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貞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貞共同犯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江美貞與蔡麗華(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確定)、曾林鵠(已歿)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業者,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基於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6 月9 日,先由蔡麗華與江美貞等5 人為股東,共同成立仙百合有限公司(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9號12樓之1 ,後遷址高雄縣阿蓮鄉○○路16巷52弄6 號1 樓,下稱仙百合公司,蔡麗華於94年4 月起擔任公司負責人),江美貞則負責高雄地區之業務,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59 號等處,以舉辦說明會、義診、拜拜、摸彩活動等方式,先後邀集曾劉鳳珠、丁麗雪、陳素蓮、欒陳復來、曾榮源、孫吳金蓮、趙富美、吳秀金、吳淑梅、郭素敏、蔡麗倩、盧李月春、李陳秋桂、郭洪認好、蔡和財、蔡陳款、蔡新財等人,以父母等年長親人之名義加入仙百合公司之仙百合長春互助會聯誼會(下稱長春互助會),約定互助金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月至多繳10單位,繳滿700 單位(即21萬元),晉升榮譽會員,免再繳互助金。於會員死亡時可接受與仙百合公司合作的往生禮儀服務,或由互助金繳納人領取3,000 元至30萬元不等之香奠金,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直至94年4 月底方離職,由林麗玲接替其職務,期間向會員收取之會員費、入會費、年費及往生禮儀等費用共75,815 ,90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江美貞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第1 行至第4 行、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1 行);核與另案被告蔡麗華、呂春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榮源、欒陳復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7957號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97 年 度他字第7957號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88頁、98年度偵字第21384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8頁,99年度他字第91號第12頁至第14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仙百合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仙百合公司會員入會同意書、仙百合有公司申請書、長春聯誼會會員入會同意書、暫停繳費切結書、仙百合有限公司繳費單據、契約書,及仙百合公司會員名冊、存款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384 號判決等(見97年度他字第7957號卷一第2 頁、第7 頁反面、第16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41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 111 頁、第118 頁、第135 頁,97年度他字第7957號卷二第7 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97頁,99年度偵字第 2088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98偵字第21384 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三、仙百合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違反非保險業不得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規定,被告為仙百合公司實際負責高雄地區業務之人,應依保險法第167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且被告本件所得未達100,000,000 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被告上揭犯罪本質上即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係屬集合犯,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罪,又保險法第167 條雖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月6 日生效,惟被告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時間既自89年6 月9 日持續至94年4 月底,行為完成時間已在上開法律修正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蔡麗華、曾林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仙百合公司非保險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對保險金融市場之安定產生一定程度之妨礙,惟念被告係因鄰里親朋間之互助,而由會員繳交互助金,待會員死亡後提供往生禮儀服務或香奠金,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所招攬業務規模並非過於龐大,且未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被告因負責高雄地區之業務,而罹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顯係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且科以最低之有期徒刑3 年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示警惕。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出,被告經營仙百合公司之時間為89年6 月9 日至97年9 月2 日。經查:證人蔡麗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做到94年就不做了(見9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13頁第19行)等語。核與證人林麗玲於偵訊中之證述:於94 年4月,在被告高雄市○○區○○路家中,蔡麗華委託我和被告辦理交接(97年度他字第7957號卷二第85頁第15行至第19行)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4111號)之犯罪事實欄亦指出,被告直至94年4 月始退出仙百合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背面第1 行至第2 行)。因證人蔡麗華為仙百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林麗玲則為和被告辦理交接之人,2 人對於公司業務應甚為瞭解,2 人指出被告退出仙百合公司及辦理交接之時間,應可採信。因此,被告自仙百合公司離職之時間為94年4 月底,故檢察官認被告參與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時間係至97年9 月2 日止,容有誤會。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自94年4 月底起仍經營上開業務,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應收項目 │統計表(起訴書 │94年4月始加入 │扣除後之金額 │ │(新台幣) │所載金額) │會員之部分 │ │ ├──────┼───────┼───────┼───────┤ │會員費 │ 79,343,700│ 8,129,900│ 71,213,800│ ├──────┼───────┼───────┼───────┤ │入會費 │ 2,273,100│ 482,000│ 1,791,100│ ├──────┼───────┼───────┼───────┤ │年費 │ 2,473,000│ 187,000│ 2,286,000│ ├──────┼───────┼───────┼───────┤ │往生禮儀 │ 645,000│ 120,000│ 525,000│ ├──────┼───────┼───────┼───────┤ │合計 │ 84,734,800│ 8,918,900│ 75,815,900│ ├──────┴───────┴───────┴───────┤ │備註: │ │①、起訴書所載金額係計算至97年9月2日仙百合公司解散之時,然被│ │ 告江美貞於94年4 月即退出仙百合公司(詳參理由欄貳四部分)│ │ ,本表格係整理94年4 月始加入之會員所繳之金額。 │ │②、會員費(互助金)之計算方式為凡有會員往生時,由其餘會員每│ │ 人繳交300 元,每月至多繳10單位,繳滿700 單位(即21萬元)│ │ ,晉升榮譽會員,免再繳互助金。 │ │③、入會費係於會員入會之初應繳費用,89年加入者之入會費為1700│ │ 元,90年至96年加入者之入會費為2000元。 │ │④、年費之計算方式為從入會滿一年後(即第二年),每年應繳年費│ │ 金額1000元。 │ │⑤、94年4月始加入會員之總人數為241人。其中編號812「簡物」與 │ │ 編號1114為同一人,應屬重複計算。 │ │⑥、94年4月始加入仙百合公司之會員名冊,詳如卷內附件。 │ └──────────────────────────────┘ 附錄所犯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