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第2330號、90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分別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悟,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執行刑8 月確定,於95年6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 年 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3 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11之1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5 日2 時15許,在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石橋21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 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7號審結)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犯代號、姓名對照書、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至7 頁);核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強制戒治之執行,嗣經裁定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惟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上述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執行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嶽,詎猶不知戒絕毒癮,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即再犯前開94年訴字第1294號判決之罪),又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時,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第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行,雖已滿5 年,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本件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定執行刑,且於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戒絕,猶繼續施用毒品,尚有惡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