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范國華、被告張振良、楊文麟、被告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華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張振良 楊文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蔡武德 黃國唐 范錦池 王志誠 莊明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87 、37191 、99年度偵字第10647 、11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 張振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 范錦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 黃國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 王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 楊文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伍組、拓印紙張壹批、行車執照影本貳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壹批、引擎號碼標示牌拾陸塊、號碼捌組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M07528」號引擎號碼之引擎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伍組、拓印紙張壹批、行車執照影本貳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壹批、引擎號碼標示牌拾陸塊、號碼捌組、偽造「M07528」號引擎號碼之引擎壹個均沒收。 蔡武德、莊明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伍組、拓印紙張壹批、行車執照影本貳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壹批、引擎號碼標示牌拾陸塊、號碼捌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莊昭龍」更正為「莊明龍」、「范國華」更正為「楊文麟」、「蔡進基」更正為「吳昭龍」,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96、97年間」更正為「96年8 月31日前後某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其附表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文麟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國華所犯上開6 罪、被告張振良所犯上開6 罪、被告范錦池所犯上開2 罪、被告楊文麟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范國華、張振良、黃國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范錦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王志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犯行,被告楊文麟、蔡武德、莊昭龍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及被告楊文麟與綽號「包仔」之成年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文麟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變更引擎號碼應依一定程序,被告均明知此節,竟為圖方便,直接將引擎上號碼磨除再偽造引擎號碼,影響國家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范國華、楊文麟為交通器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振良、蔡武德為打造引擎號碼之師傅,被告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為修車廠、保養廠之負責人,及渠等分工、獲利情形,復斟酌被告等人之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5 頁至106 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犯罪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范國華、張振良、范錦池、楊文麟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范國華經扣案之字模11盒、打字工具1 盒、帳冊2 本、估價單3 張;被告張振良經扣案之打字模組2 組、工具1 箱、印模1 本、名片5 張;被告蔡武德扣案之字模5 組、拓印紙張1 批、行車執照影本2 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1 批、引擎號碼標示牌16塊、號碼8 組,分別為被告范國華、張振良、蔡武德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其共同正犯項下同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偽造「M07528」號引擎號碼之引擎,為被告楊文麟所偽造,係其犯罪所生,應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否認與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687號 98年度偵字第37191號 99年度偵字第10647號 99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范國華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99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張振良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72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麟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蔡武德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1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唐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錦池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鹽水鎮○○路1巷6弄58號 居臺南縣鹽水鎮○○路2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誠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後壁鄉新嘉村白沙屯153號之7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明龍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3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1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國華為址設高雄縣大社鄉○○路○ 段283號「豐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每次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張振良 為打引擎號碼之師傅。