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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陳培維陳君杰張谷瑛
  • 法定代理人
    陳俊榮、許芳菊、李宜珍、楊正忠、李忠明、林宗賢、許政雄、許超智、蔡維正、洪敏惠

  • 被告
    吳森發何存秀王貴香藍金章林木水楊同義劉忠仁葉美玉許水文高双武戴東隆聖華營造有公司法人陳添枝協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鍾錦和日益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李育麟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明川翊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王國懿郁豐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許超智郁豐土木包工業仁勝營造有限公司法人瑞鳳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發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何存秀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林樹根律師 許惠珠律律師 被   告 王貴香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藍金章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林木水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楊同義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劉忠仁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葉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許水文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高双武 選任辯護人 張義棟律師 被   告 戴東隆 被   告 聖華營造有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榮 被   告 陳添枝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芳菊 被   告 鍾錦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宜珍 被   告 李育麟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正忠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忠明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李明川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翊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王國懿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政雄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許超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郁豐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許超智 被   告 仁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維正 被   告 瑞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敏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成達 之3 被   告 楊聰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子銘 被   告 簡富松 被   告 乙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維智 被   告 群耀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劉忠仁 被   告 坤盈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葉美玉 被   告 聯晟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許水文 被   告 宏益土木包工業(已辦歇業登記) 代 表 人 高双武 選任辯護人 張義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28、21993、2733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存秀、吳森發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何存秀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吳森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藍金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三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應與吳森發、何存秀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即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許超智、葉美玉、李明川、高双武、蔡維正、林木水、楊聰源、王國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劉忠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李育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許水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超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葉美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李明川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高双武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蔡維正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林木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錦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坤盈土木包工業、郁豐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仁勝營造有限公司、瑞鳳營造有限公司、日益營造有限公司、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翊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群耀土木包工業應執行罰金柒拾柒萬元,聯晟土木包工業應執行罰金參拾玖萬元,坤盈土木包工業應執行罰金玖萬元,郁豐土木包工業應執行罰金貳拾肆萬元,仁勝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拾貳萬元,瑞鳳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捌萬元,日益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伍拾萬元,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拾捌萬元。 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葉美玉、高双武、李育麟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即附表六)部分,均無罪。 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坤盈土木包工業、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即附表六)部分,均無罪。 鍾錦和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 即附表四編號9之工程標案)部分,無罪。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即附表 四編號9之工程標案)部分,無罪。 簡富松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戴東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添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添枝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即 附表四編號6之工程標案)部分,無罪。 聖華營造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即附表 四編號6之工程標案)部分,無罪。 林木水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即附表四編號35之工 程標案)部分,均無罪。 楊正忠、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協志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宏益土木包工業,公訴不受理。 王貴香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森發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已於99年12月25 日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然因本案發生時間在改制前,為使本判決前後文之敘述連貫,本判決仍以改制前之名稱稱之) )鎮長(迄99年12月24日離職),依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及機關,包含指揮、監督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經辦公用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案員工之權限,其對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是否採購公共工程具有最終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員。何存秀自91年8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99年12月24日離職),依高雄縣岡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會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94年間起,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即與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關係不和,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編列之次年度預算案,常遭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刪減,致吳森發施政屢受掣肘。迄97年5月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與高雄縣岡山鎮鎮民 代表會之關係,更因何存秀於代表會會議期間持議事槌砸向吳森發,並追打吳森發,致府會關係有如水火不容,吳森發知悉因其未配合何存秀之要求共同向地方包商收取工程回扣,何存秀擔心遭其舉發而以杯葛預算之方式迫其同流合污所致。嗣吳森發復因沉迷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且輸多贏少,平均每期(每週3期)需支付簽賭金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入不敷出,顯有增加收入之需求,遂於97年底某日與何存秀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漢口街口之「五月花大酒家」商談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事宜,渠二人終達成協議,吳森發允諾何存秀與其共同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款,何存秀則不再杯葛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藍金章原係「一安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與吳森發、何存秀均熟識,其自98年3月間起工作不穩定,復因其父藍清皓(已歿) 患尿毒症,家中經濟負擔沈重,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成年男子引介,自願擔任替何存秀居間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款之工作,何存秀應允後,即指示藍金章拜訪高雄縣岡山、路竹等地區之廠商,向渠等表示若欲標取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需經由藍金章協調由何人得標,何人陪標(何存秀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待得標後得標廠商即應依該工程之困難度、利潤等因素,交付該工程得標金額約8%至10%之回扣款予藍金章 ,由藍金章扣除其取得之該筆回扣款5%或10%佣金後(按單筆回扣款金額若超過50萬元,藍金章分得5%,反之則分得10%),再將所餘款項之其中40%交付吳森發,其中60%交付何存秀。渠3人達成合意後,即共同基於收取工程回扣款之意圖, 自98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辦理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工程 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之各工程標案決標前,由藍金章親自或委託劉忠仁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王貴香取得載有開標日期時間、截標日期時間、招標方式、標案名稱等資料之「工程採開標單」後,由藍金章主導,以圍標或使廠商不為投標等方式,安排主標(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 藍金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部分,詳後述),再由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8%至10%不等的回扣款 ,如有廠商搶標而得標時,亦需繳交一定金額之回扣款,藍金章、吳森發、何存秀3人合計共收取工程回扣款新台幣(下同)686萬5200元(詳細工程標案及藍金章、吳森發、何存秀3人收取之工程回扣款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劉忠仁係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水文係聯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鍾錦和係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双武係宏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葉美玉係坤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維正係仁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勝公司,仁勝公司投標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標案時,原負責人為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變更負責人為蔡維正)及瑞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鳳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育麟係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川係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總經理,許超智係郁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聰源係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經理,王國懿係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泰公司)經理,簡富松係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戴東隆係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添枝係聖華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緣藍金章經由何存秀之指示,拜訪高雄縣岡山、路竹等地區之廠商,向渠等表示若欲標取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需經由其協調始能順利得標,劉忠仁、許水文、鍾錦和、高双武、葉美玉、蔡維正、李育麟、李明川、許超智、楊聰源、王國懿等人為順利取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遂於附表四編號1至37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前,分別與藍 金章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經由藍金章之安排,由附表四編號1至37所示之廠商輪流擔任主標(得標) 廠商、陪標廠商(下簡稱圍標協議),然其中①附表四編號35之工程標案,因未參與圍標協議之鍾錦和以聖華公司名義競標(鍾錦和借 用聖華公司名義投標部分,詳後述),並順利得標,該次工 程標案之開標,始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②附表四編號36之工程標案,李育麟於與藍金章等人協議圍標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工程標案時,內定由楊同義得標,李育麟復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明知不得將公司牌照及證件借與他人投標,竟仍同時單獨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而將其實際負責之日益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與楊同義投標(檢察官於101年5月14 日以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並未起訴藍金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犯行,楊同義向李育麟借牌投標之事實,起 訴事實並未載明,詳後述伍部分) ,但因楊同義於決標日發覺有其他未參與圍標協議之廠商競標,為順利取得該工程標案,即違背先前之圍標協議,以低價搶標之方式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該次工程標案之開標,始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③附表四編號37之工程標案,因原先內定之得標廠商翊泰公司參與投標人員,於決標日發覺有其他未參與圍標協議之廠商競標,為順利取得該工程標案,即違背先前之圍標協議,以低價搶標之方式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該次工程標案之開標,始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上開三件工程標案之外,其餘附表四之工程標案,因藍金章等人安排並無競標真意之廠商參與投標,造成上開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過程,形式上具備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實際上並無相互競爭之實,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欲藉廠商相互競爭以節省公帑之目的,自均使該次工程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林木水係瀝青、砂石買賣業者,其經由前揭業者實際參與投標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之經驗,知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均由藍金章主導,若欲標取工程標案及使工程順利完工,須配合藍金章之安排,其與前揭廠商基於互相協助,以便賺取利潤之原則,遂於附表四編號30、31、36等三件工程標案決標前,分別與藍金章、附表四編號30、31、36等三件工程標案之得標、陪標廠商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經由藍金章之安排,由附表四編號30、31、36所示之廠商擔任主標、陪標廠商,除附表四編號36之工程標案之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外(見前述②),其餘二件工程標案之開標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同前述)。 又鍾錦和係協志企業行(設高雄市○○區○○路二段177號14樓)之負責人,因協志企業行並無參與投標附表四編號16、17、18、22、28、29等六件工程之資格,遂於與藍金章等人 協議圍標附表四編號16、17、18、22、28、29等六件工程時,同時單獨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檢察官於101年5月14 日以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並未起訴藍金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犯行),分別向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富松、乙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戴東隆2人借用松旺公司、乙盛公司之 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簡富松、戴東隆2人明知不得將公司 牌照及證件借與他人投標,竟仍各自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而分別將松旺公司、乙盛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與鍾錦和投標,而鍾錦和因與藍金章等人協議圍標,遂順利標得附表四編號16、17、18、28、29等五件工程標案,及參與附表四編號22所示工程標案之投標(陪標)。 又鍾錦和因協志企業行並無參與投標附表六編號20所示工程標案之資格,遂於附表六編號20所示工程標案決標前,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向乙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戴東隆借用乙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戴東隆明知不得將公司牌照及證件借與他人投標,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而將乙盛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與鍾錦和投標,嗣鐘錦和順利標得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工程標案。 另鍾錦和因協志企業行並無參與投標附表四編號35所示工程標案(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案號:990017)之資格,遂於附表四編號35所示工程標案決標前, 單獨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向聖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添枝借用聖華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允諾給予陳添枝借牌費用120萬元,陳添枝明知不得將公司牌照及證件借與 他人投標,竟貪圖上開120萬元費用,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 意圖而將聖華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與鍾錦和投標,嗣鐘錦和順利標得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標案。 高双武於與藍金章等人協議圍標附表四編號20所示工程時,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三家廠商以上投標始能決標之規定而順利取得該工程標案,竟同時單獨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檢察官於101年5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並未起訴 藍金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犯行) ,向宏駿土 木包工業(設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鎮49號)負責人吳忠典(宏駿 土木包工業、吳忠典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宏駿土 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順利標得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工程標案。 三、王貴香於99年4月28日起迄同年10月22日止,經高雄縣岡山 鎮公所雇用擔任該所建設課技佐職缺代約僱人員,辦理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發包業務暨工程發包等相關業務,實際負責協辦工程發包、與工程承包商往來文書處理、請款等業務,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詎其明知招標案件開標前,不得對外洩漏投標廠商家數等應祕密事項,竟於99年5月6日岡山鎮公所辦理「岡山鎮○○○○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二)」、99年5月11日辦理「小崗山好漢亭、樂山亭改善工程」 、「岡山鎮○○○○○段排水改善工程」之截止投標期限前,分別向藍金章告知已投標之廠商家數,使藍金章得以順利運作圍標事宜,因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藍金章於99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業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藍金章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藍金章前揭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森發、何存秀2人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藍金章係為求自身得 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避免 遭羈押,其證詞不可信等語質疑其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揭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前揭證人藍金章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上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2175號判決要 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99年7月1日、7月2日以被告身分訊問藍金章(對被告吳森發、何存秀2人而言) ,及於99年6月29日以被告身分訊問李明川、李育麟(對被告林木水而言),而證人藍金章、李明川、李育麟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充份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同案被告藍金章於99年7月1日、7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均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詢問,於檢察官偵訊時皆表示其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實在,是其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已成為偵查中陳述之一部分,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李育麟於本院100年8月23日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蔡維正於本院100年10月3日審理時之陳述,有關被告林木水究竟有無從中協調本案工程標案圍標犯行部分,與渠等分別於99年6月29日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內 容,前後陳述不一,本院審酌其2人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遭受人情干擾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嗣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其2人在高雄市調查時之陳 述過程,並無發現調查人員有何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事,是認其2人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被告李育麟、蔡維正、戴東隆、高双武、楊聰源、簡富松、吳森發於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報告(本院卷四第112-117頁、卷五第60-65頁、卷五第253-257頁、卷五第134-140頁、卷四 第69頁、卷五第250頁反面、第258-27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係根據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光碟逐字逐句作成,並無虛偽作假之動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為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森發於99年7月5日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處於恐懼遭受羈押之壓力下所為,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其於99年7月5日在高雄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錄音光碟,被告吳森發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表示其很後悔乙語,此有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吳森發顯係基於悔不當初之反省心態而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並非出於恐懼遭受羈押之壓力而為,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吳森發於99年7月5日在高雄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六、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於依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當事人已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監聽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之監聽譯文,業據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而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經實施通訊監察之人員朱信吉具名製作,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45-247頁) ,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由合法通訊監察程序取得,被告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且本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該監聽譯文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公務員收取回扣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金章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吳森發辯稱:⑴其雖是高雄縣岡山鎮鎮長,但並非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採購小組之成員,從來不參加該小組有關工程標案之開標及驗收,僅在工程標案開標後於有關課室呈送之開標結果報告上蓋章,亦不能對已決標之結果或金額更改,驗收時亦不參與,僅在驗收報告上蓋章,其對於採購或工程招標業務並無實質影響力,自不能視為「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人。又同案被告何存秀、藍金章亦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之行為主體,而經辦人員為建設 課之相關人員,該等人員均未被起訴,其3人如何與之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⑵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謂 之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所有而言。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然本件同案被告葉美玉係因要拜託同案被告藍金章出面協調其他土木包工業不要低價搶標,才支付金錢給非公務員之藍金章,則此樣態之給付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回扣」。況且,其自9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止隨總統赴中南美 洲參訪,是被告即坤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葉美玉於98年5 月26日得標之「0616-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嘉峰里田厝排水田厝橋上游護岸災修工程(案號:980053)」,其支付得標金額8%回扣13萬5千元乙事,即與其無關。⑶又 本件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8%至10%不等回扣,每筆回扣金額若超過50萬元,藍金章 從中分得5%,反之則分得10%,被告吳森發再與何存秀依 40%、60%的協議比例分得回扣款,然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1、22、28、29、48等5件工程之回扣款與上述得標金額8% 至10%之比例均不符,且依起訴書記載,其中編號28所示 之工程標案,決標金額為3080萬元,但僅支付回扣98萬 7000元,並註明尚未給付51萬3000元,惟該標案係於98年8月間發生,但該等工程順利完工迄今,包商均和平無事 ,若真有回扣之期約,且未付之金額達51萬元之鉅,怎可能如此?顯見此件所載之回扣並非事實。⑷被告藍金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作證後之陳述,係藍金章為本身之私利及人身自由而為不實之證述,不能據以證明藍金章確有將收取之回扣轉交給伊之事實。綜上,其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等語。被告何存秀辯稱:⑴其職責係主持岡山鎮鎮民代表會開會審查鎮公所之預算及監督預算之執行,並無發包公共工程之職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3項將「機關首長」與「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加以 區分,足證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承辦人員、監辦採購人員,並不包括「機關首長」在內。