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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曾逸誠姚水文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賢策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賢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賢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予儲明章1 次。嗣被告吳賢策因竊盜案遭通緝,經警於98年12月10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大寮鄉○○○路與水源路口緝獲,而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另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聲請觀察勒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淨重共34.9公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個、夾鍊袋1 包及手機1 支等物。而認被告吳賢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賢策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儲明章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劉冠旻之警、偵訊證詞,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至2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86至9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31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賢策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儲明章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儲明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 時多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遭警逮捕,警察將我帶上休旅車後,叫我交出一個藥頭,並要我打電話聯絡約出來,當時我想不到要找誰,因我欠被告2,000 元,被告每天都打電話要錢、很煩,且被告的哥哥之前與我同案,害我被關4 年,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而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叫吳賢策,只知道綽號叫「小蜈蚣」,但我知道被告哥哥的名字叫吳賢政,因為很胖,所以綽號叫「大蜈蚣」。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小蜈蚣,找你啊,他說找我幹嘛,我說你出來啦,我先拿錢還你好了,被告就說好啊,因在警車上我會怕,就把電話掛斷,所以第一通電話沒有約地方;後來警察一直叫我打電話,我再打第二通,與被告約在八八快速道路下面,就是大寮鄉○○路加油站那邊,但是我騙警察是約在中山工商。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很奇怪,怎麼沒有看到我的人,並重新約在鳳林路與水源路口的黃昏市場那裡,這個地點是被告講的,那時候他人就在那裡,所以我與警察到達時,被告已經到了。又我當時是說要還被告錢,而約他出來,但事實上是因為我知道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施用一級毒品的人,毒品是不會離身的,我想說隨便交一個人給警察就好了。另自我被警察逮捕,約過了2 、3 個小時後,才到高雄市刑大,但我不知道到警局的時間為何。而我身上被查獲的一、二級毒品,是於同(10)日早上,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門口,向綽號「世主」(台語)買的,且當(10)日下午4 點半至6 點半這段時間,我沒有向被告拿毒品,當天亦未與被告見過面,只有在被警察捉到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而已(見審卷第37至55頁)等語。又查,警方係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前,因毒品案件逮捕儲明章,有儲明章之警訊筆錄1 份(見警卷第14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見審卷第18頁)可考。據上而論,證人儲明章雖於警詢時證稱:自我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大寮鄉○○路上,以5,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的(見警卷第14、15頁)云云;惟儲明章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前,即已遭警逮捕,自不可能再於是(10)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某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500 元;且儲明章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身上查扣之第一、二毒品,均係於是(10)日早上,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門口,向綽號「世主」之人購得,並非被告所販售等語。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儲明章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查獲員警曾順光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負責帶隊查緝,之前我們就監控大寮鄉○○路「金格」電動玩具店,而儲明章有在該處出沒,他是毒品人口。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 時多許,看到儲明章騎機車在附近,我們就過去盤查,在他身上查獲毒品,儲明章表示是向綽號「世主」(台語)之人買一級毒品,並於是(10)日上午8 、9 時許,向被告買二級毒品,願意配合找出上游,並提供販毒者之車型與車牌,所以我們就帶著儲明章去他之前交易毒品的地方繞,我們在鳳林三路、明月潭加油站那個區域附近繞了2 、3 個小時,後來於是(10)日下午8 時20分許,發現被告的車停在鳳林三路上果菜市場那邊,我們以三台車將被告駕駛的車輛夾擊後,經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就發現毒品。而於找尋的過程中,儲明章在警車上有打電話,但我不清楚是打給誰,也不清楚是否為儲明章將被告約出來。又查獲被告之地點,並不是儲明章與被告約定的地點,是儲明章講出他之前毒品交易的幾個地點,且提供販毒者的車型與車牌號碼,我們在那邊繞的時候,剛好發現被告的車子(見審卷第117 至129頁)等語。依上,警方於98年12月10日5 時多許,即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前,盤查、逮捕儲明章,並帶同儲明章找尋販毒者約2 、3 個小時,即自98年12月10日下午5 時多許起至下午8 時多許止,儲明章均在警方之監控下,如何能另於是(10)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某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證人即員警曾順光所述,係因儲明章陳述毒品交易可能地點,並提供販毒者的車型及車牌號碼,而於找尋過程中,適於98年12月10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水源路口,巧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型及車牌號碼,與儲明章所述相符,因而查獲被告,是亦非所謂於查獲時、地,有販賣或約定販賣毒品之情。從而,益徵被告並未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某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儲明章甚明。

㈢又查,證人劉冠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被告前來鳳山市○○路我上班的地方接我,要一起出去吃東西,後來於當晚下午8 時20分左右,在鳳林三路與水源路口被警察查獲,至於被告為何載我去查獲地點,我不知道。又於是(10)日晚上,我沒有見過儲明章等語(見審卷第57至68頁)等語。是證人劉冠旻係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始與被告見面並同行,應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於是(10)日下午6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儲明章甚明。再者,證人劉冠旻於偵查時證陳:當天我與被告在被捉的地方(即高雄縣鳳林路與水源路口),是在那裡等人,被告要拿毒品給別人,而叫我等一下(見偵卷第27、28頁)等語,並被告與證人劉冠旻係於98年12月10日下午8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林路與水源路口查獲,已如前述;是證人劉冠旻於偵查時所述「被告要拿毒品給別人」之時間,應為98年12月10日下午8 時20分許,而非98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從而,公訴人以證人劉冠旻證述: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鳳林路拿毒品給他人云云,以為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誤會。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某處,以5,5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儲明章之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淨重共34.9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39.76 公克、純度約96% 、驗前重純淨重約33.81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86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65175號鑑定書1 紙(見本院審卷第104 頁)可按。惟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下午8 時20分許,經警查獲時,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然被告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開刑事裁定1 紙可按;是被告該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再者,本件起訴事實係「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某處,以5,5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儲明章」,與所謂被告是否「於98年12月10日下午8 時30分許,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故被告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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