出資│元折算壹日。 │ │ │ │ │ │,與歐陽至哲於左揭│年利率換算│ │45萬元投資宇田公司,每每│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時、地簽立上越富膳│為46.23% │ │月可獲得16000多元,期滿 │詐欺取財罪,未│ │ │ │ │ │加盟會員契約書,約│ │ │可領回本金,林姵君、陳韻│遂,處有期徒刑│ │ │ │ │ │定投資45萬元,每月│ │ │婷負責遊說,表示人生要怎│肆月。 │ │ │ │ │ │可取得紅利16000多 │ │ │麼做,所以需要投資賺錢。│ │ │ │ │ │ │元,期滿可以返還本│ │ │後來我跟林姵君不睦,本不│ │ │ │ │ │ │金。 │ │ │欲投資,後因和歐陽至哲相│ │ │ │ │ ├─────┼─────────┤ │ │處不錯,方依歐陽至哲之遊│ │ │ │ │ │97年2月間 │李虹億通知為規避法│ │ │說與其在上越庭餐廳簽立第│ │ │ │ │ │,在不詳地│律責任須換約,故於│ │ │一次契約,投資了45萬元。│ │ │ │ │ │點。 │左揭時、地將原契約│ │ │第二次簽約是在97年2月或3│ │ │ │ │ │ │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 │ │月簽的,當時是李虹億跟我│ │ │ │ │ │ │書,約定投資4.5單 │ │ │換約。李虹億說如果沒有去│ │ │ │ │ │ │位共45萬元,每單位│ │ │消費也可以領回紅利點數的│ │ │ │ │ │ │每月紅利點數4816點│ │ │現金,她說簽約是要規避法│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 │ │律責任。(見B4卷第 │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430、431頁,C14卷第159、│ │ │ │ │ │ │元,期間4年,期滿 │ │ │160頁) │ │ │ │ │ │ │可領回本金,年利率│ │ │ │ │ │ │ │ │ │換算為46.23%。 │ │ │ │ │ │ ├─┼───┼─────┼─────────┼─────┼─────┼────────────┼───────┼─────┤ │39│曾儀陽│96年9月7日│於撞球場認識歐陽至│4479×0.8 │無 │我在撞球館認識歐陽至哲,│無 │1. │ │ │ │,在高雄市│哲,經歐陽至哲表示│×2≒7166 │ │與他聊天時他就說他是經營│ │補充理由書│ │ │ │新興區五福│在經營餐廳,如投資│ │ │餐廳,他就說可以讓人家投│ │附表編號53│ │ │ │三路19號 │每月可取得固定分紅│7166×12×│ │資。並分得一定比例的分紅│ │2. │ │ │ │CASA餐廳 │,故同意貸款投資,│0-000000=│ │每個月可以領回現金,契約│ │業務員並無│ │ │ │ │於左揭時、地與歐陽│143968 │ │是要投資CASA餐廳,所以就│ │使用詐欺方│ │ │ │ │至哲簽立上越富膳加│ │ │於96年6月與歐陽至哲在 │ │式行銷,故│ │ │ │ │盟會員契約書,約定│143968÷ │ │CASA 餐廳簽了契約,投資│ │無施以詐術│ │ │ │ │投資20萬元,每月可│200000÷4 │ │20萬,就是2單位,以每個 │ │之情事。 │ │ │ │ │領取紅利7166元。 │×100%= │ │月可以回收7166元。後來97│ │ │ │ │ │ │ │17.99% │ │年8 月間黃依羢通知我至鍋│ │ │ │ │ ├─────┼─────────┤ │ │園餐廳換約,換成投資鍋園│ │ │ │ │ │97年8月間 │經黃依羢通知,於左│年利率換算│ │餐廳每單位10萬元的會員資│ │ │ │ │ │某日,在高│揭時、地將園契約更│為17.99% │ │格,內含4479點,可至該餐│ │ │ │ │ │雄市明華一│換為儲值卡會員契約│ │ │廳折抵消費4479,每月至少│ │ │ │ │ │路200號鍋 │書,約定投資2單位 │ │ │需至餐廳消費一次,餘點數│ │ │ │ │ │園餐廳 │共20萬元,每單位每│ │ │由宇田公司以8折回收發給 │ │ │ │ │ │ │月紅利點數4479點,│ │ │紅利,簽約4年,但我沒有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消費仍有領取紅利(見B4卷│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第678至680頁,C14卷第418│ │ │ │ │ │ │7166元,期間4年, │ │ │、419頁)。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 │ │ │ │ │ │ │%。 │ │ │ │ │ │ ├─┼───┼─────┼─────────┼─────┼─────┼────────────┼───────┼─────┤ │40│徐啟能│96年9月10 │透過友人黃楷真表示│7000×12×│無 │經朋友介紹認識MANDY即黃 │無 │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市│投資宇田公司,每月│00000000 │ │楷真,經由她介紹投資宇田│ │附表編號4 │ │ │ │不詳地點 │可獲取點數紅利,有│=106000 │ │公司23萬元,該公司合約是│ │ │ │ │ │ │7、8000元之固定收 │ │ │紅利回收,每月可領約7、 │ │ │ │ │ │ │入,故同意全權委由│106000÷ │ │8000元至我的帳戶,但是因│ │ │ │ │ │ │黃楷貞辦理貸款投資│230000÷4 │ │為帳戶、契約均被黃楷真拿│ │ │ │ │ │ │宇田公司,約定投資│×100%= │ │走,所以對於詳細投資內容│ │ │ │ │ │ │23萬元(起訴書誤載│11.52 │ │不知悉,也沒有見過黃楷真│ │ │ │ │ │ │為20萬元),每月可│(以最有利│ │外之其他人,但投資之貸款│ │ │ │ │ │ │領取紅利7000元至 │於被告,每│ │20餘萬元係委由林濬鴻辦理│ │ │ │ │ │ │8000 元,年利率換│月最多7000│ │(見B4卷第462、463頁, │ │ │ │ │ │ │算為11 .52%。 │元,可領4 │ │C14卷第61頁)。 │ │ │ │ │ │ │ │年,本金不│ │ │ │ │ │ │ │ │ │回收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年利率約 │ │ │ │ │ │ │ │ │ │11.52% │ │ │ │ │ ├─┼───┼─────┼─────────┼─────┼─────┼────────────┼───────┼─────┤ │41│陳一男│96年10月,│透過網路認識侯蘊芠│(4479× │侯蘊芠 │96年6月初在網路認識侯蘊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新│,進而認識李虹億、│0.8 ×12×│李玟頡 │芠,經侯蘊芠介紹認識自稱│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4│ │ │ │興區五福三│李玟頡,推介投資宇│3×4) │李虹億 │宇田餐飲管理公司職員李虹│期徒刑貳月,如│ │ │ │ │路19號上越│田公司獲利甚鉅,每│-300000 =│ │億,李虹億遊說我加入宇田│易科罰金,以新│ │ │ │ │庭餐廳 │月可固定收取高額紅│215981(元│ │公司獲利高,讓我十分心動│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侯蘊芠並佯稱欲│以下四捨五│ │。侯蘊芠自稱他在當會計,│壹日。 │ │ │ │ │ │共同投資,致陳一男│入) │ │他在該公司業務推廣部工作│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陷於錯誤,同意貸款│ │ │,本身也很想投資,所以希│欺取財罪,處有│ │ │ │ │ │投資,與李玟頡、李│215981÷ │ │望和我共同投資宇田公司。│期徒刑伍月,如│ │ │ │ │ │虹億、楊禮豪簽立儲│300000÷4 │ │所以引薦我加入宇田公司,│易科罰金,以新│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100%= │ │經李玟頡介紹我認識楊禮豪│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定投資3單位共30萬 │17.99 % │ │,告知投資每10萬元,可獲│壹日。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得4479點以8折回收之現金 │ │ │ │ │ │ │點數4479點,以百分│年利率換算│ │紅利,我認為一本萬利,故│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為17.99% │ │同意投資30萬元。侯蘊芠有│ │ │ │ │ │ │可領取紅利10749元 │ │ │告訴我他已有簽約。我是在│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上越庭餐廳與李玟頡簽約,│ │ │ │ │ │ │換算為17.99%。 │ │ │另外還有楊禮豪、李虹億等│ │ │ │ │ │ │ │ │ │人(見B4卷629至631頁)。│ │ │ │ │ │ │ │ │ │ │ │ │ ├─┼───┼─────┼─────────┼─────┼─────┼────────────┼───────┼─────┤ │42│林英棟│96年10月4 │網路交友認識陳韻婷│4479×0.8 │陳韻婷 │我是在96年9月份左右,在 │陳韻婷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後,因而認識歐陽至│×8=28665│歐陽至哲 │奇摩網路交友認識一位名叫│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 │ │ │ │市新興區五│哲,聲稱只要加入宇│ │ │無糖椰果綠的女子本名叫陳│期徒刑叁月,如│ │ │ │ │福三路19號│田餐飲公司會員,即│28665×12 │ │韻婷於網路聊天認識後,相│易科罰金,以新│ │ │ │ │CASA和食屋│可領取紅利,以貸款│×0-000000│ │約聚餐,陳韻婷帶我到五福│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投資,每月即有固定│=575920 │ │三路CASA『町之』和食屋餐│壹日。 │ │ │ │ │ │紅利收入,陳韻婷並│ │ │廳介紹一位自稱歐陽至哲男│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佯稱有參與投資,因│575920÷ │ │子,以幫我創業為由,聲稱│詐欺取財罪,處│ │ │ │ │ │而與歐陽至哲簽訂上│800000÷4 │ │只要以80萬元加入宇田餐飲│有期徒刑伍月。│ │ │ │ │ │越富膳加盟會員契約│×100%= │ │管理公司會員,就可以每月│ │ │ │ │ │ │書,約定投資80萬元│17.99% │ │有紅利28 664元可以領取,│ │ │ │ │ │ │,每月可取得紅利 │ │ │但是必須先辦理銀行貸款,│ │ │ │ │ │ │28664元。 │年利率換算│ │陳韻婷向我口頭表示有參與│ │ │ │ │ ├─────┼─────────┤為17.99 %│ │投資,但是我沒有看到他簽│ │ │ │ │ │97年10月間│於左揭時、地與楊禮│ │ │契約書。我經林濬鴻辦理貸│ │ │ │ │ │,在高雄市│豪、黃依羢換約為儲│ │ │款後,於96年10月05日在五│ │ │ │ │ │明華一路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福三路19號CASA『町之』和│ │ │ │ │ │200 號鍋園│定投資8單位共80萬 │ │ │食屋餐廳與歐陽至哲簽下第│ │ │ │ │ │餐廳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一次投資契約書。嗣於97年│ │ │ │ │ │ │點數4479點,以百分│ │ │10 月間,在明華一路200號│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之鍋園餐廳與楊禮豪、黃依│ │ │ │ │ │ │可領取紅利約28665 │ │ │羢換約,但之後就沒有再給│ │ │ │ │ │ │元,期間4年,年利 │ │ │付紅利(見C7卷第53、54頁│ │ │ │ │ │ │率換算為17.99%。 │ │ │,B3卷第341、342頁,C14 │ │ │ │ │ │ │ │ │ │卷第65頁) │ │ │ ├─┼───┼─────┼─────────┼─────┼─────┼────────────┼───────┼─────┤ │43│陳旗乙│96年10月4 │經由網路認識邵讌詅│4479×0.8 │邵讌詅 │於96年6月初許,在奇摩網 │邵讌詅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賜 │日,在高雄│,介紹自稱宇田公司│×5=17916│歐陽至哲 │路交友網將往認識邵讌詅 │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4│ │ │ │市不詳地點│公關之歐陽至哲,聲│ │ │,並經由邵讌詅介紹認識自│期徒刑貳月,如│ │ │ │ │。 │稱投資宇田公司獲利│17916×12 │ │稱經營餐廳之宇田公司公關│易科罰金,以新│ │ │ │ │ │極高,邵讌詅亦偽稱│×0-000000│ │歐陽至哲,極力遊說我加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欲投資50萬元,致陳│=359968 │ │宇田餐飲,並稱投資獲利高│壹日。 │ │ │ │ │ │旗乙賜陷於錯誤,同│ │ │,投資1單位10萬元,每月 │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意貸款投資,並於左│359968÷ │ │可領回3000元,讓我十分心│詐欺取財罪,處│ │ │ │ │ │揭時、地與歐陽至哲│500000÷4 │ │動,邵讌詅假稱自己也願意│有期徒刑伍月。│ │ │ │ │ │簽立投資上越庭餐廳│×100%= │ │投資新台幣50萬元,使我更│ │ │ │ │ │ │之草約,約定投資50│17.99% │ │加信任該公司投資環境,獲│ │ │ │ │ │ │萬元,每月可領取紅│ │ │利頗豐,當時歐陽至哲一直│ │ │ │ │ │ │利17915元。 │年利率換算│ │引薦我加入宇田公司,每月│ │ │ │ │ ├─────┼─────────┤為17.99% │ │可領固定金額,會超過投資│ │ │ │ │ │96年11月間│嗣與李虹億於左揭時│ │ │本金,故經歐陽至哲介紹代│ │ │ │ │ │某日,在高│、地簽立儲值卡會員│ │ │辦貸款人員貸款於96年6、7│ │ │ │ │ │雄市不詳地│契約書,約定投資5 │ │ │月與歐陽至哲簽立投資上越│ │ │ │ │ │點 │單位共50萬元,每單│ │ │庭餐廳之草約,投資50萬元│ │ │ │ │ │ │位每月紅利點數4479│ │ │,每月領取紅利17915元。 │ │ │ │ │ │ │點,以百分之80現金│ │ │嗣於97年11月,與李虹億改│ │ │ │ │ │ │回收,每月可領取紅│ │ │約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見│ │ │ │ │ │ │利約17916元,期間4│ │ │B4 卷第579、580頁,C14卷│ │ │ │ │ │ │年,年利率換算為 │ │ │第209、210頁)。 │ │ │ │ │ │ │17.99% 。 │ │ │ │ │ │ ├─┼───┼─────┼─────────┼─────┼─────┼────────────┼───────┼─────┤ │44│陳茂松│96年10月4 │透過網友林姵君認識│28664÷8÷│林姵君 │於96年9月間,在奇摩交友 │林姵君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歐陽至哲,聲稱貸款│0.8≒4479 │歐陽至哲 │網站認識林姵君,慢慢熟悉│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9│ │ │ │市新興區五│投資宇田公司每月可│(依照其他│ │之後,於96年10月左右她就│期徒刑叁月,如│ │ │ │ │福三路19號│固定領取高額紅利,│紅利4479點│ │介紹我跟歐陽至哲見面,歐│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越庭餐廳│林姵君則偽稱欲共同│契約,約定│ │陽至哲就跟林姵君鼓勵我投│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投資,並虛偽簽立投│期間應為4 │ │資上越庭餐廳,每月可固定│壹日。 │ │ │ │ │ │資契約書,致陳茂松│年) │ │領回現金,林姵君說他要投│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投│ │ │資85萬,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詐欺取財罪,處│ │ │ │ │ │資,與歐陽至哲於左│28664×12 │ │起投資,投資標的就是上越│有期徒刑伍月。│ │ │ │ │ │揭時、地簽立上越富│×4- │ │庭餐廳,歐陽至哲並介紹林│ │ │ │ │ │ │膳加盟契約書,約定│800000= │ │濬鴻去辦貸款用以作為投資│ │ │ │ │ │ │投資80萬元,每月可│575872(元│ │款。後於96年10月4日在上 │ │ │ │ │ │ │領取紅利28664元。 │以下四捨五│ │越庭餐廳與歐陽至哲簽約,│ │ │ │ │ │ │ │入) │ │約定投資80萬元,每10萬元│ │ │ │ │ │ │ │ │ │可領回3583元,每月可領取│ │ │ │ │ │ │ │575872÷ │ │28664元,林姵君當時也一 │ │ │ │ │ ├─────┼─────────┤800000÷4 │ │同簽立投資契約。之後黃依│ │ │ │ │ │96年10月4 │經黃依羢通知前往後│×100%= │ │羢與我換約,將直接領現金│ │ │ │ │ │日後某日,│將原契約與黃依羢、│17.99% │ │改為紅利點數折算8折現金 │ │ │ │ │ │在高雄市明│李虹億更換為儲值卡│ │ │,惟領取之金額與前並無不│ │ │ │ │ │華一路200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年利率換算│ │同,這次是在鍋園餐廳與黃│ │ │ │ │ │號鍋園餐廳│資8單位共80萬元, │為17.99% │ │依羢、李虹億換約(見B4卷│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第609至611頁,C14卷第389│ │ │ │ │ │ │4479點,以百分之80│ │ │至391頁)。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 │ │ │ │ │ │ │取紅利28664元,期 │ │ │ │ │ │ │ │ │ │間4年,年利率換算 │ │ │ │ │ │ │ │ │ │為17.99%。 │ │ │ │ │ │ ├─┼───┼─────┼─────────┼─────┼─────┼────────────┼───────┼─────┤ │45│彭瑞昆│96年10月5 │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4479×0.8 │陳韻婷 │於96年6月初許,在網路認 │陳韻婷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韻婷,因而認識歐陽│×6≒21499│歐陽至哲 │識陳韻婷,再經他介紹歐陽│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1│ │ │ │市新興區五│至哲,聲稱經營餐廳│ │ │至哲給我認識,陳韻婷嗣向│期徒刑叁月,如│ │ │ │ │福三路19 │生意,只要貸款投資│21499×12 │ │我提出共同投資上越庭餐廳│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上越庭餐│成為會員,每月可固│×0-000000│ │每月可有固定之紅利回收,│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 │定領回紅利,陳韻婷│=431952 │ │歐陽至哲並告訴我可以用貸│壹日。 │ │ │ │ │ │並佯稱欲一同投資之│ │ │款投資宇田公司,並由歐陽│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詐術陷於錯誤,因而│431952÷ │ │至哲介紹尤莉文小姐及林濬│詐欺取財罪,處│ │ │ │ │ │與歐陽至哲、陳韻婷│600000÷4 │ │鴻幫忙辦理貸款,我貸款70│有期徒刑伍月。│ │ │ │ │ │簽立上越富膳加盟會│×100%= │ │萬元,共投資6單位,60萬 │ │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17.99% │ │元,每月可領取紅利約 │ │ │ │ │ │ │60萬元,每月可獲得│ │ │21000元,並在上越庭餐廳 │ │ │ │ │ │ │紅利約21000元。嗣 │年利率換算│ │與歐陽至哲、陳韻婷簽約。│ │ │ │ │ │ │於不詳時、地與楊禮│為17.99% │ │嗣與楊禮豪簽立第二次契約│ │ │ │ │ │ │豪將原契約書更換為│ │ │(見B5卷第740至742頁)。│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 │ │ │ │ │ │ │ │,約定投資6單位共 │ │ │ │ │ │ │ │ │ │60 萬元,每單位每│ │ │ │ │ │ │ │ │ │月紅利點數4479點,│ │ │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 │21499元,期間4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 │ │ │ │ │ │ │%。 │ │ │ │ │ │ ├─┼───┼─────┼─────────┼─────┼─────┼────────────┼───────┼─────┤ │46│林素瑛│96年10月23│透過網路認識林子峵│(4479× │林子峵 │於96年初在網路上認識林子│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介紹李玟頡、歐陽│0.8 ×12×│李玟頡 │峵,經由他介紹歐陽至哲、│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8│ │ │ │市不詳地點│至哲相識,聲稱為宇│1.7×4) │歐陽至哲 │李玟頡給我認識,希望我成│期徒刑貳月,如│ │ │ │ │ │田公司投資宇田公司│-170000= │ │為投資會員,後來林子峵告│易科罰金,以新│ │ │ │ │ │每月可獲得固定紅利│122389(元│ │訴我,他也投資一部分金額│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林子峵並佯稱欲共│以下四捨五│ │,並告訴我可以貸款投資,│壹日。 │ │ │ │ │ │同投資之詐術,致陷│入) │ │及由李玟頡介紹林濬鴻幫忙│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於錯誤,於左揭時、│ │ │辦理貸款,我後來貸款18 │欺取財罪,處有│ │ │ │ │ │地與李玟頡簽立儲值│122389÷ │ │萬元,扣除代辦費用,投資│期徒刑肆月,如│ │ │ │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170000÷4 │ │17萬元,當初我是希望增加│易科罰金,以新│ │ │ │ │ │投資1.7單位共17萬 │×100%= │ │收入才投資,是與李玟頡簽│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17.99 % │ │約,投資鍋園餐廳,林子峵│壹日。 │ │ │ │ │ │點數4479點,以百分│ │ │當時也在現場,約定投資 │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1.7單位,可獲得4479點回 │詐欺取財罪,處│ │ │ │ │ │可領取紅利6091元,│年利率換算│ │收,每月有6091元之紅利(│有期徒刑伍月。│ │ │ │ │ │期間4年,年利率換 │為17.99% │ │見A4卷第150至152頁)。 │ │ │ │ │ │ │算為17.99%。 │ │ │ │ │ │ ├─┼───┼─────┼─────────┼─────┼─────┼────────────┼───────┼─────┤ │47│陳榮吉│96年10月30│透過網友侯蘊芠,因│4479×0.8 │侯蘊芠 │於96年8月、9月在網路上認│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而認識李玟頡、李虹│×6≒21499│李玟頡 │識侯蘊芠,跟我說她認識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7│ │ │ │市新興區五│億,聲稱貸款投資宇│ │林濬鴻 │個大姐李虹億、李玟頡,說│期徒刑貳月,如│ │ │ │ │福三路19 │田公司經營餐廳,每│21499×12 │李虹億 │上越庭有在招募合夥加盟,│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上越庭餐│月可有固定紅利,侯│×0-000000│ │他找我到上越庭去聽。當時│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簽約 │蘊芠並佯欲一同貸款│=431952 │ │是李虹億、李玟頡幫我解說│壹日。 │ │ │ │ │ │投資,並偽稱已簽立│ │ │契約。他們說很好賺,當時│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431952÷ │ │有說以單位計算,每個月可│欺取財罪,處有│ │ │ │ │ │貸款申請書。後李玟│600000÷4 │ │以領回多少現金,該公司合│期徒刑肆月,如│ │ │ │ │ │頡介紹林濬鴻辦理貸│×100%= │ │約書上說明投資紅利回收,│易科罰金,以新│ │ │ │ │ │款時,林濬鴻明知侯│17.99% │ │李玟頡又介紹貸款之代辦人│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蘊芠未實際辦理貸款│ │ │員,我希望可以增加收入,│壹日。 │ │ │ │ │ │,惟偽作幫侯蘊芠辦│年利率換算│ │所以才被吸引投資,我投資│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理貸款,致陳榮吉陷│為17.99% │ │6單位,共60萬元,每月可 │欺取財罪,處有│ │ │ │ │ │於錯誤,加入宇田公│ │ │以領21498元,簽約時侯蘊 │期徒刑貳月,如│ │ │ │ │ │司會員,於左揭時、│ │ │芠李虹億、李玟頡在場。當│易科罰金,以新│ │ │ │ │ │地與李玟頡、李虹億│ │ │初侯蘊芠表示想和我一起投│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簽立上越富膳加盟契│ │ │資,也要投資6個單位,也 │壹日。 │ │ │ │ │ │約書,約定投資60萬│ │ │有和我一起寫契約,並且與│ │ │ │ │ │ │元,每月可領取紅利│ │ │我一同在李玟頡介紹的代辦│ │ │ │ │ │ │21498元。 │ │ │人員林濬鴻前寫貸款契約,│ │ │ │ │ ├─────┼─────────┤ │ │但是林濬鴻故意將我們分開│ │ │ │ │ │97年間某日│與李虹億、楊禮豪將│ │ │,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受│ │ │ │ │ │,在高雄市│原契約更換為儲值卡│ │ │通知與李虹億、楊禮豪換約│ │ │ │ │ │明華一路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 │ │。第一次合約是拿現金,第│ │ │ │ │ │200號鍋園 │資x單位共x萬元,每│ │ │二次是以點數換現金,所拿│ │ │ │ │ │餐廳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 │的現金是相同的(見B5 卷│ │ │ │ │ │ │4479點,以百分之80│ │ │第751至752頁,C15卷第28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至30頁)。 │ │ │ │ │ │ │取紅利元,期間4年 │ │ │ │ │ │ │ │ │ │,約定投資6單位共 │ │ │ │ │ │ │ │ │ │60 萬元,每單位每│ │ │ │ │ │ │ │ │ │月紅利點數4479點,│ │ │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 │21499元,期間4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 │ │ │ │ │ │ │%。 │ │ │ │ │ │ ├─┼───┼─────┼─────────┼─────┼─────┼────────────┼───────┼─────┤ │48│黃郁軒│96年11月9 │透過佯稱景觀設計師│4479×0.8 │林子峵 │96年9月份在奇摩網路交友 │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後1星期 │網友林子峵,因而認│×6.6≒ │李玟頡 │認識林子峵,於認識後林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3│ │ │ │,在高雄市│識歐陽至哲、李玟頡│23648 │歐陽至哲 │峵謊稱自己是某景觀設計師│期徒刑貳月,如│ │ │ │ │新興區五福│,聲稱加入宇田公司│ │ │,他說要介紹他的哥們給我│易科罰金,以新│ │ │ │ │三路19號 │會員,每月可固定領│23648×12 │ │認識,後來到上越庭餐廳,│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CASA餐廳 │取23648元固定收入 │×0-000000│ │他介紹歐陽至哲、李玟頡給│壹日。 │ │ │ │ │ │,林子峵並佯稱自己│=475104 │ │我認識。他說他有聽到他們│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也有有投資之詐術,│ │ │講好消息,帶我去上越庭。│欺取財罪,處有│ │ │ │ │ │致黃郁軒陷於錯誤,│475104÷ │ │李玟頡就解說向五十嵐那樣│期徒刑肆月,如│ │ │ │ │ │因而與李玟頡簽立上│660000÷4 │ │,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到錢,│易科罰金,以新│ │ │ │ │ │越富膳加盟契約書,│×100%= │ │我投資6.6單位,每個月可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約定投資66萬元,每│17.99% │ │以領到23648元。林子峵他 │壹日。 │ │ │ │ │ │月可取得紅利23648 │ │ │說他有投資簽完了,但是我│歐陽至哲共同犯│ │ │ │ │ │元。 │年利率換算│ │沒有看到。第一次簽約、是│詐欺取財罪,處│ │ │ │ ├─────┼─────────┤為17.99% │ │銀行11月9日放款後約一星 │有期徒刑伍月。│ │ │ │ │96年12月10│經李玟頡、鄔永強解│ │ │期,林子峵帶我去CASA 和 │ │ │ │ │ │日,在高雄│說,於左揭時、地將│ │ │食屋,由李玟頡拿合約書給│ │ │ │ │ │市○○○路│原契約換約為儲值卡│ │ │我簽立,由林子峵教我如何│ │ │ │ │ │251號13樓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 │ │填寫。於96年12月10日,宇│ │ │ │ │ │之3「單文 │資6.6單位共66萬元 │ │ │田餐飲公司要求重新再簽下│ │ │ │ │ │程律師事務│,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第2個合約,將原契約書回 │ │ │ │ │ │所」 │數4479點,以百分之│ │ │收作廢,並由李玟頡及鄔永│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強帶我至單文程律師事務所│ │ │ │ │ │ │可領取紅利23648元 │ │ │簽約,由我同學許孟彤陪我│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前往,先由李玟頡及鄔永強│ │ │ │ │ │ │換算為17.99%。 │ │ │向我解說,後簽完名後單律│ │ │ │ │ │ │ │ │ │師才出現見證,至貸款則是│ │ │ │ │ │ │ │ │ │委由林濬鴻填寫文件辦理。│ │ │ │ │ │ │ │ │ │(見B3卷第315至317頁, │ │ │ │ │ │ │ │ │ │C14 卷第157、158頁) │ │ │ ├─┼───┼─────┼─────────┼─────┼─────┼────────────┼───────┼─────┤ │49│蘇嘉慶│96年12月5 │因網路認識侯蘊芠,│4479×0.8 │侯蘊芠 │在96年12月投資鍋園餐廳。│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簽約後,│進而認識李玟頡、李│×4≒14332│李玟頡 │網路上認識侯蘊芠,她跟我│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2│ │ │ │在高雄市民│虹億,聲稱加入宇田│ │李虹億 │說她有聽到她大姐、二姐就│期徒刑貳月,如│ │ │ │ │權一路251 │公司會員可賺錢,每│14332×12 │ │是李玟頡、李虹億,她說他│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13樓之3 │月固定14000元,侯 │×0-000000│ │們公司有賺錢投資的機會,│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單文成律│蘊芠以偽稱共同投資│=287936 │ │問我要不要投資,她找我聽│壹日。 │ │ │ │ │師事務所」│60萬元之詐術,致蘇│ │ │投資方案,李玟頡當初說他│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見證。 │嘉慶陷於錯誤,同意│287936÷ │ │們公司非常有前景,投資每│欺取財罪,處有│ │ │ │ │ │貸款投資後,於左揭│400000÷4 │ │個月可以固定領回紅利,我│期徒刑肆月,如│ │ │ │ │ │時間,在不詳地點與│×100%= │ │投資40萬元一次可以領 │易科罰金,以新│ │ │ │ │ │李玟頡、侯蘊芠簽立│17.99% │ │14000 多元的紅利,聽完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後,侯蘊芠說投資這個很好│壹日。 │ │ │ │ │ │,約定約定投資4單 │年利率換算│ │,會賺錢,一直洗腦,她說│ │ │ │ │ │ │位共40萬元,每單位│為17.99% │ │他要幫助他的家庭,她的經│ │ │ │ │ │ │每月紅利點數4479點│ │ │濟狀況不好,投資這個可以│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 │ │幫助家庭,她說共同投資,│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投資這個要100萬,她投資 │ │ │ │ │ │ │14332元,期間4年,│ │ │60萬,我投資40萬元。可是│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我沒有當場看到她有沒有簽│ │ │ │ │ │ │%。後與楊禮豪、李│ │ │寫契約書。貸款是林濬鴻幫│ │ │ │ │ │ │虹億見證。 │ │ │我代辦的。簽約時李玟頡、│ │ │ │ │ │ │ │ │ │侯蘊芠在場,另由楊禮豪、│ │ │ │ │ │ │ │ │ │李虹億去律師事務所見證。│ │ │ │ │ │ │ │ │ │(見B3卷第303至306頁, │ │ │ │ │ │ │ │ │ │C14卷第87、88頁) │ │ │ ├─┼───┼─────┼─────────┼─────┼─────┼────────────┼───────┼─────┤ │50│許名凱│96年12月6 │透過網友李依叡認識│4479×0.8 │李依叡 │於96年10月底許,經由網路│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佯稱CASA餐廳店長之│×6≒21499│李玟頡 │認識李依叡,表示其大姊李│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9│ │ │ │市新興區五│李虹億及李玟頡,聲│ │李虹億 │虹億、二姊李虹億有投資機│期徒刑貳月,如│ │ │ │ │福三路19號│稱加入宇田公司會員│21499×12 │ │會,想要投資,找我去聽,│易科罰金,以新│ │ │ │ │上越庭餐廳│每月可獲得18%紅利│×0-000000│ │李虹億自稱CASA餐廳之店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李依叡以佯作共同│=431952 │ │,李玟頡則向我表示投資不│壹日。 │ │ │ │ │ │投資及貸款之詐術,│ │ │管公司經營,固定可領取18│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致許名凱陷於錯誤,│431952÷ │ │%紅利,均極力引薦我加入│欺取財罪,處有│ │ │ │ │ │同意貸款投資,與李│600000÷4 │ │宇田公司,投資六單位,每│期徒刑肆月,如│ │ │ │ │ │玟頡、李虹億於左揭│×100%= │ │月可領取21498元,4年共可│易科罰金,以新│ │ │ │ │ │時、地簽立儲值卡會│17.99% │ │領回80萬元左右,較貸款每│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 │ │月繳納之11632元總額高, │壹日。 │ │ │ │ │ │6單位共60萬元,每 │年利率換算│ │李依叡向我表示要跟我一起│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為17.99% │ │辦理貸款投資簽約,所以我│ │ │ │ │ │ │4479 點,以百分之│ │ │就投資。貸款是林濬鴻幫我│ │ │ │ │ │ │80現金回收,每月可│ │ │辦理,他說他認識李玟頡,│ │ │ │ │ │ │領取紅利21499元, │ │ │他大概知道我要投資餐廳。│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換 │ │ │他帶中國信託的行員過來他│ │ │ │ │ │ │算為17.99%。 │ │ │說是他的手下,他跟我講說│ │ │ │ │ │ │ │ │ │跟銀行講貸款時,要講投資│ │ │ │ │ │ │ │ │ │基金不能講說是投資餐廳,│ │ │ │ │ │ │ │ │ │這樣貸款比較會過,故在上│ │ │ │ │ │ │ │ │ │越庭餐廳與李玟頡、李虹億│ │ │ │ │ │ │ │ │ │簽立契約(見B4卷第391至 │ │ │ │ │ │ │ │ │ │393 頁,C14卷第152、153│ │ │ │ │ │ │ │ │ │頁)。 │ │ │ ├─┼───┼─────┼─────────┼─────┼─────┼────────────┼───────┼─────┤ │51│李俊雄│96年12月5 │透過網友萬怡伶認識│4479×0.8 │萬怡伶 │96年10月5日底在網路認識 │萬怡伶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黃楷真、李虹億,介│×4≒14332│黃楷真 │萬怡伶,經由他介紹認識 │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5│ │ │ │市○○○路│紹可貸款投資宇田公│ │李虹億 │MANDY(黃楷真)、李虹億 │期徒刑貳月,如│ │ │ │ │251號13樓 │司餐廳賺錢,投資一│14332×12 │ │給我認識,李虹億自稱服務│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次40萬元,每月可有│×0-000000│ │於宇田餐飲管理公司,在該│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固定收入領14332元 │=287936 │ │公司是總監,並表示公司有│壹日。 │ │ │ │ │所」 │,萬怡伶、黃楷真均│ │ │在投資有賺錢,所以極力引│黃楷真共同犯詐│ │ │ │ │ │佯稱欲投資,致李俊│287936÷ │ │薦我加入宇田公司,萬怡伶│欺取財罪,處有│ │ │ │ │ │雄陷於錯誤,同意貸│400000÷4 │ │說她投資30萬元,黃楷真投│期徒刑肆月,如│ │ │ │ │ │款投資,並與楊禮豪│×100%= │ │資40萬元,李虹億並表示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 │、鄔永強、李虹億於│17.99% │ │資40萬元,每月可以回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左揭時、地付款簽立│ │ │14332元,經黃楷真介紹由 │壹日。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年利率換算│ │林濬鴻辦理貸款,另於96年│ │ │ │ │ │ │約定投資4單位共40 │為17.99% │ │12月5日與楊禮豪、李虹億 │ │ │ │ │ │ │萬元,每單位每月紅│ │ │、鄔永強在單文程律師事務│ │ │ │ │ │ │利點數4479點,以百│ │ │所將貸款40萬元交予楊禮豪│ │ │ │ │ │ │分之80現金回收,每│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 │ │ │ │月可領取紅利14332 │ │ │(見B3卷第376、378頁, │ │ │ │ │ │ │元,期間4年,年利 │ │ │C14卷第212、213頁) │ │ │ │ │ │ │率換算為17.99%。 │ │ │ │ │ │ ├─┼───┼─────┼─────────┼─────┼─────┼────────────┼───────┼─────┤ │52│吳佳佳│96年12月8 │經由友人張雅婷認識│4479×0.8 │李玟頡 │經由我同學張雅婷,介紹認│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李玟頡,推介投資宇│×3.2≒ │ │識在宇田公司上越庭餐廳服│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8│ │ │ │市○○○路│田公司獲利豐厚,每│11466 │ │務之李玟頡,當時她遊說我│期徒刑肆月,如│ │ │ │ │251號13樓 │月可領固定紅利回收│ │ │加入宇田餐飲公司以獲利優│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並佯稱自己也有投│11466×12 │ │渥,並介紹每月可以點數回│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資,故吳佳佳陷於錯│×0-000000│ │收獲得紅利,計算方式是公│壹日。 │ │ │ │ │所」 │誤,同意貸款投資,│=230368 │ │司擬定,她也有投資,讓我│ │ │ │ │ │ │於左揭時、地與李玟│ │ │十分心動,當時因為我沒有│ │ │ │ │ │ │頡、楊禮豪簽訂儲值│230368÷ │ │現金,由李玟頡介紹我找林│ │ │ │ │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320000÷4 │ │濬鴻幫我申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投資3.2單位共32萬 │×100%= │ │及新光銀行貸款,申請共35│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17.99% │ │萬元。扣掉代辦費及銀行帳│ │ │ │ │ │ │點數4479點,以百分│ │ │管費,所以我投資32萬元,│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年利率換算│ │每月有4479消費點數,沒有│ │ │ │ │ │ │可領取紅利11466元 │為17.99% │ │消費完畢,可以現金8折回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收,在單文程律師事務所簽│ │ │ │ │ │ │換算為17.99%。 │ │ │約並見證。當時李玟頡、楊│ │ │ │ │ │ │ │ │ │禮豪及我朋友張雅婷也在場│ │ │ │ │ │ │ │ │ │(見A4卷第97至99頁)。 │ │ │ ├─┼───┼─────┼─────────┼─────┼─────┼────────────┼───────┼─────┤ │53│張雅婷│96年8月24 │經由網路認識李玟頡│4479×0.8 │李玟頡 │96年7月經由奇摩交友認識 │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前前在楊│,進而認識李虹億,│×4.5≒ │李虹億 │李玟頡,介紹認識上越庭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2│ │ │ │禮豪住家附│推介投資宇田公司獲│16124 │ │廳服務主管李虹億,遊說我│期徒刑肆月,如│ │ │ │ │近車上簽約│利豐厚,每月可領固│ │ │加入宇田餐飲公司以獲利優│易科罰金,以新│ │ │ │ │;並於96年│定紅利回收,李玟頡│16124×12 │ │渥,並介紹每月可以點數回│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2 月8日至│並佯稱自己也有有投│×0-000000│ │收獲得紅利,計算方式是公│壹日。 │ │ │ │ │高雄市民權│資,致陷於錯誤,同│=323952 │ │司擬定,讓我十分心動,李│ │ │ │ │ │一路251號 │意貸款投資,於左揭│ │ │玟頡自稱從事廣告設計及網│ │ │ │ │ │13 樓之3「│時、地與李玟頡、楊│323952÷ │ │拍,說自己本身有投資,希│ │ │ │ │ │單文程律師│禮豪簽訂上越富膳加│450000÷4 │ │望我可以跟她一起投資獲利│ │ │ │ │ │事務所」修│盟會員契約書,約定│×100%= │ │,當時因為我沒有現金,由│ │ │ │ │ │改契約 │投資45萬元,每月可│17.99% │ │李玟頡介紹我找林濬鴻幫我│ │ │ │ │ │ │取得紅利11700元, │ │ │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 │ │ │ │ │ │嗣於左揭時、地換約│年利率換算│ │行貸款48萬元,扣掉代辦費│ │ │ │ │ │ │為儲值卡會員契約書│為17.99% │ │及銀行帳管費,所以我投資│ │ │ │ │ │ │,約定投資4.5單位 │ │ │45萬元,與李玟頡、楊禮豪│ │ │ │ │ │ │共45萬元,每單位每│(上越富膳│ │簽約,每月可領取11700元 │ │ │ │ │ │ │月紅利點數4479點,│加盟會員契│ │,後來在律師事務所簽訂第│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約書不知年│ │二次合約修改合約後,每改│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約│限,無法計│ │為購買4.5單位,每月有447│ │ │ │ │ │ │16124元,期間4年,│算利率) │ │9 消費點數,如果沒有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消費完畢,宇田公司以8折 │ │ │ │ │ │ │%。 │ │ │現金回收。(見A10卷第70 │ │ │ │ │ │ │ │ │ │至73頁)。 │ │ │ ├─┼───┼─────┼─────────┼─────┼─────┼────────────┼───────┼─────┤ │54│王雅玲│96年12月14│透過網友林子峵,介│(4479× │林子峵 │我是在約96年12月14日左右│林子峵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紹李玟頡相識,聲稱│0.8 ×12×│李玟頡 │,在網路奇摩交友認識林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6│ │ │ │市○○○路│貸款投資即可有每月│12×4) │ │峵,介紹我認識李玟頡後,│期徒刑貳月,如│ │ │ │ │251號13樓 │固定收入,期滿可領│=0000000 │ │李玟頡招攬我投資他們所經│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回本金,林子峵並佯│(元以下四│ │營的宇田餐飲公司,李玟頡│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稱有共同投資7、80 │捨五入) │ │跟我說明投資的內容不用拿│壹日。 │ │ │ │ │所」 │萬元,並由林濬鴻辦│ │ │現金投資,只要向銀行貸款│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理貸款投資時,虛偽│0000000÷ │ │並加入宇田餐飲管理公司的│欺取財罪,處有│ │ │ │ │ │簽立貸款資料,致王│0000000 ÷│ │會員,就可以得到53748 點│期徒刑肆月,如│ │ │ │ │ │雅玲陷於錯誤,因而│4×100%=│ │數,1點等於1元,12單位每│易科罰金,以新│ │ │ │ │ │於左揭時、地貸款與│42.99% │ │月可回收42996元,投資的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楊禮豪、李玟頡、鄔│ │ │年限4年,期滿可以領回本 │壹日。 │ │ │ │ │ │永強在場簽立儲值卡│年利率換算│ │金,是李玟頡跟我講的,林│ │ │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為42.99% │ │子峵說要跟我一起投資7、 │ │ │ │ │ │ │資12單位共120萬元 │ │ │80萬元,是屬於人生規劃投│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資,渠2人並介紹林濬鴻辦 │ │ │ │ │ │ │數4479點,以百分之│ │ │理銀行借貸,所以我就決定│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投資120萬元。簽約地點在 │ │ │ │ │ │ │可領取紅利元,期間│ │ │單文程律師事務所,簽約時│ │ │ │ │ │ │4年,期滿可返還本 │ │ │有李玟頡、楊禮豪、鄔永強│ │ │ │ │ │ │金,年利率換算為 │ │ │及林子峵在場(見C7卷第43│ │ │ │ │ │ │42.99% 。 │ │ │、44頁,C14卷第161至163 │ │ │ │ │ │ │ │ │ │頁) │ │ │ ├─┼───┼─────┼─────────┼─────┼─────┼────────────┼───────┼─────┤ │55│卓鈺銓│96年12月27│透過網友劉容蓉認識│4479×0.8 │劉容蓉 │於96年10月在網路認識劉容│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李玟頡,聲稱投資宇│×2=7166 │李玟頡 │蓉,經他遊說希望我投資,│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6│ │ │ │市○○○路│田公司每10萬元每月│ │ │並告訴我他也想和我一起投│期徒刑貳月,如│ │ │ │ │251號13樓 │可獲得固定高額紅利│7166×12×│ │資,他要投資20萬元,也假│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劉容蓉並佯稱欲共│0-000000 │ │裝填寫貸款申請書。李玟頡│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法律師事│同投資,並虛偽簽立│=143968 │ │當初和我解說投資方案是買│壹日。 │ │ │ │ │務所」 │貸款申請書之詐術,│ │ │2單位,每單位價格10萬元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致卓鈺銓陷於錯誤,│143968÷ │ │,每月須消費一次,每月就│欺取財罪,處有│ │ │ │ │ │與李玟頡、楊禮豪於│200000÷4 │ │可獲得4479點8折的現金回 │期徒刑肆月,如│ │ │ │ │ │左揭時、地簽立儲值│×100%= │ │收,我在96年12月與李玟頡│易科罰金,以新│ │ │ │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17.99% │ │、楊禮豪到單文程律師事務│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約定投資2單位共20 │ │ │所簽約,至於投資金額是將│壹日。 │ │ │ │ │ │萬元,每單位每月紅│年利率換算│ │委由林濬鴻代辦之貸款20萬│ │ │ │ │ │ │利點數4479點,以百│為17.99% │ │元交付予劉容蓉(見B5卷第│ │ │ │ │ │ │分之80現金回收,每│ │ │746至748頁)。 │ │ │ │ │ │ │月可領取紅利7166元│ │ │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7.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陳俊傑│97年1月7日│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4479×0.8 │劉容蓉 │於96年11月底許,經由網路│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高雄市民│,引介認識李虹億、│×4≒14332│李玟頡 │認識一名網友「劉容蓉」,│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3│ │ │ │權一路251 │李玟頡,聲稱加入宇│ │李虹億 │經由她介紹認識宇田公司內│期徒刑貳月,如│ │ │ │ │號13樓之3 │田公司,每月可以固│14332×12 │ │自稱總監之女子李虹億及李│易科罰金,以新│ │ │ │ │「單文程律│定賺取紅利,劉容蓉│×0-000000│ │玟頡認識,極力引薦我加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師事務所」│亦偽稱欲共同投資之│=287936 │ │宇田公司,劉容蓉說要跟我│壹日。 │ │ │ │ │ │詐術,致陷於錯誤,│ │ │一起投資80萬元,一人40萬│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同意貸款投資,與 │287936÷ │ │元,並已投資,李玟頡向我│欺取財罪,處有│ │ │ │ │ │與楊禮豪於左揭時、│400000÷4 │ │解說,說每個月可以固定領│期徒刑肆月,如│ │ │ │ │ │地簽立儲值卡會員契│×100%= │ │回點數,點數用不完可以打│易科罰金,以新│ │ │ │ │ │約書,約定投資4單 │17.99% │ │8折換現金,投資4單位40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位共40萬元,每單位│ │ │元,每月可以獲得17916點 │壹日。 │ │ │ │ │ │每月紅利點數4479點│年利率換算│ │,換算可回收紅利14332元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為17.99% │ │,我因為劉容蓉說要一起投│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資,所以我才願意投資。並│ │ │ │ │ │ │14332元,期間4年,│ │ │介紹林濬鴻幫我辦理貸款。│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核貸後,將存摺交給李玟頡│ │ │ │ │ │ │%。 │ │ │提領現金投資,在97年1月 │ │ │ │ │ │ │ │ │ │在單文程律師事務所跟楊禮│ │ │ │ │ │ │ │ │ │豪簽立投資鍋園餐廳的契約│ │ │ │ │ │ │ │ │ │(見B5卷第861至863頁, │ │ │ │ │ │ │ │ │ │C15 卷第327頁)。 │ │ │ ├─┼───┼─────┼─────────┼─────┼─────┼────────────┼───────┼─────┤ │57│許志瑋│97年1月8日│透過網友李依叡,因│4479×0.8 │李依叡 │於96年10月初許,在網路認│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而認識李玟頡、李虹│×4.7≒ │李虹億 │識李依叡,在經他介紹認識│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2│ │ │ │新興區五福│億,聲稱貸款投資宇│16840 │李玟頡 │李玟頡、李虹億,渠3人聯 │期徒刑貳月,如│ │ │ │ │三路19號上│田公司經營餐廳,每│ │林濬鴻 │合遊說希望我投資成為宇田│易科罰金,以新│ │ │ │ │越庭餐廳簽│月可有固定紅利,李│16840×12 │ │公司會員,1個單位10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約後,至高│依叡並佯欲一同貸款│×0-000000│ │每月可拿取4000多元紅利,│壹日。 │ │ │ │ │雄市民權一│投資,虛偽簽立貸款│=338320 │ │後來97年1月我同意貸款投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路251號13 │申請書。後李玟頡介│ │ │資47萬元,因當時李依叡告│欺取財罪,處有│ │ │ │ │樓之3「單 │紹林濬鴻辦理貸款時│338320÷ │ │訴我,他也想投資一部份金│期徒刑肆月,如│ │ │ │ │文程律師事│,林濬鴻明知李依叡│470000÷4 │ │額,和我各一半加入,我原│易科罰金,以新│ │ │ │ │務所」見證│未實際辦理貸款,惟│×100%= │ │本以為李依叡有辦投資,因│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偽作幫李依叡辦理貸│17.99% │ │為寫銀行貸款的時候她也有│壹日。 │ │ │ │ │ │款,致許志瑋陷於錯│ │ │寫,我們是約在外面寫,林│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誤,加入宇田公司會│年利率換算│ │經理幫她辦,我是另一個林│欺取財罪,處有│ │ │ │ │ │員,於左揭時、地與│為17.99% │ │經理帶來中國信託的人幫我│期徒刑貳月,如│ │ │ │ │ │李玟頡、李虹億簽立│ │ │辦貸款,後來我懷疑李依叡│易科罰金,以新│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沒有辦貸款。我是於97年1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約定投資4.7單位共 │ │ │月8日核貸後就在上越庭餐 │壹日。 │ │ │ │ │ │47萬元,每單位每月│ │ │廳簽約,當場有李虹億、李│ │ │ │ │ │ │紅利點數4479點,以│ │ │玟頡、李依叡,見證時楊禮│ │ │ │ │ │ │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豪有在場,投資後開始每月│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1684│ │ │領取紅利18640元,但是後 │ │ │ │ │ │ │0元,期間4年,年利│ │ │來就沒有收到了(見B5卷第│ │ │ │ │ │ │率換算為17.99%。 │ │ │736至738頁,C15卷第24、 │ │ │ │ │ │ │並與楊禮豪辦理見證│ │ │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謝明昇│97年1月10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4479×0.8 │劉容蓉 │於96年11月底許,經由網路│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高雄市│,引介認識李玟頡及│×4.6=164│李玟頡 │認識劉容蓉,經由她介紹認│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1│ │ │ │民權一路 │李虹億,李虹億佯稱│82 │李虹億 │識高雄市宇田公司內部女性│期徒刑貳月,如│ │ │ │ │251號13樓 │為CASA餐廳店長,自│ │ │員工李虹億及李玟頡,當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身有投資,並與李玟│16482×12 │ │李虹億自稱是城市光廊對面│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頡共同推介投資,每│×4=79113│ │一家CASA餐廳擔任店長,她│壹日。 │ │ │ │ │所」 │月可以領固定利息,│6 │ │本身也投資,所以極力引薦│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並可以領回本金,劉│ │ │我加入宇田公司,劉容蓉說│欺取財罪,處有│ │ │ │ │ │容蓉亦偽稱已簽約投│791136÷ │ │要跟我一起投資,並已簽立│期徒刑肆月,如│ │ │ │ │ │資之詐術,致陷於錯│460000÷4 │ │投資契約,李玟頡當時告訴│易科罰金,以新│ │ │ │ │ │誤,同意貸款投資,│×100%= │ │我投資46萬元,每月可以回│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與李虹億、李玟頡、│42.99% │ │收紅利16482元,期滿可領 │壹日。 │ │ │ │ │ │楊禮豪到左揭時、地│ │ │回本金46萬元。李玟頡介紹│ │ │ │ │ │ │,並簽立儲值卡會員│年利率換算│ │林濬鴻幫我辦理貸款,後來│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 │為42.99% │ │我於97年1月10日跟李玟頡 │ │ │ │ │ │ │4.6單位共46萬元, │ │ │、李虹億、楊禮豪在律師事│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務所簽約、見證(見B4卷第│ │ │ │ │ │ │4479點,以百分之80│ │ │397至399頁,C14卷第155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156頁)。 │ │ │ │ │ │ │取紅利16482元,期 │ │ │ │ │ │ │ │ │ │間4年,期滿可領回 │ │ │ │ │ │ │ │ │ │本金,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42.99%。 │ │ │ │ │ │ ├─┼───┼─────┼─────────┼─────┼─────┼────────────┼───────┼─────┤ │59│廖志彥│97年1月14 │認識網友劉容蓉,以│4479×0.8 │劉容蓉 │96年11月在網路認識劉蓉容│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有投資機會介紹李玟│×10.3≒ │李玟頡 │,介紹在宇田公司所經營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9│ │ │ │市新興區五│頡、李虹億相識,李│36907 │李虹億 │廳工作之李虹億、李玟頡遊│期徒刑貳月,如│ │ │ │ │福三路19 │玟頡推介投資宇田公│ │林濬鴻 │說我投資,劉容蓉說只要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CASA餐廳│司可每月獲得固定紅│36907×12 │ │資每一單位10萬元,至少要│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劉容蓉並佯將與│×0-000000│ │買個8單位就可獲利回收, │壹日。 │ │ │ │ │ │廖志彥交往,並偽作│0=741536 │ │我說我沒錢投資,她就說1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欲一同投資貸款,嗣│ │ │人出40萬投資,後來我經遊│欺取財罪,處有│ │ │ │ │ │經李虹億介紹,由林│741536÷ │ │說投資10.3單位,之後由李│期徒刑肆月,如│ │ │ │ │ │濬鴻辦理貸款時,劉│0000000÷4│ │虹億介紹林濬鴻辦理貸款手│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容蓉並表示將書寫貸│×100%= │ │續,並雙方約定由李玟頡出│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資料、投資契約書│17.99% │ │面、李虹億、劉容蓉陪同於│壹日。 │ │ │ │ │ │以取信於廖志彥;林│ │ │97年1月14日19時,在高雄 │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濬鴻明知劉容蓉未實│年利率換算│ │市○○路○路19號(CASA 餐│欺取財罪,處有│ │ │ │ │ │際辦理貸款,惟向廖│為17.99% │ │廳) 簽約,約定每10萬元每│期徒刑貳月,如│ │ │ │ │ │志彥佯稱劉容蓉確實│ │ │月可有4479點數,如有前往│易科罰金,以新│ │ │ │ │ │有辦理貸款,致廖志│ │ │消費1次,即可以8折現金回│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彥陷於錯誤,加入宇│ │ │收,每月換算可領取36907 │壹日。 │ │ │ │ │ │田公司會員,於左揭│ │ │元。劉容蓉說他已經投資了│ │ │ │ │ │ │時、地與李玟頡簽立│ │ │,而在寫合約書時,李玟頡│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說合約書帶不夠叫我先寫,│ │ │ │ │ │ │約定投資10.3單位共│ │ │之後再給劉容蓉寫。我不知│ │ │ │ │ │ │103萬元,每單位每 │ │ │道劉容蓉到底有無簽約,但│ │ │ │ │ │ │月紅利點數4479點,│ │ │是在寫貸款申請書時,她有│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在林經理那裡寫,事後我問│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林經理說劉容蓉有無貸款,│ │ │ │ │ │ │36907元,期間4年,│ │ │他說劉容蓉貸款的錢有下來│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了,當時是因為劉容蓉說要│ │ │ │ │ │ │%。 │ │ │當男女朋友,所以才投資(│ │ │ │ │ │ │ │ │ │見B3卷第357至359頁,C14 │ │ │ │ │ │ │ │ │ │卷第265至267頁)。 │ │ │ ├─┼───┼─────┼─────────┼─────┼─────┼────────────┼───────┼─────┤ │60│鍾家正│97年1月14 │透過網友侯蘊芠,認│4479×0.8 │侯蘊芠 │於96年11月網路上認識侯蘊│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識李玟頡,推介投資│×5=17916│李玟頡 │芠,找我去認識壹個姐姐李│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0│ │ │ │市○○○路│宇田公司可領取紅利│(以約定 │ │玟頡,在宇田公司上班,很│期徒刑貳月,如│ │ │ │ │251號13樓 │,貸款投資50萬元,│17915元計 │ │會投資,李玟頡就講投資的│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每月可以獲得22393 │算) │ │東西,說投資10萬元,每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元之固定收入,侯蘊│ │ │可領有點數4479點,至宇田│壹日。 │ │ │ │ │所」 │芠並佯稱欲共同投資│17915×12 │ │公司消費一次,即可以8折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致鍾家正陷於錯誤│×0-000000│ │現金回收,講完之後,就說│欺取財罪,處有│ │ │ │ │ │,因而貸款,於左揭│=359920 │ │要8個單位80萬,就可以固 │期徒刑肆月,如│ │ │ │ │ │時、地與與李虹億、│ │ │定領到錢,侯蘊芠說不然一│易科罰金,以新│ │ │ │ │ │楊禮豪簽立儲值卡會│359920÷ │ │人一半40萬,我就跟侯蘊芠│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500000÷4 │ │要共同投資,因為我沒有這│壹日。 │ │ │ │ │ │5單位共50萬元,每 │×100%= │ │麼多錢,李玟頡就介紹林濬│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17.99% │ │鴻幫忙辦理貸款,我貸款共│ │ │ │ │ │ │4479 點,以百分之│ │ │50萬元投資,於97年1月14 │ │ │ │ │ │ │80現金回收,每月可│年利率換算│ │日就與楊禮豪、李虹億在單│ │ │ │ │ │ │領取紅利17915元, │為17.99% │ │文程律師事務所簽立儲值卡│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換 │ │ │會員契約書,每月可獲得 │ │ │ │ │ │ │算為17.99%。 │ │ │17915元之紅利。侯蘊芠是 │ │ │ │ │ │ │ │ │ │告訴我他有簽約投資40萬元│ │ │ │ │ │ │ │ │ │,但後來又表示他退掉了(│ │ │ │ │ │ │ │ │ │見B3卷第310頁,C14卷第 │ │ │ │ │ │ │ │ │ │267 、268頁)。 │ │ │ ├─┼───┼─────┼─────────┼─────┼─────┼────────────┼───────┼─────┤ │61│劉嘉文│97年1月28 │透過朋友認識劉容蓉│3854×0.8 │劉容蓉 │96年中旬透過朋友認識劉容│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以有投資機會介紹│×6.8≒ │李玟頡 │蓉,介紹宇田公司總監李玟│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4│ │ │ │市不詳地點│李玟頡相識,李玟頡│20965 │ │頡給我認識,告訴我固定投│期徒刑貳月,如│ │ │ │ │ │推介貸款投資宇田公│ │ │資每月可回收現金,每10萬│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司可每月獲得固定紅│20965×12 │ │元1單位,6.8單位每月可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劉容蓉並佯稱已│×0-000000│ │20965元,劉容蓉說希望我 │壹日。 │ │ │ │ │ │簽約投資,致陷於錯│=577900 │ │跟她一起投資,她要投資80│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誤,加入宇田公司會│ │ │萬元,因為我沒有現金,李│欺取財罪,處有│ │ │ │ │ │員,於左揭時、地與│577900÷ │ │玟頡介紹林濬鴻幫我辦理貸│期徒刑肆月,如│ │ │ │ │ │李玟頡簽立儲值卡會│680000 ÷5│ │款,我簽貸款契約時,劉容│易科罰金,以新│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100%= │ │蓉表示他已經簽好了,時間│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6.8單位共68萬元, │16.99% │ │跟我不一樣,核貸後我將存│壹日。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摺交給李玟頡,李玟頡跟我│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年利率換算│ │解說投資的內容,並於97年│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為16.99% │ │1月28日和我簽儲值卡會員 │ │ │ │ │ │ │取紅利20965元,期 │ │ │契約書,我共投資6.8 單位│ │ │ │ │ │ │間5年,年利率換算 │ │ │68萬元(見B5卷第792至794│ │ │ │ │ │ │為16.99%。 │ │ │頁,C15卷第66、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黃思寧│97年1月30 │透過網路認識黃楷真│4479×0.8 │黃楷真 │於96年11月網路上認識黃楷│黃楷真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新堀│,佯稱欲投資宇田公│×5=17916│李虹億 │真,她說她想投資一家火鍋│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7│ │ │ │江附近之咖│司餐廳50萬元,介紹│ │ │店,找我一起去聽,後來到│期徒刑肆月,如│ │ │ │ │啡店簽約;│李虹億說明投資內容│17916×12 │ │五福路上面的CASA餐廳,李│易科罰金,以新│ │ │ │ │97年3月4日│後,即佯以一起投資│×0-000000│ │虹億解釋給黃楷真聽投資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在高雄市│,聲稱有高額紅利,│=359968 │ │宜,聽完之後,她叫我一起│壹日。 │ │ │ │ │民權一路 │扣除貸款投資利息,│ │ │投資,她說她要投資,但是│ │ │ │ │ │251號13樓 │每月仍可賺取6000 │359968÷ │ │錢不夠,約好我們一人各投│ │ │ │ │ │之3「單文 │元,致黃思寧陷於錯│500000÷4 │ │資50萬。當時提到1個單位 │ │ │ │ │ │程律師事務│誤,同意貸款投資,│×100%= │ │10萬,5個單位可以領回 │ │ │ │ │ │所」見證。│分別於左揭時、地與│17.99% │ │17916元,扣除貸款每月償 │ │ │ │ │ │ │黃楷真簽立儲值卡會│ │ │還11000元,可賺取6000元 │ │ │ │ │ │ │員契約書後,約定約│年利率換算│ │,我尚在考慮時,她就找林│ │ │ │ │ │ │定投資5單位共50萬 │為17.99% │ │濬鴻來代辦貸款,她說名額│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有限,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說│ │ │ │ │ │ │點數4479點,以百分│ │ │這件事,預計辦完貸款後2 │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年後就可以回本,後來我於│ │ │ │ │ │ │可領取紅利17916元 │ │ │97年1月30日黃楷真以共同 │ │ │ │ │ │ │,期間4年,年利率 │ │ │投資為由拿契約書給我簽,│ │ │ │ │ │ │換算為17.99%。嗣 │ │ │,並於97年3月4日至單文程│ │ │ │ │ │ │與李虹億、楊禮豪辦│ │ │律師事務所與楊禮豪、李虹│ │ │ │ │ │ │理見證。 │ │ │億見證(見B4卷第527至529│ │ │ │ │ │ │ │ │ │頁,C14卷第262至264頁) │ │ │ │ │ │ │ │ │ │。 │ │ │ ├─┼───┼─────┼─────────┼─────┼─────┼────────────┼───────┼─────┤ │63│陳振宇│97年2月4日│透過網友侯蘊芠,因│4479×0.8 │侯蘊芠 │於97年1月許,我在網路先 │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而認識李玟頡,李玟│×2≒7166 │李玟頡 │認識一名叫侯蘊芠,經由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4│ │ │ │鼓山區85度│頡表示貸款投資宇田│ │林濬鴻 │介紹自稱二姐李玟頡給我認│期徒刑貳月,如│ │ │ │ │C咖啡店 │公司經營餐廳,每月│7166×12×│ │識,遊說我投資宇田公司所│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可有固定紅利,侯蘊│0-000000 │ │經營的鍋園餐廳,投資1個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芠並佯欲一同貸款投│=143968 │ │單位10萬元,每月4479點,│壹日。 │ │ │ │ │ │資,偽稱已簽立儲值│ │ │固定收回8成利息紅利。侯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卡會員契約書、貸款│143968÷ │ │蘊芠向我表示投資各出一 │欺取財罪,處有│ │ │ │ │ │申請書。後李玟頡介│200000÷4 │ │半,她也有去辦妥貸款40萬│期徒刑肆月,如│ │ │ │ │ │紹林濬鴻辦理貸款時│×100%= │ │元投資,已簽好投資契約,│易科罰金,以新│ │ │ │ │ │;林濬鴻明知侯蘊芠│17.99% │ │李玟頡則幫我介紹林濬鴻辦│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未實際辦理貸款,竟│ │ │理貸款,林濬鴻也向我表示│壹日。 │ │ │ │ │ │向陳振宇佯稱侯蘊芠│年利率換算│ │侯蘊芠貸款40萬元有過,要│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確實有辦理貸款,致│為17.99% │ │我向銀行貸款時表示我是要│欺取財罪,處有│ │ │ │ │ │陳振宇陷於錯誤,加│ │ │投資基金,後來我決定投資│期徒刑貳月,如│ │ │ │ │ │入宇田公司會員,於│ │ │20萬元,每月可取得紅利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左揭時、地與李玟頡│ │ │7166 元,和李玟頡在高雄│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 │ │市鼓山區85度C咖啡店簽立 │壹日。 │ │ │ │ │ │書,約定投資2單位 │ │ │契約(見B4卷第673至675頁│ │ │ │ │ │ │共20萬元,每單位每│ │ │,C14 卷第 │ │ │ │ │ │ │月紅利點數4479點,│ │ │417、418頁)。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 │7166元,期間4年, │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7.99 │ │ │ │ │ │ │ │ │ │%。 │ │ │ │ │ │ ├─┼───┼─────┼─────────┼─────┼─────┼────────────┼───────┼─────┤ │64│呂育群│97年3月7日│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3854×0.8 │李依叡 │於97年1月初在網路認識李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明│,因而認識李玟頡,│×7.5≒ │李玟頡 │依叡,李依叡介紹自稱是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2│ │ │ │華一路200 │李玟頡表示貸款投資│23124 │李虹億 │二姐的宇田餐飲管理公司職│期徒刑貳月,如│ │ │ │ │號鍋園餐廳│宇田公司經營餐廳,│ │ │員李玟頡,李玟頡遊說我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簽約。 │每單位10萬元即可收│以實質約定│ │資宇田公司可以獲利優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取高額紅利,在鍋園│每月領取 │ │讓我十分心動,另外我在鍋│壹日。 │ │ │ │ │ │餐廳之李虹億亦推介│23122元計 │ │園餐廳有遇到李虹億,也有│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投資事宜,李依叡並│算 │ │談投資的事情。李依叡自稱│欺取財罪,處有│ │ │ │ │ │佯稱已共同貸款投資│ │ │她在從事美容,本身也很想│期徒刑肆月,如│ │ │ │ │ │貸款,出示偽簽之儲│23122×12 │ │有投資,希望我出75萬元,│易科罰金,以新│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致│×0-000000│ │她出25萬元共同貸款投資宇│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呂育群陷於錯誤,同│=637320 │ │田公司,後來我實際投資 │壹日。 │ │ │ │ │ │意貸款加入宇田公司│ │ │7.5 個單位。當時簽約時李│ │ │ │ │ │ │會員,於左揭時、地│637320÷ │ │玟頡親自告訴我投資契約內│ │ │ │ │ │ │與李玟頡簽立儲值卡│750000÷5 │ │容,我是投資75萬元,每月│ │ │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100%= │ │可領回23122元。李玟頡介 │ │ │ │ │ │ │資7.5單位共75萬元 │16.99% │ │紹林濬鴻幫忙辦理貸款。 │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後來我和李玟頡在鍋園餐廳│ │ │ │ │ │ │數3854點,以百分之│年利率換算│ │簽約時,李依叡在場也有簽│ │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為16.99% │ │約,並拿出一份投資25萬元│ │ │ │ │ │ │可領取紅利23122元 │ │ │的合約給我看,至於貸款她│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是說她自己去辦(見B4卷第│ │ │ │ │ │ │換算為16.99%。 │ │ │663至665頁,C14卷第416 │ │ │ │ │ │ │ │ │ │、417頁)。 │ │ │ ├─┼───┼─────┼─────────┼─────┼─────┼────────────┼───────┼─────┤ │65│利怡青│97年3月10 │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25588× │黃楷真 │97年2月初在網路上認識陳 │黃楷真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名年籍不詳之陳怡君│12×5- │陳怡君 │怡君,介紹黃楷真相識,陳│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8│ │ │ │市不詳地點│,因而認識黃楷真,│0000000) │ │怡君說他想要投資宇田公司│期徒刑伍月,如│ │ │ │ │ │聲稱貸款投資宇田公│÷0000000 │ │,希望我可以貸款一起投資│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司,即可收取高額紅│÷5×100%│ │,黃楷真告訴我投資鍋園餐│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及領回現金,陳怡│=16.99% │ │廳每月可以分紅賺錢,固定│壹日。 │ │ │ │ │ │君並佯作已投資,致│ │ │可以拿回現金,每單位可以│ │ │ │ │ │ │利怡青陷於錯誤,同│ │ │拿取3854點數,以8折回收 │ │ │ │ │ │ │意貸款投資貸款與黃│年利率換算│ │,投資8.3單位每月可領回 │ │ │ │ │ │ │楷真簽立儲值卡會員│為16.99% │ │25588元,黃楷真並介紹貸 │ │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 │ │ │款代辦人員林濬鴻給我,陳│ │ │ │ │ │ │8.3單位共83萬元, │ │ │怡君並告訴我他已經有投資│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了,所以我同意投資8.3單 │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 │ │位共83萬元,與黃楷真簽立│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見B5卷│ │ │ │ │ │ │取紅利25588元,期 │ │ │第835、836頁,C15卷第70 │ │ │ │ │ │ │間5年。 │ │ │頁)。 │ │ │ ├─┼───┼─────┼─────────┼─────┼─────┼────────────┼───────┼─────┤ │66│黃文信│97年3月12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3854×0.8 │劉容蓉 │在網路上奇摩交友認識劉容│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引介李虹億、李玟│×5.1≒ │李玟頡 │蓉,介紹她大姐李虹億及二│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1│ │ │ │市○○○路│頡相識,聲稱投資宇│15724 │李虹億 │姐李玟頡給我認識,過不久│期徒刑叁月,如│ │ │ │ │200號鍋園 │田公司每月即可領取│ │ │劉容蓉就跟我說鍋園可以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簽約。│紅利,劉容蓉並佯稱│以約定1572│ │資,我本來不想投資,李玟│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於幾日後至│已貸款投資之詐術,│3元計算, │ │頡就一直向我遊說投資鍋園│壹日。 │ │ │ │ │高雄市民權│陷於錯誤,因而貸款│15723×12 │ │有紅利可以回收,我很心動│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一路251號 │於左揭時、地與楊禮│×0-000000│ │,且劉容蓉說她也有投資,│欺取財罪,處有│ │ │ │ │13 樓之3「│豪、李玟頡簽立儲值│=433380 │ │她說她有透過林經理向花旗│期徒刑伍月,如│ │ │ │ │單文程律師│卡會員契約書,約定│ │ │銀行及新光銀行貸款投資,│易科罰金,以新│ │ │ │ │事務所」見│約定投資5.1單位共 │433380÷ │ │所以我就投資了。李玟頡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證 │51 萬元,每單位每│510000÷5 │ │介紹一位代辦員林經理幫我│壹日。 │ │ │ │ │ │月紅利點數3854點,│×100%= │ │辦貸款,我見過他1次,其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16.99% │ │他都是電話聯絡,他幫我介│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紹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辦理│ │ │ │ │ │ │15723元,期間5年,│年利率換算│ │貸款。嗣於97年3月12日,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為16.99% │ │在鍋園餐廳與宇田公司楊禮│ │ │ │ │ │ │%。,嗣並與李虹億│ │ │豪、李玟頡、劉容蓉等人簽│ │ │ │ │ │ │、楊禮豪、黃依羢至│ │ │約加入會員,並於簽約後幾│ │ │ │ │ │ │單文程律師事務所見│ │ │日由李虹億打電話叫我去單│ │ │ │ │ │ │證。 │ │ │文程律師事務所見證,當時│ │ │ │ │ │ │ │ │ │有李虹億、楊禮豪、黃依羢│ │ │ │ │ │ │ │ │ │及單律師有在場見證。當初│ │ │ │ │ │ │ │ │ │投資5.1單位51萬元,每月 │ │ │ │ │ │ │ │ │ │可獲得15723元之紅利(見 │ │ │ │ │ │ │ │ │ │B3 卷第596、597頁)。 │ │ │ ├─┼───┼─────┼─────────┼─────┼─────┼────────────┼───────┼─────┤ │67│蕭畯庭│97年3月13 │透過網友劉容蓉,因│3854×0.8 │劉容蓉 │96年11月初網路認識劉容蓉│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而認識李玟頡,李玟│×5.5≒ │李玟頡 │,之後介紹李玟頡認識,表│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2│ │ │ │市○○○路│頡表示貸款投資宇田│16957 │林濬鴻 │是投資餐廳可以賺錢,貸款│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公司經營餐廳,每10│ │ │投資每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旁飲料│萬元可有可有淨利 │以約定1695│ │賺3000餘元,劉容蓉說要跟│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店 │3000餘元,劉容蓉並│6計算, │ │我共同投資,希望我和他共│壹日。 │ │ │ │ │ │佯欲一同貸款投資貸│16956×12 │ │同出資110萬一起投資宇田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款,並虛偽簽立儲值│×0-000000│ │,她也出資55萬,我出資55│欺取財罪,處有│ │ │ │ │ │卡會員契約書、貸款│=467360 │ │萬,劉容蓉也假裝在現場填│期徒刑肆月,如│ │ │ │ │ │申請書。後李玟頡介│ │ │寫,由李玟頡遞給她的一份│易科罰金,以新│ │ │ │ │ │紹林濬鴻辦理貸款時│467360÷ │ │申請貸款書,我也有看到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林濬鴻明知劉容蓉│550000÷5 │ │容蓉簽會員儲值卡契約書交│壹日。 │ │ │ │ │ │未實際辦理貸款,惟│×100%= │ │給李玟頡,簽約地點是在鍋│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向蕭畯庭佯稱劉容蓉│16.99% │ │園旁邊的一家飲料店。後來│欺取財罪,處有│ │ │ │ │ │確實有辦理貸款,並│ │ │李玟頡介紹林濬鴻幫我辦理│期徒刑貳月,如│ │ │ │ │ │出示劉容蓉前虛偽填│年利率換算│ │貸款,當時林濬鴻有出示一│易科罰金,以新│ │ │ │ │ │製之貸款資料,致蕭│為16.99% │ │份劉容蓉簽下的合約給我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畯庭陷於錯誤,加入│ │ │,但是我不確定一份是不是│壹日。 │ │ │ │ │ │宇田公司會員,於左│ │ │偽造的契約。林濬鴻還特地│ │ │ │ │ │ │揭時、地與李玟頡簽│ │ │告訴我劉容蓉也是投資55萬│ │ │ │ │ │ │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當初約定投資宇田公司55│ │ │ │ │ │ │,約定投資5.5單位 │ │ │萬元,每月可取得紅利1695│ │ │ │ │ │ │共55萬元,每單位每│ │ │6 元(見B4卷第645、646 │ │ │ │ │ │ │月紅利點數3854點,│ │ │頁,C14卷第381、382頁)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 │16956元,期間5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 │ │ │ │ │ │ │ │ │%。 │ │ │ │ │ │ ├─┼───┼─────┼─────────┼─────┼─────┼────────────┼───────┼─────┤ │68│蘇志明│97年3月13 │透過網友侯蘊芠認識│3854×0.8 │侯蘊芠 │當時是在網路上認識侯蘊芠│侯蘊芠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李玟頡,李玟頡表示│×5=15416│李玟頡 │。她說她有一個二姐李玟頡│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5│ │ │ │市○○○路│貸款投資宇田公司經│ │ │要投資餐廳,她帶我去鍋園│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營餐廳,每月可固定│以約定之 │ │跟李玟頡認識,李玟頡就跟│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簽約,│收取高額紅利,侯蘊│15415元計 │ │我解說投資這個可以每個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嗣至高雄市│芠並佯已經投資簽立│算,15415 │ │回收利息,一個單位10萬,│壹日。 │ │ │ │ │民權一路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12×5 │ │可以回收3000多元,投資50│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251 號13樓│致蘇志明陷於錯誤,│-500000= │ │萬元可獲得15415元。我聽 │欺取財罪,處有│ │ │ │ │之3「單文 │貸款投資加入宇田公│424900 │ │了之後很心動,侯蘊芠說一│期徒刑肆月,如│ │ │ │ │程律師事務│司會員,於左揭時、│ │ │個人投資一半。我投資50萬│易科罰金,以新│ │ │ │ │所」見證 │地與李玟頡簽立儲值│424900÷ │ │,侯蘊芠說要投資50萬,後│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500000÷5 │ │來她說她貸款只貸到30萬,│壹日。 │ │ │ │ │ │投資5單位共50萬元 │×100%= │ │我不確定她有沒有貸到款,│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16.99% │ │當時是李玟頡介紹林濬鴻幫│ │ │ │ │ │ │數3854點,以百分之│ │ │我辦理貸款,在寫貸款時,│ │ │ │ │ │ │80現金回收,每月可│年利率換算│ │侯蘊芠另一邊,沒有看到侯│ │ │ │ │ │ │領取紅利元,期間5 │為16.99% │ │蘊芠有無簽契約書,因為我│ │ │ │ │ │ │年,年利率換算為 │ │ │問她時,她說她已經跟她二│ │ │ │ │ │ │16.99%。並與楊禮 │ │ │姐簽好了,後來我在鍋園餐│ │ │ │ │ │ │豪至單文程律師事務│ │ │廳簽訂投資契約50萬元,因│ │ │ │ │ │ │所見證。 │ │ │為依照契約內容是一本萬利│ │ │ │ │ │ │ │ │ │。簽約、解說是由侯韻芠、│ │ │ │ │ │ │ │ │ │李玟頡負責,楊禮豪是到單│ │ │ │ │ │ │ │ │ │文程律師事務所簽約時認識│ │ │ │ │ │ │ │ │ │的(見B4 卷第640至642頁│ │ │ │ │ │ │ │ │ │,C14卷第384至386頁)。 │ │ │ ├─┼───┼─────┼─────────┼─────┼─────┼────────────┼───────┼─────┤ │69│蔡允文│97年3月14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6166×12×│劉容蓉 │97年1月初在網路認識劉容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蓉,之後認識李玫頡遊說我│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6│ │ │ │市○○○路│推介投資宇田公司可│169960 │林濬鴻 │投資並解說契約,劉容蓉說│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獲得固定紅利,劉容│ │ │要和我共同出資100萬投資 │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蓉佯稱欲共同貸款投│169960÷ │ │宇田,他出資50萬,我出資│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資,經李玟頡介紹,│200000÷5 │ │50萬,並介紹林濬鴻辦理貸│壹日。 │ │ │ │ │ │由林濬鴻辦理貸款時│×100%≒ │ │款投資。辦理貸款時,我有│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劉容蓉並虛偽簽立│16.99% │ │看到劉容蓉在簽貸款的申請│欺取財罪,處有│ │ │ │ │ │貸款資料以取信於蔡│20萬元契約│ │書,林濬鴻有出示一份劉容│期徒刑肆月,如│ │ │ │ │ │允文;嗣林濬鴻明知│部分年利率│ │蓉簽下的合約給我看,但是│易科罰金,以新│ │ │ │ │ │劉容蓉未實際辦理貸│約16.99% │ │我不確定那一份是不是偽造│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惟仍向蔡允文佯│ │ │的契約。林濬鴻還特地告訴│壹日。 │ │ │ │ │ │稱劉容蓉確實有辦理│8015×12×│ │我劉容蓉也是投資50萬元,│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貸款之詐術,致蔡允│0-000000 │ │但是不知道她是否真的有申│欺取財罪,處有│ │ │ │ │ │文陷於錯誤,加入會│=180900 │ │請貸款,劉容蓉有告訴我她│期徒刑貳月,如│ │ │ │ │ │員,於左揭時、地與│ │ │已經簽過投資契約了,後來│易科罰金,以新│ │ │ │ │ │李玟頡簽立儲值卡會│180900÷ │ │我就投資4.6單位跟李玟頡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300000÷5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後│壹日。 │ │ │ │ │ │2單位共20萬元,每 │×100%= │ │來又改為20萬、30萬元之2 │ │ │ │ │ │ │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12.06% │ │份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每月│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30萬元契約│ │個可獲得6166元、8015元之│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部分年利率│ │紅利(見B4卷第634至636頁│ │ │ │ │ │ │取紅利6166元,期間│為12.06% │ │,C14卷第386、387頁)。 │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6.99%。另投資3單│ │ │ │ │ │ │ │ │ │位30萬元,每月可收│ │ │ │ │ │ │ │ │ │取紅利8015元,期間│ │ │ │ │ │ │ │ │ │4年,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2.06%。 │ │ │ │ │ │ ├─┼───┼─────┼─────────┼─────┼─────┼────────────┼───────┼─────┤ │70│謝登豐│97年4月1日│透過網友劉容蓉,因│14490×12 │劉容蓉 │於97年1月初許,在奇摩網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而認識李玟頡,聲稱│×0-000000│李玟頡 │路交友認識劉容蓉,經由劉│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1│ │ │ │明華一路 │投資宇田公司之鍋園│=399400 │林濬鴻 │容蓉介紹認識自稱二姊任職│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餐廳可每月領取固定│ │ │於宇田公司之李玟頡,遊說│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紅利,劉容蓉並佯稱│339400÷ │ │我加入宇田公司,表示獲利│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欲共同投資,另偽簽│470000÷5 │ │高,讓我十分心動,劉容蓉│壹日。 │ │ │ │ │ │立貸款契約書交付知│×100%= │ │說本身也很想投資,也說有│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情之林濬鴻偽作辦理│16.99% │ │辦理貸款投資50萬元,希望│欺取財罪,處有│ │ │ │ │ │,致謝登豐陷於錯誤│ │ │我出資50萬元一同投資,李│期徒刑肆月,如│ │ │ │ │ │,貸款後於左揭時、│年利率換算│ │玟頡並介紹契約內容為我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 │地在劉容蓉在場下,│為16.99% │ │資47萬元如果每月消費,剩│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與李玟頡簽立儲值卡│ │ │餘點數每月我可獲得宇田 │壹日。 │ │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 │ │3854點乘以4.7的8折回收折│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資4.7單位共47萬元 │ │ │現紅利14490元,所以我覺 │欺取財罪,處有│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得這種投資合約是一本萬利│期徒刑貳月,如│ │ │ │ │ │數3854點,以百分之│ │ │,我就決定投資。經李玟頡│易科罰金,以新│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 │ │介紹林濬鴻幫我辦理貸款時│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可領取紅利14490元 │ │ │,劉容蓉與我一起簽立貸款│壹日。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契約書,並跟我說她有辦理│ │ │ │ │ │ │換算為16.99%。 │ │ │貸款。林濬鴻說如係要投資│ │ │ │ │ │ │ │ │ │餐廳,向銀行說明要比較流│ │ │ │ │ │ │ │ │ │利,核貸後將現金47萬元交│ │ │ │ │ │ │ │ │ │給李玟頡,並與李玟頡在鍋│ │ │ │ │ │ │ │ │ │園餐廳簽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 │ │ │ │ │ │ │。簽約時劉容蓉在場(見B4│ │ │ │ │ │ │ │ │ │卷第657至660頁,C14卷第 │ │ │ │ │ │ │ │ │ │414、415頁)。 │ │ │ ├─┼───┼─────┼─────────┼─────┼─────┼────────────┼───────┼─────┤ │71│方建盛│97年4月3日│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13256×12 │李依叡 │於97年1月初於網路認識李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在高雄市│,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依叡,李依叡介紹自稱是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3│ │ │ │明華一路 │李玟頡表示貸款投資│=365360 │林濬鴻 │二姐的宇田餐飲管理公司職│期徒刑叁月,如│ │ │ │ │200號鍋園 │宇田公司經營餐廳,│ │ │員李玟頡,李玟頡遊說我投│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簽約,│即可收取高額紅利 │365360÷ │ │資宇田公司可以獲利優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嗣於97年6 │,李依叡佯作欲一同│430000÷5 │ │讓我十分心動。李依叡自稱│壹日。 │ │ │ │ │月27日,在│貸款投資貸款,並虛│×100%= │ │他在從事美容,本身也很想│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高雄市民 │偽簽立儲值卡會員契│16.99% │ │有投資,希望我和他共同出│欺取財罪,處有│ │ │ │ │權一路251 │約書、貸款申請書。│ │ │資80萬一起投資宇田,他也│期徒刑伍月,如│ │ │ │ │號13樓之3 │後李玟頡介紹林濬鴻│年利率換算│ │出資40萬。我也出資40萬,│易科罰金,以新│ │ │ │ │「單文程法│辦理貸款時;林濬鴻│為16.99% │ │後來我實際投資4.3個單位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律師事務所│明知李依叡未實際辦│ │ │。當時簽約時李玟頡親自告│壹日。 │ │ │ │ │」見證。 │理貸款,惟向方建盛│ │ │訴我投資契約內容,我是投│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佯稱李依叡確實有辦│ │ │資43萬元,如果以10萬元為│欺取財罪,處有│ │ │ │ │ │理貸款,致方建盛陷│ │ │一單位,我共購買4.3單位 │期徒刑叁月,如│ │ │ │ │ │於錯誤,加入宇田公│ │ │,每月每單位有3854點數可│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司會員,於左揭時、│ │ │以用8折回收,故我每月共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地與李玟頡簽立儲值│ │ │可取得紅利13256元。李玟 │壹日。 │ │ │ │ │ │卡會員契約書,約定│ │ │頡介紹林濬鴻幫忙辦理貸款│ │ │ │ │ │ │投資4.3單位共43萬 │ │ │,李依叡當時有和我一起寫│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貸款契約書,但是到底有無│ │ │ │ │ │ │點數3854點,以百分│ │ │申辦貸款我不清楚。我有問│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林經理,林經理說我這邊辦│ │ │ │ │ │ │可領取紅利13256元 │ │ │完,他就要過去李依叡那邊│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辦理貸款。我97年4月3日在│ │ │ │ │ │ │換算為16.99%。嗣 │ │ │鍋園餐廳簽儲值卡會員契約│ │ │ │ │ │ │與楊禮豪於左揭時、│ │ │書時,也看到李依叡簽投資│ │ │ │ │ │ │地見證。 │ │ │契約書交給李玟頡。嗣於97│ │ │ │ │ │ │ │ │ │年6月27日經通知與楊禮豪 │ │ │ │ │ │ │ │ │ │至單文程律師事務所見證(│ │ │ │ │ │ │ │ │ │見B4卷第618至620頁,C14 │ │ │ │ │ │ │ │ │ │卷第384頁)。 │ │ │ ├─┼───┼─────┼─────────┼─────┼─────┼────────────┼───────┼─────┤ │72│葉敬仁│97年4月16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11407×12 │劉容蓉 │97年1月間網路交友認識劉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容蓉(約72年次),經介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0│ │ │ │市○○○路│聲稱與劉容蓉共同加│=314420 │ │自稱是二姐有一點男性化女│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入宇田公司會員,40│ │ │子叫李玟頡,並一直遊說我│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萬元即可每月領取 │314420÷ │ │加入宇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1407元固定收入, │370000÷5 │ │任職,如果投資她們公司可│壹日。 │ │ │ │ │ │劉容蓉並佯稱已投資│×100%≒ │ │以分紅。李玟頡告訴我,如│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致葉敬仁陷於錯誤│16.99% │ │果我和劉容蓉共同投資40萬│欺取財罪,處有│ │ │ │ │ │,於左揭時、地與李│ │ │元,每月可以獲得3250點的│期徒刑肆月,如│ │ │ │ │ │玟頡簽訂儲值卡會員│年利率換算│ │公司回收點數,這些點數公│易科罰金,以新│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 │約16.99% │ │司還可以以8折現金回收給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7單位共37萬元, │ │ │我,等於我37萬元,共3.7 │壹日。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單位每月可以領到11407元 │ │ │ │ │ │ │3250點(起訴書誤載│ │ │,劉容蓉也告訴我一次要8 │ │ │ │ │ │ │為3205點),以百分│ │ │單位,她也有貸款一起投資│ │ │ │ │ │ │之80現金回收,惟實│ │ │,當時我不疑有詐就答應投│ │ │ │ │ │ │際每月領取紅利 │ │ │資,遂與李玟頡。簽訂儲值│ │ │ │ │ │ │11407元,期間5年,│ │ │卡會員契約書,並與楊禮豪│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 │ │至單文程律師事務所見證。│ │ │ │ │ │ │%。並與楊禮豪至單│ │ │(見B4卷第418、420頁) │ │ │ │ │ │ │文程律師事務所見證│ │ │ │ │ │ │ │ │ │。 │ │ │ │ │ │ ├─┼───┼─────┼─────────┼─────┼─────┼────────────┼───────┼─────┤ │73│鄭勝文│97年4月18 │因女友李依叡於宇田│10173×12 │無 │於92年因同事關係與李依叡│無 │1. │ │ │ │日,在高雄│公司工作,故同意與│×0-000000│ │認識,因為李依叡在宇田公│ │補充理由書│ │ │ │市不詳地點│李依叡共同投資33萬│=280380 │ │司推廣行銷部招攬投資會員│ │附表編號61│ │ │ │。 │元,並於左揭時、地│ │ │,所以我到鍋園餐廳吃過飯│ │2. │ │ │ │ │與李玟頡簽立儲值卡│280380÷ │ │,並主動加入投資宇田公司│ │業務員並無│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330000÷5 │ │,我貸款得18萬元,李依叡│ │使用詐欺方│ │ │ │ │資3.3單位共33萬元 │×100%= │ │出資15萬元共同投資,並由│ │式行銷,故│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16.99% │ │由李玟頡負責與我簽約投資│ │無施以詐術│ │ │ │ │數3854點,以百分之│ │ │鍋園餐廳,每月可以收到紅│ │之情事。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年利率換算│ │利10173元(見B4卷第695至│ │ │ │ │ │ │可領取紅利10173元 │為16.99% │ │697頁)。 │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6.99%。 │ │ │ │ │ │ ├─┼───┼─────┼─────────┼─────┼─────┼────────────┼───────┼─────┤ │74│賴正宏│97年4月26 │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3854× │李依叡 │於97年2月初許,在奇摩網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相識李玟頡,│0.8 ×12×│李玟頡 │路交友認識李依叡,雙方認│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0│ │ │ │市不詳地點│聲稱加入宇田公司獲│1×5) │ │識一段時問後,經由介紹認│期徒刑貳月,如│ │ │ │ │ │利高,可以領取固定│-100000 =│ │識自稱宇田餐飲管理公司職│易科罰金,以新│ │ │ │ │ │紅利,李依叡亦佯稱│84992 │ │員李玟頡,遊說我加入宇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欲共同投資,致陷於│ │ │獲利高,每單位10萬元,每│壹日。 │ │ │ │ │ │錯誤,於左揭時、地│84992÷ │ │月可領取3083元之紅利回收│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與李依叡、李玟頡簽│100000÷5 │ │金,讓我十分心動,李依叡│欺取財罪,處有│ │ │ │ │ │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100%= │ │自稱是在從事美容,說本身│期徒刑肆月,如│ │ │ │ │ │,約定投資1單位10 │16.99 % │ │也很想有投資,所以希望我│易科罰金,以新│ │ │ │ │ │萬元,每單位每月紅│ │ │和他共同出資50萬一起投資│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點數3854點,以百│年利率換算│ │宇田,但我說只能出資10 │壹日。 │ │ │ │ │ │分之80現金回收,每│為16.99% │ │萬,李玟頡跟跟我解說投資│ │ │ │ │ │ │月可領取紅利3083元│ │ │方案的內容,鼓勵我投資,│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並與我簽約,我是將款項交│ │ │ │ │ │ │換算為16.99 %。 │ │ │付予李依叡(見B4卷第625 │ │ │ │ │ │ │ │ │ │、626頁) 。 │ │ │ ├─┼───┼─────┼─────────┼─────┼─────┼────────────┼───────┼─────┤ │75│方怡貞│97年5月7日│因同事李美瑩(未據│16956×12 │無 │於97年5月間,因同事李美 │無 │1. │ │ │ │,在高雄市│起訴)認識李玟頡,│×0-000000│ │瑩投資宇田公司,每月有拿│ │補充理由書│ │ │ │火車站附近│推介宇田公司投資10│=467360 │ │到紅利,覺得不錯,所以介│ │附表編號15│ │ │ │飲料店。 │萬元可固定領回紅利│ │ │紹李玟頡認識,李玟頡有告│ │2. │ │ │ │ │,因而貸款投資,於│467360÷ │ │訴我投資每單位,每個月可│ │業務員並無│ │ │ │ │左揭時、地與李玟頡│550000÷5 │ │以回收之高額紅利,並帶我│ │使用詐欺方│ │ │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100%= │ │去餐廳參觀,要我考慮投資│ │式行銷,故│ │ │ │ │書,約定投資5.5單 │16.99% │ │,所以我就決定貸款投資 │ │無施以詐術│ │ │ │ │位共55萬元,每單位│ │ │5.5單位,共55萬元,每月 │ │之情事。 │ │ │ │ │每月紅利點數3854點│年利率換算│ │可獲的紅利16956元,並與 │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為16.99% │ │李玟頡在高雄火車站附近飲│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料店簽約投資(見B4卷第 │ │ │ │ │ │ │元,期間5年,年利 │ │ │452 至454頁,C14卷第90頁│ │ │ │ │ │ │率換算為16.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許良源│97年5月7日│因女友劉容蓉於宇田│15723×12 │無 │於96年8月經朋友介紹認識 │無 │1. │ │ │ │,在高雄市│公司工作,故同意與│×0-000000│ │女友劉容蓉,因為他在宇田│ │補充理由書│ │ │ │不詳地點。│劉容蓉共同投資51萬│=433380 │ │公司推廣行銷部招攬投資會│ │附表編號57│ │ │ │ │元,並於左揭時、地│ │ │員,所以經她介紹加入宇田│ │2. │ │ │ │ │與李玟頡簽立儲值卡│433380÷ │ │公司,我辦理貸款投資20萬│ │業務員並無│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510000÷5 │ │元,與劉容蓉共同投資51萬│ │使用詐欺方│ │ │ │ │資5.1單位共51萬元 │×100%= │ │元,由李玟頡負責與我簽約│ │式行銷,故│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16.99% │ │投資鍋園餐廳,每月可以收│ │無施以詐術│ │ │ │ │數3854點,以百分之│ │ │到紅利15723元(見B4卷第 │ │之情事。 │ │ │ │ │80 現金回收,每月│年利率換算│ │699至701頁)。 │ │ │ │ │ │ │可領取紅利15723元 │為16.99% │ │ │ │ │ │ │ │ │,期間5年,年利率 │ │ │ │ │ │ │ │ │ │換算為16.99%。 │ │ │ │ │ │ ├─┼───┼─────┼─────────┼─────┼─────┼────────────┼───────┼─────┤ │77│吳通發│97年5月13 │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李│(3854× │無 │於97年3月初許。在奇摩網 │無 │1. │ │ │ │日,在高雄│筱薰之女子,遊說加│0.8 ×12×│ │路交友網將往認識一名叫李│ │補充理由書│ │ │ │市○○路某│入宇田公司獲利高,│1×5) │ │筱薰(本名王郁惠)女子,│ │附表編號56│ │ │ │飲料店 │每10萬元每月可獲得│-100000 =│ │因我有積欠卡債,該名網友│ │2. │ │ │ │ │3083元之固定紅利收│84992 │ │又是服務於投顧公司,所以│ │業務員並無│ │ │ │ │入,因而於左揭時、│ │ │雙方認識一段時問後,經由│ │使用詐欺方│ │ │ │ │地簽訂儲值卡會員契│84992÷ │ │李筱薰遊說我投資位於高雄│ │式行銷,故│ │ │ │ │約書,約定投資1單 │100000÷5 │ │市○○○路200號的宇田公 │ │無施以詐術│ │ │ │ │位10萬元,每單位每│×100%= │ │司經營火鍋生意餐廳「鍋園│ │之情事。 │ │ │ │ │月紅利點數3854點,│16.99 % │ │」,表示獲利高,因為我負│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有卡債,李筱薰解說該公司│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年利率換算│ │只要投資10萬元,每月就可│ │ │ │ │ │ │3083元,期間5年, │為16.99% │ │獲利3083元,可以讓我舒解│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 │ │一些卡債壓力,我十分心動│ │ │ │ │ │ │%。 │ │ │,故決定投資10萬元,是與│ │ │ │ │ │ │ │ │ │李筱薰之上司一名李先生在│ │ │ │ │ │ │ │ │ │高雄市○○路某飲料店簽投│ │ │ │ │ │ │ │ │ │資契約(見B4卷第690至693│ │ │ │ │ │ │ │ │ │頁,C14卷第 │ │ │ │ │ │ │ │ │ │419、420頁)。 │ │ │ ├─┼───┼─────┼─────────┼─────┼─────┼────────────┼───────┼─────┤ │78│朱素鳳│97年5月15 │透過網路認識李玟頡│(3854× │李玟頡 │於97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 │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進而認識自稱其姊│0.8 ×12×│李虹億 │友認識李玟頡,自稱從事廣│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0│ │ │ │市○○○路│之女子李虹億,聲稱│4.6×5) │ │告設計,並介紹其姊李虹億│期徒刑伍月,如│ │ │ │ │200號鍋園 │加入宇田公司會員可│-460000≒ │ │認識,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每月固定獲利,李玟│390963 │ │,告訴我如果我投資46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頡並偽稱共同出資投│ │ │,李玟頡願意一同出資投資│壹日。 │ │ │ │ │ │資,致朱素鳳陷於錯│390963÷ │ │至100萬元,每月均可獲利 │ │ │ │ │ │ │誤,在左揭時、地與│460000÷5 │ │,故我經李玟頡陪同前往辦│ │ │ │ │ │ │李玟頡、李虹億簽立│×100%= │ │理貸款,投資46萬元,並在│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16.99% │ │97年5月15日到鍋園餐廳與 │ │ │ │ │ │ │約定投資4.6單位共 │ │ │李玟頡、李虹億簽約(見B5│ │ │ │ │ │ │46萬元,每單位每月│ │ │卷第811、812頁)。 │ │ │ │ │ │ │紅利點數3854點,以│年利率換算│ │ │ │ │ │ │ │ │百分之80現金回收,│為16.99% │ │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 │ │ │ │ │ │ │14182元,期間5年,│ │ │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 │ │ │ │ │ │ │ │ │%。 │ │ │ │ │ │ ├─┼───┼─────┼─────────┼─────┼─────┼────────────┼───────┼─────┤ │79│蘇國証│97年5月26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3854×0.8 │劉容蓉 │於97年2月許,我在網路先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2=6166 │李玟頡 │認識劉容蓉,她自稱住高雄│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8 │ │ │ │市○○○路│聲稱加入宇田公司會│ │ │市○○路附近,然後他介紹│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員,投資20萬元即可│6166×12×│ │自稱是他二姐的李玟頡給我│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簽約後│每月領取6100元,劉│0-000000 │ │認識,並極力遊說我投資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至高雄市│容蓉並佯稱共同出資│=169960 │ │雄市宇田公司,他們說投資│壹日。 │ │ │ │ │民權一路 │投資8個單位,致陷 │ │ │20萬元每個月可以收回6100│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251號13樓 │於錯誤,於左揭時、│169960÷ │ │多元,有紅利點數可以回收│欺取財罪,處有│ │ │ │ │之3「單文 │地李玟頡簽立儲值卡│200000÷5 │ │。劉容蓉說李玟頡是她二姐│期徒刑肆月,如│ │ │ │ │程律師事務│會員契約書,約定投│×100%= │ │,劉容蓉說一人一半,沒有│易科罰金,以新│ │ │ │ │所」見證。│資2單位共20萬元, │16.99% │ │說到金額,後來我去貸款21│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萬元,我投資2個單位20萬 │壹日。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年利率換算│ │元。劉容蓉說一次要投資8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為16.99% │ │個單位,我投資2個單位, │ │ │ │ │ │ │取紅利6166元,期間│ │ │剩下的她要投資。李玟頡介│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紹林濬鴻幫我貸款。先於97│ │ │ │ │ │ │16.99%。簽約時楊 │ │ │年5月26日與李玟頡在鍋園 │ │ │ │ │ │ │禮豪及李虹億均在現│ │ │餐廳簽約楊禮豪及李虹億均│ │ │ │ │ │ │場,再至單文程律師│ │ │在現場,再至單文程律師事│ │ │ │ │ │ │事務所與楊禮豪見證│ │ │務所與楊禮豪見證(見B4卷│ │ │ │ │ │ │。 │ │ │第441至443頁,C14卷第81 │ │ │ │ │ │ │ │ │ │、82頁)。 │ │ │ ├─┼───┼─────┼─────────┼─────┼─────┼────────────┼───────┼─────┤ │80│林純昌│97年5月28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16956×12 │劉容蓉 │97年3月底上奇摩交友認識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劉容蓉,她介紹在宇田公司│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3│ │ │ │市○○○路│推介投資宇田公司,│=467360 │林濬鴻 │工作的二姐李玟頡認識,後│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劉容蓉佯欲一同投資│ │ │來李玟頡、劉容蓉就一直遊│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55萬元,嗣經李玟頡│467360÷ │ │說,要我貸款投資宇田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介紹,由林濬鴻辦理│550000÷5 │ │,當時我沒有錢,他們就說│壹日。 │ │ │ │ │ │貸款時,劉容蓉並虛│×100%= │ │可以介紹林濬鴻幫忙我貸款│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偽簽立貸款資料以取│16.99% │ │,我同意後就由林經理代理│欺取財罪,處有│ │ │ │ │ │信於林純昌;嗣林濬│ │ │向中國信託、新光銀行貸款│期徒刑肆月,如│ │ │ │ │ │鴻明知劉容蓉未實際│年利率換算│ │。97年5月28日中午13時許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辦理貸款,,惟仍向│為16.99% │ │劉容蓉約我到「鍋園餐廳」│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林純昌佯稱劉容蓉確│ │ │(明華一路200號) 找李玟頡│壹日。 │ │ │ │ │ │實有辦理貸款,並向│ │ │,由李玟頡代理該公司負責│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銀行需表明投資理財│ │ │人楊禮豪和我簽下第一份合│欺取財罪,處有│ │ │ │ │ │之詐術,致林純昌陷│ │ │約,但是李玟頡卻拿一份儲│期徒刑貳月,如│ │ │ │ │ │於錯誤,加入會員,│ │ │值卡會員契約書讓我簽,入│易科罰金,以新│ │ │ │ │ │於左揭時、地與李玟│ │ │股5.5股,每月領取紅利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頡簽立儲值卡會員契│ │ │16956元。當初劉容蓉說她 │壹日。 │ │ │ │ │ │約書,約定投資5.5 │ │ │要投資55萬元,並和我一起│ │ │ │ │ │ │單位共55萬元,每單│ │ │去辦理貸款。我有看到她寫│ │ │ │ │ │ │位每月紅利點數3854│ │ │貸款的那張單子,合約書我│ │ │ │ │ │ │點,以百分之80 現│ │ │沒有看到她寫,她說合約書│ │ │ │ │ │ │金回收,每月可領取│ │ │她在前一天已經寫完了。她│ │ │ │ │ │ │紅利16956元,期間5│ │ │將貸款單子交給林濬鴻,在│ │ │ │ │ │ │年,年利率換算為 │ │ │核對資料時,林濬鴻說劉容│ │ │ │ │ │ │16.99%。 │ │ │蓉已經對完,就只剩下我的│ │ │ │ │ │ │ │ │ │(見B4卷第446至448頁, │ │ │ │ │ │ │ │ │ │C14卷第88、89頁)。 │ │ │ ├─┼───┼─────┼─────────┼─────┼─────┼────────────┼───────┼─────┤ │81│歐玴瑋│97年5月28 │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24664×12 │李玟頡 │當初在奇摩交友認識網友「│李玟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網友「黃雅莉」認識│×0-000000│林濬鴻 │小雅」女子,本名叫黃雅莉│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31│ │ │ │市○○○路│李玟頡,李玟頡聲稱│=679840 │黃雅莉 │,說他有一位鄰居姐姐李玟│期徒刑肆月,如│ │ │ │ │251號13樓 │只要投資不需管理,│ │ │詰在宇田公司工作,小雅就│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3「單文 │每月可領取固定紅利│679840÷ │ │問我是否有興趣投資餐廳,│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程律師事務│,不會賠錢,「黃雅│800000 ÷5│ │我本來覺得有風險不想投資│壹日。 │ │ │ │ │所」 │莉」亦佯稱共同貸款│×100%= │ │,她就約李玟頡跟我在鍋園│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起訴書誤│投資60萬元,並同時│16.99% │ │餐廳見面,李玟頡跟我介紹│欺取財罪,處有│ │ │ │ │載為鍋園餐│簽立貸款資料以取信│ │ │鍋園的經營模式,我們只要│期徒刑貳月,如│ │ │ │ │廳) │於歐玴瑋;嗣貸款代│年利率換算│ │負責投資,不須要去管理,│易科罰金,以新│ │ │ │ │ │辦人員林濬鴻明知「│為16.99% │ │且黃雅莉說李玟頡能力很好│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黃雅莉」未實際辦理│ │ │穩賺的,即使賠錢也是公司│壹日。 │ │ │ │ │ │貸款,竟向歐玴瑋佯│ │ │虧損,不會虧損到我們,我│ │ │ │ │ │ │稱「黃雅莉」確實有│ │ │就感覺福利很好,且小雅說│ │ │ │ │ │ │辦理貸款之詐術,致│ │ │她也要貸款投資60萬,叫我│ │ │ │ │ │ │歐玴瑋陷於錯誤,加│ │ │也一起投資。李玟頡介紹林│ │ │ │ │ │ │入會員,於左揭時、│ │ │濬鴻幫忙辦理貸款,當初我│ │ │ │ │ │ │地與李虹億、楊禮豪│ │ │貸款跟林濬鴻約在麥當勞簽│ │ │ │ │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 │ │申請書時小雅也在場簽花旗│ │ │ │ │ │ │書,約定投資8單位 │ │ │銀行跟新光銀行的貸款申請│ │ │ │ │ │ │共80萬元,每單位每│ │ │書,林濬鴻告訴我「黃雅莉│ │ │ │ │ │ │月紅利點數3854點,│ │ │」僅能貸款40萬元,並要我│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向銀行表示欲投資基金,這│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 │ │ │樣貸款比較好過,簽草約、│ │ │ │ │ │ │24664元,期間5年,│ │ │解說是李玟頡,正式約是與│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 │ │李虹億、楊禮豪簽約,投資│ │ │ │ │ │ │%。 │ │ │80萬元,每月可獲得紅利 │ │ │ │ │ │ │ │ │ │24664元(見B4卷第602至 │ │ │ │ │ │ │ │ │ │605頁,C14卷第205至207 │ │ │ │ │ │ │ │ │ │頁)。 │ │ │ ├─┼───┼─────┼─────────┼─────┼─────┼────────────┼───────┼─────┤ │82│蘇敏雄│97年5月29 │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10482÷3.4│李依叡 │97年3月許在網路認識李依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3.4≒ │李玟頡 │叡,李依叡說要一起投資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16│ │ │ │市○○○路│推介加入宇田公司會│3854(依照│ │廳60萬,一人一半,他就帶│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員,聲稱每月可固定│其他紅利 │ │我到鍋園餐廳,介紹認識宇│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回收紅利,李依叡並│3854點契約│ │田公司內部員工李玟頡自稱│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佯稱共同投資,致蘇│,約定期間│ │是財務總管,所以極力引薦│壹日。 │ │ │ │ │ │敏雄陷於錯誤,同意│應為5年) │ │我加入宇田餐飲管理股份有│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貸款投資,於左揭時│ │ │限公司,說1單位可回收300│欺取財罪,處有│ │ │ │ │ │、地在鍋園餐廳與李│10482×12 │ │0多,我投資3.4單位,每月│期徒刑肆月,如│ │ │ │ │ │玟頡簽立儲值卡會員│×0-000000│ │可回收紅利10482元,在鍋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契約書,約定投資 │=288920 │ │園餐廳簽約,李玫頡及李依│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4單位共34萬元, │ │ │叡在場,李依叡她說她有簽│壹日。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288920÷ │ │,他跟我分開簽。至於投資│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340000÷5 │ │金錢是銀行貸款。幫我貸款│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100%= │ │的是林濬鴻,李玟頡介紹的│ │ │ │ │ │ │取紅利10482元,期 │16.99% │ │(B4卷第513至515頁,C14 │ │ │ │ │ │ │間5年,年利率換算 │ │ │卷第149頁)。 │ │ │ │ │ │ │為16.99%。 │年利率換算│ │ │ │ │ │ │ │ │ │為16.99% │ │ │ │ │ ├─┼───┼─────┼─────────┼─────┼─────┼────────────┼───────┼─────┤ │83│黃柏誠│97年6月16 │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7090×12×│劉容蓉 │我於97年5月許,經由網路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 │李玟頡 │認識劉容蓉,經他介紹認識│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 │ │ │ │市○○○路│推介投資宇田公司,│=195400 │林濬鴻 │高雄市一家「宇田餐飲管理│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劉容蓉並佯與黃柏誠│ │ │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一名女│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詢問李玟頡投資之情│195400÷ │ │性員工叫李玟頡,劉容蓉說│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起訴書原│形,並偽作欲一同投│230000÷5 │ │公司要開另一家公司,投資│壹日。 │ │ │ │ │載不詳地點│資貸款,嗣經李玟頡│×100%= │ │利息不錯,要我問李玟頡,│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介紹,由林濬鴻辦理│16.99% │ │故與劉容蓉詢問李玟頡後,│欺取財罪,處有│ │ │ │ │ │貸款時,劉容蓉並虛│ │ │劉容蓉表示也要一同投資也│期徒刑肆月,如│ │ │ │ │ │偽簽立貸款資料、投│年利率換算│ │有簽約,至於貸款係由李玟│易科罰金,以新│ │ │ │ │ │資契約書以取信於黃│為16.99% │ │頡介紹林濬鴻辦理,劉容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柏誠;嗣林濬鴻明知│ │ │當時也有寫貸款資料,我打│壹日。 │ │ │ │ │ │劉容蓉未實際辦理貸│ │ │電話給林濬鴻,他表示劉容│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款,惟向黃柏誠佯稱│ │ │蓉確實也有辦理貸款,也知│欺取財罪,處有│ │ │ │ │ │劉容蓉確實有辦理貸│ │ │道我辦理貸款是要投資餐廳│期徒刑貳月,如│ │ │ │ │ │款之詐術,致黃柏誠│ │ │,還告訴我這家公司不錯,│易科罰金,以新│ │ │ │ │ │陷於錯誤,加入會員│ │ │並要我跟銀行表示我是要投│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於左揭時、地簽立│ │ │資基金,後於97年6月在鍋 │壹日。 │ │ │ │ │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園餐廳簽約,我投資25萬元│ │ │ │ │ │ │約定投資2.3單位共 │ │ │,每月可領取7090元之紅利│ │ │ │ │ │ │23萬元,每單位每月│ │ │,李玟頡及劉容蓉在場(見│ │ │ │ │ │ │紅利點數3854點,以│ │ │B4 卷第539頁,C14卷第63│ │ │ │ │ │ │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頁)。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7090│ │ │ │ │ │ │ │ │ │元,期間5年,年利 │ │ │ │ │ │ │ │ │ │率換算為16.99 %。│ │ │ │ │ │ ├─┼───┼─────┼─────────┼─────┼─────┼────────────┼───────┼─────┤ │84│陳聖財│97年6月27 │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14094×12 │李依叡 │於97年5月初,在奇摩網路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交友認識李依叡,一段時間│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47│ │ │ │市○○○路│推介投資宇田公司,│=375640 │林濬鴻 │後,經由李依叡介紹認識自│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聲稱可每月固定獲│ │ │稱宇田公司職員李玟頡,遊│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得高額紅利,李依叡│375640÷ │ │說我加入宇田餐飲可以獲利│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並佯稱欲一同投資,│470000÷5 │ │優渥,讓我十分心動,李依│壹日。 │ │ │ │ │ │致陳聖財陷於錯誤,│×100%≒ │ │叡自稱她從事美容,說本身│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嗣經李玟頡介紹由林│15.98% │ │也很想有投資希望我和他共│欺取財罪,處有│ │ │ │ │ │濬鴻辦理貸款投資時│ │ │同出資80萬一起投資宇田公│期徒刑肆月,如│ │ │ │ │ │,李依叡虛偽簽立貸│年利率換算│ │司,她也出資40萬,我也出│易科罰金,以新│ │ │ │ │ │款資料、投資契約以│為15.98% │ │資40萬,後來我由林濬鴻辦│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取信於陳聖財,李玟│ │ │理貸款,實際投資4.7單位 │壹日。 │ │ │ │ │ │頡並偽稱李依叡已有│ │ │,約定每月可領取紅利 │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投資;林濬鴻明知李│ │ │14094元。當時李依叡有沒 │欺取財罪,處有│ │ │ │ │ │依叡並未貸款,仍假│ │ │有投資我不清楚,但是她在│期徒刑貳月,如│ │ │ │ │ │意辦理貸款,致陳聖│ │ │辦理貸款現場有簽約似申辦│易科罰金,以新│ │ │ │ │ │財陷於錯誤,嗣於左│ │ │貸款,而且我在鍋園餐廳與│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揭時、地簽立儲值卡│ │ │李玟頡簽簽訂儲值卡會員契│壹日。 │ │ │ │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 │ │約書時,有看到李依叡也在│ │ │ │ │ │ │資4.7單位共47萬元 │ │ │簽投資契約,內容與我相同│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 │ │,李玟頡也告訴我李依叡為│ │ │ │ │ │ │數3854點,以百分之│ │ │投資人。簽約時有看到李玟│ │ │ │ │ │ │80現金回收,惟實際│ │ │頡將錢直接交給楊禮豪。(│ │ │ │ │ │ │約定每月可領取紅利│ │ │見B4卷第651至653頁,C14 │ │ │ │ │ │ │14094元,期間5年,│ │ │卷第387 至389頁)。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5.98 │ │ │ │ │ │ │ │ │ │%。 │ │ │ │ │ │ ├─┼───┼─────┼─────────┼─────┼─────┼────────────┼───────┼─────┤ │85│劉盈顯│97年7月13 │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17264×12 │李依叡 │於97年中旬,在奇摩網路交│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相識李玟頡,│×5- │李玟頡 │友認識李依叡,雙方認識一│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6│ │ │ │市不詳地點│聲稱加入宇田公司獲│560000 =│林濬鴻 │段時問後,經由介紹認識自│期徒刑貳月,如│ │ │ │ │ │利高,貸款投資可以│475840 │ │稱宇田餐飲管理公司總務李│易科罰金,以新│ │ │ │ │ │領取固定紅利,並引│ │ │玟頡,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介林濬鴻辦理貸款,│475840÷ │ │獲利高,每單位10萬元,每│壹日。 │ │ │ │ │ │李依叡亦佯稱欲共同│560000÷5 │ │月可領取3854點以8折回收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投資,並偽填貸款資│×100%= │ │之紅利回收金,讓我十分心│欺取財罪,處有│ │ │ │ │ │料、投資契約書以取│16.99% │ │動,李依叡自稱是在從事美│期徒刑肆月,如│ │ │ │ │ │信劉盈顯;林濬鴻明│ │ │容,說本身也很想有投資,│易科罰金,以新│ │ │ │ │ │知李依叡並無貸款,│年利率換算│ │所以希望我和他共同出資一│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竟佯作勢幫李依叡辦│為16.99% │ │起投資宇田公司,但是我沒│壹日。 │ │ │ │ │ │理,致劉盈顯陷於錯│ │ │有現金,李玟頡幫我找林濬│林濬鴻共同犯 │ │ │ │ │ │誤,於左揭時、地與│ │ │鴻幫我代辦貸款,當時李依│詐欺取財罪,處│ │ │ │ │ │李玟頡簽立儲值卡會│ │ │叡有跟我一起寫貸款資料,│有期徒刑貳月,│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 │ │也有簽投資契約書,但是我│如易科罰金,以│ │ │ │ │ │5.6單位共56萬元, │ │ │不知道她有沒有真的投資,│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我一共投資5.6單位,每月 │算壹日。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 │ │可收取17264元紅利,97年7│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月13日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 │ │ │ │ │ │取紅利17264元,期 │ │ │書,簽約時李玟頡、李依叡│ │ │ │ │ │ │間5年,年利率換算 │ │ │在場,向我解說契約是李玟│ │ │ │ │ │ │為16.99%。 │ │ │頡(見B5卷第782至784頁,│ │ │ │ │ │ │ │ │ │C15卷第68頁)。 │ │ │ ├─┼───┼─────┼─────────┼─────┼─────┼────────────┼───────┼─────┤ │86│李泓寬│97年8月27 │認識網友蔡文聆,佯│3854×0.8 │蔡文聆 │於96年4月許,我透過網路 │蔡文聆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稱李虹億、李玟頡為│×4.4≒ │李玟頡 │認識蔡文聆,然後她向我表│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28│ │ │ │市○○○路│其乾姐,經營餐廳,│13566 │李虹億 │示大姊李虹億、二姊李玟頡│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欲共同投資,並引介│ │ │在開餐廳,投資有紅利回饋│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李玟頡,聲稱投資宇│13566×12 │ │,在鍋園餐廳介紹李玟頡給│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田公司每月有固定紅│×0-000000│ │我認識,李玟頡說10萬元1 │壹日。 │ │ │ │ │ │利回收,扣除貸款金│=373960 │ │個單位,每個月可以回收 │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額後,仍有獲利之詐│ │ │3800多點數,當時是說可以│欺取財罪,處有│ │ │ │ │ │術,同意貸款投資,│373960÷ │ │點數折算8折現金給我。蔡 │期徒刑肆月,如│ │ │ │ │ │將貸款交付予李虹億│440000÷5 │ │文聆當時說她要投資,一人│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並與李玟頡於左揭│×100%= │ │一半,一人投資100萬,後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時、地簽立儲值卡會│16.99 % │ │來因為李玟頡說去跟公司講│壹日。 │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 │ │一下,可以只投資50萬,我│ │ │ │ │ │ │4.4單位共44萬元, │年利率換算│ │投資4.4單位是44萬元。經 │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為16.99% │ │由李玟頡介紹林濬鴻幫忙辦│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 │ │理貸款。後來於97年9月左 │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右,我將貸款領出交給給李│ │ │ │ │ │ │取紅利13566元,期 │ │ │虹億,與李玟頡在鍋園餐廳│ │ │ │ │ │ │間5年,年利率換算 │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已│ │ │ │ │ │ │為16.99%。 │ │ │收取紅利16000多元(見B4 │ │ │ │ │ │ │ │ │ │卷第547至549頁,C14卷第 │ │ │ │ │ │ │ │ │ │203、204頁)。 │ │ │ ├─┼───┼─────┼─────────┼─────┼─────┼────────────┼───────┼─────┤ │87│賴文欽│97年8月29 │透過網路認識蔡文聆│26205×12 │蔡文聆 │於97年6月初許,在奇摩網 │蔡文聆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路交友認識蔡文聆,經由她│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55│ │ │ │市○○○路│推介投資宇田公司,│=722300 │林濬鴻 │紹認識自稱宇田公司職員李│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聲稱每月可以獲得│ │ │玟頡,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高額紅利,蔡文聆並│723000÷ │ │獲利高,1單位10萬元可固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佯稱欲一同投資,嗣│850000÷5 │ │定領為3000多元,我十分心│壹日。 │ │ │ │ │ │經李玟頡介紹由林濬│×100%= │ │動。蔡文聆自稱她在從事美│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鴻辦理貸款投資時,│16.99% │ │容。其實她是在該公司宇田│欺取財罪,處有│ │ │ │ │ │蔡文聆虛偽簽立貸款│ │ │餐飲業務推廣部工作,她說│期徒刑肆月,如│ │ │ │ │ │資料以取信於陳聖財│年利率換算│ │本身也很想有投資。所以希│易科罰金,以新│ │ │ │ │ │;林濬鴻明知林濬鴻│為16.99% │ │望我和他共同出資160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並未貸款,仍假意告│ │ │一起投資宇田,蔡文聆出80│壹日。 │ │ │ │ │ │知蔡文聆亦有辦理貸│ │ │萬元我出80萬。雙方一起共│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款之詐術,致賴文欽│ │ │創投資環境,李玟頡有跟我│欺取財罪,處有│ │ │ │ │ │陷於錯誤,於左揭時│ │ │說明投資方案的內容,鼓勵│期徒刑貳月,如│ │ │ │ │ │、地與李玟頡簽立儲│ │ │我投資,並介紹林濬鴻幫忙│易科罰金,以新│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辦理貸款,後來我貸款90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定投資8.5單位共85 │ │ │,實際投資契約簽85萬,每│壹日。 │ │ │ │ │ │萬元,每單位每月紅│ │ │月約定可獲取26205元之紅 │ │ │ │ │ │ │利點數3854點,以百│ │ │利。貸款當時蔡文聆也是佯│ │ │ │ │ │ │分之80現金回收,每│ │ │裝在現場申請貸款,我有看│ │ │ │ │ │ │月可領取紅利26205 │ │ │到她在寫,但我不確定她有│ │ │ │ │ │ │元,期間5年,年利 │ │ │沒有辦,後來林經理打電話│ │ │ │ │ │ │率換算為16.99%。 │ │ │給我說,我的及蔡文聆的貸│ │ │ │ │ │ │ │ │ │款都過了。97年8月29日簽 │ │ │ │ │ │ │ │ │ │約時是李玟頡在鍋園餐廳告│ │ │ │ │ │ │ │ │ │訴我契約內容,蔡文聆也在│ │ │ │ │ │ │ │ │ │場。(見B4卷第684至686頁│ │ │ │ │ │ │ │ │ │,C14卷第420、421頁) │ │ │ ├─┼───┼─────┼─────────┼─────┼─────┼────────────┼───────┼─────┤ │88│曾信僑│97年9月8日│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14490×12 │劉容蓉 │於97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 │劉容蓉共同犯詐│(3854× │ │ │ │,在高雄市│,因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劉容蓉,她說有大姊李虹億│欺取財罪,處有│0.8 ×12×│ │ │ │某咖啡屋 │推介投資宇田公司,│=399400 │林濬鴻 │、二姊李玟頡在鍋園餐廳很│期徒刑貳月,如│4.7×5) │ │ │ │ │,聲稱每月可獲得固│ │ │不錯,加入會員投資每個月│易科罰金,以新│-470000 =│ │ │ │ │定紅利收入,劉容蓉│399400÷ │ │固定領回紅利,並介紹李玟│臺幣壹仟元折算│399462(元│ │ │ │ │並佯稱欲一同投資,│470000÷5 │ │頡給我認識,李玟頡自稱為│壹日。 │以下四捨五│ │ │ │ │,嗣經李玟頡介紹由│×100%= │ │宇田公司財務總管,極力引│李玟頡共同犯詐│入) │ │ │ │ │林濬鴻辦理貸款投資│16.99% │ │薦我加入宇田公司,並幫我│欺取財罪,處有│ │ │ │ │ │時,虛偽簽立貸款資│ │ │解說契約,嗣又幫我介紹林│期徒刑肆月,如│399462÷ │ │ │ │ │料、投資契約書等以│年利率換算│ │濬鴻辦理貸款,當時劉容蓉│易科罰金,以新│470000÷5 │ │ │ │ │取信於曾信僑;林濬│為16.99% │ │說要合夥投資,我投資4.7 │臺幣壹仟元折算│×100%= │ │ │ │ │鴻明知劉容蓉並未實│ │ │單位,她投資5單位,也有 │壹日。 │16.99 % │ │ │ │ │際辦理貸款,仍虛稱│ │ │一起寫貸款及合約書,林濬│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已幫忙辦理貸款,致│ │ │鴻把她的貸款契約書收走了│欺取財罪,處有│(補充理由│ │ │ │ │曾信僑陷於錯誤,於│ │ │,並跟我說劉容蓉有辦貸款│期徒刑貳月,如│書附表編號│ │ │ │ │左揭時、地與李玟頡│ │ │。我核貸後,就將存摺交給│易科罰金,以新│68 ) │ │ │ │ │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 │ │李玟頡及劉容蓉幫我提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書,約定投資4.7單 │ │ │並於97年9月在高雄市某家 │壹日。 │ │ │ │ │ │位共47萬元,每單位│ │ │咖啡廳與李玟頡簽立儲值卡│ │ │ │ │ │ │每月紅利點數3854點│ │ │會員契約書,約定投資47萬│ │ │ │ │ │ │,以百分之80現金回│ │ │元,每月可取得紅利14490 │ │ │ │ │ │ │收,每月可領取紅利│ │ │元(見B5卷第777、778頁, │ │ │ │ │ │ │14490元,期間5年,│ │ │C14 卷第30、31頁)。 │ │ │ │ │ │ │年利率換算為16.99 │ │ │ │ │ │ │ │ │ │%。 │ │ │ │ │ │ ├─┼───┼─────┼─────────┼─────┼─────┼────────────┼───────┼─────┤ │89│吳文棋│97年9月30 │透過網路認識李依叡│(3854× │李依叡 │97年7月許在網路認識李依 │李依叡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因而認識李玟頡,│0.8 ×12×│李玟頡 │叡暱稱海綿寶寶,經由李依│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7 │ │ │ │市○○○路│推介投資宇田公司,│5×5) │林濬鴻 │叡介紹認識李玟頡,他自稱│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每月可獲得固定紅利│-500000 =│ │他在該公司是財務總管,所│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 │收入,李依叡並佯稱│424960 │ │以極力引薦我加入宇田餐飲│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欲一同投資,嗣經李│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我│壹日。 │ │ │ │ │ │玟頡介紹由林濬鴻辦│424960÷ │ │公司為了減少廣告費用,要│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理貸款投資時,虛偽│500000÷5 │ │消費就可以領紅利,每月可│欺取財罪,處有│ │ │ │ │ │簽立貸款資料、投資│×100%= │ │領取紅利點數3854點,以8 │期徒刑肆月,如│ │ │ │ │ │契約書等以取信於吳│16.99 % │ │折現金回收,李依叡告訴我│易科罰金,以新│ │ │ │ │ │文棋;林濬鴻明知李│ │ │說她要投資5個單位,所以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依叡實際未貸款,仍│年利率換算│ │我就投資5個單位,李玟頡 │壹日。 │ │ │ │ │ │虛偽為其辦理貸款,│為16.99% │ │主動介紹林濬鴻幫我辦理貸│林濬鴻共同犯詐│ │ │ │ │ │致吳文棋陷於錯誤,│ │ │款,當時李依叡也有在場簽│欺取財罪,處有│ │ │ │ │ │嗣於左揭時、地與李│ │ │立貸款資料,後來是在鍋園│期徒刑貳月,如│ │ │ │ │ │玟頡、李依叡簽立儲│ │ │餐廳與李玟頡、李依叡簽立│易科罰金,以新│ │ │ │ │ │值卡會員契約書,約│ │ │契約,我收到4次紅利,共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定投資5單位共50萬 │ │ │43830元(見B4卷第498、49│壹日。 │ │ │ │ │ │元,每單位每月紅利│ │ │9頁,C14卷第61、62頁)。│ │ │ │ │ │ │點數3854點,以百分│ │ │ │ │ │ │ │ │ │之80現金回收,每月│ │ │ │ │ │ │ │ │ │可領取紅利元,期間│ │ │ │ │ │ │ │ │ │5年,年利率換算為 │ │ │ │ │ │ │ │ │ │16.99%。 │ │ │ │ │ │ ├─┼───┼─────┼─────────┼─────┼─────┼────────────┼───────┼─────┤ │90│洪健祥│97年9月30 │透過網友劉容蓉,因│6166×12×│劉容蓉 │97年4月經由奇摩交友認識 │劉容蓉共同犯詐│(3854× │ │ │ │日,在高雄│而認識李玟頡,李玟│0-000000=│李玟頡 │劉容蓉,並介紹我自稱其二│欺取財罪,處有│0.8 ×12×│ │ │ │市○○○路│頡表示貸款投資宇田│169960 │林濬鴻 │姊之認識宇田公司職員李玟│期徒刑貳月,如│2×5) │ │ │ │200號鍋園 │公司經營餐廳,每月│ │ │頡,遊說我加入宇田公司,│易科罰金,以新│-200000= │ │ │ │餐廳 │可領取一定現金,劉│169960÷ │ │獲利優渥,投資10萬元為1 │臺幣壹仟元折算│169984 │ │ │ │ │容蓉並佯貸款投資,│200000÷5 │ │單位,可有3854點數,沒有│壹日。 │ │ │ │ │ │並虛偽簽立貸款申請│×100%= │ │消費完畢可以現金8折回收 │李玟頡共同犯詐│169984÷ │ │ │ │ │書。嗣透過林濬鴻辦│16.99% │ │,每月可領回一定現金,劉│欺取財罪,處有│200000÷5 │ │ │ │ │理貸款時,林濬鴻明│ │ │容蓉自稱從事美容,希望我│期徒刑肆月,如│×100%= │ │ │ │ │知劉容蓉未實際辦理│年利率換算│ │和他一起出資投資,劉容蓉│易科罰金,以新│16.99% │ │ │ │ │貸款,惟向洪健祥佯│為16.99% │ │並介紹林濬鴻幫我申辦貸款│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稱劉容蓉確實有辦理│ │ │,當時辦理貸款時,劉容蓉│壹日。 │(補充理由│ │ │ │ │貸款,李玟頡亦偽稱│ │ │也有假裝他也辦理貸款,林│林濬鴻共同犯詐│書附表編號│ │ │ │ │劉容蓉已投資,致洪│ │ │經理也有跟我說貸款辦理成│欺取財罪,處有│79) │ │ │ │ │健祥陷於錯誤,加入│ │ │功,李玟頡也有特地告訴我│期徒刑貳月,如│ │ │ │ │ │宇田公司會員,於左│ │ │劉容蓉為投資人之一,我因│易科罰金,以新│ │ │ │ │ │揭時、地與李玟頡簽│ │ │劉容蓉有投資,所以我才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 │意投資的,我核貸20萬元交│壹日。 │ │ │ │ │ │,約定投資2單位共 │ │ │給李玟頡,投資2單位,每 │ │ │ │ │ │ │20萬元,每單位每月│ │ │個月可領紅利6166元,與李│ │ │ │ │ │ │紅利點數3854點,以│ │ │玟頡在鍋園餐廳簽立儲值卡│ │ │ │ │ │ │百分之80現金回收,│ │ │會員契約書(見B5卷第805 │ │ │ │ │ │ │每月可領取紅利6166│ │ │至808頁,C15卷第70、71頁│ │ │ │ │ │ │元,期間5年,年利 │ │ │)。 │ │ │ │ │ │ │率換算為16.99%。 │ │ │ │ │ │ ├─┼───┼─────┼─────────┼─────┼─────┼────────────┼───────┼─────┤ │91│鄭同凱│97年10月20│透過網路認識劉容蓉│13873×12 │劉容蓉 │於97年6月初再網路上認識 │劉容蓉共同犯詐│補充理由書│ │ │ │日,在高雄│,進而認識李玟頡,│×0-000000│李玟頡 │劉容蓉,經她介紹李玟頡給│欺取財罪,處有│附表編號60│ │ │ │市○○○路│聲稱投資宇田公司每│=382380 │ │我認識,2人遊說我投資宇 │期徒刑貳月,如│ │ │ │ │200號鍋園 │單位10萬元每月可獲│ │ │田公司成為會員,劉容蓉說│易科罰金,以新│ │ │ │ │餐廳對面茶│得固定現金紅利,劉│382380÷ │ │要合夥一起投資,固定每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坊 │容蓉並佯稱欲一同貸│450000÷5 │ │月有紅利回饋,可拿回現金│壹日。 │ │ │ │ │ │款投資,致鄭同凱陷│×100%= │ │,我投資4.5單位,她投資4│李玟頡共同犯詐│ │ │ │ │ │於錯誤,因而貸款投│16.99% │ │單位,是李玟頡幫我解說契│欺取財罪,處有│ │ │ │ │ │資,於左揭時、地與│ │ │約,我於97年10月20日核貸│期徒刑肆月,如│ │ │ │ │ │李玟頡簽立儲值卡會│年利率換算│ │後就與李玟頡在鍋園餐廳對│易科罰金,以新│ │ │ │ │ │員契約書,約定投資│為16.99% │ │面茶坊簽約,我每月每單位│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4.5單位共45萬元, │ │ │可獲得3854點紅利,可領回│壹日。 │ │ │ │ │ │每單位每月紅利點數│ │ │13873元之紅利,當初劉容 │ │ │ │ │ │ │3854點,以百分之80│ │ │蓉表示已有貸款投資(見B4│ │ │ │ │ │ │現金回收,每月可領│ │ │卷第703至705頁,C15卷第 │ │ │ │ │ │ │取紅利13873元,期 │ │ │22 頁)。 │ │ │ │ │ │ │間5年,年利率換算 │ │ │ │ │ │ │ │ │ │為16.99%。 │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 │ 物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受扣押處所 │ ├────┼────────────┼─────┼───┼────────────┤ │1 │現金簿 │1本 │李虹億│高雄市左營區○○○路443 │ │ │ │ │ │號4樓之1(宇田公司業務辦│ │ │ │ │ │公處所) │ ├────┼────────────┼─────┼───┼────────────┤ │2 │黑色記事本 │1本 │李虹億│同上 │ ├────┼────────────┼─────┼───┼────────────┤ │3 │儲值會員繳款單 │1本(共61 │李虹億│同上 │ │ │ │張) │ │ │ ├────┼────────────┼─────┼───┼────────────┤ │4 │委任代領款項書 │31張 │李虹億│同上 │ ├────┼────────────┼─────┼───┼────────────┤ │5 │客戶資料表 │8張 │李虹億│同上 │ ├────┼────────────┼─────┼───┼────────────┤ │6 │股東分紅計算表 │4張 │李虹億│同上 │ ├────┼────────────┼─────┼───┼────────────┤ │7 │公司公告單 │1張 │李虹億│同上 │ ├────┼────────────┼─────┼───┼────────────┤ │8 │員工預支表 │1張 │李虹億│同上 │ ├────┼────────────┼─────┼───┼────────────┤ │9 │回饋金整理表 │3張 │李虹億│同上 │ ├────┼────────────┼─────┼───┼────────────┤ │10 │設櫃預約書 │1張 │李虹億│同上 │ ├────┼────────────┼─────┼───┼────────────┤ │11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李虹億│高雄市○○區○○路72號9 │ │ │帳號:00000000000 │ │ │樓之2(李虹億住處)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2 │台灣銀行存摺 │1本 │李虹億│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3 │郵局存摺 │1本 │李虹億│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4 │富邦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本 │李虹億│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5 │交通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本 │李虹億│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6 │華僑銀行存摺 │1本 │李虹億│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7 │彰化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本 │李虹億│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虹億 │ │ │ │ ├────┼────────────┼─────┼───┼────────────┤ │18 │手機NOKIA(0000000000) │1支 │李虹億│同上 │ │ │ESN:00000000000 │ │ │ │ ├────┼────────────┼─────┼───┼────────────┤ │19 │CASE明細表 │3張 │李虹億│高雄市左營區○○○路443 │ │ │ │ │ │號4樓之1(宇田公司業務辦│ │ │ │ │ │公處所) │ ├────┼────────────┼─────┼───┼────────────┤ │20 │完款紀錄表 │3張 │李虹億│同上 │ ├────┼────────────┼─────┼───┼────────────┤ │21 │黑色文書夾 │1本 │李虹億│同上 │ ├────┼────────────┼─────┼───┼────────────┤ │22 │空白客戶完款資料表 │6張 │李虹億│同上 │ ├────┼────────────┼─────┼───┼────────────┤ │23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2份 │李虹億│同上 │ ├────┼────────────┼─────┼───┼────────────┤ │24 │李虹億名片 │3盒 │李虹億│同上 │ ├────┼────────────┼─────┼───┼────────────┤ │25 │李虹億職名章 │1枚 │李虹億│同上 │ ├────┼────────────┼─────┼───┼────────────┤ │26 │黑色記事簿 │1本 │劉容蓉│同上 │ ├────┼────────────┼─────┼───┼────────────┤ │27 │客戶資料表 │1張 │劉容蓉│同上 │ ├────┼────────────┼─────┼───┼────────────┤ │28 │2月份計畫 │1份 │劉容蓉│同上 │ ├────┼────────────┼─────┼───┼────────────┤ │29 │進度表 │5張 │劉容蓉│同上 │ ├────┼────────────┼─────┼───┼────────────┤ │30 │藍色公文夾 │1本 │劉容蓉│同上 │ ├────┼────────────┼─────┼───┼────────────┤ │31 │黑色筆記本 │1本 │李依叡│同上 │ ├────┼────────────┼─────┼───┼────────────┤ │32 │客戶資料 │23張 │李依叡│同上 │ ├────┼────────────┼─────┼───┼────────────┤ │33 │白色文件夾 │1本 │李依叡│同上 │ ├────┼────────────┼─────┼───┼────────────┤ │34 │透明文件袋 │1個 │李依叡│同上 │ ├────┼────────────┼─────┼───┼────────────┤ │35 │藍色筆記本 │1本 │李依叡│同上 │ ├────┼────────────┼─────┼───┼────────────┤ │36 │黃色筆記本 │1本 │李依叡│同上 │ ├────┼────────────┼─────┼───┼────────────┤ │37 │李玟頡名片 │4張 │李玟頡│同上 │ ├────┼────────────┼─────┼───┼────────────┤ │38 │簡報 │5張 │李玟頡│同上 │ ├─┬──┼────────────┼─────┼───┼────────────┤ │39│(1)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楊禮豪│高雄市○○區○○路86號13│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樓(楊禮豪住處) │ │ │ │戶名:楊禮豪 │ │ │ │ │ ├──┼────────────┼─────┤ │ │ │ │(2)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楊禮豪 │ │ │ │ │ ├──┼────────────┼─────┤ │ │ │ │(3) │臺新銀行存摺 │1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楊禮豪 │ │ │ │ │ ├──┼────────────┼─────┤ │ │ │ │(4)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楊禮豪 │ │ │ │ │ ├──┼────────────┼─────┤ │ │ │ │(5)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宇田餐飲管理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6)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宇田餐飲管理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7)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楊禮豪 │ │ │ │ ├─┴──┼────────────┼─────┼───┼────────────┤ │40 │匯款單 │30張 │楊禮豪│同上 │ ├────┼────────────┼─────┼───┼────────────┤ │41 │會員名冊壹本 │27張 │楊禮豪│同上 │ ├─┬──┼────────────┼─────┼───┼────────────┤ │42│(1) │儲值卡會員契約書 │26份 │楊禮豪│同上 │ │ ├──┼────────────┼─────┤ │ │ │ │(2) │分紅權利契約書 │9份 │ │ │ ├─┴──┼────────────┼─────┼───┼────────────┤ │43 │繳款單 │31張 │楊禮豪│同上 │ ├────┼────────────┼─────┼───┼────────────┤ │44 │餐飲招待券 │24張 │楊禮豪│同上 │ ├────┼────────────┼─────┼───┼────────────┤ │45 │股東分紅計算單 │10張 │楊禮豪│同上 │ ├────┼────────────┼─────┼───┼────────────┤ │46 │切結書 │1冊 │楊禮豪│同上 │ ├────┼────────────┼─────┼───┼────────────┤ │47 │黑色背包 │1個 │李虹億│高雄市○○區○○路183號3│ │ │(內含現金693,000元) │ │ │樓(郭炫佐住處) │ ├────┼────────────┼─────┼───┼────────────┤ │48 │打卡表 │4張 │李玟頡│高雄市左營區○○○路443 │ │ │ │ │ │號4樓之1(宇田公司業務辦│ │ │ │ │ │公處所) │ ├────┼────────────┼─────┼───┼────────────┤ │49 │訓練計畫表 │9張 │李玟頡│同上 │ ├────┼────────────┼─────┼───┼────────────┤ │50 │餐飲招待券 │1張 │李玟頡│同上 │ ├────┼────────────┼─────┼───┼────────────┤ │51 │行程進度表 │3張 │李玟頡│同上 │ ├────┼────────────┼─────┼───┼────────────┤ │52 │客戶完款資料 │2張 │李玟頡│同上 │ ├────┼────────────┼─────┼───┼────────────┤ │53 │彩色型錄 │1本 │李玟頡│同上 │ ├────┼────────────┼─────┼───┼────────────┤ │54 │分紅權利契約書 │2份 │李玟頡│同上 │ ├─┬──┼────────────┼─────┼───┼────────────┤ │55│(1) │劉容蓉上越富膳加盟會員申│1個 │李虹億│同上 │ │ │ │請書1份 │ │ │ │ │ ├──┼────────────┤ │ │ │ │ │(2) │蔡文聆儲值卡會員契約書2 │ │ │ │ │ │ │份 │ │ │ │ │ ├──┼────────────┤ │ │ │ │ │(3) │黃色公文夾(含空白月計劃│ │ │ │ │ │ │表1紙) │ │ │ │ ├─┴──┼────────────┼─────┼───┼────────────┤ │56 │筆記型電腦廠牌:仁寶電腦│1台 │楊禮豪│高雄市○○區○○路86號13│ │ │ │ │ │樓(楊禮豪住處) │ ├────┼────────────┼─────┼───┼────────────┤ │57 │筆記型電腦廠牌:HP │1台 │楊禮豪│同上 │ ├────┼────────────┼─────┼───┼────────────┤ │58 │現金新台幣80萬元(業已發│無 │楊禮豪│高雄市○○區○○路248號 │ │ │還) │ │ │5樓(蔡雅慧住處)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