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春和自民國94年1 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349 號10樓之3 之「滾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之負責人,以遣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王天賜於93至96年間,僅係靠行在滾石公司,並未任職於滾石公司,亦未領取薪資,竟: ㈠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申報日期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在滾石公司93年度、94年度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王天賜於該年度向該公司分別領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薪資之不實事項,復據以製作滾石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申報日期,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天賜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滾石公司已自行調減費用,故未產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下述)。 ㈡復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3 、4 之申報日期數日前,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在滾石公司95年度、96年度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王天賜於該年度向該公司分別領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金額薪資之不實事項,復據以製作滾石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申報日期,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天賜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滾石公司已自行調減費用,故未產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下述)。二、案經王天賜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天賜、證人即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9號)被告即滾石公司股東陳美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3950 號卷第10至11頁、第43至44頁、第86至87頁、第95至97頁、124 頁),復有王天賜93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滾石公司93至96年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9 月23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54816號函暨所附93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 年9月1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65452號函檢附之滾石公司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同局99年7 月2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49697號函、同局99年9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6574號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950 號卷第3 至6 、24至29、32至40、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第11至20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影卷第2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9號影卷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陳春和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身為滾石公司之負責人,指示會計人員申報薪資、辦理報稅事宜為其附隨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開具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持向高雄市國稅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之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滾石公司申報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接連為之,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因法律修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無連續犯之適用,且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故應予分論併罰,再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數罪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虛偽登載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但損及遭偽報薪資人王天賜之權益,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斟酌滾石公司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下述),國家賦稅收入並未實際受損,暨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現行即修正後乃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應認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 罪,因犯罪時間皆在95年7 月1 日之後,爰逕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㈣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12月1 日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9年6 月10 日 自行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與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故就附表編號1 、2 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3 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其中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所示減刑後及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上開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斟酌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觀後效。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在業務上製作之滾石公司93至96年度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告訴人王天賜分別於93年至96年間向滾石公司領取薪資9 萬9000元、19萬8000元、6 萬6000元、8 萬2500元,並據以製作滾石公司93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係以虛列營業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原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滾石公司固有虛報王天賜自93至96年度之薪資費用,惟該公司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皆已自行調減費用(93至96年度分別自行調減費用為67萬1769元、94萬5663元、53萬8329元、135 萬9467元),因已調減之金額尚大於虛報薪資費用之金額,故無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此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以99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0990011146號函釋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第62頁),顯見被告前揭虛報王天賜93至96年度薪資之行為,並未造成逃漏滾石公司稅捐之實害結果,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 頁),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報年度│申報日期 │虛列薪資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1 │93年度 │94年5 月29日│9萬9000元 │陳春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 │ │ │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2 │94年度 │95年5月23日 │19萬8000元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3 │95年度 │96年5月25日 │6萬6000元 │陳春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96年度 │97年5月23日 │8萬2500元 │陳春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