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璧君曾仁勇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鄂宇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鄂宇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鄂宇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19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84之1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19日23時4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三民區○○○街與漢口街交岔口對其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鄂宇嶸對於在上開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並對警方於99年2 月20日1 時50分許提供乾淨空瓶予其親自採尿,並當面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偵查卷第3 頁背面)。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3 月1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司法檢警調委驗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99045)各1 紙(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20日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19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與漢口街交岔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9904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9045號、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憑,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被查獲當天,伊在友人王志庭住處,其友人黃緯明以吸煙方式,在客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與他們聊天1 個多小時,伊有吸入他們吐出的氣體,才導致上開驗尿結果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99年2 月19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與漢口街交岔口被警方盤查,而於99年2 月20日1 時5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所採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3 月1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司法檢警調委驗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99045)各1 紙(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當時採尿過程,由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乙節,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固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⒉惟查,被告於99年2 月20日1 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結果,其嗎啡濃度為318ng/ml,接近嗎啡陽性判定標準之300ng/ml(見偵查卷第5 頁)。又「有關在密閉之KTV 包廂內吸入他人施用海洛因所排放之煙霧,是否可能於尿液中會檢驗出嗎啡成分陽性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所處空間之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之多寡及吸入時間之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海洛因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之嗎啡,其濃度亦應遠低於該同處一室之海洛因吸食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 月15日、管檢字第0950002708號函示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99年2 月19日中午就去王志庭住處,當時有6 、7 人在場,黃緯明亦在王志庭住處,伊路過客廳看到黃緯明在捲香菸吸海洛因,伊有在客廳與黃緯明他們聊天聊了1 個多小時;王志庭住處之客廳沒有窗戶或落地窗,房間只有1 個窗戶,當天窗戶沒打開;伊在客廳時與黃緯明相距大概1 、2 公尺,黃緯明他們問伊有沒有要用,伊沒有用,伊不知王志庭有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9 頁),核與證人黃緯明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2 月19日在王志庭家中有施用毒品,當天大約有5 、6 人,被告有在其中,海洛因只有伊在施用,伊施用海洛因時間約10幾分鐘,就是抽1 支煙的時間,現場伊等一群人在一起,圍著1 張桌子坐,當時被告也有在旁邊,伊施用時其他人沒有說要施用等語(見本院《遠股》卷第66至68頁)大致相符。而黃緯明於99年2 月19日23時40分許被警方拘提到案時,王志庭則於99年2 月20日0 時10分許,被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9 號3 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其2 人均有經警方採尿送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結果,王志庭、黃緯明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王志庭之尿液嗎啡濃度為532ng/ml、黃緯明之尿液嗎啡濃度為6146ng/ml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9047、D99051)各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遠股》卷第18至22、49至53頁),黃緯明之尿液中嗎啡濃度確實遠高於被告及王志庭之尿液中嗎啡濃度,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說明之吸食海洛因二手煙之情形相符。則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

㈥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全無可能,而本案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呈現此一檢驗結果之事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