同案被告吳森發係高雄縣岡山鎮鎮長,係機關首長,自非政府採購法之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而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公用工程之「經辦人員」;同案被告藍金章亦非該條款所稱之公用工程之「經辦人員」。故其3人自不可能共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 ⑵況且,本案係承包商透過藍金章出面協調其他同業不要低價搶標或安排其他同業陪標,致同業達成共識,由得標廠商支付金錢予藍金章,其目的在於支付圍標或使工程順利的對價,並非交付回扣予經辦工程之公務人員,業據各廠商負責人證述明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金錢後有交付被告何存秀。⑶證人藍金章雖有證述其將廠商交付之款項轉交何存秀,然證人藍金章係為求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其有為不實證述之疑義,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以其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何存秀之認定。⑷同案被告藍金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於98年12月間開始被監聽,苟藍金章確為被告何存秀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其2 人間理應有密集之通聯內容,或可見被告何存秀與藍金章就工程案件有所對話,然卷內並未見被告何存秀與同案被告藍金章間有關工程回扣之相關對話,亦未見被告何存秀與起訴書所載投標廠商間有何通聯及對話。⑸依同案被告吳森發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已將主要責任推給何存秀,但其仍供稱印象中何存秀並不曾親自將回扣款交給伊,是被告何存秀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吳森發,應堪採信,起訴書記載工程回扣款多數由被告何存秀收受後再朋分給吳森發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足認被告何存秀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 (二)、按: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亦配合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合先敘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其犯罪主體固限於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首長負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對於上開有關工程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事項亦具有最終決定權,是機關首長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06、942號判決內容亦分別認鎮長、鄉 長確係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 。至於,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 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係責令機關首長對於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違法之虞時,應即時基於指揮、監督之職權,予以糾正,正突顯出機關首長本身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而非據此規定推論該條項有意區分「機關首長」、「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二者,而認「機關首長」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 公用工程」之公務員,附此敘明。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收取之「回扣」,係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固均屬該款所稱之「回扣」。(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處罰 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若客觀上公務員利用其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款項,而該款項之交付與其經辦之公用工程相關,經評價為「回扣」者,即足當之。至於,交付款項之廠商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之性質為何,基於何種目的交付該筆款項,均不影響公務員犯罪之成立,此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規定,必須交付賄賂者主觀上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收受賄賂者主觀上則本於收受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意思,雙方具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不同,亦併予說明。 (三)經查: ⒈被告吳森發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長(迄99年12月24日離職) ,依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包含指揮、監督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經辦公用工程採購( 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 案員工之權限,其對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是否採購公用工 程具有最終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101年5月14日高市岡區經字第1013088980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七第151頁) ,且揆諸本院上揭(二)之⒉說明,其亦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被告何存秀自91 年8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99年12月24 日離職),依高雄縣岡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會務,為 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1年5月29日高市岡 區經字第101309793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八第97、98 頁)。 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標案,附表三 所示之得標廠商均於得標後支付(僅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工 程標案係於得標前支付,詳後述)如附表三「得標廠商支付回扣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藍金章坦承在卷, 亦為被告吳森發、何存秀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卷 二第289頁、卷卷八第29、46、58頁、卷十第107頁),復經各得標廠商即證人劉忠仁、許超智、李育麟、葉美玉、許 水文、李明川、王國懿、蔡維正、楊聰源、高双武、楊正 忠、林木水、鍾錦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7、215頁、卷四第88、94、97頁反面、卷五第80、84頁 反面、223-227頁、卷六第163、164頁) ,堪信屬實。又證人楊正忠於本院100年11月7日審理時雖證稱就附表三編號 39所示之工程標案並未交付8萬元予藍金章,因為藍金章曾告訴伊,若一百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就沒有內定廠商,該 件工程係自由競標,所以沒有交付款項等語。然查:證人 楊正忠就附表三39所示之工程標案確有交付8萬元予藍金章,業經藍金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反面),藍金章復證稱:「大部分的工程都由我負責協調,沒有一定的金額。」、「(問:他(楊正忠) 標到這件工程(附表三39所示之工程) 你有無協助安排陪標的廠商?)我有問有沒有廠商要投標,因為金額一百萬元只要一間廠商就 可以了,並將這個訊息跟他講,就可以拿百分之十的回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第392頁反面) ,是證人楊正忠所述「藍金章告知一百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就沒有內 定廠商,該件工程係自由競標」等語,縱係屬實,亦不能 據此即推論其並無交付款項予藍金章。本院審酌證人藍金 章於99年7月1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即坦承有收受楊正 忠前揭8萬元款項(見後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之一致,再者,被告藍金章坦承收受楊正忠前揭8萬元,對己身並無利益可言,苟非確有其事,其何需為如此證述? 是本院綜合上情,仍認證人楊正忠就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 工程標案確有交付8萬元予藍金章之事實。另證人劉忠仁於本院100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其就附表三編號7、8、9所示三件工程標案,係於99年3月22日提領現金一次交付予藍金章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核與扣案之群耀土木包工業岡山鎮農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相符(見本院卷十第229、230頁),堪信屬實,併予敘明。 ⒊證人藍金章於99年6月30日接受檢察官詢問開始,即主動供稱其於高雄市調查處否認收錢的部分不實在,嗣經檢察官 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後,其供稱:「98年3月左右因工作不穩定,透過一位賓哥的人去跟主席說要做這個工作(收工程回扣款) ,過二、三天主席說好。」、「何存秀說工程回扣款回1或0.8,就是得 標金額的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八,利潤比較好就是百分之十 ,他交待我事先找廠商談回扣的比例。我接到這份工作後 就開始拜訪岡山鎮標工程的廠商,我說現在工作大家輪流 做,不要搶,也跟他們講回扣的問題,他們也知道我是代 表何存秀出面。鎮長吳森發也有參與收回扣款。他們二人 如何分我不清楚,我拿到的部分是拿回來的回扣款的百分 之五或百分之十,我大部分都是交給何存秀,交付地點在 他家或芭樂園的工寮。」、「交付給吳森發的地點有時候 在林益世服務處的停車場,有時候吳森發會去我家拿。」 、「有時候同一筆回扣款分開交付二人,因為有時候吳森 發需要用到款項時,我就會拆開一部分先給吳森發,另外 一部分我交回給何存秀,我會說吳森發有拿部分走,他們 二個之間再去會帳。」、「有跟廠商說投標金額通常是預 算金額的95%,是主席說底價通常在95折左右。」、「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有向鍾錦和拿 二次回扣款,第一次75萬元,第二次忘了,鍾錦和還有部 分回扣款沒給我。第一次是99年2月4日中午到鍾錦和公司 拿75萬元,下午就拿給何存秀(先扣掉我的5~10%部分),交付地點應該是在芭樂園的工寮。(提示99年2月4日下午2時 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聯絡何存秀拿回扣款之前,應該已經有拿給吳森發了,但拿多少,我忘了。」、「有向坤 盈土木包工業葉美玉收取回扣,拿多少我沒有紀錄,收取 的回扣款一部分給主席,一部分給鎮長。」、「(問:提示99年3月9日譯文,你和吳森發、葉美玉的通訊監察譯文, 當天在談何事?)吳森發去我家後,我主動打給葉美玉,是要跟她拿回扣。」、「(問:提示99年4月14日、99年4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這二通為何意?)這二通確實是我跟葉美玉催回扣款沒錯,但我不確定是吳森發在催,還是何存秀 在催,因為二個人都有在問。」、「有向許水文收取回扣 ,收多少忘了,因為沒有記綠。」、「(問:提示99年3月1日你與許水文譯文,當天在談何事?) 要拿回扣的事,08是指百分之八。」、「有向李育麟收取回扣,收多少忘了 ,因為沒有記綠,都是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八。」、「李育 麟表示他得標的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老公堀川排水上游護岸災修工程有交付10萬元回扣給我,我沒有 意見,印象中這筆是交給主席。」、「交給吳森發或何存 秀的回扣款是現金。」、「有向楊正忠收回扣,印象比較 深的是一筆67萬元,一筆8萬元,67 萬元扣掉我該拿的部分,在芭樂園工寮交給何存秀。」、「有向劉忠仁收取回 扣,有印象的是三筆,金額將近20萬元,這筆錢交給何人 ,我忘了。」、「還有向王國懿收取回扣。」、「(具結後)以上陳述有關吳森發、何存秀、林木水部分均實在。」、「有向廠商收取回扣後再交付吳森發、何存秀,吳森發、 何存秀都知道我交付給他們的款項都是我向廠商取得之工 程回扣款。」等語(見偵卷第74-79頁);於同年7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今日在高雄市調處所陳述交付回扣款的 對象是確定的。」、「鍾錦和交付的第一筆款項75萬元, 我應該拿5%,因為這筆金額比較大。樺園那筆60幾萬的, 我也是拿5%。原則上回扣款若是50萬元以上,我就拿5%, 若是50萬元以下,我就拿10%。」、「鍾錦和交付的第二筆款項23萬7000元,我拿2萬3000元,我是以實際拿到的款項來算(我應分得的錢的比例) 。」、「有時候吳森發急著用錢,他會問我有沒有,我就會去問廠商,若有收到,我就 會拿給吳森發,他再跟何存秀說,如果吳森發沒有問,我 就都交給何存秀。」(見偵卷第280頁),而證人藍金章於同日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如下:「何存秀告訴我安排廠商得 標的原則就是未達公告金額的工程招標案,留給與我們有 配合的岡山地區廠商輪流施作,達公告金額以上的工程招 標案,才開放給與我們有配合的外地廠商輪流施作。」、 「何存秀曾指示我向配合的廠商表示,安排要得標的廠商 就是以招標案預算的約95折為投標價,其他陪標的廠商則 以高於95折的標價陪標。」、「沒有協助安排讓聖華營造 有限公司得標『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 工程』,因該標案原本是何存秀要安排給岡山鎮民代表楊 同義得標,結果聖華營造公司卻來搶標,所以在聖華營造 公司得標後,何存秀便與我一同找實際要承作的廠商即協 志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鍾錦和協商,結果由我們達成 由鍾錦和分二次、每次交付75萬元,共150萬元工程回扣的協議。鍾錦和於99年2月4日以電話通知我到他位於大寮的 公司,並交付75萬元工程回扣款給我後,當日我扣除我分 得的10%款項,即於當日轉交20或30萬元給吳森發,但我已忘記交付的地點,其餘約30或40萬元的工程回扣款,亦於 當日轉交給何存秀;此外,何存秀於同年5月11日指示我與鍾錦和連繫,經我與鍾錦和聯絡後,我即前往前述標案的 工地向鍾錦和收取23萬7000元的工程回扣款,我隨即前往 何存秀的芭樂園(我們經常稱之為「寮仔」) 把扣除我分得的10%款項後,將其餘約21萬元工程回扣款轉交給何存秀,吳森發於同年5月12日曾約我見面,詢問我是否已向鍾錦和收取工程回扣款,當時我即向他表示已收取並轉交給何存 秀。」、「坤盈土木包工業有關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 災害復健-五甲尾排水嘉為橋下游護岸災修工程、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健-田厝支線排水玉橋下游護岸災修工程、和平里道路改善工程、岡山鎮○○○○○段排水改 善工程等4案之收受回扣情形,與葉美玉之陳述互核相符,並均全部交付吳森發。」、「有協助安排讓聯晟土木包工 業得標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潭底支線排水上游護岸災修工程,聯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水文99年3月11日交付前述標案得標金額8%的工程回扣款約20萬元給我, 當日我扣除我分得的10%款項後,即將其餘款項約18萬元全部轉交給吳森發,但我已忘記交付的地點。」、「群耀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所言伊有協助安排群耀土木包工業 得標華崗里華崗路旁道路改善工程、岡山鎮○○路485巷道路改善工程、為隨里轄內道路改善工程三項工程並交付工 程回扣款19萬元給我乙事屬實,在扣除我分得的10%款項後,即將其餘款項約17萬元全部轉交給何存秀。」、「有協 助安排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 害復健-老公堀川排水上游護岸災修工程標案,日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育麟於99年3月11日交付前述標案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款即10萬元給我,當日我扣除我分得的10% 款項後,即將其餘款項9萬元全部轉交給何存秀。」「有協助安排讓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岡山鎮○○○○路景 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二) 、小崗山好漢坡、樂山亭改善工程,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正忠於99年5月14日交付岡山鎮○○○○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二) 標案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款即67萬元給我,我隨即於當日晚間在立委林益世岡山服務處停車場轉交20餘萬元給吳森發 ,之後才將其餘40餘萬元再轉交何存秀,但我已忘記交付 的地點;數日後,楊正忠又交付小崗山好漢坡、樂山亭改 善工程標案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款即8萬元給我,我扣 除我應分得10%款項後,即將其餘工程回扣款7萬2000元全 部轉交何存秀,但我已忘記交付的地點。」、「我確實有 安排協助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岡燕路觀音橋伸縮縫 工程,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懿於99年4月20 日在林益世岡山服務處停車場交付該標案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款即20萬元給我,之後我扣除我應分得10%款項後,即將其餘款項18萬元全部轉交何存秀,但我已忘記交付的 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4-277頁);於同年7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今日在高雄市調處所述實在。」(見偵字卷第343頁)),而證人藍金章於同日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如下:「長利營造公司得標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 回扣款21萬7800元應該是由林木水直接轉交給何存秀。」 、「李育麟所稱伊協助日益營造有限公司標得岡山國小北 棟大樓前地坪、東門、北門暨南棟東側廁所改善工程,並 負責安排群耀土木包土業、聯晟土木包工業陪標,渠交付5萬元回扣給伊等情屬實,伊收到5萬元後,自己留用5000元,其餘45000元則全部交給何存秀,至於何存秀與吳森發二人如何分配,伊並不清楚。」、「因葉美玉有作帳,其所 言應該屬實。」等語(見偵字卷第318-320頁);於同年7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今日在高雄市調處所述實在。」 、「98年間收到的回扣款都是直接交給主席,主席跟吳森 發之間如何接洽,我就不清楚。」、「99年間開始有直接 交給吳森發的情形,可能是鎮長比較缺錢,我有跟主席報 告,主席說好。」、「(99年) 之前我都是直接交給主席,因為當初是主席跟我說好的,我是受主席委託。」(見偵卷第365-366頁) ,而證人藍金章於同日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如下:「98年3月26日決標之高雄縣97年卡玫基及鳳凰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壽峰里潭底排水護岸災修工程、98 年(筆錄誤載為97年) 3月31日決標之高雄縣97年卡玫基及鳳凰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嘉興里五甲尾排水左側水防道路工程、98年6月2日決標之0616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 石潭里石潭福興分線護岸災修工程等3項工程,是受何存秀之命出面負責協調主、陪標廠商,壽峰里潭底排水護岸災 修工程之得標廠商為聯晟工木包工業,決標金額125萬8000元,支付8%回扣10萬元,嘉興里五甲尾排水左側水防道路 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宏益土木包工業,決標金額126萬元,支付10%回扣約10萬元,石潭里石潭福興分線護岸災修工程之得標廠商為聯晟工木包工業,決標金額155萬元,支付8%回扣約12萬元,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由本人收受,我收取後均 直接拿給何存秀。」、「98年9月22日決標之仁壽里民族路等路面改善工程、98年12月29日決標之岡山鎮○○街道路 改善工程的工程回扣款,都是林木水拜託我在得標後一個 禮拜內,到許超智位於燕巢的瀝青工廠向他拿取回扣,分 別約為11萬元、27萬元,許超智都是用現金交給我,由我 轉交給何存秀。」、「99年初開始,吳森發有數次直接打 電話給我要向我索取工程回扣,我有先知會何存秀,經何 存秀同意後,並表示他會和吳森發自己對帳,我才將數筆 工程款回扣直接拿給吳森發。」、「經我回想,李育麟應 是99年4月中旬才將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老 公堀川排水上游護岸災修工程的回扣款10萬元交給我,我 扣除應得的酬勞1萬元後,剩下的9萬元直接拿給何存秀, 之前所述交給吳森發是誤認時間所致。」、「(問:提示99年1月14日21時21分吳森發持用0000000 000電話與藍金章持用0000000000電話、99年1月15日8時57分何存秀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吳森發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二通電話通聯對話是否與你、吳森發及何存秀收取、 分配回扣款有關?)(經詳視後作答)我等對話內容確實與收取、分配回扣款有關,但我現在記不清楚我當時是交付哪 一個招標案及其得標廠商的回扣款給吳森發及何存秀,我 也記不清楚當時交付多少回扣款給吳森發及何存秀。」等 語(見偵卷第360-364頁);復於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跟吳森發認識很久,大約一、二十年了,我們是鄰 居。吳森發是我祖母的乾兒子,而且與我父親年紀相當, 所以我就叫他伯父。認識何存秀很久,大約四、五年應該 有,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之前在偵查中有陳述說有 去跟廠商鍾錦和、楊正忠、劉忠仁、葉美玉、許水文、王 國懿,李育麟、許超智、蔡維正、楊聰源、高雙武等人收 取回扣之後,扣除自己部分將款項再交付何存秀或吳森發 ,當時陳述實在。一開始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就去拜託 主席(即何存秀) 給我這個工作,我是透過一位綽號賓哥的朋友找主席何存秀,賓哥帶我去找何存秀。談的地點我不 記得,談的內容就是負責工程一些投標、圍標事宜。 」、「我之前家裡的事業是做營造業,也有做過投標工程 。當初我去找地方的廠商,說現在有意思說要工程的部分 要處理,是何存秀跟我談的,他叫我去找地方的廠商,說 工程的部分大家輪流做,得標的金額看多少再收取回扣金 。」、「何存秀當初跟我談的時候,有說回扣大約是百分 之十或百分之八,看工程的金額及難易度,就是工程金額 來算。金額的決定看工程的利潤,是得標金額百分之十或 者百分之八。」、「地方的廠商是我自己找的,在鄉公所 投標工程的廠商差不多就是哪幾間,群耀的劉忠仁、李育 麟、許水文、葉美玉、高雙武、大部分都有找,有來公所 投標廠商都有找,其他外地的廠商也有。找廠商的時候我 跟他講現在工程有要處理,請他們配合一下,跟他們談談 的細節就是得標的金額是預算金額的百分之九十五左右, 還有回扣得細節,就是回扣金就是投標金額百分之八或者 百分之十,得標後一個星期之內交錢。我都有跟他們講說 是主席交代我去處理的,而且之後大家都有順利得標。」 、「收到廠商款項後,扣掉我自己一成就交給何存秀,有 時候扣0.5成,要看金額,大約五十萬之內拿一成,五十萬以上拿0.5成。」、「跟廠商收到款項之後,會聯繫何存秀,如果他有空的話,馬上交給他。」、「(問:為何你認為你跟廠商收的錢就是回扣?) 因為之前有先說好。」、「(問:本案你交付幾次款項給吳森發?)應該是兩次或者三次。金額大約二、三十萬元,時間不清楚。」、「(這些錢與本件起訴書附件一所載的工程)有兩件比較確定有關聯,就是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二十或者三 十萬元,岡山鎮○○○○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二 )二十餘萬元。這兩件工程交付款項的地點,第一件已經 忘記了,第二件是在99年5月14日晚間在立法委員林益世岡山服務處停車場所交付的。」、「我交付第一件工程二十 或三十萬元給吳森發之後,吳森發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又約 我見面,詢問我是否有向鍾錦和收取工程回扣款,我向吳 森發表示已經收取並且轉交何存秀。」、「(問:你在99年7 月6日市調處調查的時候講說99年吳森發有幾次跟你索取工程回扣,但是你今天回答辯護人內容是說吳森發並不知 道款項的屬性,到底實際情形為何?《提示99偵字第21993號卷宗第362頁》)時間太久,以市調處筆錄為準。」、「(問:同一天同一問題裡面,你回答說,吳森發向你索取工 程回扣的時候你有先知會何存秀,經何存秀同意後,何存 秀表示他會跟吳森發自己對帳所以你才將數筆工程回扣交 給吳森發,是否實在?) 實在。」、「(問:你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從99年間開始把收到的款項,直接交給吳森 發,有跟主席報告,主席說好,是否實在?)部分是直接交給吳森發,不是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302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藍金章前揭證(供) 述內容前後一致,亦有訊問時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九第146、147、187、188、237-239頁)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辯稱藍金章前揭證(供) 述內容,係為求己身享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或避免羈押,難以證明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之前揭犯行等語, 然證人藍金章於工作不穩之際,受被告何存秀委託協調廠 商投標之事宜,並得從中取得佣金,衡諸常情,其應感念 被告何存秀之恩,不致於恩將仇報,而被告吳森發係其長 輩,自幼以「伯父」稱之,其自更不可能無故誣陷,此觀 證人藍金章於99年6月29日第一次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對於其向鍾錦和拿取二次之回扣款究竟有無交給吳森發、何 存秀2人?其分別答稱「忘記了」、「保持緘默」,並保留其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後,如何轉交給吳森發及何存秀 之詳情(見偵卷第60、66頁) ,足見證人藍金章於第一次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仍有坦護被告吳森發及何存秀之意, 灼然可見。再者,證人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 其於99年6月30日凌晨兩點多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擔心被羈押的風險,而決定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足認證人藍金章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出於坦然面對事實接受司法調查之態度,縱其經由檢察官事前同意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就其所為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要難據此即謂其所為之證(供) 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蓋苟證人藍金章確無上開犯行,理應為自己爭取無 罪之判決,其何需為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而供認自己 犯罪?反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是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僅以 證人得以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或避免羈押,即率爾 認定其證詞不足採信,實難苟同。 ⒋同案被告吳森發於本院99年6月30日羈押審查時供稱:「他們(指何存秀、藍金章) 怎麼給,我就怎麼拿,到底是那個人安排那些人來標,我也不知道,我拿到的是那些百分之 八到百分之十扣掉工作費以後的百分之四十。藍金章都會 把錢交給何主席,那些費用的百分之四十給我,其他的百 分之六十何主席拿去。97年鎮公所與代表會很不愉快,主 席認為我太不上道……他們認為如果我沒有拿這個標,他 們就沒辦法工作,就是說我如果沒有接受的話,大概會禍 及他們。(我們)是從98年3月份開始拿廠商的回扣,是何存秀跟我提的。到底是藍金章還是何主席(決定那家廠商得標)我也不知道,我沒在管。我沒有洩漏過底價,因為我知道這個不行,我也沒有跟藍金章、何存秀講過。我不清楚到 底哪件工程拿了回扣,反正他給我我就收。我承認跟何存 秀一起向廠商拿回扣,所以我昨天晚上很後悔。」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54號卷第20-22頁);於高雄市調處99年7月5日調查時供稱:「約於92年5月開始,由何存秀握有掌控權的鎮代表會便不斷以審議預、決算的方式,杯葛我 的施政,導致所、會關係不佳,何存秀甚至於97年5月間在鎮代表會開會期間,公然在議事堂以議事槌對我進行人身 攻繫擊,使我在工作上遭受不少壓力,之後有我與何存秀 都熟悉的中間人士(我已忘記是何人) 居中牽線,經我與何存秀溝通協商後,何存秀向我表示願意讓鎮公所的預算順 利通過,協助我推動鎮政,但要與他一起藉由高雄縣岡山 鎮公所辦理發包的工程,由他負責安排特定廠商得標,再 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款,我迫於想要順利推動鎮政的 無奈,只得允諾何存秀的上述提議。但當時我曾經向何存 秀表明,只要能讓我順利推動鎮政,我可以完全不收工程 回扣款,所有的工程回扣款都給他也可以,但何存秀表示 擔憂我會舉發他有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的事情,所以極 力要求我也要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款,因此我才會沒有堅持 我的原則,於98年3月間開始與何存秀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雖然我有收取工程回扣款,但我向何存秀一 再表明我不會干預他們如何安排特定廠商得標工程的細節 ,且我一樣會要求得標廠商必須顧及施工品質,何存秀也 表示他會與藍金章負責安排特定廠商得標工程的細節。因 此向得標廠商收取8%至10%得標金額的工程回扣款,在扣除掉要分給藍金章等人的工作費後,其餘工程回扣款再由何 存秀分得60%,我則分得40%。」、「我所分得的回扣款都 是藍金章交付給我的,且我與藍金章大多是約在立委林益 世岡山服務處的周遭地點交付回扣款,在我印象中,何存 秀不曾親自將回扣款交付給我。」、「我知悉何存秀及藍 金章是以圍、陪標或請託非特定廠商不要前來投標等方式 ,但如我前述,何存秀及藍金章如何安排特定廠商得標的 細節,我從不過問,也不清楚。」、「我知道鍾錦和要分 二次交付回扣款,但每次要交付的金額,總共的金額,何 存秀及藍金章應該都有跟我講過,但我已忘記了。」、「 99年2月4日藍金章轉交鍾錦和的回扣款給我,但我已經忘 記多少錢;99年5月12日確實有跟藍金章見面,當時只是向藍金章詢問是否已向鍾錦和收取回扣款,並沒有向他拿取 回扣款。」、「藍金章所述有關交付坤盈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葉美玉的回扣款給我乙事,應該屬實,但我已忘記多少 金額。」、「藍金章於99年3月11日確實有交付數筆工程款回扣給我,但他沒有告訴我究竟是那幾項招標案的回扣款 ,所以我無法判斷是否包括許水文、李育麟交付的回扣款 在內。」、「藍金章所述有關交付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楊正忠的回扣款給我乙事,應該屬實,但我已忘記 多少金額。」、「經我約略統計,我個人總共收受的回扣 款金額應該有100萬元以上,但應該沒有超過150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346-350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今日在高雄市調處所述屬實,有看過筆錄,筆錄有依我陳 述意旨記載。」、「97年底有與何存秀約在十全路的五月 花酒店討論回扣比例的事,我收到的回扣都是藍金章給我 的,大概都是在民族路林益世的服務處。」、「到底工程 是由藍金章或林木水安排的,我都不清楚。」、「我覺得 非常懺悔,覺得對不起家人,同時也對不起公所的同事, 希望可以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55-357 頁);核其前揭供述內容與證人藍金章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渠2人自不可能為相同之陳述,足認其2人上揭陳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再者,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6年度總預算案經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審議 結果全數通過,96年度總預算原編列6億5869萬1000元,經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審議結果刪除1億2788萬5250元,98年度總預算原編列5億9429萬8000元,經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審議結果刪除56萬元,此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1年5月29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1309793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八第97-101頁) ,而被告何存秀確於97年5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開會期間,公然在議事堂 以議事槌丟向吳森發,並追打吳森發,亦有報紙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95-97頁),更足以佐證被告吳森發上揭供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吳森發於99年6月29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坦承其有向綽號「月仔」簽注 六合彩,每週約2、3次,金額約10萬元,另向劉姓男子簽 六合彩,每次簽賭約2、3萬元,99年4月7日18時37分之通 訊監察內容是要向他人拿20萬元以償還綽號「月仔」的簽 賭金,99年04月2日14時8分許的通訊監察內容是要向日益 營造公司負責人李育麟借10萬元償還劉姓六合彩椿腳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復有被告吳森發持有之六合彩簽單6本、2張、香港六合彩彩金紅包袋5個扣案為憑,足見被告吳 森發確因沈迷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乙事而有資金需求,附 此敘明。 ⒌復查,本院101年9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何存秀(簡稱A) 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5日08時57分56 秒許,撥至吳森發(簡稱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如下: B:喂 A:喂,鎮長,怎麼樣? B:主席啊,我早上要趕到內埔,有一個公祭,下午再開吧A:好,我早上也要去甲仙公祭 B:好,那個章仔沒找你嗎? A:章仔他那一天有打給我,但這兩天沒有,我等會兒回來再 打電話找他 B:我的部分已經有拿了 A:好 此有本院101年9月3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 第9頁) 。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被告吳森發於電話中向被告何存秀表示「那個章仔沒找你嗎?」