楊文麟為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467號之5「順昌汽車材料買賣店」(下稱順昌行)之負責 人,其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雇用蔡武德為打引擎號碼之師 傅。黃國唐為址設高雄縣八德東路137號「鴻榮汽車電機行」之負責人;范錦池為址設臺南縣鹽水鎮○○路212號「慶泓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志誠為址設臺南縣後壁鄉新嘉村白 沙屯153號之7「和鑫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莊明龍為址設 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腿腳357號「明宏汽車修配所」之負責人。而蔡進基、王陳瑞香、鄭百超、顏志旭、陳聖居、劉 東海、吳昭龍等人因所有之車輛引擎故障,至黃國唐、范錦 池、王志誠、莊明龍所經營之上開保養廠內維修時,范國華 、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 明龍等人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唐 、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分別向范國華、楊文麟訂購打製 特定引擎號碼之引擎後,范國華、楊文麟再分別委由張振良 、蔡武德在特定引擎上打製引擎號碼,范國華、楊文麟再將 該引擎送交黃國唐等人,並安裝在蔡進基等人所有之車輛上 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詳細 共犯、犯罪經過如附表一所示)嗣警方持搜索票搜索順昌行 等處,並扣得引擎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搜索時間、地 點、扣案物品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范國華於警詢、偵查│1.被告范國華為豐源公司負│ │ │中之供述 │ 責人,並以每次2000元之│ │ │ │ 代價,雇用被告張振良為│ │ │ │ 打引擎號碼之師傅,並對│ │ │ │ 外販售更改引擎號碼之引│ │ │ │ 擎之事實。 │ │ │ │2.被告范國華使用00000000│ │ │ │ 20號門號之事實。 │ ├──┼───────────┼────────────┤ │ 二 │被告張振良於警詢、偵查│1.被告范國華以每次2000元│ │ │中之供述 │ 之代價,雇用被告張振良│ │ │ │ 為打引擎號碼之師傅,被│ │ │ │ 告范國華並對外販售更改│ │ │ │ 引擎號碼之引擎之事實。│ │ │ │2.被告張振良使用00000000│ │ │ │ 85號門號之事實。 │ ├──┼───────────┼────────────┤ │ 三 │被告楊文麟於警詢、偵查│1.被告楊文麟為順昌行之負│ │ │中之供述 │ 責人,並以每次2000元之│ │ │ │ 代價,雇用被告蔡武德為│ │ │ │ 打引擎號碼之師傅,並對│ │ │ │ 外販售更改引擎號碼之引│ │ │ │ 擎之事實。 │ │ │ │2.被告楊文麟使用00000000│ │ │ │ 27號門號之事實。 │ ├──┼───────────┼────────────┤ │ 四 │被告蔡武德於警詢、偵查│1.被告楊文麟以每次2000元│ │ │中之供述 │ 之代價,雇用被告蔡武德│ │ │ │ 為打引擎號碼之師傅,並│ │ │ │ 對外販售更改引擎號碼之│ │ │ │ 引擎之事實。 │ │ │ │2.被告蔡武德使用00000000│ │ │ │ 15、0000000000號門號之│ │ │ │ 事實。 │ ├──┼───────────┼────────────┤ │ 五 │同案被告黃武漢於警詢、│被告蔡武德曾在順昌行內打│ │ │偵查中之供述 │製引擎號碼之事實。 │ ├──┼───────────┼────────────┤ │ 六 │被告黃國唐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犯罪 │ │ │中之供述 │事實。 │ ├──┼───────────┼────────────┤ │ 七 │被告范錦池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全部犯│ │ │中之供述 │罪事實。 │ ├──┼───────────┼────────────┤ │ 八 │被告王志誠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全部犯罪 │ │ │中之供述 │事實。 │ ├──┼───────────┼────────────┤ │ 九 │被告莊昭龍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全部犯罪 │ │ │中之供述 │事實。 │ ├──┼───────────┼────────────┤ │ 十 │證人蔡進基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犯罪 │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事實。 │ │ │單、ZB-5026號行照影本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鴻榮汽車電機行估價單│ │ │ │、名片影本各1份 │ │ ├──┼───────────┼────────────┤ │十一│證人王陳瑞香於警詢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全部犯罪 │ │ │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 │ ├──┼───────────┼────────────┤ │十二│證人鄭百超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全部犯罪 │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事實。 │ │ │單、收據、慶泓汽車修理│ │ │ │廠名片、統一發票、估價│ │ │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1份 │ │ ├──┼───────────┼────────────┤ │十三│證人顏志旭、葉建良於警│附表一編號4所示全部犯罪 │ │ │詢、偵查中之證述、贓物│事實。 │ │ │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各1份 │ │ ├──┼───────────┼────────────┤ │十四│證人陳聖居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全部犯罪 │ │ │中之證述、WI-167號行照│事實。 │ │ │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 │ │ ├──┼───────────┼────────────┤ │十五│證人劉東海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全部犯罪 │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事實。 │ │ │單1紙 │ │ ├──┼───────────┼────────────┤ │十六│證人吳昭龍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全部犯罪 │ │ │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事實。 │ │ │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 │ │ │、377-SD號行照影本、估│ │ │ │價單影本各1份 │ │ ├──┼───────────┼────────────┤ │十七│證人即豐源公司員工黃世│被告范國華以每次2千元之 │ │ │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價格,要被告張振良在豐源│ │ │ │公司內,打製引擎上之引擎│ │ │ │號碼,並將更改引擎號碼之│ │ │ │引擎售予他人之事實。 │ ├──┼───────────┼────────────┤ │十八│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被告范國華、張振良偽造如│ │ │份、引擎號碼印模44張、│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引擎上│ │ │扣案引擎照片18張、高雄│引擎號碼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4日│ │ │ │鑑驗通知書(含照片35張│ │ │ │)、98年12月16日鑑驗通│ │ │ │知書(含照片62張)各1 │ │ │ │份、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 │ │心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1 │ │ │ │份 │ │ ├──┼───────────┼────────────┤ │十九│8108-DB號車籍查詢基本 │被告楊文麟、蔡武德偽造如│ │ │資料詳細畫面1紙、引擎 │附表一邊號7至8所示引擎上│ │ │號碼印模11張、00000000│引擎號碼之事實。 │ │ │27、0000000000號通聯譯│ │ │ │文1份、蒐證照片54張、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 │ │ │月18日鑑驗通知書(含照│ │ │ │片20張)、金屬工業研究│ │ │ │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試驗│ │ │ │報告各1份 │ │ ├──┼───────────┼────────────┤ │二十│98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被告范國華、張振良分別持│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有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 │ │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案 │品之事實。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 │ │物 │ │ ├──┼───────────┼────────────┤ │二一│98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 │被告楊文麟、蔡武德分別持│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所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物品│ │ │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 │之事實。 │ │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 │ │物 │ │ └──┴───────────┴────────────┘ 二、核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 、王志誠、莊明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核被告楊文麟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文麟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取得扣案引擎及上開換裝打製引擎號 碼之引擎乙事,另涉犯刑法竊盜、贓物、詐欺等罪嫌。惟扣 案引擎及附表一所示之引擎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以化學腐蝕法、電解法等方式鑑定後,均 無法還原該等引擎上原引擎號碼,此有上開通知書、試驗報 告等為證,是本件無從得知該等引擎是否失竊,自難認被告 等人涉有竊盜、贓物、詐欺等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 訴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 ├──┼───┼────────────────────┤ │ 一 │范國華│蔡進基為址設高雄縣大樹鄉○○村○○路3巷 │ │ │張振良│418號「名崑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 │ │ │黃國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ZB-5026號自小貨車故障 │ │ │ │,遂於98年11月6日送至黃國唐所經營之「鴻 │ │ │ │榮汽車電機行」修理,黃國唐檢驗後,認該自│ │ │ │小貨車引擎燒壞需加以更換,而取蔡進基同意│ │ │ │後,黃國唐遂向范國華以5萬元之價格訂購引 │ │ │ │擎1顆,范國華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 │ │ │ │擎上引擎號碼磨除後,再打上「M3090A」引擎│ │ │ │號碼,並將該刻有「M3090A」引擎號碼之引擎│ │ │ │送與黃國唐,黃國唐再將該引擎裝至ZB-5026 │ │ │ │號自小貨車上,並向蔡進基受取58000元之費 │ │ │ │用(引擎部分費用)。 │ ├──┼───┼────────────────────┤ │ 二 │范國華│王陳瑞香因其所有之RY-3378號自小貨車故障 │ │ │張振良│,遂將該自小貨車送至范錦池所經營之「慶泓│ │ │范錦池│企業社」修理,范錦池檢驗後,認該自小貨車│ │ │ │引擎故障,遂向范國華以3萬元之價格訂購引 │ │ │ │擎1顆,范國華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 │ │ │ │擎上引擎號碼磨除後,再打上「YLN255DL3014│ │ │ │3」引擎號碼,並將該刻有「YLN255DL30143」│ │ │ │引擎號碼之引擎送與范錦池,范錦池再將該引│ │ │ │擎裝至RY-3378號自小貨車上,並向蔡進基收 │ │ │ │取38000元之費用。 │ ├──┼───┼────────────────────┤ │ 三 │范國華│鄭百超於98年11月間因其所有之478-PK號自大│ │ │張振良│貨車故障,遂將該自大貨車送至范錦池所經營│ │ │范錦池│之「慶泓企業社」修理,范錦池檢驗後,認該│ │ │ │自大貨車引擎故障,而取得鄭百超同意後,遂│ │ │ │向范國華以52000元之價格訂購引擎1顆,范國│ │ │ │華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碼│ │ │ │磨除後,再打上「1W0000000」引擎號碼,並 │ │ │ │將該刻有「1W0000000」引擎號碼之引擎送與 │ │ │ │范錦池,范錦池再將該引擎裝至478-PK號自大│ │ │ │貨車上,並向蔡進基受取66150元之費用(全 │ │ │ │部維修費用)。 │ ├──┼───┼────────────────────┤ │ 四 │范國華│顏志旭於98年11月間因其所有之9A-9772號自 │ │ │張振良│小貨車故障,遂將該自小貨車送至王志誠所經│ │ │王志誠│營之「和鑫汽車保養場」修理,王志誠檢驗後│ │ │ │,認該自小貨車引擎故障,而取得顏志旭同意│ │ │ │後,再經葉建良之介紹後,遂向范國華以5、6│ │ │ │萬元之價格訂購引擎1顆,范國華遂要張振良 │ │ │ │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碼磨除後,再打│ │ │ │上「0000000」引擎號碼,並將該刻有「77224│ │ │ │16」引擎號碼之引擎託葉建良送與王志誠,王│ │ │ │志誠再將該引擎裝至9A-9772號自小貨車上, │ │ │ │並向蔡進基受取8萬元(全部維修費用)。 │ ├──┼───┼────────────────────┤ │ 五 │范國華│陳聖居於98年11月間因其使用之WI-167號自小│ │ │張振良│貨車故障,遂將該自小大貨車送至范國華所經│ │ │ │營之豐源公司修理,范國華檢驗後,認該自小│ │ │ │貨車引擎故障,而取得陳聖居同意後,范國華│ │ │ │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碼磨│ │ │ │除後,再打上「4D34-E58243」引擎號碼,並 │ │ │ │將該刻有「4D34-E58243」引擎號碼之引擎裝 │ │ │ │至WI-167號營業大貨車上,並向陳聖居受取 │ │ │ │95000元(全部維修費用)。 │ ├──┼───┼────────────────────┤ │ 六 │范國華│劉東海於98年10月間因其所有之YL-3070號自 │ │ │張振良│小貨車故障,遂將該自小貨車車送至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福大保養廠」(於台│ │ │ │88快速道路附近),經該人檢驗後,認該自小│ │ │ │貨車引擎故障,遂向范國華訂購引擎1顆,范 │ │ │ │國華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 │ │ │碼磨除後,再打上「4DR7-FB26855」引擎號碼│ │ │ │,並將該刻有「4DR7-FB26855」引擎號碼之引│ │ │ │擎交與福大保養廠人員後,由該保養廠人員裝│ │ │ │至YL-3070號自貨客車上,並向劉東海受取7萬│ │ │ │餘元(全部維修費用)。 │ ├──┼───┼────────────────────┤ │ 七 │楊文麟│吳昭龍為址設臺南縣白河鎮○○路2之80號「 │ │ │蔡武德│昇光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名下之│ │ │莊昭龍│車牌號碼377-SD號自大貨車故障,遂於98年底│ │ │ │送至莊昭龍所經營之「明宏汽車修配所」修理│ │ │ │,莊昭龍檢驗後,認該自大貨車引擎嚴重損壞│ │ │ │需加以更換,而取吳昭龍同意後,莊昭龍遂向│ │ │ │楊文麟以5萬元之價格訂購引擎1顆,范國華遂│ │ │ │要蔡武德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碼磨除│ │ │ │後,再打上「1W0000000」引擎號碼,並將該 │ │ │ │刻有「1W0000000」引擎號碼之引擎送與莊昭 │ │ │ │龍,莊昭龍再將該引擎裝至377-SD號自大貨車│ │ │ │上,並向蔡進基受取68950元之費用(全部維 │ │ │ │修費用)。 │ ├──┼───┼────────────────────┤ │ 八 │楊文麟│楊文麟於不詳時地收受引擎1顆後,於96、97 │ │ │ │年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仔」之人│ │ │ │,磨除該引擎上原有引擎號碼號,再打上「 │ │ │ │M07528」引擎號碼。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搜索地點 │所有人│扣案物品 │ ├──┼───┼───────┼───┼─────────────┤ │ 一 │98年11│高雄縣大社鄉和│范國華│引擎10顆、字模11盒、打字工│ │ │月24日│平路2段283號 │ │具1盒、帳冊1本、進口報單2 │ │ │ │ │ │本、手機1支 │ ├──┼───┼───────┼───┼─────────────┤ │ 二 │同上 │高雄市鼓山區裕│范國華│帳冊1本、估價單3張 │ │ │ │誠路1599號3樓 │ │ │ │ │ │之3 │ │ │ ├──┼───┼───────┼───┼─────────────┤ │ 三 │同上 │0222-NZ號自小 │張振良│引擎打字模組2組、工具1箱、│ │ │ │客車 │ │引擎打字印模1本、手機1支、│ │ │ │ │ │名片5張 │ ├──┼───┼───────┼───┼─────────────┤ │ 四 │98年12│高雄縣仁武鄉水│楊文麟│引擎2顆(引擎號碼「141967 │ │ │月9日 │管路3段467號之│ │」查無車籍)、名片簿1本、 │ │ │ │5 │ │手機1支 │ ├──┼───┼───────┼───┼─────────────┤ │ 五 │同上 │高雄縣仁武鄉仁│蔡武德│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字模5組、 │ │ │ │西街167號 │ │拓印紙張1批、行車執照影本2│ │ │ │ │ │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1 │ │ │ │ │ │批、汽車引擎號碼標示牌16塊│ │ │ │ │ │、汽車引擎號碼8組、現金 │ │ │ │ │ │32000元、手機2支、記事簿1 │ │ │ │ │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