乙語,足見被 告吳森發、何存秀與藍金章間確有為某特定事項互相聯絡 之情,且被告吳森發既敢於電話中向何存秀表明「我的部 分已經有拿了」乙語,被告何存秀馬上回稱「好」,亦足 見渠2人對於向某人拿取特定物品乙節,彼此亦心知肚明,故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足以佐證被告吳森發、藍金章上開陳 述之內容,應非虛構。 ⒍再者,依被告藍金章前揭證述:「何存秀當初跟我談的時 候,有說回扣大約是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八,看工程的金額 及難易度,就是工程金額來算。金額的決定看工程的利潤 ,是得標金額百分之十或者百分之八。」等語,足見被告 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等人係共同利用渠等經辦公用工 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得標廠商約定,就 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並且係由得標廠商於得標 後(僅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工程標案係於得標前)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均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 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核渠3人收取之款項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回扣」,亦堪認定。另依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等人之犯罪 計畫,本案係由被告何存秀、吳森發2人共同利用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但由被告 藍金章實際出面與廠商協調收取回扣,是被告藍金章既均 已向廠商收取附表三所示之回扣款(此為被告何存秀、吳森發2人所不爭執) ,衡以被告藍金章係向被告何存秀邀得居間協調廠商之工作機會,自不可能私吞款項,而被告何存 秀亦懼怕被告吳森發對外舉發其犯行,自不可能不依原先 約定比例交付款項給吳森發,是本院認被告何存秀、吳森 發、藍金章3人均已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回扣款。且因被告何存秀、吳森發2人否認犯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3人彼此間是否有同時交付數筆回扣款之情形,是依目前現存證據,應認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 金章3人依渠等約定之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各筆回扣款,附此敘明。 ⒎證人藍金章雖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因吳森 發缺錢,他先跟我拿(回扣款) ,他說他會跟主席說,所以我就將錢交給他。」、「我不清楚吳森發是否知道我去跟 廠商收回扣款項的事情,也不清楚吳森發跟何存秀就回扣 款項是否有協議分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291 頁),然證人上揭證詞,已與被告吳森發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之供述情節不符;再者,證人藍金章對於其交給吳森 發之款項究竟是吳森發向伊借款或是何存秀借與吳森發乙 節,竟答稱「我不清楚」,實與常情相違,顯見證人藍金 章上開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吳森發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 被告吳森發之認定。另證人藍金章於同日審理中證述:「 沒有跟吳森發談論收回扣的事情」、「(問:就每一家得標廠商給你多少錢,你現在能夠不看任何資料回答嗎?)不可以。」、「(問:這五十二件工程得標過程你有向吳森發說明相關的標案程序跟招標決標情形嗎?) 沒有。」、「(問:你現在是否有印象你跟吳森發對話內容中,有提到哪一 件工程案件,及哪一件工程案件分配的款項?)不太清楚。」、「(問:你跟廠商說好這些錢的比例,有與吳森發討論過嗎?) 沒有。」、「(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拿二到三次的錢給吳森發,是吳森發告訴你他需要錢的時候,你 們之間有講好這錢的性質嗎?)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縱係屬實,然依被告吳森發前揭供述內容,其於應允被告何存秀共同向廠商收取回扣時,即已知悉其收 受款項之性質及分配比例,縱證人藍金章並未與被告吳森 發討論其交付款項之性質、分配比例、相關標案之招標決 標程序,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森發之認定。況證人藍金 章經本院質問後,復證稱:「(問:你在99年7月6日市調處調查的時候講說99年吳森發有幾次跟你索取工程回扣,但 是你今天回答辯護人內容是說吳森發並不知道款項的屬性 ,到底實際情形為何?《提示99偵字第21993號卷宗第362 頁》)時間太久,以市調處筆錄為準。」等語(見前述),足見證人藍金章上開證述內容有關被告吳森發並不知道其交 付款項之性質乙節,要屬迴護被告吳森發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藍金章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 已久(距離最後一收取回扣款之時間《即99年5月12日之後 某日》,已逾二年),其對於每一家得標廠商交付多少款項,已不復記憶,亦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 告吳森發之認定。另證人藍金章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 時證稱其目前比較確定者係交付附表三編號28、38二件工 程之回扣款20或者30萬元,20餘萬元給吳森發等語(見前述),亦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或迴護被告吳森發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森發之認定。 ⒏被告藍金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於98年12 月間開始被監聽,然卷內並未見被告何存秀與被告藍金章 間有關工程回扣之相關對話,亦未見被告何存秀與起訴書 所載投標廠商間有何與本案相關之明確通聯及對話乙節, 縱係屬實,然本案係屬重大犯罪,衡諸被告何存秀位居高 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為地方民意代表主席,自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自不可能於電話中洩露犯罪痕跡,是 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何存秀之認定。 ⒐同案被告吳森發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已將主要責任推給何 存秀,但其仍供稱印象中何存秀並不曾親自將回扣款交給 伊,縱係屬實,然本案依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等 人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何存秀、吳森發2人共同利用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但實 際出面與廠商協調者係被告藍金章,且大多數款項均係由 被告藍金章向廠商收取後再由其交付被告何存秀、吳森發2人(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工程回扣款係由案外人林木水收受後交予何存秀,藍金章、吳森發再分別取得其應分得部分),是縱被告吳森發均係自藍金章處取得工程回扣款,被告 何存秀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吳森發,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何 存秀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 ⒑至於,證人葉美玉於本院100年8月23日審理時證述:「(問:起訴書附件二有好幾件工程都沒有其他廠商去標,你為 何拿錢給藍金章?)我在那裡做工程為了要生存,本來就要跟別人清楚。」等語,證人楊正忠於本院100年11月7日審 理時證述:「他(藍金章) 之前內定我得標,我們一般來說沒有交錢怕會有麻煩、工程進行會不順利。」等語;證人 鍾錦和於本院101年3月19日審理時證述:「我得標(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之後,藍金章來跟我要的,為了工程順利進行始與藍金章達成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97頁、卷五第85頁、86頁反面、87頁反面、卷六第164頁反面-168頁、) ,縱係屬實,然依前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處罰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 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若客觀上公務員利用其經辦公 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款項,而該款項之交付與其經辦 之公用工程相關,經評價為「回扣」者,即足當之。查本 件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等人確係利用經辦公用工 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業如前述,是上揭證人主 觀上認為該筆款項之性質為何?主觀上有無認知係在交付 工程回扣?或係在於交付圍標或使工程順利的對價?均並 不影響何存秀、吳森金、藍金章等人犯罪之成立,附此敘 明。 ⒒證人葉美玉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2件工程標案應該是只付決標金額8%的回扣,可能是其子登記錯誤等語(見偵字卷第243頁反面),然本院審酌工程支出明細攸關廠商負責人判斷承做工程之結果 究竟是賺是賠,理應謹慎記載,況依證人葉美玉所述,上 揭二件工程回扣之數額既係其子所登載,其子更應仔細聆 聽指示者之指示內容而記載,實不可能聽錯他人之指示內 容而有誤載情事,是本院仍依扣案之坤盈包工業承攬工程 支出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238、240頁) ,認定證人葉美玉確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數額之回扣款。又依證 人劉忠仁於本院100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其就附表三編號7、8、9所示三件工程標案,係於99年3月22日提領現金一次交付予藍金章19萬元等語(見前述⒉部分),雖附表三編號9所示工程標案之決標日期為99年3月23日,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等人確係利用經辦公用工 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故證人劉忠仁交付款項予 藍金章時,該工程標案雖尚未決標,但並不因此即否定其 交付之款項為工程回扣款之性質,亦併予敘明。 ⒓至被告吳森發自9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止隨總統赴中南美洲參訪,固有其提出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60頁) ,然被告吳森發與被告何存秀於97年底達成共同收取回扣之協議後,對於嗣後收受之每件工程回扣,均 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應負其責任,而毋需於嗣後 收受每件工程回扣之前,再與被告何存秀、藍金章等人達 成收取回扣之協議,始成立犯罪,故被告吳森發縱使於98 年5 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止隨總統赴中南美洲參訪,其事後確有收受坤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葉美玉於98年5月26日得標「0616-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嘉峰里田厝排水田 厝橋上游護岸災修工程(案號:980053) 」後所支付得標金額8% 回扣13萬5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執上開辯詞而解免其責。再者,本件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藍 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8%至10%不等回扣,每筆回扣金額若超過50萬元,藍金章從中分得5%,反之則分得10%,被告吳森發再與何存秀依40%、60%的協議比例分得回扣款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1、22、28、29、48等5件工程之回扣款與上述得標金額8%至10%之比例均不符乙節,縱係屬實,然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廠商縱與被告藍金章等人達成支 付8% 至10%比例回扣款之協議,但渠等依得標金額計算後,取整數計算而交付回扣款,尚難謂有悖常情,自是難僅 以廠商支付之回扣款與原先約定之8%至10%比例稍有不符,即謂廠商未有支付回扣款之事實。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8 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金額為3080萬元,但僅支付回扣98 萬7000 元,並註明尚未給付51萬3000元,惟該標案係於98年8月間發生,但該等工程順利完工迄今,包商均和平無事等情,縱係屬實,然依證人鍾錦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其係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始與藍金章協議支付回 扣款,苟被告鍾錦和事後反悔或因資力欠佳而無力繼續支 付,亦難推論被告何存秀等人已收受之回扣並非事實,是 亦難執此而為被告吳森發等人之認定。 ⒔綜上所述,被告吳森發、何存秀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扣案之坤盈 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支出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 第234-242頁),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3人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許超智、李明川、蔡維正、王國懿、陳添枝等人均坦承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不諱。被告林木水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藍金章主導安排附表四編號30、31、36所示3件工程標案之圍標事 宜,僅受被告李明川之託向藍金章表達其欲承做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工程標案,若成立犯罪,亦僅是幫助犯;李明川與被告藍金章認識之後,其二人自行聯繫,並未再透過伊安排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工程標案;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工程標案是李育麟自己投標,伊並無安排得標、陪標廠商情事。被告鍾錦和固坦承有借用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四編號16、17、18、22等4件工程標案,並由被告藍金 章安排圍標事宜,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工程標案擔任陪標廠商,於附表四編號16、17、18等3件工程標案擔任主標(得標) 廠商,並順利得標,及經由被告藍金章安排圍標事宜,順利標得附表四編號28、29等2件工程標案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借用乙盛營造有限公司、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四編號28、29、35及附表六編號20等4件工程 標案之事實,辯稱:其與乙盛營造有限公司、聖華營造有限公司是合作關係,並非借用牌照投標,此部分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項之犯行等語。被告高双武坦承其經 由吳忠典同意以「宏駿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陪標)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工程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經由被告藍金章安排圍標而於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工程標案擔任主標(得標)廠商,並順利得標,及擔任附表四編號14、15、25等3件工程之陪標廠商之事實,辯稱其是自行上網 知悉該工程標案自己投標,此部分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等語。被告葉美玉辯稱附表四編號7、13、21所示3件工程標案,都是自己決定投標的等語。被告楊聰源 辯稱:其並未與被告藍金章、郁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超智及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共同圍標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工程標案,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正常程序投標而標得上開工程標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等語。被告李育麟則除否認參與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2件工程標案之圍 標事宜,辯稱該2件工程均是自己決定投標的,其餘附表四 編號所示之工程標案,均坦承有與藍金章等人共同圍標等語;另辯稱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工程標案是伊自己投標,並沒有借牌給楊同義等語。被告戴東隆辯稱:其與同案被告鍾錦和是合作夥伴,並非將乙盛營造有限公司借牌給鍾錦和標得附表四編號28、29、附表六編號20所示3件工程標案,並無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等語。被告簡富松辯稱:其與協志公司是合作關係,其以松旺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附表四編號16、17、18、22等4件工程標案後,將瀝青部分交給協志公 司承做,協志公司是其協力廠商,並非借牌給鍾錦和投標;鍾錦和之前與伊有發生爭吵,鍾某懷恨在心才指證向其借牌,其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許超智、李明川、蔡維正、王國懿、陳添枝、鍾錦和、李育麟等10人坦承犯行部分: ㈠查告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許超智、李明川、蔡維正、王國懿、陳添枝等8人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除渠等 自白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286、287、306、323、328、329 、331頁、卷三第209-210、213-214頁、卷八第51頁反面、 55、68頁、卷九第101頁、卷十第144頁反面、146-147頁),復有附表四所示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在卷可證(見高雄 縣岡山鎮長吳森發涉嫌不法案卷㈠、卷㈡) ,足認被告藍金章等8人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鍾錦和前揭借用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四編號16、17、18、22等4件工程標案,並由被告藍金章 安排圍標事宜,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工程標案擔任陪標廠商,於附表四編號16、17、18等3件工程標案擔任主標(得標) 廠商,並順利得標,及經由被告藍金章安排圍標事宜,順利標得附表四編號28、29等2件工程標案之事實,除據其自 白在卷外(見本院卷十第139頁反面、143頁反面),核與被告藍金章及上開工程標案之其他投標廠商即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聯晟工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水文、仁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維正、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情節相符(見本院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三第209-210、213-214頁、卷十第96、98、144頁反面、 146-1 47頁) ,此外,復有上開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鍾錦和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育麟前揭除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2件工程標案外之 其他圍標犯行,除據其自白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287、323 頁、卷九第53頁) ,核與被告藍金章及上開工程標案之其他投標廠商即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聯晟工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水文、瑞鳳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維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情節相符(見本院本院卷一第286、288頁、卷三 第209-210、213-214頁、卷十第96頁) ,此外,復有上開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李育麟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㈣圍標犯行未遂部分: ①查證人即被告藍金章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在開標前,也是由我居間協調,協調結果是由岡山鎮民代表楊同義擔任主標,楊同義是借牌參與投標,再自行找三家廠商陪標,本工程於98年8月12日下午截止投標。」等語(見字卷第59頁反面);證人許清恭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陳稱:「98年8月11日鍾錦和交付伊向陳添枝拿『聖華營造有 限公司』的標單、押標金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去投標『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段延續性工程』,因協志公司不是營造業,不符合資格才借牌投標。」、「鍾錦和告知前往投標會有危險,因為這件工程已內定給楊同義找特定廠商施作,所以鍾錦和才不敢親自送標單。」等語(見偵字卷第105-106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我去岡山鎮公所,劉忠仁與藍金章就指著大門口的楊同義說這件的爐主在那裡,你還白目出來投標。」等語(見偵卷第118頁) ;證人陳添枝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鍾錦和曾告知其 員工於98年8月12日前往投標時,有不明人士在鎮公所門口 阻止投標,後來其員工有打110報案。」、「鍾錦和雖未明 確告知競標時有無圍標或回扣之事,但因該工程是聖華公司強行投標,依照行規應支付工程底價的一成約300萬元給未 得標廠商及圍事的人員。」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135、141頁);證人劉忠仁於99年6 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標案,藍金章一開始即跟我說,這個標案安排楊同義借牌之『高佶營造有限公司』主標,要我幫忙陪標,因為我本身的『群耀土木包工業』只能承攬600萬元以 下的工程,這個工程標價高達3000餘萬元,所以我就借用『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陪標。當天我送件後,與藍金章、李育麟及楊同義公司的小姐在岡鎮公內的『寫字間』泡茶聊天,後來看到許清恭來投標,藍金章就請我幫忙勸退,看能否禮讓在地的楊同義得標,……投完標後許清恭向110報案 指稱遭我及藍金章恐嚇。99年農曆春節前,有聽藍金章說鍾錦和有出面跟代表會主席喬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見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標案係由被告藍金章、許超智、楊同義(未起訴) 、劉忠仁(未起訴)等4人共同參與圍標犯行,應予敘明。然前揭工程標案因被告鍾錦和借用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搶標,致上開工程之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圍標之犯行始未能達成(詳見後述參之三、(一)部分)。 ②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標案之投標過程雖有被告藍金章、林木水、李育麟、蔡維正、何存秀(未起訴)、楊同義(未起訴)共同圍標之情事,然因藍金章於投標現場發覺有其他未參與圍標協議之廠商前來投標,原先被安排主標(得標)之楊同義為求順利得標,遂臨時決定不依原先之圍標協議內容投標,改以低價搶標之方式競標,致上開工程之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圍標之犯行始未能達成,附此敘明(詳見後述 ⒉㈡部分) 。 ③依證人劉忠仁於99年6月29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陳稱: 「岡燕路觀音橋伸縮縫工程」標案,翊泰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懿有意承包,AC部分找伊合作並請其估價,後來又主動找何存秀、藍金章表示有意承包,經何存秀與藍金章同意後,安排王國懿主標,並由我的群耀土木擔任陪標,後來有宜蘭廠商競標,王國懿即以175萬元競標得標。」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核與被告王國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工程曾經有談圍標,但是投標時我直覺金額要寫低一點才會得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95頁),此外,翊泰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岡燕路觀音橋伸縮縫工程」之投標金額為175 萬元,該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為200萬元,其投標金額與預算 金額之百分比為87.5%,此有附表四編號37所示工程標案之 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王國懿及證人劉忠仁上開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綜上,堪認上開附表四編號37所示工程標案係由被告藍金章、何存秀(未起訴)、劉忠仁、王國懿等4人共同參與圍標犯行,然因翊泰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 標人員,於決標日發覺有其他未參與圍標協議之廠商競標,為順利取得該工程標案,即違背先前之圍標協議,以低價搶標之方式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該次工程標案之開標始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藍金章、劉忠仁、王國懿等人共同圍標犯行始未達成。 ㈤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工程標案,其他參與投標之「錦勝土木包工業」亦有參與圍標(陪標)犯行,此經被告劉忠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十第98頁反面),而該二件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均為「群耀土木包工業」、「日益營造有限公司」、「錦勝土木包工業」3家,堪信「錦勝土木包工業 」確係上開2件工程標案之陪標廠商。又附表四編號28、29 所示之工程標案,其他參與投標之「益昌土木包工業」,其負責人許清恭適為被告鍾錦和之員工,雖被告鍾錦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益昌土木包工業」係參與陪標之廠商,並稱「益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清恭與伊原係朋友關係,有時候會幫忙送標單,自97年中秋節就沒有幫忙伊,伊也就沒有再找他陪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4頁),然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28、29二件工程標案之決標日期為98年9月2日、同年10月27日,而案外人許清恭於99年6月29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坦 承:「協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鍾錦和,我是從99年5月25 日起至99年元月間在協志公司負責估算工程標價、送投標文件、施工現場紛爭處理及計價請款等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104頁),是被告鍾錦和上開陳述與許清恭之陳述明顯不符,實有迴護其員工許清恭之意圖,不足採信;本院復審酌許清恭之陳述內容,其於前揭二件工程標案決標時,身為協志公司之員工,衡情不可能以自身之「益昌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而與被告鍾錦和競標,是「益昌土木包工業」應係上開二件工程標案之陪標廠商,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木水部分: ㈠關於「華崗里大埔二街等道路改善工程、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標案商分: ①證人李明川於99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華崗里大 埔二街等道路改善工程、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二件標案,是林木水安排得標的,其中華崗里大埔二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二天左右,林木水打電話約在公司親自說投標底價(實係預算金額),開標當天我沒有親自去投標,是委託林木水幫我拿投標文件去投標,林木水在開標前有告知說要幫我處理陪標的公司。」、「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林木水在投標前也跟我說底價,我沒有親自去投標,我若沒有親自去投標,一定就是林木水去投標,這件工程林木水也說陪標廠商他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2-265頁) ;於本院100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98年9月4日決標的 華岡里大埔二街等道路改善工程) 是我們廠商聚餐…當時我沒有工作,也就是承包工程較少,我就拜託林木水幫我接洽。」、「我聽說林木水跟藍金章他們比較熟,林水水跟我說他們會安排我順利得標。」、「要支付得標金額10%的佣金 ,得標後會交錢給藍金章,是因為林木水給我的消息,說藍金章會安排,之後也順利得標。」、「林木水是我拜託的,我是聽人家說(林木水可以透過藍金章安排得標)。」、「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部分拜託林木水運作的過程,跟第一件一樣。」、「我拜託林木水去問底價(實係預算金 額) ,林木水告訴我底價,我只是做個參考而已。」、「我們同業都知道要做鎮公所的工程要去找藍金章。」、「(這 二件工程) 是我們同業提到的,我就拜託同業這個工程給我做,他們也有同意給我做,林木水在場,所以我就拜託林木水跟藍金章溝通。林木水沒有當場答應,他是跟藍金章溝通後才可以讓我承做。」、「(華岡里大埔二街等道路改善工 程) 的陪標廠商是藍金章找的,林木水回來轉達的訊息就是這樣。」、「我拜託林木水跟他們協調回來,是林木水跟我說得標之後要支付百分之十的佣金。」、「我拜託林木水第一件工程的時候,林木水就有提到百分之十的酬佣,但我不相信,事後我真的得標我才相信。」、「第一件工程(即華 岡里大埔二街改善工程) 的佣金我是交給藍金章,不是交給林木水。」、「第二件工程(即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 工程)是我拜託林木水將錢交給藍金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164頁);核與被告林木水於99年6月29日、同年7月13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99年3 、4月間)因為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是屬於岡山鎮地區小型工程,依慣例是由在地人士藍金章安排由土木包工業輪流承包,當時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川(綽 號川仔) 有請我向藍金章表示有承包的意願,最後透過藍金章的安排順利得標。」、「(提示99年04月12日14時43分許 之通話內容) 通聯內容是伊向藍金章表示已經叫人送前述『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的標單過去,該標單是李明川自己要投標的標單,因開口尚未粘貼,我便叫藍金章自己封好。」、「98年8月底、9月初,我和許超智、李明川、楊鴻源、鍾錦和等人吃飯喝酒時,李明川表示他看到華崗里大埔二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且有意標得該工程,經其他人同意後,由我出面向藍金章轉達該標案由李明川之長利公司主標,獲得藍金章同意,98年9月4日截標,確實由長利公司得標。」、「99年3月底4月初,李明川從採購網看到岡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公告,李明川就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意願承作該工程,請我向藍金章表達意願,我隨即和藍金章聯絡,藍金章答應該標案會安排給李明川的長利公司得標。該標案是在99年4月12日下午5點截標,當天下午2、3點,李明川表示他要參加工程驗收沒有空,所以將長利公司投標文件託我拿給藍金章,剛好我本人也沒有空,我就託友人拿到岡山鎮公所拿給藍金章…99年4 月13日開標結果,確實由長利公司得標。」相符(見偵卷第 36頁反面-37頁、第414-416、419頁);此外,復有被告林木水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藍金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4月12日14時43分54秒許、同日18時04分09秒許之 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九第171頁、173頁反面),自堪採信。再者,被告藍金章及附表四編號30、31所示工程標案之其餘投標(陪標)廠商,即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郁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超智、瑞鳳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維正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渠參與圍標前揭工程之事實(見前述⒈部分),足認被告林木水就被告李明川標得附表四編號30、31所示工程標案之過程,除受李明川委託向被告藍金章表達承做前揭工程之意願之外,並有與其他廠商協議由被告李明川擔任主標(得標)廠商,告訴被告李明川上開二件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及替被告李明川投遞投標文件之行為。則被告林木水既替被告李明川向藍金章表達其欲承做前揭工程之意願,並得藍金章允諾將由長利公司得標,復向李明川表示得標後要支付得標金額10%之佣金,足認被告林木水 主觀上已知悉藍金章為向得標廠商取得得標金額10%之佣金 ,必將協調其他廠商參與陪標,其與被告藍金章、李明川、劉忠仁、許超智、蔡維正間,亦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且被告林木水於被告李明川投標前揭二件工程標案之過程,復有前揭向被告藍金章表達李明川承做前揭工程之意願、與其他廠商協議由被告李明川擔任主標(得標)廠商、告訴被告李明川上開二件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替被告李明川投遞投標文件等行為,亦足認其與被告藍金章、李明川、劉忠仁、許超智、蔡維正間,亦分別具有行為之分擔甚明。 ②至於證人李明川於本院100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這二件工程的投標單都是我叫公司的人拿去投標的,不是林木水來公司幫忙拿去投標的,在市調處調查的時候比較惶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頁),然依據前揭被告林木水使用之00000 00000號電話與藍金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4月12日14時43分54秒許、同日18時04分09秒許之通聯譯文觀之,被告林木水確有叫第三人拿投標單給藍金章,並於同日向藍金章確認其是否有接到投標單之事實(見本院卷九第171頁、173頁反面,99年4月12日適為附表四編號31所示工程標案即證人所述之第二件工程之截標日) ,顯見證人李明川就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工程標案之投標單究竟係何人拿去投標乙節,其記憶已有模糊,且與客觀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進一步言之,亦難以其上開證詞而認長利公司投標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工程標案是由其公司人員拿去投標,反應以其於99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由被告林木水拿去投標乙 節,較為可採。是證人李明川之上開證詞,實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林木水之認定。 ③另證人李明川於本院100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這二件 工程的陪標廠商) 第一件好像是藍金章找的,第二件好像是我拜託人家找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頁反面) ,縱係屬實,然仍無法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林木水有於上開二件工程標案之投標過程中,替李明川向被告藍金章表達其欲承做前揭工程之意願、與其他廠商協議由被告李明川擔任主標(得標)廠商、告訴被告李明川上開二件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替被告李明川投遞投標文件等行為之客觀事實,自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林木水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林木水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前揭「華崗里大埔二街等道路改善工程」、「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木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㈡關於「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道路開闢工程」 標案商分: ①證人即被告李育麟於本院100年8月23日審理時雖證稱:「本來我這件工程(即附表四編號36之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 ○○○○道路開闢工程)上半段,藍金章本來要找代表(即 楊同義) 磋,但是別人不同意,差價三、四百萬元,後來大家搶標,我用日益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自己做。」、「在高雄市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製作筆錄的時候我緊張,我以為大家要合作,(楊同義)要借我的牌,我才會說是借牌給楊同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91頁),然其於99 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99年初楊同義向我表示『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道路開闢工程』已經安排由渠承攬 ,但因楊同義具有代表會代表身分,所以向我借牌投標,並於同年5月13日得標。」、「99年5月9日11時9分39秒至11時10分49秒、99年5月9日11時12分30秒至11時13分13秒、99年5月10日11時33分18秒至11時33分56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該3通電話通聯譯文確是我及楊同義與藍金章之電話通聯無誤,主要內容是協商有關找廠商參與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道路開闢工程招標案的陪標工作 。」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岡山都市計畫(和 平里地區○ ○○○○道路開闢工程本來有打算圍標,楊同義 跟我說有在跟藍金章他們協調圍標的事,不管圍標有沒有成,都要借我公司的牌,後來沒有談成,楊同義借我的牌競標。這一件工程沒有給回扣,因為圍標不成變成公平競爭。」等語(見偵卷第200-201、203、220頁) ;其有關究係借牌給楊同義投標前揭工程標案,或係自己以公司名義投標前揭工程標案,前後之陳述內容不一,嗣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李育麟於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確認上開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記載,確與證人李育麟於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相符,此有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12-117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育麟於接受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不易受第三人甘擾而為不實之陳述;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依其投標工程標案2、30年之經驗,所謂「借 牌」就是把牌借給別人,而得標工程的事情都不管,都是他們處理,這就是借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其顯無誤認「借牌」之意義;再者,苟非其確有借牌給楊同義投標前揭工程,怎可能於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甘冒得罪地方民意代表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又證人即被告藍金章於本院100年6月21日、101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 ○○○○道路開闢工程標案投標時,是楊同義 拿(日益營造有限公司的牌) 來投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卷九第20頁),亦與證人李育麟證述其自己用日益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自己做乙節不符;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李育麟於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工程標案之得標廠商日益營造有限公司,確係被告李育麟借牌供被告楊同義參與投標之事實,應堪認定(但本件起訴書未起訴被告楊同義、李育麟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詳後述)。 ②依證人即被告李育麟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指出 之「99年5月9日11時9分39秒至11時10分49秒、99年5月9日 11時12分30秒至11時13分13秒、99年5月10日11時33分18秒 至11時33分56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該3通 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該通聯內容確係李育麟及楊同義與藍金章3人協商有關找廠商參與某工程招標案的陪標工作事 宜(見本院通訊譯文資料卷第91-92頁) ;而被告藍金章、蔡維正亦坦承有參與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標案之圍標事宜( 見前述⒈部分) ,核與卷附之蔡維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0日13時01分46秒許、同日16時32分13秒 許分別與被告林木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藍金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木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0日13時03分09秒許、同年5月10日16時45分46秒許與藍金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相符(見本院通訊譯文資料卷第24頁、36頁、37 頁) ,而上開通聯內容之時間,適與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標案之截標時間(99年5月10日) 相近,堪信被告藍金章、李育麟、蔡維正、楊同義等人於通話中談論之內容應係有關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工程標案。此外,被告林木水於99年6月 29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提示99年05月10日13 時04 分你持用0000000000與藍金章持用0000000000通聯,99年5 月10日13時05分你持用0000000000與何存秀持用大陸手通訊監察譯文1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即係你與藍金 章、何存秀安排陪標廠商的內容?) 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均為我撥打電話無誤,通聯內容即係前述『岡山都市計畫(和平 里地區○ ○○○○道路開闢工程』,是藍金章及何存秀原有 意安排楊同義承作,所以找我安排陪標廠商。」等語(見偵 字卷第39頁) 。綜上,足認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標案之投標過程確有被告藍金章、林木水、李育麟、蔡維正、何存秀( 未起訴)、楊同義(未起訴)共同圍標之情事。 ③雖證人蔡維正於本院100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調查局筆錄記載我在前揭標案(包含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 ○○ ○○道路開闢工程) 被分配得標或陪標,都是由林木水出面導,與今日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以今天的陳述為準,林木水沒有出面主導我得標或陪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反面);然其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曾…另以瑞鳳營造公司陪標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 道路開闢工程。」、「在前述標案投、開標前,通常是藍金章及林木水找有意投標的相關廠商進行協調分配,分配誰是得標者及陪標者。」等語(見偵卷第379頁) ;其有關被告林木水究竟有無參與圍標前揭工程標案之行為,前後之陳述內容不一,嗣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蔡維正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之錄音光碟,確認證人蔡維正確有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述「林木水有參與協調圍標前揭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 ○○○道路開闢工程標案之事宜」等語,此有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63頁反面-64頁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蔡維正於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不易受第三人甘擾而為不實之陳述,其當時之陳述內容應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木水之認定。再者,證人蔡維正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藍金章向 我表示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道路開闢工程標 案是要分配安排給岡山鎮民代表楊同義得標的,截標當日由藍金章協調我參與陪標。」等語(見偵卷第381頁) ,然依前揭證人蔡維正於99年5月10日13時01分46秒許與被告林木水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林木水於該次通話中仍與蔡維正討論「投標金額多少」(蔡維正稱 :95,林木水稱:還要再下一點,見本院通訊譯文資料卷第36頁反面) ,足認被告林木水已有指導參與陪標之廠商如何寫投標金額之事實,故證人蔡維正之上開證詞,縱係屬實,亦難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林木水確有與被告藍金章等人共同參與前揭工程圍標犯行之事實。再者,被告林木水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 即係前述『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道路開闢工 程』,是藍金章及何存秀原有意安排楊同義承作,所以找我安排陪標廠商,但我『虛以委蛇』,事實上我自己與蔡舜賢之海順營造有限公司合資出標,因故遭取消資格而由楊同義投資之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等語(見偵卷第39頁),然依前揭證人蔡維正於99年5月10日13時01分46秒許與被告林 木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林木水確有參與本件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標案之圍標犯行,實無疑義,被告林木水上開『虛以委蛇』之詞,顯難採信。④又證人李育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附表四編號36之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道路開闢工程,被告 藍金章及楊同義等人原有圍標之協議,但因後來沒有談成,所以變成公平競爭。」等語(見前述),然依證人藍金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0日16時50分21秒許與何存秀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觀之,證人藍金章於上開工程開標前向何存秀表明:「開花了啦」、「現在有夠了」、「我叫他們看事辦事了」等語,顯然藍金章係於開標現場發覺有其他未參與圍標協議之廠商前來投標,始要求被安排主標(得標)者隨機應變,而非如證人李育麟所稱「圍標之事(事前)沒有談成」、「變成公平競爭」,是亦難執以證人李育麟之上開證詞而認被告藍金章等人協議圍標之事,於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工程標案投標前根本未達成圍標之協議,而無圍標之犯行可言。然依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標案之決標資料顯示,本件「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 ○○○道路開闢工程」工程標案係第一次公開招標,由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以00000000元得標,其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00000000元之比例為80.02%,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瑞鳳營造有限公司、鴻華營造有限公司、海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聖營造有限公司,其中瑞鳳營造有限公司、海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未附標單封,為無效標,另鴻華營造有限公司、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其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例分別為80.97%、82.29% ,此有卷附之「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道路開 闢工程」標案決標資料可證,再佐以證人李育麟之上開證述內容,可見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標案表之投標過程雖有被告藍金章、林木水、李育麟、蔡維正、何存秀(未起訴)、楊同義(未起訴)共同圍標之情事,然因藍金章於投標現場發覺有其他未參與圍標協議之廠商前來投標,原先被安排主標( 得標) 之楊同義為求順利得標,遂臨時決定不依原先之圍標協議內容投標,改以低價搶標之方式競標,致上開工程之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圍標之犯行始未能達成,亦堪認定。 ⑤綜上,被告林木水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前揭「岡山都市計畫(和平里地區○○○○○道路開闢工程」標案之公開招 標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木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⒊被告鍾錦和、戴東隆(有關被告鍾錦和向被告戴東隆借用乙 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四編號28、29及附表六編號20等3件工程標案)部分: 證人即被告戴東隆於本院100年12月19日審理時固證稱:「 附表四編號28、29及附表六編號20等3件工程標案是伊自己 決定標金,自己拿標單去投標、開標,投標的文件、價格都是自己決定的。」、「我標到的工程是瀝青工程,鍾錦和有瀝青工廠,我得標想請他做瀝青的部分。」、「(標金)是我自己去領表出來算的。」、「鍾錦和會先報價給我,我再回去估算報酬。」、「這三件工程是道路路面工程,就是瀝青工程,協志公司本身就是做道路柏油工程,但協志公司本身不是營造公司,沒有資格投標。」、「我在調查處詢問時並沒有說借牌給鍾錦和標這三件工程。」等語(見本院五第154-157頁),其於99年7月24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亦一再強調其與鍾錦和是「共同合作拿牌去標工程」、「不是單純借牌」、「利潤一人一半」等情,然細譯其於高雄市調處之供述內容,其供稱:「他(鍾錦和)跟我說要標哪一件,標金叫我打一打給他,標金多少錢他跟我講,之後實際負責就是…(被訊問者打斷) 」、「(問:但是那些資料都是他在處理,價格、投標資料。) 嗯,都他處理,後面都他接洽,我都不知。」、「(問:他用你的牌去標就是,工作什麼都他去煩 惱?)嗯!」、「(問:那投標文件誰打?叫你們小姐打還是…) 叫他們裡面小姐。」、「(問:該3項工程得標後,由何人施作?也都是鍾ㄟ去處理一切施作?)嗯!」、「(問:那另外,我是說那個工程款…) 你有要買油要買什麼,是我先支出的,我就給他扣掉,剩下的給他。就是資金那不夠,就從我這多少一起用。」、「(問:一般工程你們要繳多少稅 金?)營業稅5%,年底的2%多。」、「(問:一般就約8%,8%的費用你有先扣掉嗎?你都沖銷?) 我都用沖銷。」、「(問:這8%算他付就對了?) 嗯!」等語,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五第253-257頁) ,則證人戴東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自己算(決定)標金、自己拿標單去投標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本院審酌證人戴東隆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通常較無受第三人甘擾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再者,依一般常情,苟證人戴東隆係與被告鍾錦和共同以乙盛公司之牌照標取工程,共同合作承做工程以賺取利潤,衡情自應共同負責工程之施作細節,並於工程結束後平均分攤盈虧( 包含應付之稅金) ,然證人戴東隆僅於被告鍾錦和欠缺資金時予以資助,對於工程之施作細節完全不管,於工程結束後再從中扣抵其付出之款項,而乙盛公司應付之稅金又全部由被告鍾錦和支付,證人戴東隆顯立於穩賺不賠之地位,根本毋庸負擔虧損之風險,此實非一般所稱之「共同合作」模式,是本院綜合證人戴東隆之陳述內容,認被告鍾錦和以乙盛公司名義標得前開3件工程標案,確係單純向被告戴東隆借 用乙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其2人所辯情節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28、29及附表六編號20所示3件工 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乙盛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54-66頁) ,被告鍾錦和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項之犯行及被告戴東隆上開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項之犯行均屬明確,堪予認定 。 ⒋被告鍾錦和(有關借用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 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標案)部分: 被告鍾錦和於99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找聖 華公司出牌去投標。」、「他(陳添枝)只有供應材料,聖華公司拿借牌的費用約總工程的4%,120萬元,沒有賺其他的 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29-130頁) 等語;核與證人陳添枝於本院100年8月16日審理中證述:「附表四編號35所示工程標案的投標文件是我寫的,拿給鍾錦和,鍾錦和拿給他的員工投的。」、「鍾錦和的資格不符合,他跟我借牌,我就借給他。」、「他的員工說鍾錦和要跟我借牌,所以我就跟著說借牌給他。」、「我有拿到120萬元,是付稅金、員工費 用。」、「這件工程都是鍾錦和負責的。」、「(問:如果 以這件工程的招標金額三千一百六十萬元,照你所述,土木的部分比較少,你自己本身會有投標的意願嗎?)會,我們是生意人,有錢賺我們就會做。」、「(問:既然如此,後來為什麼直接借牌給鍾錦和?) 外面借牌就是這樣,他的師傅說要借牌我就借牌給他。」、「他(鍾錦和)做瀝青部分,例如說他做市價一千萬元的瀝青,他發票的部分就給我九百萬或九百五十萬元,這樣我就有利潤。」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三第221-224頁) ,苟非確有其事,其2人怎可能為相同之陳述內容?本院復審酌被告鍾錦和於證人陳添枝當日證述之後,亦自承其與陳添枝係認識二十幾年的朋友,則證人陳添枝本身自承犯罪(見前述⒈),應無故為損人不利己之上開證詞,反以被告鍾錦和為脫免罪責,始有事後翻異前詞之動機,是兩相衡量之下,認被告鍾錦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證人陳添枝之證述情節,應均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再者,證人陳添枝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固證述:「這件工程我們( 聖華公司) 有出錢、出力,瀝青部分是鍾錦和做的,我的部分是做土木。」等語(見本院卷三221頁反面) ,然依證人陳添枝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陳添枝主觀上明確認知其向被告鍾錦和收取之120萬元是「借牌費」,且鍾錦和自己做 瀝青部分,伊仍然可藉由短開發票金額之方式從中獲利,此均明顯與二人「共同合作」均應負擔盈虧之模式不同,是本院綜合證人陳添枝之陳述內容,認被告鍾錦和以聖華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標得前開工程標案,確係單純向被告陳添枝借用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其所辯情節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鍾錦和提出協志企業行與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 側路段延續性工程) 、聖華公司匯款予協志企業行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協志企業行開立予聖華公司之發票明細及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256-258頁、卷七第104-10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協志企業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協志企業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七第36-51頁、卷八第152-183頁),縱能證明協志企業有限公司、協志企業行與聖華營造有限公司彼此間有業務往來,甚至聖華營造有限公司將標得之前揭工程有關瀝青工程部分轉包給協志企業行之事實,均無法推翻被告鍾錦確係向陳添枝借牌投標之事實,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鍾錦和之認定。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35所示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鍾錦和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項之犯行明確,亦堪予認定。 ⒌被告高双武部分: 查被告高双武於99年7月9日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稱:「98年初藍金章主動找我,向我表示若要做岡山鎮所的標案,可以事先透過他協調、安排,並且要在得標後繳交得標金額8%的回扣款給他,若不從的話,隨便搶標、投標的話,將會讓我工程很難順利進行。因此我得標的2件標案『高雄縣97 年卡玫基及鳳凰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嘉興里五甲尾排水 左側水防道路工程』、『掩埋場懸臂式擋土牆加高暨進場道路、滲出水側溝水溝加高及土地公廟旁便道等三項工程』,及陪標的4件標案…『阿公店水庫集水區水土保持零星工程-山隙路96巷崑華宮前等擋土牆排水工程』、『嘉興里嘉華路100號前排水改善工程』、『岡山鎮99年度災害緊急搶救工 程』,都是藍金章協調分配的。」等語,於檢察官99年8月 23日偵查中供稱:「在市調處所述實在。」、「交付回扣款那二件工程是藍金章幫我們找人陪標。」、「不知道他(藍 金章)找誰陪標,他叫我陪標的有4件。」等語(見偵卷第394、475、476頁) 。雖其於本院100年11月7日審理作證時陳稱:「我當時是有要標工程的意思,藍金章說要幫我安排,我說不用。」、「(問:你之前在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你有幫 人家陪標4件?)幾件我不記得了,我自己也要標,但是寄上去我沒有得標,反而是陪標。」、「(問:為何你會跟市調 處的人說是陪標?) 在市調處詢問時我有跟市調處的人講說是我自己要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頁反面、第84、 89 頁),然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其於99年7月9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錄音光碟,被告高双武確有於調查及偵訊中明確陳述其經由藍金章同意後標得上開二件工程標案,並由藍金章安排陪標廠商,以及以宏益土木包工業名義幫忙陪標4 件工程標案,此有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五第134-140頁),是被告高双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19、20等2件 工程標案之其他投標廠商(陪標廠商)即聯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水文、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均坦承透過藍金章之安排參與陪標,而被告藍金章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均 見前述⒈部分) ,均與被告高双武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審酌附表四編號14、15、25等3件工 程標案之其他投標廠商(含得標、陪標廠商)即聯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水文、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亦均坦承透過藍金章之安排參與投標,而被告藍金章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均見前述⒈部分),亦與被告高双武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且宏益土木包工業投標前揭3件 工程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106萬6000元、17 4萬5000元、179 萬元,該3件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分別為109萬1000元、176 萬8000元、185萬2000元,其投標金額與該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之百分比分別為97.70%、98.69%、96.65%,而宏益土木包工業投標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工程標案(此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之投標金額為97萬元,該件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03萬5165元,其投標金額與該工程標案之預 算金額之百分比為93.70%,此有前揭4件工程標案之公開招 標資料附卷可參(見高雄縣岡山鎮長吳森發涉嫌不法案卷㈡),兩相比較之下,前揭3件工程標案之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 之百分比均在96%以上,而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工程標案之 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百分比明顯偏低,可見被告高双武主觀上確有區分其參與附表四編號14、15、25等3件工程標案 之投標及附表六編號24所示工程標案之投標,究為單純陪標或真有競標之性質(即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工程標案始有競 標之意) ,始有上開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率明顯不同之情事。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高双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以其於99年7月9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14、15、19、20、25等5件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高双武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明 確,堪予認定。 ⒍被告葉美玉部分: ㈠查被告葉美玉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稱: 「『章仔』有出來協調我們岡山、路竹一帶的土木包工業不要低價搶標岡山鎮公所的公共工程。除了我負責的坤盈之外,還有劉忠仁負責的群耀、許水文負責的聯晟土木包工業,李育麟負責的日益公司等。」、「只要拜託藍金章出面協調其他工木包工業者不要低價搶標,得標廠商必須支付各該工程得標金額的8%作為工程回扣交給藍金章,我每次支付前述款項都是在確定得標後,由藍金章與我約定交付的時間與地點,我當面交給他。」、「扣案之坤盈公司承攬工程支出明細表內所記載之『五尾排水嘉為橋工程』公關費6萬4000元 、『嘉興段47號農路改善工程』公關費30萬4000元、「嘉華路225巷21弄(98.11.6)」公關費12萬7000元、『青年街尾端開闢工程』公關費2萬元、『田厝(0616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嘉峰里田厝排水工程』公關費13萬5000元、『岡山碧紅里永樂街34弄』公關費9萬4000元,除了「青年街尾端開 闢工程」公關費未交付外,其餘都有交付藍金章。」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於高雄市調處所述實在(見偵卷 第239-243、25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86、316頁) ,於本院100年8月23日審理作證時仍陳述有透過藍金章協調取得「田厝 (0616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嘉峰里田厝排水工程」標 案(見本院卷四第94頁);是被告葉美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工程標案之其他投標廠商(含得標、陪標廠商)即聯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水文、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育麟(檢 察官漏未起訴李育麟) 均坦承透過藍金章之安排參與投標,而被告藍金章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均見前述⒈部分及本 院卷四第92頁反面《李育麟部分》) ,再者,依扣案之「坤盈公司承攬工程支出明細表內」之記載,坤盈土木包工業承做「田厝(0616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嘉峰里田厝排水 工程」確有支出公關費13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十第241頁反面) ,苟被告葉美玉並未與藍金章等人共同圍標上開「田厝(0616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嘉峰里田厝排水工程」 ,其何需支付公關費用予藍金章?是本院認被告葉美玉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21 所示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佐,被告葉美玉確有與被告藍金章、許水文等人共同圍標附表四編號21所示工程標案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葉美玉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一致供稱藍金章並未叫伊陪標等語,然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7 、13等2件工程標案之其他投標廠商(含得標、陪標廠商) 即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聯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水文、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育麟均坦承透過藍金章之安排參與圍標,被告藍金章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均見 前述⒈部分),而坤盈土木包工於上開2件工程標案開標時均未到場,此有該2件工程標案之開決標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高雄縣岡山鎮長涉嫌不法案卷㈠第352頁、卷㈡第1頁) ,衡諸常情,苟被告葉美玉有意競標,怎可能於開標日未到場參與開標(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日益營造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李育麟投標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工程標案亦均未到場開標)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葉美玉確有與被告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李育麟等人共同圍標附表四編號7 、13所示工程標案之犯行,應無疑義。 ⒎被告楊聰源部分: 查被告楊聰源於99年7月9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係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南傑實業主要生產瀝青混凝土和相關產品,因為南傑實業沒有營造公司執照,便以關係企業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執照承攬公共工程。」、「南傑實業以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其中『岡山鎮○號道路開闢工程』因工程難度較高,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係採限制性招標,『嘉興里興隆街、信中街117巷等 道路改善工程』則是由藍金章安排其他廠商陪標而得標,藍金章在安排我參與投標時,即表明得標後要支付工程款8%的回扣,同時指示我依照該工程預算金額的90%至95%之間自行估算投標金額,經公司詳細估算成本後以181萬元投標並順 利得標。」、「陪標廠商是由藍金章安排,我並沒有支付費用。」、「伊認識許超智及劉忠仁,但並不知道劉忠仁是陪標廠商群耀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是前述『嘉興里興隆街、信中街117巷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之後,才知道郁豐及群 耀土木包工業是陪標廠商。」、「前述『嘉興里興隆街、信中街117巷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後數日,藍金章即約我在 高雄縣燕巢鄉郁豐土木包工業附近(靠近義大醫院)交付工 程回扣款共14萬元,該筆款項以現金交付藍金章。」等語;於檢察官99年8月23日偵查中亦供稱:「市調處所述實在。 有交一筆回扣款給藍金章。」、「因為我以前去投標的時候,他叫我不可以去標,他說輪到我可以去標的時候會來跟我講,所以這件輪到我標的時候,他就來跟我說我可以投標,我標到工程以後,他就來跟我說要錢,他說要14萬元。」投標金額他說約九折左右,我只寄我的標單,其他的我沒有理,他會找人去陪標,但我不知道他找誰。」等語(見偵卷第 376-378、476頁) ;是被告楊聰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工程標案之其他投標廠商(即陪標廠商)即郁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超智、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均坦承透過藍金章之安排參與投標,而被告藍金章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均見前 述⒈部分) ,衡諸常情,被告藍金章、許超智、劉忠仁並無損人不利己而故意誣陷被告楊聰源之動機,故本院認被告楊聰源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楊聰源於本院100年10月3日審理時陳稱:「我在高雄市調處是說以前我去標的時候,有人叫我不要標,之後我自己去標,因為我沒有工程。」、「以前我投標的時候,他(藍金章)說這個工程叫我不要標,如果要我投標的時候,他會告訴我,但是這件(指嘉興里興隆街、信中街117巷等道路改善工程) 他沒有告訴我投標,這是我自己去投標的。」、「我剛才的意思是說,輪到我做的時候,他(藍金章)會叫我來投標,但是他沒有叫我投標。」、「(高雄市調處的筆錄)是他們叫我簽名,我沒有看仔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176頁) ,然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楊聰源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被告楊聰源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確曾表示透過藍金章安排以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工程,是藍金章找伊的,郁豐、群耀是藍金章找的,嗣調查員詢問「這件3月18 日的工程大約是3月初來找你?」,被告楊聰源回稱「嗯, 大約是這樣,他如果要給我做,就會之前跟我講」等語,此有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9頁),而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程標案之決標日期適為99年3月18 日,此有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楊聰源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訊中所稱藍金章安排得標之工程確為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程標案,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這件(指嘉興里興隆街、信中街117巷等道路改善工程) 他沒有告訴我投標,這是我自己去投標的。」等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證人藍金章於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中證述:「我沒有通知楊聰源來投標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6所示之117巷等道路改善工程,是他主動 投標。投標本件工程的另兩家公司群耀土木包工業、郁豐土木包工業是我安排來投標的,但我安排這兩家公司投標的時候,沒有告訴楊聰源,因為如果不夠三家廠商會流標,所以請他們來投標。」、「沒有辦法確定華盛公司一定會得標。」、「(問:既然沒有辦法確定華盛公司可以得標,為何要 跟他收取十四萬元的金額?) 因為投標廠商只有三家,而且是投標之後才跟他收取的。」、「當天有內定的主標沒有來標,剛好楊聰源來投標,所以陰錯陽差讓他得標。」等語,然證人藍金章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他(楊聰源)剛好來投標的時候我碰見他,我告訴他已經有兩家來投標了,如果有參加的話就可以投標了。」、「當時說如果他有得標就付款,事前只有說因為不確定會得標,所以沒有先談好。當時時間點較急迫,而且快要截止投標。因為不確定他是否得標,我大約跟他講一下,如果有得標得話要收取回扣金。」、「是我自己跟他講投標的廠商有兩家,如果他有得標的話我要收回扣,沒有得標就不收回扣,我大約跟他講一下,不是講的很清楚。我有跟他說會協調另外兩家(陪標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反面-299頁反面、301頁反面-302頁),綜合證人藍金章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楊聰源雖係主動前往投標上開工程,然其於投標現場遇見證人藍金章時,經由證人藍金章之告知,已然知悉藍金章已有安排陪標廠商,並且同意若標得上開工程即願交付回扣款與藍金章,則其於投標前顯已與藍金章達成圍標之協議至明,否則其怎可能於得標後交付14萬元之回扣款?是證人藍金章上開證述內容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楊聰源之認定。綜上,被告被告楊聰源確有與被告藍金章、許超智、劉忠仁等人共同圍標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程標案之犯行,洵堪認定。 ⒏被告李育麟部分: 被告李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87、3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阿公店水庫集水區水土保持零星工程-山隙路96 巷昆華宮前等擋土排水工程,這件工程不是圍標的,這個工程很難做,山坡地很難做,該承認的我都承認完了。」、「岡山鎮○○街43巷(都市計劃10之17道路)開闢工程,這件工程不是圍標的,劉忠仁不可能每件都記得起來。」(見本 院卷十第98頁) 等語,然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可供佐證,本院審酌前揭二件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陪標廠商)即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均坦承透過藍金章之安排參與投標,被告藍金章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均見前述⒈部分),而附表四編號25所示工程標案之另一家投標廠商即宏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高双武亦經本院認定係藍金章安排陪標之廠商(見前 述⒌部分) ,則衡諸常情,苟非被告藍金章已安排李育麟得標前述二件工程,其何需大費週章安排劉忠仁、高双武參與陪標?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育麟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李育麟確有與被告藍金章、劉忠仁、高双武等人共同圍標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工程標案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李育麟辯稱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標案是伊自己投標,並沒有借牌給楊同義投標等情,核與事實不符(見前述⒉之㈡部分),亦難採信,其確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⒐被告簡富松部分: 證人即被告鍾錦和於本院101年3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跟松旺借牌,真正借牌的是松旺,我們從九十二年到九十八年,已經有六、七年的歷史。」、「借牌是松旺老闆他來找我,總工程他抽百分之五,就是一百萬元他抽五萬元,這是我跟他二個人之間達成的共識。」、「松旺跟我做到八月就斷了,我沒有牌標,所以我就找我員工的兒子,去弄乙盛的牌出來標。」、「附表四編號16、17、18等3件工程以松旺名 義得標的工程,都是一百萬抽五萬元的方式。」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六第163-164頁) ;而被告簡富松於99年7月24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亦供稱:「『岡山鎮○○○路道路改善工程』、『岡山鎮○○里○○街、宏中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仁壽里中華西街等路面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是協志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秉修(鍾錦和之子)當時主動找我商談,希望能成為松旺公司的承攬下包,我與鍾秉修的合作模式是鍾秉修會先拿公告的工程與我討論,我會說跟他講明得標的話,我就是拿得標工程款的4.75%作為我的利潤,剩下的盈 虧,由鍾秉修自行負責,營業稅由鍾秉修處理繳交,鍾秉修決定投標的價格,以松旺公司的標單投標。之後的工程施工,都是由鍾秉修負責,但是工程的材料,因鍾秉修缺乏資金,都是由我先用現金負責購買,再交由鍾秉修施工。由於鍾秉修是以松旺公司投標,因此得標後工程款都會先進到松旺公司的帳戶,所以我先前用現金購買材料的費用,我會在領到工程款後先予以扣除,我固定拿的工程款4.75%的利潤, 也會在領到工程款後一併扣除,剩下的才交給鍾秉修。」等語(見偵卷第421-422頁);於本院100年12月19日審理時亦陳述:「岡山鎮○○○路道路改善工程、岡山鎮○○里○○街、宏中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仁壽里中華西街等路面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是我請我的承攬下包協志企業有限公司標的。我 沒有去現場標,我跟別人是合作關係,當時我沒有空。」、「(問:你有跟他談好如果得標,你就可以拿多少工程款?)我的成本多少我就拿多少,剩下的就是他們賺的,每個工程價錢都不一定,比例上大約有百分之五。」、「(問:你說 你跟鍾秉修的合件作模式,你跟他講如果他有得標的話,是拿百分之4.75作為你的利潤,剩下的盈虧都是由鍾秉修自己負責,是否這樣?)是的,是百分之4.75,也就是說標到有完工,我就是可以獲得這些利潤。整個標案我就是看我的成本多少,其他我就沒有參與。」、「在市調處講的利潤4.75,經計算後為4.7619,這包括我要繳的營業稅。」、「鍾秉修說他們經濟週轉不靈,他就是沒有押標金,就是我可以給他做下包。」、「大概從八十、九十幾年開始,我們就以這個模式合作。」等語(見本院卷151-154頁) ;嗣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其於高雄市調處所述之4.75%利潤究竟指何?證人 簡富松所稱之4.75%利潤係包含「綜合所得稅」及一些零零 散散的,此有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照(見本 院卷五第250頁反面)。是其二人就被告鍾錦和向被告簡富松借用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附表四編號16、17、18等3件工程標案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 事,實難想像其二人之陳述會大致相符,是其二人之上開陳述內容自堪採信。再者,衡諸常情,證人鍾錦和業已坦承向簡富松借用松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其何需再誣陷被告簡富松?又被告簡富松於本院100年12月19日審理時 陳稱「協志企業有限公司本身有資格投標這三件工程」乙語(見本院卷五第153頁) ,是協志企業有限公司苟欲以自己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縱有欠缺押標金之情事,仍得以借款方式支應,何需一定要以松旺公司之名義投標?反面言之,苟松旺公司係有意得標上開工程,自亦得以自己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何需先與被告鍾錦和談妥利潤,再由被告鍾錦和拿松旺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得標後再交由協志公司承做?況且,苟被告簡富松係基於自己之利益著眼,僅視協志公司為協力廠商,則自應掌控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相關事宜(如決 定投標金額、親自前往投標等) ,並且於工程結束或協力廠商完成某項進度後給予工程款,由其自負工程盈虧(包含應 付之稅金) 。然其僅於被告鍾錦和欠缺資金時予以資助,對於工程之施作細節完全不管,於工程結束後再從中扣抵其付出之款項,並向鍾錦和取得依總工程款約4.75%之款項充作 利潤,則被告簡富松顯立於穩賺不賠之地位,根本毋庸負擔虧損之風險,此實非自居於工程得標者地位之行為,是本院綜合被告簡富松係與證人鍾錦和之陳述內容,認被告簡富松確係單純將松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鍾錦和投標前開3 件工程標案,其所辯情節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簡富松雖均供稱其係與被告鍾錦和之子鍾秉修洽談標取上開3件工程之事 宜,惟此均為被告鍾錦和及其子鍾秉修所否認(見本院卷六 第75-76、163-164頁) ,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被告簡富松接洽之人係證人鍾秉修,本院仍認定與被告簡富松接洽之人係被告鍾錦和,附此敘明。又被告簡富松與證人鍾錦和對於借用松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工程之代價為何?二人所述稍有不同(鍾錦和稱約總工程款之5%,簡富松稱約總工程款 之4.75%),但此無礙於渠二人間有借牌投標之事實認定,亦併予敘明。再者,依被告簡富松係與證人鍾錦和之前揭陳述內容,渠2人自九十二年到九十八年間即以上開模式合作, 是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工程標案,亦顯係被告簡富松單純將松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鍾錦和投標者,其所辯情節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簡富松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協志公司是其協力廠商,其標到工程後將瀝青部分交給協志公司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16、17、18、22所示4件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佐, 被告簡富松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項之犯行均 屬明確,堪予認定。 三、洩密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王貴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藍金章於99年6月29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100年8月16日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二 291頁) ,復有藍金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6日16時28分58秒、同年5月11日16時07分46秒、同年5月 11 日16時17分02秒許與王貴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小崗山好漢亭、樂山亭改善工程」及「岡山鎮○○○○○段排水改善工程」之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通訊監察資料卷第51頁反面、52頁、高雄縣岡山鎮 長吳森發涉嫌不法案卷㈡第457-462頁、本院卷十第138-151頁),而被告王貴香於99年4月28日起迄同年10月22日止,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雇用擔任該所建設課技佐職缺代約僱人員,辦理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發包業務暨工程發包等相關業務,實際負責協辦工程發包、與工程承包商往來文書處理、請款等業務,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1年5月14日高市岡區經字第10130893100號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足憑。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綜上,被告王貴香前揭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何存秀係公務員,但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被告藍金章亦非該條款所稱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然其2人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 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森發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依該條例處斷。是核被告 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等3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金章 人向劉忠仁同時(一次) 收受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工程回扣款,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再交付被告吳森發、何存秀2人, 渠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像想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渠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4 、28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共同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金章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並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即被告何存秀、吳森發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即被告何存秀、吳森發,業如前述,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所犯附表一編號1、4 、28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適用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渠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計37罪,犯意各別,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共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苟參加投標之廠商並無參與比價競標之意,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所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本件附表四所示之圍 標犯行,係由被告藍金章主導安排主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彼等均基於圍標之犯意而聽從被告藍金章之安排輪流得標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標案,是附表四所示工程標案之陪標廠商,於投標時顯然並無比價競標之真意,僅係聽從被告藍金章之安排參與投(陪)標,而製造各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揆諸首揭說明,應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罪。是核被告藍金章、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許超智、葉美玉、李明川、高双武、蔡維正、林木水、楊聰源等11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起訴書記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 第3項之罪);被告藍金章、許超智、林木水、蔡維正、王國懿、劉忠仁等6人所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之犯行,分別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投標未遂罪( 起訴書記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業經蒞庭檢察 官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育麟所為附表二編號36所示 之犯行,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投標未遂罪(起訴書記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其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投標未遂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檢察官認渠7人上開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犯係同法第 87 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既遂罪,尚未有合,然犯罪之既遂、未遂僅為犯罪型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鍾錦和所為附表二編號16、17、18、22、28、29所示之6次犯行,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起訴書記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其上開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處斷。按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圍標犯行,雖係由被告藍金章主導安排主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各主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間未必有直接聯絡,然彼等均基於圍標之犯意而聽從被告藍金章之安排輪流取得附表四所示之各件工程標案,是被告藍金章、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許超智、葉美玉、李明川、高双武、鍾錦和、蔡維正、林木水、楊聰源、王國懿等13人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如附表四編號1至37備註欄所載之「行為人」間,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高双武所為附表四編號20所示工程標案之圍標犯行,雖僅起訴其與藍金章、聯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水文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然被告高双武除以宏益土木包 工業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被安排得標)外,復以「宏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忠典,業經檢察官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 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陪標),其以「宏駿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陪標)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僅擴張其使用( 參與) 之投標廠商家數,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逕予審判。另檢察官就被告李育麟將日益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予楊同義投標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標案之犯罪事實,雖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圍標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標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次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投標廠商「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單未加蓋與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印章相符之負責人印章,因文件不符而未參與決標,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投標廠商「群耀土木包工業」,因押標金票據無效,未參與決標,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投標廠商「瑞鳳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偏低(223元) 顯不合理,改由次低標「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固有各該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在卷足憑,然上開「日益營造有限公司」、「群耀土木包工業」、「瑞鳳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李育麟、劉忠仁、蔡維正等人既與被告藍金章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間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並出具投標單,使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承辦人員誤認各該工程招標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條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決標,足認李育麟、劉忠仁、蔡維正 等人之虛增投標廠商行為,致招標機關開標,並分別由附表四編號12、19、31所示之得標廠商得標,客觀上已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屬犯罪未遂等語,尚有未恰。另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投標廠商「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額度不符,因資格不符而未參與決標,亦有該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在卷足憑,然「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超智既與被告藍金章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間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並出具投標單,使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承辦人員誤認各該工程招標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條第1項之規 定而予以決標,其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上開工程標案係由同案被告鍾錦和借用聖華公司之牌照競標,並標得上開工程標案,其與藍金章等人之犯行始未達成,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而非認其等犯罪不成立,附此敘明。又被告鍾錦和借用乙盛公司之牌照及證件競標附表六編號20所示工程標案,及借用聖華公司之牌照及證件競標附表四編號35所示工程標案之犯行,均係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 告簡富松將松旺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予鍾錦和投標附表四編號16、17、18、22所示工程標案之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被告戴東隆將乙盛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予鍾錦和投標附表四編號28、29及附表六編號20所示工程標案之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 件投標罪;被告陳添枝將聖華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予鍾錦和投標附表四編號35所示工程標案之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 告藍金章、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許超智、葉美玉、李明川、高双武、蔡維正、林木水等10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 37所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以每一工程標案論以一罪計算,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鍾錦和所為附表二編號16、17、18、22、28、29所示6次犯行及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犯意各別 ,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簡富松所為4次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之犯行,及被告戴東隆所為3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均犯意各別,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末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然該條並無明文規定「代表人」之意義,就法人部分,自應依民法第27條第1、2項之規定,以董事為代表人,就獨資商號部分,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即為代表人。苟行為人並不符合該條所稱之「代表人」,自應視其是否為該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予以區別適用之。查本件被告劉忠仁、許水文、葉美玉、許超智分別為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坤盈土木包工業、郁豐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有各該廠商投標文件附卷可參;而被告蔡維正、李育麟、許超智、李明川、楊聰源、王國懿、簡富松、戴東隆、陳添枝均非仁勝營造有限公司、瑞鳳營造有限公司、日益營造有限公司、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翊泰營造有限公司、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乙盛營造有限公司、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渠等分別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總經,業據渠等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坦承在卷,是被告蔡維正、李育麟、許超智、李明川、楊聰源、王國懿、簡富松、戴東隆、陳添枝分別係上開公司之從業人員,亦堪認定。故被告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郁豐土木包工業、坤盈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因其代表人(負責人)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如附表二所示)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被告仁勝營造有限公司、瑞鳳營造有限公司、日益營造有限公司、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翊泰營造有限公司、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乙盛營造有限公司、聖華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如附表二所示),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其中被告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坤盈土木包工業、郁豐土木包工業、仁勝營造有限公司、瑞鳳營造有限公司、日益營造有限公司、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乙盛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並以其代表人( 負責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所處之罪數,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核被告王貴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吳森發、何存秀於犯罪時分別位居高雄縣岡山鎮鎮長、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一為地方行政機關首長,一為地方立法機關首長,坐擁國家名器,於地方上享受尊崇地位,並領取國家俸祿,亦理應恪遵法令規定,勠力從公,創造民眾福祉,以為典範,竟為求私利,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藍金章共同利用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得標廠商取得工程回扣款,牟私人之不法利益,有虧公務員之職責,亦嚴重玷辱官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審酌被告吳森發初始不願配合何存秀收取回扣,但因此遭受何存秀杯葛預算案,復因沈迷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而有資金之需求,終與被告何存秀同流合污之犯罪動機,且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非十分惡劣;復審酌被告吳森發、何存秀2人並無前科,其犯罪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收受之回扣款數額及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審酌被告藍金章為求穩定之工作收入,竟主動向被告何存秀要求協調廠商圍標之工作,從中賺取佣金,受被告何存秀之指示協調欲投標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廠商,藉機向得標廠商取得工程回扣款,牟私人之不法利益,並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情節非輕,所為實有可議,然其所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之圍標犯行並未得逞;並審酌其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吳森發、何存秀2人,足認其犯罪後確有悔意;且被告藍金章之父藍清 誥於92年間罹患尿毒症,於99年3月16日死亡,有藍清誥之 身心障礙手冊及死亡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8、309頁) ,堪信被告藍金章係在經濟負擔沈重狀況下而向何存秀要求上開工作,及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收受之回扣款數額及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是本院就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3人所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均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分別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再者,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3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共同收取之回扣款,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分別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其3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按被 告吳森發等3人為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5日生效,雖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為第3項,但文字內容並無修正,是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第3項規定諭知財 產連帶抵償,至於其3人所為附表三編號4以後之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後第3項規定諭知財產連帶抵償,自屬當然)。 (二)爰審酌被告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許超智、葉美玉、李明川、高双武、鍾錦和、蔡維正、林木水、楊聰源、王國懿等人與同案被告藍金章以圍標方式分別取得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標案,被告鍾錦和另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簡富松、戴東隆、陳添枝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彼等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情節非輕,所為實有可議,然其中被告許超智、林木水、蔡維正、王國懿、劉忠仁等5人所 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之圍標犯行並未得逞,且被告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許超智、葉美玉、李明川、高双武、鍾錦和、蔡維正、林木水、楊聰源、王國懿等人係因同案被告藍金章與何存秀等人欲以掌控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標案方式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為順利取得標案,同時避免低價搶標而減少利潤,始分別與藍金章共同圍標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標案,並考量被告劉忠仁、許水文、許超智、李明川、蔡維正、王國懿、陳添枝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葉美玉、高双武、林木水、楊聰源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然渠4人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被告葉美玉、林木 水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一度坦承犯行,被告鍾錦和除否認 借用乙盛公司及聖華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育麟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2 件圍標犯行,其6人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簡富松、戴 東隆2人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考量渠等犯罪 前科紀錄(被告陳添枝於93、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11月6日確定,被告鍾錦和於96、 97 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月17日確定,王國懿於 85 年8月間亦因為順利取得標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7月22日確定,其餘被告無與 本案情節相似之前科) ,本案圍標(或借牌)之工程標案得標金額大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五、十一、十三、十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許超智、葉美玉、李明川、高双武、鍾錦和、蔡維正、林木水、簡富松、戴東隆等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五、十一、十三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坤盈土木包工業、郁豐土木包工業、仁勝營造有限公司、瑞鳳營造有限公司、日益營造有限公司、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翊泰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就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坤盈土木包工業、郁豐土木包工業、仁勝營造有限公司、瑞鳳營造有限公司、日益營造有限公司、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乙盛營造有限公司、聖華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亦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處如主文第十二、十四、十六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就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乙盛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二、十四項所示。末審酌被告王貴香係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約僱人員,於被告藍金章探求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家數時,不思謹慎從事公務,明知不得洩漏投標廠商之家數,竟任意洩漏予藍金章知悉,便利其從事圍標事宜,所為亦有可議,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為基層公務員,因自忖藍金章與被告吳森發熟識而為上開犯行,並未從中獲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共同基於收取工程回扣款之意圖,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利用辦理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工程機會,於附表五所示之各工程標案決標前,由藍金章安排主標(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再由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回扣款,因認被告吳森發等3人均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等語(被告藍金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部分,詳前 述)。 (二)被告林木水與同案被告藍金章、吳森發、何存秀共同基於收取工程回扣款之意圖,利用辦理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工程機會,於附表三編號26.27、32-35所示之各工程標案決標 前,由被告林木水、藍金章安排主標(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藍金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部分,詳前述) ,再由被告林木水向同案被告李明川收取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之回扣款,同案被告藍金章向同案被告許超智、蔡維正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6、27、34、35所示之回扣款,因認被告林木水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嫌等語(被告藍金章、李明川、蔡維正、許超智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 ,詳前述)。 (三)被告藍金章分別與附表六所示之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劉忠仁、聯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許水文、坤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葉美玉、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正忠、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育麟及宏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高双武等人共同基於詐術投標之犯意聯絡,事先約定由渠等輪流擔任主標、陪標廠商之圍標手法,於附表六所示之決標日期,以圍標方式取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發包之招標案,因認被告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葉美玉、楊正忠、李育麟、高双武等人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投標罪嫌,被告群耀土木包工業、 聯晟土木包工業、坤盈土木包工業、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亦應論以同法第92條規定之罰金刑等語(被告鍾錦和向乙盛營造有限公司戴東隆借牌投標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 圍標附表六編號20之工程標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宏益土木包工業部分,亦詳後述)。 (四)被告林木水於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日前,與同案被告藍金章、協志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鍾錦和、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超智共同基於詐術投標之犯意聯絡,事先約定由鍾錦和為得標廠商、郁豐營造有限公司為陪標廠商,被告鍾錦和遂於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決標日期,向同案被告陳添枝借用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以圍標方式取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招標案,因認被告林木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投標罪嫌、被告協志企業有限公司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等語(被告藍金章、許超智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部分、被告鍾錦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犯行、被告陳添枝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犯行及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聖華營造有限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被告鍾錦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 (五)被告即聖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添枝、被告鍾錦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日前,分別與同案被告藍金章共同基於詐術投標之犯意聯絡,事先約定由渠等擔任陪標廠商,於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決標日期,分別以聖華營造有限公司、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以圍標方式幫助群耀土木包工業取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工程招標案,因認被告陳添枝、鍾錦和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投 標罪嫌(檢察官未起訴被告鍾錦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嫌,見101年5月14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聖華營造有限公司、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亦應論以同法第92條規定之罰金刑等語(被告藍金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林木水涉犯前揭一之(一) 、(二)所示之貪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森發、何存秀、林木水3 人於高雄市調查處、本院羈押審查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藍金章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五、附表三編號26、27、32-35所示之各工程公開招標資料為據。 另公訴人認被告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葉美玉、楊正忠、李育麟、高双武、林木水、陳添枝、鍾錦和等人分別涉犯前揭一之(三) 、(四)、(五)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投標罪嫌,被告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坤盈土木包工業、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協志企業有限公司、聖華營造有限公司、松旺營造有限公司等亦應論以同法第92條規定之罰金刑等情,無非係以無非係以被告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葉美玉、楊正忠、李育麟、高双武、林木水、陳添枝、鍾錦和等人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附表五及附表三編號26、27、32-35所示之工程公開招標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九第146-247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均堅決否認上開(一)之犯行,被告林木水亦堅決否認上開(二) 之犯行,被告吳森發、何存秀2人均辯稱並沒有收取回扣等語,被告林木水辯稱:伊係經營瀝青、砂石之廠商,與岡山鎮公所人員皆不認識,亦從未主導安排任何人得標本案工程,本案中僅有李明川因不認識藍金章,故透過伊向藍金章表達其欲得標之意願,伊並無取得任何回扣,更無賣出其所經營之瀝青、砂石與本案之任何廠商,伊僅於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工程決標後,受李明川請託而交付21萬7800元與藍金章,伊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且伊並無參與圍標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標案等語。被告葉美玉、楊正忠均辯稱渠並無圍標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標案等語。被告劉忠仁、高双武均辯稱並無圍標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工程標案等語。被告陳添枝辯稱其並無圍標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工程招標 案;被告鍾錦和辯稱其自98年7、8月間與被告簡富松發生糾紛,遂轉而向被告戴東隆借用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工程標案,並無借牌圍標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工程招 標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森發於本院99年6月30日羈押審理庭時供稱渠是從98 年3月份開始拿廠商的回扣乙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54 號卷第21頁) ,於高雄市調處99年7月5日調查時供稱:「98年3月間開始與何存秀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 等語(見偵卷第346頁反面);證人藍金章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證稱:「98年3月左右開始在高雄縣岡山鎮的公共工程中 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因為我那是工作不穩定,我透過一位叫賓哥的人去跟主席(即何存秀)說我有意願要接這個工作,過二、三天主席就說好。」等語(見偵卷第74 頁) ;核其二人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以採信。則附表附表五所示之各工程標案,其決標日期均在98年3月之前,自難認 被告吳森發藉經辦附表五所示之工程標案之機會,向得標廠商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回扣款之事實,被告吳森發前揭所辯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藍金章雖於本院審理中概括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適用前提,必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且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公務員之身分或雖具公務員之身分但並非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款項,復無與其他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公務員共同向廠商收取款項之情事,亦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藍金章並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亦無與其他具備上開身分之人共同向廠商收取款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實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何存秀雖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人,具備公務員之身分,縱然其確有向附表五所示之廠商收取回扣,然因其並非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亦無與其他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公務員共同向廠商收取款項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犯行之餘地。綜上,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3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證人藍金章於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李明川參與投標華岡里大埔二街改善工程、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工程) ,有一件工程款項(指回扣款)是我向李明川收的,應該是15萬7800元這一件(即華岡里大埔二街改善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反面);證人李明川於本院100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98年9月4日 決標的華岡里大埔二街等道路改善工程) 是我們廠商聚餐…當時我沒有工作,也就是承包工程較少,我就拜託林木水幫我接洽。」、「我聽說林木水跟藍金章他們比較熟,林水水跟我說他們會安排我順利得標。」、「要支付得標金額10% 的佣金,得標後會交錢給藍金章,是因為林木水給我的消息,說藍金章會安排,之後也順利得標。」、「林木水是我拜託的,我是聽人家說(林木水可以透過藍金章安排得標)。」、「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部分拜託林木水運作的過程,跟第一件一樣。」、「我們同業都知道要做鎮公所的工程要去找藍金章。」、「(這二件工程)是我們同業提到的,我就拜託同業這個工程給我做,他們也有同意給我做,林木水在場,所以我就拜託林木水跟藍金章溝通。林木水沒有當場答應,他是跟藍金章溝通後才可以讓我承做,林木水並沒有表示幫這個忙要拿佣金」、「我拜託林木水跟他們協調回來,是林木水跟我說得標之後要支付百分之十的佣金。」、「我拜託林木水第一件工程的時候,林木水就有提到百分之十的酬佣,但我不相信,事後我真的得標我才相信。」、「第一件工程(即華岡里大埔二街改善工程)的佣金我是交給藍金章,不是交給林木水。」、「第二件工程(即竹圍里竹 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 是我拜託林木水將錢交給藍金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164頁);核與被告林木水於99年7月13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101年1月9 日審理時之陳述:「98年8月底、9月初,我和許超智、李明川、楊鴻源、鍾錦和等人吃飯喝酒時,李明川表示他看到華崗里大埔二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且有意標得該工程,經其他人同意後,由我出面向藍金章轉達該標案由李明川之長利公司主標,獲得藍金章同意,98年9月4日截標,確實由長利公司得標,李明川得標後,也依照慣例支付得標金額的10%回扣款交給藍金章本人,但並沒有經由我轉交。」、「 99年3月底4月初,李明川從採購網看到岡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公告,李明川就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意願承作該工程,請我向藍金章表達意願,我隨即和藍金章聯絡,藍金章答應該標案會安排給李明川的長利公司得標。…99年4月13日開標結果,確實由長利公司得標 。在99年4月15日下午4、5點,李明川打電話給我,約我前 往屏東市長利公司,收取長利公司向我購買砂石的款項,同時李明川表示,藍金章多次打電話向其催討該工程10%回扣 ,李明川不願意和藍金章有瓜葛,所以李明川將一個裝有回扣款的信封交給我,拜託我轉交給藍金章。當天因為協志公司鍾錦和以聖華公司名義得標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工程,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要求我拜託何存秀能幫忙催稽,所以我在6、7點打電話約岡山代表會主席何存秀到屏東市某家KTV唱歌喝酒,…,喝完酒要離開時,我便將 李明川交給我裝有回扣款的信封袋交給何存秀,請他回去時交給藍金章。隔天下午藍金章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向李明川催討前述回扣款,我告知已在昨天拿給何存秀了。」相符( 見偵卷第414-416、419-420頁、本院卷五第224-226頁);此外,復有被告林木水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明川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4月15日16時34分53秒許、被告 林木水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存秀使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於99年4月15日17時24分31秒許、被告林木水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藍金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4月16日16時44分16秒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九第173、174頁) ,足見被告林木水僅係受李明川之託,向被告藍金章表達欲承做前揭「華岡里大埔二街等道路改善工程」、「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意願,事後,復因李明川不願再與藍金章有所瓜葛,始代李明川交付「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回扣款予藍金章(但先交予 何存秀) ,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林木水有參與圍標上開二件工程標案之犯行,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有從中收取利益之事實。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林木水自李明川處收受「華岡里大埔二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回扣款15萬7000元部分,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復查,證人蔡維正於本院100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其標得岡山鎮○○○路道路改善工程、嘉興里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工程),有請藍金章從中協調幫忙得標,林木水沒有,他是我們同業。」、「林木水沒有出面主導我得標或陪標」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70頁、172頁反面),與其於99年6月29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不符,嗣經本院勘驗其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確實陳稱被告林木水與藍金章共同與業者協調由何人標得何項工程,被告林木水亦有參與協調其得標前開岡山鎮○○○路道路改善工程、嘉興里道路改善工程,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0- 65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維正於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遭受人情干擾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堪認被告林木水確有與藍金章共同協調由被告蔡維正標得前揭二項工程標案之事實。然證人蔡維正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同時陳稱:「林木水比較少出來喬(工程),林木水沒收回扣,都是藍金章出來收,林木水沒有抽成,就只有賣瀝青、砂石給同業,他是希望同業有缺瀝青、砂石,就向他買,賺一些價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1-68頁) 。則依證人蔡維正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林木水雖有參與協調同業,由證人蔡維正標得上述二件工程,然其主觀上之心態係出於賺取出售瀝青、砂石之利潤之意思而已,並非基於與同案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灼然可見。是依卷存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林木水有參與圍標上開二件工程標案之犯行,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有從中收取利益之事實。再查,證人許超智於本院100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2、39這二件工程(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4、35 所示之工程標案) ,是我們同業一起吃飯聚餐時,因為我比較沒有工作,所以跟同業協調由我來做,我們協調後再拜託林木水向藍金章講。林木水沒有得到好處,我也沒有拿錢給他,林木水也沒有表示他是代表藍金章,他純粹是帶話。」、「我們同業協調時,林木水也有在現場,我有時候會跟他買砂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219頁) 。則依證人許超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林木水雖有參與協調同業,由證人許超智標得上述二件工程,然其主觀上之心態係出於賺取出售砂石之利潤之意思,並非基於與同案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灼然可見。是依卷存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林木水有參與圍標上開二件工程標案之犯行,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有從中收取利益之事實。綜上,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林木水與同案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間有何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六編號1至14、16-18、20、23所示之工程標案,「無其他參標廠商」,附表六編號15、19、21、22所示之工程標案,則「尚無具體事證有安排陪標廠商」,此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被安排陪標廠商」欄之記載自明,復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六編號1至23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資料屬實,自堪 認定。則附表六編號15、19、21、22所示之工程標案,既「尚無具體事證有安排陪標廠商」,實難認定被告藍金章與附表六編號15、19、21、22所示各廠商之代表人(負責人)即被告葉美玉、楊正忠間有何共犯詐術投標之罪嫌可言;另附表六編號1至14、16-18、20、23所示之工程標案,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有其他參標廠商」,客觀上即無從證明被告藍金章究竟與何廠商之代表人(負責人)或借牌得標者間有何詐術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難認被告藍金章與附表六編號1至14、16-18、20、23所示各廠商之代表人或借牌得標者即被告劉忠仁、許水文、葉美玉、鍾錦和間有何共犯詐術投標之罪嫌可言,被告葉美玉、楊正忠2人辯稱渠並無 圍標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標案等語,應堪採信。復查,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工程標案,聯晟土木包工業、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宏益土木包工業均有參與投標(得標廠商為聯晟土木包 工業) ,此三家廠商投標金額分別為89萬9000元、93萬6000元、97萬元,其投標金額與該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103萬 5165元) 之百分比分別為86.84%、90.42%、93.75%,此有該工程標案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之工程圍標手法係由被安排得標者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95%以下之金 額投標,被安排陪標者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95%以上之金額 投標(見藍金章於本院100年6月21日、101年2月13日審理時 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90頁、卷六第74頁),則參與投標上開工程標案廠商之投標金額,既與本案之工程圍標手法明顯不符,客觀上即難認被告藍金章與上開廠商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水文、李育麟、高双武有何共犯共犯詐術投標之罪嫌可言,被告劉忠仁、高双武2人辯稱並無圍標附表六 編號24所示之工程標案等語,亦堪採信。末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工程標案,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均有參與投標(得標廠商為群耀土木包工業),此二家廠商投標金額分別為26萬5000元、29萬5000元,其投標金額與該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31萬3600元)之百分比分別為84.50%、94.06%,此有該工程標案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基於同一理由,認參與投標上開工程標案之廠商之投標金額,既與本案之工程圍標手法明顯不符,客觀上既難認被告藍金章與上開廠商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忠仁、許水文有何共犯詐術投標之罪嫌可言。至於,被告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李育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節之圍標犯行部分,因與客觀之事證不符,自難逕以其自白而認定其等涉上開罪嫌。綜上,被告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葉美玉、楊正忠、李育麟、高双武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投標罪之犯罪嫌疑仍有自 不足,自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再者,既無證據證明附表六編號1至25所示各廠商之代表人(負責人) 或實際負責人有何詐術投標之罪嫌,自亦難認被告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坤盈土木包工業、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宏益土木包工業亦應科以同法第92條規定之罰金刑,就上開被告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坤盈土木包工業、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日益營造有限公司,自亦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宏益土木包工業,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 (四)經查:證人劉忠仁於本院100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8這件工程(即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 路段延續性工程) ,我拿郁豐營造有限公司的牌去投標,這件工程是要營造廠才能投標,藍金章怕投標家數不夠,才拜託我拿郁豐的牌去投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 ;證人即被告許超智於本院100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岡 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標案) 應該是家數不夠,劉忠仁問我可不可以幫忙一下,找我陪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互核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彼等會為相同之陳述內容,足認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標案係由被告藍金章與其他廠商協調由何人得標、何人陪標。至於,證人藍金章於本院101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沒有拜託林木水向廠商主導標案,在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說瀝青工程的標案都是由林木水主導,是因為林木水替其他廠商跟我聯絡,我想應該是他在協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縱能認定被告林木水參與協調與瀝青有關之工程標案,然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標案,並非純瀝青之工程標案,是亦難執其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林木水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林木水並未參與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標案之圍標事宜,其所辯應堪採信。復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協志企業有限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等語,係以被告鍾錦和為協志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同案被告陳添枝借用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以圍標方式取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招標案等情為據,上開事實固然屬實(見前述甲、二 (二)之⒋部分) 。然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揆諸法條文義,應係指某特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該特定廠商之名義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本身雖係特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但其執行業務時,並非以該特定廠商之名義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否則,以現今社會自然人通常身兼數家以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身分,苟其僅利用一家廠商之名義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其餘數家廠商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實有擴張刑罰之情,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是依上說明,被告鍾錦和既是向陳添枝借用「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以圍標方式取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招標案,其係以「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並無以「協志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自不能據以處罰「協志企業有限公司」,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協志企業有限公司」無罪。 (五)經查: 1、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工程標案,參與投標廠商為群耀土木包工業、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及聖華營造有限公司,由群 耀土木包工業以200萬元得標,日益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214萬6000元,聖華營造有限公司則因資格不符,不開價格標,而群耀土木包工業、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投 標金額與該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210萬7400元)之百分比分別為94.90%、101.83%,此有前揭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八第185頁),核與本案之工程圍標手法係由被安排得標者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95%以下之金額投標,被安排陪標者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95%以上之金額投標相符,再參酌被告劉忠仁、李育麟均坦承本件 工程有圍標之事實(見前述) 等情,似應認定被告聖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添枝亦有參與圍標,始 符常理。然查,證人劉忠仁於本院100年8月16日審理時 證稱:「當初(第一件工程) 有答應藍金章,地方有工程如果有得標的話,就是要給他(回扣) ,他說地方上的工程大家不要競標。」、「藍金章負責安排陪標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頁),是依證人劉忠仁之證述內容,其並不能確認被告藍金章究竟安排何人陪標,則被告 陳添枝是否確有參與本件工程之圍標事宜,容有疑義。 本院審酌: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所載並經本院認 定確有圍標事實之工程標案共36件(即本判決附表四) ,決標日期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除附表四編號35係由被告鍾錦和向陳添枝借用聖華營造有限公司 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外(詳如前述) ,僅有本件工程標案係以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衡 諸常情,苟被告陳添枝有與藍金章等人從事圍標之犯行 ,在長達將近一年半之期間,被告陳添枝怎可能僅以聖 華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一件工程標案?㈡前揭36件工 程標案中,附表四編號17、26、29、31、35等5件工程標案,參與圍標協議之陪標廠商均僅有一家(上開5件工程 標案,雖分別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然依卷存之證據, 並無法證明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亦是陪標廠商) ,而該5件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均為100萬以上,此有該5件工程 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在卷可證,亦足認被告藍金章與廠 商協議圍標時,就預算金額超過100萬以上之工程標案,並非全部均至少找二家廠商陪標,是亦難因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工程標案,其預算金額超過100萬以上,即推認被告陳添枝參與圍標協議而以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 證件參與陪標。綜上,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陳添枝參與本件工程標案之圍標協議而以聖華營造 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陪標,其所辯應堪採信。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又既無證據證明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添枝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之罪嫌,自亦難認被告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92條規定 之罰金刑,亦應依法為聖華營造有限公司無罪之諭知。 2、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工程標案,參與投標廠商為群耀土木包工業、長利營造有限公司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由群 耀土木包工業以131萬6000元得標,長利營造有限公司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為140萬元、137萬元 ,而群耀土木包工業、長利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與 該工程標案之預算金額(145萬元)之百分比分別為90.75%、96.55%,此有前揭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文件在卷可證(見高雄縣岡山鎮長吳森發涉嫌不法案卷㈡第208頁) ,再參酌被告劉忠仁、李明川均坦承本件工程有圍標之事實(見前述)等情,核與本案之工程圍標手法係由被安排得標者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95%以下之金額投標,被安排陪標者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95%以上之金額投標相符,固無疑義。然查,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與本件工程標 案之預算金額之百分比為94.48%,其投標金額金額與預 算金額之百分比在95%以下,其是否為被安排陪標之廠商,已有存疑。況且,附表四編號16、17、18等3件工程標案,係被告鍾錦和向被告簡富松借用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之名義及證件投標,然被告鍾錦和於98年7、8月間與被 告簡富松發生糾紛,遂轉而向被告戴東隆借用乙盛營造 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四編號28、29及附表六 編號20等3件工程標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四編號16、17、18等3件工程標案之決標日期分別為98年3月 27 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4日,附表四編號28、29及附表六編號20等3件工程標案之決標日期分別為98年9月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此有前揭工程標案 之公開招標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鍾錦和辯稱其自98年7、8月間與被告簡富松發生糾紛,遂轉而向被告戴東隆借用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工程標案等情, 亦與上揭6件工程標案之決標日期相符,應堪採信。查本件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日期為98年9月25日 ,有該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文件可參(見前述) ,依前揭說明,再衡以被告鍾錦和對於其向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乙盛營造有限公司借牌圍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實無必 要刻意否認其有向簡富松借牌圍標本件工程標案之事實 ,故本件工程標案顯非被告鍾錦和向被告簡富松借用松 旺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圍標,灼然可見。綜 上,被告鍾錦和所辯應堪採信,其此部分所涉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投標罪嫌尚有不足,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既無證據足認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係被 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與圍標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工程標案,且檢察官並未起訴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本院自難無從逕予認定 上開未被起訴之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是否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之情事,而應就松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論以同法第 92條規定之罰金刑,自亦應依法為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 司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錦和於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日前,與同案被告藍金章、被告即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超智共同基於詐術投標之犯意聯絡,事先約定由渠為得標廠商、郁豐營造有限公司為陪標廠商,被告鍾錦和遂於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決標日期,以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以圍標方式取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招標案,因認被告鍾錦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投標罪嫌等語(被告藍金章、許超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被告鍾錦和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犯行、被告陳添枝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犯行及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聖華營造有限公 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 (二)被告鍾錦和於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日前,與同案被告藍金章共同基於詐術投標之犯意聯絡,事先約定由渠為得標廠商,鍾錦和遂於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決標日期,以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以圍標方式取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工程招標案,因認被告鍾錦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投 標罪嫌等語(被告藍金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被告鍾錦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犯行部分及被告乙盛營造有限公司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92條犯行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二、訊據被告鍾錦和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圍標附表四編號35及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工程標案。 三、經查: (一)有關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標案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鍾錦和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該案(即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98 年8月12日標單截止收件,員工許清添來電表示投標時有一名自稱劉忠仁及『清仔』的男子語帶威脅恐嚇不准投標,後來伊 確認許清添完成投標,就叫他回公司。」、「綽號『清仔』 的男子在8月12日晚上來公司要求我退出標案,或者得標後要退讓由他們來施作,我跟他們講開標以後再談,他就離去。 」、「藍金章的確在我取得園道二工程後,有向我索取工程 款回扣150萬元,那時我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確有承諾領到工程估驗款後,會分2期給付,每次75萬元。」等語(見字卷 第122-123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案98年8月12日標單截止收件,還未開標前,藍金章來公司問我為何許清 恭要去投標,我跟他們講我們不一定標得到。標到以後,當 天晚上,他約我到岡山一家川菜館談,藍金章要我把標案全 部轉包給他們,我說沒有辦法,他們說他們有一些花費了, 最後達成共識,我領到第1期工程款就給他們75萬元,領第2 期工程款也給他們75萬元。」、「我在調查局否認有交75 萬元給藍金章,是因為調查員問我有無付搓圓仔湯的錢,這是 標到工程後為了順利進行才付的,並不是搓圓仔湯的錢。」 等語(見偵卷第130-132頁);於本院101年3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標得『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 』後,藍金章才來向伊要錢,該件工程標案是伊競標取得的 ,藍金章說這件工程他在那裡已經顧很久,他已經努力很久 ,花很多錢在那裡,人也安排好了,我硬要投標害他破局, 我聽懂藍金章講話的意思,我擔心如果不給的話,工程不能 順利進行,為了要順利完成這個工程才答應給他150萬元。在標到該件工程之前,並沒有看過藍金章,是因為該件工程才 與藍金章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9頁)。 ⒉證人即被告藍金章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在開標前 ,也是由我居間協調,協調結果是由岡山鎮民代表楊同義擔 任主標,楊同義是借牌參與投標,再自行找三家廠商陪標, 本工程於98年8月12日下午截止投標。截止投標前,我與劉忠仁在岡山鎮公所前觀看有無其他廠商來投標,當時有一男子(事後知道是鍾錦和借用聖華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投標,並由該 男子將標單拿到鎮公所投標)來投標,我與劉忠仁有拜託該男子不要投標,該男子仍然投標。我知道截止投標當天晚上, 鍾錦和到岡山鎮○○路燦坤3C後面某川菜館與楊同義等人見 面,我聽說鍾錦和有拿錢出來,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 ;於同年7月1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沒有協助安排讓聖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岡山都市○○○道二 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因該標案原本是何存秀要安排 給岡山鎮民代表楊同義得標,結果聖華營造公司卻來搶標, 所以在聖華營造公司得標後,何存秀便與我一同找實際要承 作的廠商即協志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鍾錦和協商,結果 由我們達成由鍾錦和分二次、每次交付75萬元,共150萬元工程回扣的協議。」等語(見偵卷第275頁)。 ⒊證人許清恭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陳稱:「98年8 月11日鍾錦和交付伊向陳添枝拿『聖華營造有限公司』的標 單、押標金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去投標『岡山都市○○○道 二鐵路東側段延續性工程』,因協志公司不是營造業,不符 合資格才借牌投標。」、「鍾錦和告知前往投標會有危險, 因為這件工程已內定給楊同義找特定廠商施作,所以鍾錦和 才不敢親自送標單。伊先於當日下午4左右抵達岡山鎮公所觀看有無奇怪人士在現場出沒,直到下午4時53分許依鍾錦和指示前往收發室要投標,但被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及 當地流氓綽號『清仔』的男子恐嚇,伊打電話給鍾錦和,趁 鍾錦和與劉忠仁通話的空檔跑去送達投標文件。投完標後, 約下午5點3分,劉忠仁和綽號『清仔』又一直辱罵我,我便 打110報案。警察到場盤查他們身分,我就離開,沒想到劉忠仁及「清仔」在我離開的途中一直打電話來辱罵我,甚至與 『清仔』一起到我小港的公司來騷擾,我要求鍾錦和要馬上 出面處理。鍾錦和才又請劉忠仁等人到大寮的協志公司去談 。」、「98年8月12日在岡山鎮公所遭人恐嚇時,藍金章有在場(指認照片),就是自稱『清仔』的男子。」、「98年8月12日晚上也就是劉忠仁與『清仔』找鍾錦和談過後,鍾錦和有 打電話給我,表示已與劉忠仁與『清仔』談好。…隔天開標 結果也確由聖華營造公司得標。」等語(見偵字卷第103-108 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我去岡山鎮公所,劉忠仁與藍金章就指著大門口的楊同義說這件的爐主在那裡,你還 白目出來投標。」等語(見偵卷第118頁)。 ⒋證人陳添枝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鍾錦和曾告知其員工於98年8月12日前往投標時,有不明人士在鎮公所門口阻止投標,後來其員工有打110報案。」、「鍾錦和雖未明確告知競標時有無圍標或回扣之事,但因該工程是聖華 公司強行投標,依照行規應支付工程底價的一成約300萬元給未得標廠商及圍事的人員。」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 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135、141頁)。 ⒌證人劉忠仁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標案,藍金章一開始 即跟我說,這個標案安排楊同義借牌之『高佶營造有限公司 』主標,要我幫忙陪標,因為我本身的『群耀土木包工業』 只能承攬600萬元以下的工程,這個工程標價高達3000餘萬元,所以我就借用『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陪標。當天我送 件後,與藍金章、李育麟及楊同義公司的小姐在岡鎮公內的 『寫字間』泡茶聊天,後來看到許清恭來投標,藍金章就請 我幫忙勸退,看能否禮讓在地的楊同義得標,……投完標後 許清恭向110 報案指稱遭我及藍金章恐嚇。99年農曆春節前,有聽藍金章說鍾錦和有出面跟代表會主席喬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⒍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互核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想 像彼等會為相同之陳述內容,故認被告鍾錦和確係自行參與 投標以競標方式取得「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 續性工程」,並非經由被告藍金章安排圍標始取得上開工程 標案,然因被告藍金章事後索取金錢,其為了工程順利而應 允給付,並非於投標之前達成協議以詐術投標之方式標得上 開工程。 ⒎至於,證人許超智於99年7月2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標案是劉 忠仁找我,說楊同義要找『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陪標,因為 我與楊同義不熟,才透過劉忠仁找『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參 與陪標。」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岡山都市 ○○○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標案我原本都不知道 。是劉忠仁找我陪標,純粹是家數不足等語(見偵卷第325 、340頁) ;於本院100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標案,應該是家數不夠 ,劉忠仁問我可不可以幫忙一下,找我陪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縱係屬實,然依證人許超智之認知,其僅是提供『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對於上開工程是 否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並無積極瞭解之動機,是亦難執其 證詞即認定被告鍾錦和並非自行參與競標之事實(許超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陳添枝於99年6月2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印象中,藍金章曾於99年1月間打電話給我,問我該工程的回扣是要向鍾錦和還是向我索取,所以我想聖華公司參與前述工程投標時 ,應有圍標情事,且事後應有支付回扣給未得標的廠商及圍 事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35頁),然此僅是證人陳添枝之主觀憶測之詞,且其僅從「事後」、「應有」支付回扣之事實 即憶測「事前」有圍標之情事,尚嫌速斷,是亦難據此而為 不利於被告鍾錦和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鍾錦和所辯應堪採信,其就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 工程標案,應無與被告藍金章等人共犯詐術投標之罪嫌可言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即借用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標得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標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工程標案部分: ⒈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工程標案,並「無其他參標廠商」,此 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被安排陪標廠商」欄之記載自明, 復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資料 屬實,自堪認定。則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工程標案,既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認「有其他參標廠商」,客觀上即無從證明 被告鍾錦和究竟與何廠商之代表人(負責人) 間有何詐術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難認被告鍾錦和有何共犯詐術 投標之罪嫌可言。 ⒉綜上,被告鍾錦和所辯應堪採信,其就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 工程標案,應無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投標之罪嫌可言,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借用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標得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工程標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宏益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即被告高双武因執行業務,於附表四編號14、15、19、20、25及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前,與同案被告藍金章等人共同基於詐術投標之犯意聯絡,事先約定由渠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事,因認被告宏益土木包工業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益土木包工業業於101年4月11日辦理歇業登記,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13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24480號函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01頁),是被告宏益土木包工業既於本案審理中辦理歇業登記,其法人資格已不存續,揆諸上開規定,其被訴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犯行,自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檢察官101年2月22日及同年5月14日補充理由書略以:緣高 雄縣岡山鎮於99年間辦理「岡山都市計畫(和平理地區)細部計畫開闢工程」招標案,被告楊同義雖有意投標該標案,但因其身為鎮民代表,無法參與投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無意投標之被告李育麟借用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而被告李育麟亦容許被告楊同義借用日益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嗣後於同年5月11日即由日益公司順利標得上 開標案。因認被告楊同義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罪嫌,被告李育麟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9-150頁、卷八第83頁)。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被告楊同義、李育麟之年籍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楊同義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即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罪嫌,被告李育麟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即容許他人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罪嫌,然本院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無從看出被告楊同義、李育麟二人涉犯借牌、允許他人借牌標取前揭工程標案之記載內容,客觀上已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楊同義、李育麟二人涉犯借牌、允許他人借牌標取前揭工程標案之犯罪事實。雖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認為有起訴被告楊同義、李育麟二人之上開犯罪事實,然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公訴人僅以補充理由書方式敘明被告楊同義、李育麟二人之犯罪事實,於法尚有未合,不能認發生起訴之效力。綜上,本件起訴書既未載明被告楊同義涉犯借牌投標前揭工程標案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被告李育麟涉犯容許他人借牌標取前揭工程標案之犯罪事實,雖檢察官亦未起訴,然因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圍標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標案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双武係宏益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吳忠典則為宏駿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吳忠典、宏駿土木包工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緣於98年10月6日,高雄縣政府岡 山鎮公所公告辦理預算金額131萬6300元之「岡山鎮垃圾衛 生掩埋場懸臂式擋土牆加高暨進場道路、滲出水側溝水溝加高及土地工廟旁便到等三項工程」案招標。被告高双武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吳忠典之同意,盜用吳忠典、宏駿土木包工業大小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媳婦劉淑枝,填寫製作宏駿土木包工業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標單,並代宏駿土木包工業出具6萬5800元之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以達陪同 宏益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並符合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需符合3 家廠商之目的。嗣後,上開標案於同年10月20日開標,而由高双武所經營之宏益土木包工業以126萬元平底價得標。 因認被告高双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被告高双武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被告宏益土木包工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如前)。 二、訊據被告高双武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經過吳忠典同意才使用宏駿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及其他證件投標,若沒經過吳忠典同意,其怎可能取得投標時應繳附的報稅單資料等語。經查:證人吳忠典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係被告高双武冒用宏駿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及其他證件投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14、 104頁、本院卷六第22頁),然證人吳忠典於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宏駿土木包工業有一套大小章,這一套大小章與前述交給高双武的印章並不相同,且因為是作為對外文書與銀行往來之用,所以不可能交給別人使用。」等語,並當場提出宏駿土木包工業的大小章印文供參考(見同上偵卷 第14頁反面、19頁) ,而細觀證人吳忠典所提出之宏駿土木包工業的大小章之印文,實與前揭「岡山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懸臂式擋土牆加高暨進場道路、滲出水側溝水溝加高及土地工廟旁便到等三項工程」工程標案內之宏駿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上之大小章印文相同,此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工程採購標單、岡山鎮公所總表【標單】、岡山鎮公所詳細價目表【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均影本)上之宏駿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印文及前揭證人吳忠典所提出之宏駿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印文在卷可資比對(見同上偵卷第19頁、本院卷十第193-197頁) ,是證人吳忠典稱其交與被告高双武之公司大小章與宏駿土木包工業留存之大小章並非同式之印章乙節,即難採信。再者,宏駿土木包工業投標「岡山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懸臂式擋土牆加高暨進場道路、滲出水側溝水溝加高及土地工廟旁便到等三項工程」、「嘉興里嘉華路10 0號前排水改善工程」、「岡山鎮99年度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三項標案時,均有檢附宏駿土木包工業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影本,且其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分別為98年7-8月、同年9-10月、同年11-12月之申報書(見本院 卷十第198、205、212頁),足見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每二個月申報一次,則被告高双武以宏駿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前揭「岡山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懸臂式擋土牆加高暨進場道路、滲出水側溝水溝加高及土地工廟旁便到等三項工程」時,既能檢附宏駿土木包工業之98年7-8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顯係經由證人吳忠典之同意始能取得上開申報書參與投標。至於,被告高双武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其確未經過吳忠典同意而冒用宏駿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及其他證件投標乙節(見同上偵卷第104頁) ,與客觀之事證不相符合,衡情應係基於迴護證人吳忠典而為之不實陳述,不足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高双武之認定。綜上,被告高双武所辯情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双武涉上開罪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則被告高双武此部分犯罪嫌疑既屬不足,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高双武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未提起公訴,本院不得逕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5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3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收取回扣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1部分 │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 │ │ │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2部分 │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 │ │ │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 │ │ │萬捌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應與何存秀、│ │ │ │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3部分 │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 │ │ │萬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 │ │ │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4部分 │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應與吳森發、藍│ │ │ │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 │ │ │仟伍佰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應與何存秀、吳森│ │ │ │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5部分 │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 │ │ │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6部分 │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 │ │ │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應與何存秀、吳森│ │ │ │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7、8、│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9部分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 │ │ │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10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 │ │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11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 │ │ │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12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 │ │ │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13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陸仟玖佰元應與吳森發、藍│ │ │ │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 │ │ │陸仟玖佰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陸仟玖佰元應與何存秀│ │ │ │、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14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 │ │ │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15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 │ │ │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16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 │ │ │玖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應與何存秀、吳│ │ │ │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17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 │ │ │參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應與何存秀、吳│ │ │ │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18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 │ │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17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19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 │ │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18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20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 │ │ │伍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應與何存秀、吳│ │ │ │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19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21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 │ │ │肆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應與何存秀、吳│ │ │ │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20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22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 │ │ │柒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應與何存秀、吳│ │ │ │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21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23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肆│ │ │ │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應與何存秀、吳森│ │ │ │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22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24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應與吳森發、│ │ │ │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 │ │ │萬貳仟捌佰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應與何存│ │ │ │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3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25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應與吳森發、藍金│ │ │ │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壹│ │ │ │仟貳佰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應與何存秀、│ │ │ │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26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 │ │ │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 │ │ │萬玖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應與何存秀、│ │ │ │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5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27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 │ │ │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 │ │ │萬貳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應與何存秀、│ │ │ │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6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28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 │ │ │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伍萬│ │ │ │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27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29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 │ │ │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 │ │ │萬柒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應與何存秀、│ │ │ │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8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30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 │ │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29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31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 │ │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30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32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 │ │ │柒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應與何存秀、吳│ │ │ │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31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33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應與吳森發、│ │ │ │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 │ │ │萬柒仟捌佰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應與何存│ │ │ │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2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34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 │ │ │貳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應與何存秀、吳│ │ │ │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33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35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應與吳森發、藍金│ │ │ │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 │ │ │萬陸仟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應與何存秀、│ │ │ │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4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36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 │ │ │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35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37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 │ │ │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36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38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 │ │ │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 │ │ │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37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 │ │附表三編號39部分│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吳森發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 │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 │ │ │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藍金章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公務員經辦│ │ │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附表二:圍標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劉忠仁、李育麟共同犯詐術投標罪,各處有期│ │ │表四編號1部分 │徒刑肆月,劉忠仁、李育麟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日│ │ │ │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劉忠仁、李育麟共同犯詐術投標罪,各處有期│ │ │表四編號2部分 │徒刑肆月,劉忠仁、李育麟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日│ │ │ │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3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3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劉忠仁、李育麟、許超智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4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劉忠仁、李育麟、許超智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郁豐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5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李育麟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5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劉忠仁、許水文、李育麟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6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劉忠仁、李育麟共同犯詐術投標罪,各處有期│ │ │表四編號6部分 │徒刑肆月,劉忠仁、李育麟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7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劉忠仁、葉美玉、李育麟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7部分 │藍金章、劉忠仁、李育麟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葉美玉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劉忠仁、葉美玉、李育麟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坤盈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8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李育麟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8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劉忠仁、許水文、李育麟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9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劉忠仁、李明川共同犯詐術投標罪,各處有期│ │ │表四編號9部分 │徒刑肆月,劉忠仁、李明川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 │萬元。 │ ├──┼────────┼────────────────────────┤ │ 10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劉忠仁、李育麟共同犯詐術投標罪,各處有期│ │ │表四編號10部分 │徒刑肆月,劉忠仁、李育麟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日│ │ │ │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11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劉忠仁、李育麟共同犯詐術投標罪,各處有期│ │ │表四編號11部分 │徒刑肆月,劉忠仁、李育麟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12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許水文、李育麟、劉忠仁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12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水文、李育麟、劉忠仁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3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許水文、葉美玉、李育麟、劉忠仁共同犯詐術│ │ │表四編號13部分 │投標罪,藍金章、許水文、李育麟、劉忠仁各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葉美玉處有期徒刑伍月,許水文、葉美玉、李│ │ │ │育麟、劉忠仁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坤盈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許水文、高双武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藍金章、│ │ │表四編號14部分 │許水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高双武處有期徒刑伍月,許│ │ │ │水文、高双武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5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許水文、高双武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藍金章、│ │ │表四編號15部分 │許水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高双武處有期徒刑伍月,許│ │ │ │水文、高双武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6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鍾錦和、劉忠仁、許水文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16部分 │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鍾錦和處│ │ │ │有期徒刑伍月,鍾錦和、劉忠仁、許水文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7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鍾錦和、劉忠仁和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藍金章│ │ │表四編號17部分 │、劉忠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鍾錦和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鍾錦和、劉忠仁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 18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鍾錦和、蔡維正、李明川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18部分 │藍金章、蔡維正、李明川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鍾錦和處│ │ │ │有期徒刑伍月,鍾錦和、蔡維正、李明川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仁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 │萬元。 │ ├──┼────────┼────────────────────────┤ │ 19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高双武、劉忠仁、許水文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19部分 │藍金章、劉忠仁、許水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高双武處│ │ │ │有期徒刑伍月,高双武、劉忠仁、許水文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20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高双武、許水文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藍金章、│ │ │表四編號20部分 │許水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高双武處有期徒刑伍月,高│ │ │ │双武、許水文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21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葉美玉、許水文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藍金章、│ │ │表四編號21部分 │許水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葉美玉處有期徒刑伍月,葉│ │ │ │美玉、許水文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坤盈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22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蔡維正、許超智、鍾錦和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22部分 │藍金章、蔡維正、許超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鍾錦和處│ │ │ │有期徒刑伍月,蔡維正、許超智、鍾錦和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仁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郁豐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23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蔡維正、許超智、劉忠仁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23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蔡維正、許超智、劉忠仁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仁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郁豐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2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李育麟、劉忠仁、許水文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24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李育麟、劉忠仁、許水文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25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李育麟、劉忠仁、高双武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25部分 │藍金章、劉忠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李育麟、高双武各│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李育麟、劉忠仁、高双武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26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李育麟、劉忠仁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藍金章、│ │ │表四編號26部分 │劉忠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李育麟處有期徒刑伍月,李│ │ │ │育麟、劉忠仁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27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李育麟、劉忠仁、許水文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27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李育麟、劉忠仁、許水文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聯晟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28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李明川、鍾錦和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藍金章、│ │ │表四編號28部分 │李明川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鍾錦和處有期徒刑陸月,李│ │ │ │明川、鍾錦和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 │萬元。 │ ├──┼────────┼────────────────────────┤ │ 29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許超智、鍾錦和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藍金章、│ │ │表四編號29部分 │許超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鍾錦和處有期徒刑陸月,許│ │ │ │超智、鍾錦和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郁豐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30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林木水、李明川、劉忠仁、許超智共同犯詐術│ │ │表四編號30部分 │投標罪,藍金章、李明川、劉忠仁、許超智各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林木水處有期徒刑伍月,林木水、李明川、劉│ │ │ │忠仁、許超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 │萬元。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郁豐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31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林木水、李明川、蔡維正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31部分 │藍金章、李明川、蔡維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林木水處│ │ │ │有期徒刑伍月,林木水、李明川、蔡維正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 │萬元。 │ │ │ │瑞鳳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32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許超智、蔡維正、劉忠仁、李明川共同犯詐術│ │ │表四編號32部分 │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許超智、蔡維正、劉忠仁│ │ │ │、李明川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郁豐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瑞鳳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 │萬元。 │ ├──┼────────┼────────────────────────┤ │ 33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許超智、劉忠仁、蔡維正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33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許超智、劉忠仁、蔡維正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郁豐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仁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3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楊聰源、許超智、劉忠仁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 │表四編號34部分 │藍金章、許超智、劉忠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楊聰源處│ │ │ │有期徒刑伍月,楊聰源、許超智、劉忠仁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 │萬元。 │ │ │ │郁豐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35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許超智共同犯詐術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表四編號35部分 │肆月,許超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詐術投標未遂罪,處罰金│ │ │ │新臺幣貳萬元。 │ ├──┼────────┼────────────────────────┤ │ 36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林木水、李育麟、蔡維正共同犯詐術投標未遂│ │ │表四編號36部分 │罪,藍金章、蔡維正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林木水、李育│ │ │ │麟處各有期徒刑肆月,林木水、李育麟、蔡維正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詐術投標未遂罪,處罰金│ │ │ │新臺幣貳萬元。 │ │ │ │瑞鳳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詐術投標未遂罪,處罰金│ │ │ │新臺幣貳萬元。 │ ├──┼────────┼────────────────────────┤ │ 37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王國懿、劉忠仁共同犯詐術投標未遂罪,各處│ │ │表四編號37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王國懿、劉忠仁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翊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詐術投標未遂罪,處罰金│ │ │ │新臺幣貳萬元。 │ │ │ │群耀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詐術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 │ └──┴────────┴────────────────────────┘ 附表三:收取回扣有罪部分 附表四:圍標犯行有罪部分 附表五:收取回扣無罪部分 附表六:圍標無罪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 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 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 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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